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的监测、保存和追踪
作为网络舆情监测的重点,恐怖主义活动是一个重要的目标和方向。在中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对行为人和法人的相关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30]对恐怖活动或嫌疑人员的发现既可能是物理场景中的看见,也可能是虚拟场景中的发现,这使网络中的信息和行为成为被监测的对象,对网络中的恐怖活动及其嫌疑人的监视,包括一般的网民,更包括网络的服务提供者,他们在提供网络活动平台时,负有保证网络安全行为的义务,并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恐怖主义行为时,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技术。[31]除了被动地回应安全机关的调查需求外,电信和网络的服务商也被认为应该站在一个更为主动的立场,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防范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信息传播,并在出现这些信息传播时,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32]电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是信息传输载体,而且是信息过滤、阻断、保存、追踪的前线,是反恐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负责向提供服务的客户查验身份,有权在对方不提供真实身份时,拒绝提供服务;[33]如果违反,将受到罚款和拘留等惩罚。[34]从整个反恐法来看,电信和网络是监控的重中之重,这两个领域不是安全部门被动的监控对象,服务商需承担主动的义务,在自己经营的电信和网络平台上,阻断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信息的传播,并在事件发生时,主动向安全机关报告和积极配合调查。而作为一般的网民和电信用户,也有义务在反恐活动中承担积极责任,虚拟场景中的反恐和现实场景中的反恐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人民群众始终是依赖的力量。
“9·11”事件之后,美国政府痛定思痛,将网络舆情监控和情报工作提高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美国“9·11”委员会认为,“好的情报赢得战争,而最好的情报阻止它们发生”。报告认为,网络舆情监控的技术很容易解决,难的是制定政策和法律,并以之为基础向官员授权获取信息的范围。[35]在2001年10月26日通过的《爱国者法案》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该法案规定,美国执法当局为了阻止和惩罚恐怖主义,具有可以拦截与恐怖主义、计算机欺诈和犯罪有关的无线电、口头和电子通信的权力。[36]任何调查或执法官员、检察官,获得该法案的授权后,可以获取电子、无线电、口头通信的内容或证据,可以向任何联邦执法、情报、保护、移民、国防、国家安全官员透露这些信息。任何联邦官员在收到这些信息后,可以使用这些信息,但要遵守信息披露的限制。[37]由于受到宪法隐私权保护的限制,《爱国者法案》对电子通信内容的公开作了限定,预设了一个大前提,即保护生命。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电子通信用户志愿公开信息和记录。否则电子通信服务商“将不会把一个订户或这种服务的顾客的记录或其他信息泄露给任何政府机构”。这一条款申明了两种权利,即电子通信用户的隐私权不受公权力的侵犯;而电子通信服务商具有自主经营商业的权利,并有保守客户隐私的义务,经营者在合法范围内自主经营的权利得到强调。如果客户志愿公开其电子通信记录,则不损害电子通信经营者的保密义务。二是电子通信的服务者合理地相信,一个涉及对任何人有死亡危险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急事态,要求立刻揭露信息,并免除电子通信服务者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的信息揭露,被认为满足了4种情况中的一种:获得了法案的授权;得到了顾客的合法同意;保护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或财产;涉及任何人立刻死亡危险,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急事件。[38]这4种情况下满足任何一项,电子通信服务商有义务公开客户的电子通信信息。法案在强调电子通信服务商的独立性、自主性和保密义务的同时,也为公权力的侵入开放了一个巨大的缺口,它使执法机构认为有需要,可以上列任何一条要求电子通信服务商公开客户的电子通信信息。
在中国的反恐怖主义法中,没有涉及客户的电子通信信息的内容,但有要求电信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向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技术,用于阻断和删除恐怖主义信息。可见,中国的安全机关更加重视开放网络中恐怖主义信息的传输,对电子通信内容的揭露只有隐晦的暗示;而美国的安全机构则将重点放在电话和电子通信内容上,追踪的是恐怖分子间的隐秘联络。中国的安全机关所重视的是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信息的传播,防止这些信息对他人的教唆,两者重心的差异暗示了中美两国不同的安全环境,即中国的恐怖主义威胁是境外信息向境内的渗透和煽动,美国是恐怖分子向美国的渗透和秘密联络。
中美对开放网络中的信息的监测和追踪没有差异,即都通过互联网技术检索、甄别互联网世界中的具有安全威胁的信息,通过这些信息追踪恐怖分子。两国都要求电信和互联网服务商向安全机关提供客户的信息,包括解密技术和接入端口。有差别的是,中国的法律直接要求电信和互联网服务商这样做,没有商量的余地,表现出行政强制的特征;美国则在这种要求下设定了限制性条款,将授权和合法性放在可见的地方,从而给美国的执法机关的强权蒙上了一层人权的外衣,但在效果上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在达到自己的目标上并无差异。中国执法机关在监测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信息时,充分发动人民群众,要求所有的网民、服务商承担举报义务;美国执法机关则忽视网民,重视电信和网络服务商,电信和网络服务商在其中也只是被动的角色,并不要求其积极主动地将客户的信息提供给执法机关,而只是在被要求时这样做。它暗示了美国执法机关和情报机构的自信,他们自己有能力监控网络和电信,而无需发动民众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