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产维持原则:防止“资产弱化”和债权人保护
资本弱化在税法上是指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大于权益资本的现象。[1]邓峰教授认为,公司利益的非正常转让即构成资本弱化。[2]资本弱化的定义囿于股东拿回出资的对价,但是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股东对资产的不法或不合理转让造成对债权人损害的其他行为也应当得到重视,因此应当构建一个更加宽泛的“资产弱化”的概念,即公司运营过程中公司利益的非正常转让,该转让可由股东通过拿回出资的方式达成,也可由不法或不合理地向第三人转让资产的方式达成。资产弱化的概念与公司欺诈转让天然地联结,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资产弱化。
大陆法系的公司资本理论以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制度为核心,将公司资本制度局限于公司设立阶段显然忽视了公司运营阶段对公司资产的维持,割裂了公司设立阶段资本形成和公司运营阶段资产运行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傅穹教授提出,公司资本制概念的定位,应当综合公司设立阶段之际的资本要求、公司运营之中的资本变动、资产分配、公司回购与回赎等的系列规则来界定公司资本制。[3]公司资本在公司债权人保障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应当弱化,公司资本三原则已由绝对性原则演变为相对性原则,所能发挥的债权保障功能十分有限。因此,不应过分依赖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保障机制作用。
我国2013年《公司法》体现了资本信用制度向资产信用制度转化。但是,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交织在一起,规则不清,仍然不能发挥资产信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使命。公司资本的形成和资产的维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现阶段我国放松了对资本形成阶段的管制,自然就需要加强对资产经营阶段的管制。只有对经营阶段的资产维持制度加以强化,才能使资本形成阶段的规制放松顺利进行。美国之所以对资本设立阶段的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放松,是因为同时加强了资产经营阶段的机制完善,其中包括对股利分配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和公司欺诈转让规制制度的完善。这样就避免了公司将其优质资产转让,而将不良资产或者难以变现的资产留存在公司偿还债权人而造成的资产弱化。
我国应当强化和拓展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和救济渠道,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重心应当由对抽象的资本水准的维持,转向对资产弱化行为的禁止。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由过去对抽象资本的过度依赖和对形式公正的追求,转向对出资人行为后果的约束和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在资产维持体系中的股利分配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董事责任制度都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制度概念和理论体系,但是并未形成欺诈转让法的体系架构,此为我国资产维持体系需填补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