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 主管与管辖
PART 11
【案例一:主管与管辖】
甲市A县的红楼公司与乙市B区的三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红楼公司欲在丙市C区新建一座办公楼,约定由三国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提交位于甲市的G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来,两公司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红楼公司欲起诉。
[问题]
本案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
[答案与考点要义]
红楼公司应向丙市C区法院起诉。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当事人约定可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仲裁协议无效,除非有例外情况。本案中没有交代例外情形,故仲裁协议无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有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无效,直接适用专属管辖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丙市C区法院管辖。
【案例二:一般地域管辖】
户籍在天津和平区的甲,自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2019年9月因工作调动,在天津东丽区居住。在2019年1月将户籍从和平区迁出,尚未落户,12月因为某案涉诉,原告欲起诉甲。
[问题]
本案应如何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答案与考点要义]
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基本规则是原告就被告。基本规定如下:
《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本案中,和平区为户籍地,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河西区为经常居住地,但9月已迁居至东丽区,未满1年,故东丽区不是经常居住地。又户口迁出,尚未落户,故原户籍地为住所地。
综上分析,本案原告起诉甲,应在和平区法院起诉。
[补充一]《民诉法解释》对于“原告就被告规则”适用的特别规定
1.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补充二]被告就原告的情形
《民诉法》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补充三]《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几种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情形
1.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
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
【案例三:特殊地域管辖之侵权纠纷管辖】
北京海淀区的某公司生产了一批手机充电宝,与天津东丽区的梨花商城签订了销售该批充电宝的销售合同。石家庄A区居民甲在出差天津东丽区时从梨花商城购买了一个该批次的充电宝,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炸伤了甲的右手中指。甲欲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题]
甲可向哪些法院起诉?
[答案与考点要义]
关于侵权纠纷的管辖,基本规范根据如下:
《民诉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民诉法解释》第26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是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侵权。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故北京海淀区(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天津东丽区(被告住所地、产品销售地)、石家庄A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案例四:特殊地域管辖之合同纠纷管辖】
材料一:合同未实际履行时的管辖
天津和平区的甲与上海黄浦区的乙,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其祖传的青花瓷瓶一件在北京市西城区卖给乙。后甲将瓷瓶卖给了出价更高的丙,乙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协商未果。
材料二:合同实际履行后发生纠纷的法院管辖
天津和平区的甲和天津南开区的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在天津市东丽区为甲加工一套书柜。后来由于市内环保标准提高,在改进措施、引进新设备前不能进行作业,乙在河北的三河市完成了该书柜制作。后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甲诉乙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三:合同实际履行但没有约定履行地时履行地的确定
北京海淀区的甲向天津河西区的乙借款100万元,后来因为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发生纠纷。乙起诉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
1.材料一中,乙可向哪里的法院起诉?
2.材料二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若存在两个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该如何处理?
3.材料三中,哪些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案与考点要义]
《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管辖法院方面存在差异。
1.被告甲住所地的天津和平区法院。
材料一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若约定的履行地不在双方住所地的,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故本案中,只有被告甲住所地的天津和平区法院有管辖权。
2.被告乙住所地的天津南开区和约定履行地天津东丽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材料二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合同已经履行,首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约定的履行地天津东丽区法院也有管辖权。
《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当事人可选择向任一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3.被告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法院与接收货币的乙住所地天津河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首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由于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由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如何确定履行地是本案的关键。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本金及利息是否归还的纠纷,故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补充一]关于履行地两个特别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19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诉法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补充二]几个重要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1.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诉讼包括: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以及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2.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果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21条)
3.票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4.运输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法院管辖。
5.运输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案例五: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确定管辖的基本思路)】
天津河西区的甲公司与北京东城区的乙公司签订一批电脑买卖合同,约定在上海静安区由乙公司交付甲公司电脑100台。后甲、乙公司书面达成补充协议:“因为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乙公司在北京海淀区向甲公司交付了电脑,因电脑质量不合格,甲公司起诉乙公司。
[问题]
分析本案的法院管辖问题。
[答案与考点要义]
由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
确定管辖的基本规则如下:
首先,在确定管辖时,专属管辖绝对优先适用。对于专属管辖,主要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其次,在没有专属管辖的情形时,看是否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后,不属于专属管辖,也没有有效的管辖协议时,按照前述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上述思路,分析本案。首先,不属于专属管辖。其次,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有明确的管辖权协议,约定由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实际履行地是北京海淀区。
【案例六:裁定管辖】
北京海淀区的甲到黄山旅游,在黄山市A区因琐事与乙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将乙打伤。受害人在5月10日向黄山市A区法院起诉,5月18日又向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黄山市A区法院5月16日立案,海淀区法院5月22日立案。黄山市A区法院认为应当由北京海淀区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法院认为,黄山市A区法院移送错误,裁定不予接收。
[问题]
1.根据案情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2.黄山市A区法院移送的做法是否合法?这是否是管辖权的转移?
3.海淀区法院若认为不应由其管辖,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裁定管辖是指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1.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即甲乙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此,北京海淀区法院与黄山市A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山市A区法院先立案,故应由黄山市A区法院管辖。
2.不合法。不是。
如上所述,此案应由黄山市A区法院管辖,不应该进行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以纠正错误立案。此处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在地域管辖上存在错误而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同级法院,也包括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在级别管辖上存在错误而移送上级或者下级法院管辖。
管辖权转移是指根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管辖权在上下法院之间进行转移,其实质是对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和个别调整。关于管辖权转移,具体规范如下:
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经上级同意,转给上级法院)。
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报请自己的上级法院批准后,下达裁定,将案件转移给下级法院审理。所谓“确有必要”系指以下情形:(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3.北京海淀区法院若认为移送错误,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由于本案属于跨省案件,若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院及时指定管辖。
【案例七:管辖权异议】
在天河市A区的甲公司与天河市B区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天河市C区。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因货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C区法院。甲公司就争议的付款方式提交了答辩状。丙认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后,认为C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甲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问题]
1.本案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是哪个(些)?
2.丙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甲公司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应由天河市A区法院管辖。
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尚未履行,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天河市A区法院管辖。
2.不可以。
《民诉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当事人,通常为案件中的被告。第三人无论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均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3.对于管辖权异议问题,不予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诉法》第127条到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即使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应诉答辩的,则受诉法院因为被告的应诉获得管辖权。
同时,《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此规定,属于应诉管辖效力的延伸。
本案中,一审期间,甲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获得应诉管辖权,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