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转让规则与责任规制的互动性控制
1.责任规制的制度缺失和填补
我国对于危害债权人的责任机制不成体系,在《公司法》上只提供了法人人格否认一种模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相对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失,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对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对第三人代垫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权、对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机制。其第13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4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发起人或者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补充赔偿请求权,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还规定该发起人或者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6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对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债权人请求发起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名义股东在存在出资瑕疵、抽逃出资、代垫出资等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对债权人赋予的请求权也仅限于资本形成阶段,对于公司经营期间的欺诈转让行为的股东责任、董事责任等规定还是一个空白。公司在控制人的操纵下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分为长期性的行为和临时性的行为,而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则属于临时性的行为。[40]我国固然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约束长期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尚缺乏约束临时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则。
在对临时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制方面,美国和日本运用了不同的方法,美国通过欺诈转让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和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撤销权。而日本则通过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进行规制,规定了当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对公示虚假信息存在懈怠时,承担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对于资产经营阶段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制规则的补白非常重要,因为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只有当过度控制在公司运作中成为常态,已将一公司作为另一公司的工具或者代理人时才应当被援引,其不能经常被应用在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之中,否则会破坏公司制度的基础,即法人人格独立。正如久保大作指出的,真正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解决的问题仅仅限于个别情形,应当尽可能用其他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41]
2.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随着董事会核心地位的确立,也产生了一些公司的董事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并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因此有些国家设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董事对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作为公司管理机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欺诈转让行为,而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不能请求有过错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责任,让公司债权人承担此种风险就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因此,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实施了欺诈转让行为的,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上升形成的,公司机关成员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的“自我”(ego),对公司机关成员自治权的日益扩大,如果不加以控制,便会造成滥用,因此,公司机关的成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护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要件
公司实施欺诈转让行为时,董事并不仅仅因为其具有董事身份而承担个人责任。董事本人即便没有实施欺诈转让行为,如果董事批准、授权或者促使公司实施了欺诈转让行为,董事应对公司实施欺诈转让行为的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以下要件:第一,行为要件。只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才涉及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如果是非职务行为,应该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并无区别。第二,主观要件。董事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人必须能够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三,结果要件。董事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等第三人受到损害。结果要件要求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害。第四,因果要件。董事的欺诈转让行为与债权人等第三人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机制的缺陷与公司欺诈转让制度的补救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虽然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只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对债权人受到损害行为的救济措施,但是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脆弱。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时只对公司或者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只在公司濒临破产边缘时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虽然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扩大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董事同时对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必然会造成冲突。况且公司在具备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董事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的求偿权应当向公司直接行使。第二,债权人的证明责任相对较高,债权人证明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和董事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加之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引进商业判断规则,但是法院在裁判时也开始将商业判断规则的原则作为指导思想,即法院不会轻易判断董事知情的、善意的、诚实的做出的商业决策。第三,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忽略了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特别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很多情况下,董事的行为受制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对转让公司资产有更大的动力。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向第三人所负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法人机关成员因执行职务上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法人和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认识到上述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机制的自身缺陷以后,应当在做出适当纠正的基础上引进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机制,当董事在履职过程当中,实施了由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欺诈转让行为,且实施该欺诈转让行为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濒临破产,或者该行为使公司陷入资不抵债或者濒临破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即使如此,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机制也无法对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所为欺诈转让行为进行直接规制。因此,就需要欺诈转让法来发挥此作用,与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形成互补的机制,使债权人首先能够诉诸欺诈转让法来撤销欺诈转让行为,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还可以通过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机制使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就能够使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