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问题

二、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问题

(一)一般动产的交付

【案例】材料一:3月1日,甲将自己的电脑借给乙使用,借期为1个月。即将到期之时,甲欲将电脑转让给丙。3月25日,甲丙达成了协议。

材料二:甲将自己的耕牛租给乙,租期1年。后来乙决定买下该牛,甲同意。双方在10月1日达成了协议,10月10日付款完毕。

材料三:2014年3月10日,甲将一头耕牛卖给乙,达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在3月11日又约定,甲继续使用耕牛1个月。在甲使用期间,甲所在地遭遇洪水,耕牛被冲走,下落不明。

[问题]

1.材料一中,电脑所有权何时转移?如何转移所有权?

2.材料二中,耕牛所有权何时转移?

3.材料三中,甲乙买卖合同何时生效?耕牛所有权何时转移?耕牛灭失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材料一的情形为指示交付。《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据此,甲可以将自己请求乙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丙以代替交付。而且,自转让返还原物权利的协议生效之时,视为交付。3月25日,协议达成之时视为交付,所有权转移。

2.材料二的情形为简易交付。《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既然买受人已经占有,则自达成转让协议之时视为交付。本题中,协议于10月1日达成,视为交付,所有权转移。

3.材料三的情形为占有改定。买卖合同自达成买卖协议之时成立生效,本案中3月10日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之时。《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中,3月11日双方又约定继续由甲占有耕牛的协议生效之时,为所有权转移之时间,即视为交付。在买卖合同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风险均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既然在3月11日视为交付,则在此之后发生损害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即乙承担。(https://www.daowen.com)

(二)特殊动产的交付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案例】材料一:甲将自己的汽车一部卖给乙,达成协议后,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后来甲将此车赠与丙,立即交付,但没有办理登记。

材料二:甲将自己的汽车一部卖给乙,买卖协议达成后,约定甲从乙处借用该车一个月,没有办理登记。后来甲又将此车以市价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材料三:甲将自己的汽车一部卖给乙,交付给乙但没有办理登记,乙支付了价款。后来,甲的债权人丙以不知汽车已经卖给乙为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依然登记在甲名下的汽车。

[问题]

试分析上述材料中汽车所有权的归属。

[答案与考点要义]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此条文可以作出反向解释:既然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交付后一旦进行登记,在登记后如果再将此类动产处分的,因登记了所有权,就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同时,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对于该标的物获得物权利益的第三人,不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

材料一中,丙可以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因为甲将汽车卖给乙,既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登记,此时,所有权没有转移。甲再将其赠与给丙,为有权处分,交付后所有权转移给丙。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甲再将此车抵押给不知情的丁,则丙不能对抗丁。乙可以主张甲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二中,汽车的所有权属于乙,丙不能获得所有权,因为丙虽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也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精神:“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现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据此,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完成的标志是交付而非登记,故本案中,丙尚未善意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材料三中,汽车的所有权人是乙,债权人不能主张执行已经交付给乙但还登记在甲名下的汽车。《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现民法典第225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所谓善意第三人,一定是对于该标的物获得物权利益的第三人,而不能是转让人的债权人。

最后,提醒读者注意比较此处《民法典》第225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的不同。概言之,《民法典》第225条适用的情形是:先完成一笔交易,在交付后,又出现原权利人与知情或者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第二笔交易。而《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适用的情形是,出卖人就同一个标的物已经签订了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这两个以上的买受人谁应当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相信未来民法典司法解释将会充分吸收《买卖合同解释》的合理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