五、本章小结

五、本章小结

本章首先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深入剖析,提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从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过快地转变到注重公司资本的效率提升,缺少了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从资本维持到资产维持的观念转变,以及与资本形成前端放松管制相匹配的,对资产运营中端和后端的严格控制。失去了法定资本制度的保障,对债权人保护的重心也应当相应地从公司资本维持转化为公司资产维持。

其次,分析了资产维持下的理论架构,对于公司经营中资产维持的规则设计,主要有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公司减资规则、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司欺诈转让规则等。对于前五个规则,在我国都形成了相关理论探讨的体系,但是对于公司欺诈转让规则的探讨,还没有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本章以公司资产维持的制度设计为逻辑起点,引申到对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涉及的资产维持的方法之一——公司欺诈转让的控制,为公司欺诈转让制度体系的建立正本清源。

再次,探讨了公司欺诈转让的理论渊源。从欺诈的概念引申出欺诈转让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并将本书研究重点框定在公司欺诈转让范畴中。紧接着通过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受损法益的类型划分和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成因分析,展示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法律规制之必要。

最后,论证了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对控制公司欺诈转让的价值指引。通过剖析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保障和对金融代理成本的降低,得出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法律规制的逻辑起点是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公司资产维持原则是保持公司持续经营、具有清偿能力、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是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均衡的重要保障,对公司欺诈转让规制制度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价值引导作用。

【注释】

[1]参见[秘鲁]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于海生译,华夏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

[2]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1页。

[3]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3页。

[4]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5]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语言、反记忆和实践》,圣阿芒:加尔蒙公司1993年版。转引自[秘鲁]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于海生译,华夏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7]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40页。

[8]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41页。

[9]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8~41页。

[10]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44页。

[11]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

[12]参见赖武:《现代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机制》,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2期,第60页。

[13]大陆法系所指法定资本制,着重强调资本确定。而英美法系所指法定资本制,则与资本确定无关,多强调通过强行法对资本形成、维持做出限制。参见彭冰:《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检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25页。此处所指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惯用的理解。

[14]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6页。

[15]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0页。

[16]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0页。

[17]参见邓峰:《资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0页。

[18]参见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从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与衡量观察》,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第80页。

[19]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5页。

[20]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6.01(a).

[21]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77页。

[22]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23]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24]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8页。

[25]参见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6]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66页。

[27]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28]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5页。

[29]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5页。

[30]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9页。

[31]See Marcus Lutter,“Legal Capital of Public Companies in Europe-Executive Summary of Considerations by the Expert Group on‘Legal Capital in Europe’”,Legal Capital in Europe 3,Marcus Lutter ed.,De Gruyter Recht,2006,pp.1-45.

[32]See Richard A.Booth,“Capital Requirements in United States Corporate Law”,University of Maryland School of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Vol.64,2005,pp.620-645.转引自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页。

[33]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组织翻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34]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组织翻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35]See Second Directive of 13 December 1976(Capital Directive)(77/91/EEC),OJ L 26,31.1.1977,p.1.

[36]See Jonathan Rickford,“Reforming Capital,Report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Group on Capital Maintenance”,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EBLR),2004,pp.919-971.

[37]See Jonathan Rickford,“Reforming Capital,Report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Group on Capital Maintenance”,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EBLR),2004,p.48.

[38]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3页。

[3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40]参见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38页。

[41]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6页。

[42][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43]See Marcus Lutter,“Legal Capital of Public Companies in Europe-Executive Summary of Considerations by the Expert Group on‘Legal Capital in Europe’”,Legal Capital in Europe 4-5,Marcus Lutter ed.,De Gruyter Recht,2006,pp.1-45.

[44]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6页。

[45]参见丁海湖、李欣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司法应对》,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第30页。

[46]参见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26~33页。

[47]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09~123页。

[48]傅穹:《公司资本信用悖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第99页。

[49]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498页。

[50]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7页。

[51]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页。

[52]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24页。

[53]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24页。

[54]参见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9期。转引自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4页。

[55]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4页。

[56]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4页。

[57]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58]参见朱慈蕴、刘宏光:《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监控制度的“转型”与“升级”》,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4页。

[59]参见陈景善:《资本制度现代化与理念的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23页。

[60]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5页。

[61]以股份公司为例,美国曾流行1000美元标准,德国法规定为10万马克,欧盟为2.5万欧元,英国为5万英镑,日本为1000万日元,中国为1000万元人民币,值域广泛。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5页。

[62]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1页。

[63]参见《德国研究》编辑部:《100多年来最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联邦议院使企业建立更加容易》,载《德国快讯》2008年第13期。转引自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34页。

[64]参见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34页。

[65]参见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34页。

[66]See Horst Eidenmuller,Barbara Grunewald,Ulrich Noack,“Minimum Capital in the System of Legal Capital”,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Marcus Lutter ed.,De Gruyter Rchet,2006,p.22.

[67]See Easterbrook,Fischel,“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52 U.Chi.L.Rev.89,1985,p.93;Hansmann,Kraakman,“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110 Yale L.J.387,2000,p.423.

[68]See Horst Eidenmuller,Barbara Grunewald,Ulrich Noack,“Minimum Capital in the System of Legal Capital”,European Company and Financial Law Review,Marcus Lutter ed.,De Gruyter Rchet,2006,p.22.

