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案例】甲,孕妇,怀孕已四月有余。某日,甲之夫乙驾车(车辆为婚后购买)带甲去医院产检,路上遭遇重大车祸,乙当场死亡,甲受重伤,后经医院检查,胎儿丙也受到伤害,需要特别治疗。甲考虑到自己的未来以及孩子可能残疾带来的生活艰辛,想要打胎。由于乙是丁(乙父)的独生子,考虑到如果不要这个孩子,将子嗣无继,于是丁向甲提出,如果将孩子顺利生下来,愿意将自己位于该市金融街出租给工商银行的房屋的租金赠与胎儿,直至胎儿18岁为止,甲同意。甲、丁达成协议后,将此事通知了银行。后来,孩子顺利出生,丁提出要自己抚养孩子,甲不同意。丁表示,若甲不同意其抚养孩子,将撤销赠与。经查明,乙与甲婚后,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价值600万元,有存款30万元,乙婚前自己购买过门面房三间,市价1000万元,乙没有留下遗嘱。

[问题]

1.乙的遗产包括哪些?应当如何分配?

2.甲、丁的协议是什么协议?

3.丁将未来租金赠与胎儿,是什么法律关系?

4.丁可否以甲不同意由其抚养孩子为由,撤销赠与?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所谓遗产,通俗讲就是生前已经获得,死后遗留下来之财产。就本案而言,遗产包括两套房屋、汽车及30万存款的各一半、三间门面房。

由于乙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法定继承人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和子女,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当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不在或者放弃时,才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甲(配偶)、胎儿(就继承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6条,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和丁(乙之父)。因此,乙的遗产应当由甲、胎儿及丁进行分配。

2.甲、丁的协议是附条件的、为第三人利益的赠与合同。

首先,“如果孩子顺利出生”之表述,是赠与附条件的基本标志。民法中所谓附条件,是指未来的、不确定的、可能的、合法的事实。在订立合同之时,孩子是否能够顺利出生,基于普通人的经验判断,完全符合民法中附条件之四项要求。

其次,合同在甲、丁之间订立,但是此合同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不能给第三人设定义务,就甲、丁的合同来说,完全是为了第三人之利益。

本案中,孩子后来顺利出生,条件成就,赠与合同生效,丁应当履行义务。

3.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不过此债权让与,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生效。(https://www.daowen.com)

4.不可。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若要任意撤销,需要在权利转移之前进行,同时不得是公益性、道德性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在本案中,甲、丁达成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虽不是公益性、道德性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但丁依然不得撤销。首先,丁在孩子出生后又提出自己要抚养孩子的要求,这不是原合同的内容,没有正当性,不应获得支持。其次,本案中赠与的是债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通常而言债权让与在达成转让协议之时,债权即发生了转移,本案中此转让附了条件,孩子出生即为条件成就,这意味着债权让与已经发生效力,权利已经转移给顺利出生的孩子。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自然不得再撤销赠与。

(二)行为能力

【案例】甲,19岁,向16岁的乙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儿童电子玩具一套。经查,乙在外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后甲将此玩具赠与9岁的丙。丙玩了几天觉得无趣,遂将玩具与5岁的丁之一套精装漫画书互易,双方都完成了交付。一周后,丙、丁相约一起游玩,然发生了矛盾,造成激烈争吵。丙见丁对于电子玩具颇为喜欢,为表达自己的不满,于是向丁请求返还该玩具。丁则表示,既然已经互易,岂有返还之理,拒绝丙之请求。

[问题]

1.甲、乙双方交易,效力如何?若乙无收入,效力有何不同?

2.甲、丙之间赠与合同之效力如何?为什么?

3.丙、丁之间互易合同效力如何?丙可否请求丁返还电子玩具?

[答案与考点要义]

根据《民法典》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首先以18周岁为界,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其次,又对自然人之行为能力采取了三分法,即无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或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或者达到16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同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同,这是应当重点关注之内容。

1.甲、乙双方的交易有效。如果乙无收入,则交易为效力待定。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乙由于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甲、乙之间关于电子玩具的交易完全有效。

如果乙没有收入,则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价值达2000元的交易应当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此时甲、乙之间的交易为效力待定,发生效力与否,取决于乙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2.甲对于丙的赠与合同有效。因为尽管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与是纯获利益之行为。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当属有效。

3.无效。丙可以请求丁返还电子玩具,同时丁也可请求丙返还漫画书。

《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1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一律无效。本案中,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丁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丙、丁的互易合同应为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相互返还,即丙应当返还漫画书,丁应当返还电子玩具。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即便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之人,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依然无效。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诈术,使得合同相对人相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订立合同,此时是否有必要通过无效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利益,理论上意见不一。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乃为有效,即认为此时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加以保护之必要。笔者对此表示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