[69]See Ross,Westerfield,Jaffe,Corporate Finance,7thed.,McGraw-Hill,2005,p.438.

[70]See Ross,Westerfield,Jaffe,Corporate Finance,7th ed.,McGraw-Hill,2005,p.24..

[71]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以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规则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9页。

[72]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https://www.daowen.com)

[73]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9页。

[74]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以下。转引自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9页。

[75]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6页。

[76]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4页。转引自刘燕、楼建波:《公司法资本制度与证券市场:制度变迁、法律移植与中国实践》,载黄红元、徐明主编:《证券法苑》(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77]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37页。

[78]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49页。

[79]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77页。

[80]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77页。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其行使权力只能发生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之时。有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实缴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二是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细则上,有学者提出,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在催缴出资上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31页。

[82]如果依“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对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条件为:(1)股东的缴纳出资义务已到期;(2)公司资不抵债。那么在股东的缴纳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能行使该请求权。对代位权理论持否定态度的讨论,参见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31页;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77页。

[83]参见朱慈蕴、刘宏光:《完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监控制度的“转型”与“升级”》,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84]有学者指出,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当加上“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缴付资本期限尚未截至或未约定缴付资本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立即缴付尚未缴付的资本,用以偿还债权人”的规定。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第512页。

[85]参见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87卷,第169页。

[86]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20页。

[87]参见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39页。

[88]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08页。

[89]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89页。

[90]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页。

[91]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28页。

[92]参见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93]参见刘燕:《会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页。

[94]参见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页。

[95]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第26页。

[96]参见陈景善:《资本制度现代化与理念的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页。

[97]参见陈景善:《资本制度现代化与理念的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

[98]参见陈景善:《资本制度现代化与理念的冲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9页。

[99]参见胡田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的债权人保护路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37页。

[100]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9页。

[101]国务院在2014年2月7日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指出,“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查询。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此后,国务院又于2014年8月7日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于2014年10月1日实行,其中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102]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70页。

[103]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71页。

[104]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9页。

[105]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59页。

[106]参见汪华志:《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107]中国学者对于欺诈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大多持肯定意见,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欺诈行为构成了损害,而仅仅允许其撤销合同难以提供补救,应允许受害人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违约要求其期待利益的损失,以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张民安教授认为,在受害人被欺诈的场合,受害人固然可以根据民法或者合同法行使可撤销权,但是他完全可以对欺诈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种情况下,发生可撤销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参见杨巍:《略论欺诈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侵权法对欺诈的不同规制为角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03页。

[108]参见杨巍:《略论欺诈的侵权责任——以合同法、侵权法对欺诈的不同规制为角度》,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203页。

[109]See Earl M.Forte,The Fraudulent Transfer Handbook,2016,p.14.

[110]See Earl M.Forte,The Fraudulent Transfer Handbook,2016,p.14.

[111]对于“欺诈徽章”的详细解释,请见本书第三章。

[112]See G.Glenn,Fraudulent Conveyances & Preferences,rev.ed.,New York:William S.Hein & Co.,Inc.,2001,p.1.

[113]See generally M.Cook,“Fraudulent Transfer Liability under the Bankruptcy Code”,17 Hous.L.Rev.263,1980,p.266.

[114]See Frank R.Kennedy,“Involuntary Fraudulent Transfers”,9 Cardozo L.Rev.531,1987,p.534.

[115]参见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第84页。

[116]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117]参见王艳华:《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118]参见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119]参见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120]See Tony Orhnial,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 &Cambem,1982,p.42.

[121]See Richard A.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99,1975,p.508.

[122]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123]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124]参见[美]莱纳·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125]参见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126]参见熊彼特:《经济分析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2页。

[127]See Richard A.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99,1975,pp.507-508.

[128]See Richard A.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99,1975,pp.507-508.

[129]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5~116页。转引自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0]参见张伟:《个性与自由的道德诉求——略论密尔功利主义伦理思想》,载《前沿》2005年第7期。转引自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131]参见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132]参见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133]See Frank Easterbrook,Daniel R.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134]参见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135]参见[美]奥利弗·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36]参见[美]奥利弗·哈特:《企业、合同与财务结构》,费方域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37]参见刘业进:《不完全契约理论及其应用》,载http://news.ifeng.coma/20161018/50115976_0.shtml,2016年11月2日最后访问。

[138]参见[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5~116页。转引自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139]参见张伟:《个性与自由的道德诉求——略论密尔功利主义伦理思想》,载《前沿》2005年第7期。转引自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140]参见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141]参见龙游宇:《信用的博弈演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142]参见胡元聪:《外部性问题解决的经济法进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1页。

[143]See Landers,“A Unified Approach to Parent,Subsidiary,and Affiliate Questions in Bankruptcy”,42 U.CHi.L.Rev.589,1975,pp.621-632.

[144]See Richard A.Posner,“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99,1975,p.509.

[145]参见吴汉东:《论财产权体系——兼论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总则”》,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74页。

[146]See Bayless Manning,James J.Hanks Jr.,Legal Capital,3rd ed.,Foundation Press,1997.转引自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1页。

[147]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3页。

[148]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4~165页。

[149]参见黄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正当性:基于债权人保护功能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