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综合案例

第四部分 综合案例

【案例一】2018年5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为支付货款,5月3日,甲公司向某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申请了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承兑人为某银行。甲向某银行支付货款的30%作为保证金,即300万元。甲公司将汇票交付给乙公司,以支付货款。

5月3日,甲公司、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三方协议,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应将对应价值的货物交由银行指定的丁仓储公司保管,由丁公司根据银行的指示向甲公司分批次发货,当甲公司按约定向银行补充保证金后,银行即指示丁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对应价值的货物(由于提供了300万元的保证金,故甲公司每向银行支付70万元,银行就指示丁公司向甲公司发100万元的货物),甲公司应当在11月3日前将对应货物价款全部支付给银行。如果甲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乙公司应当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并将丁公司未发出的货物进行回收,甲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保管费、运输费等费用;如果乙公司未按对应价值足额发货,应向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银行指示,将货物运到丁公司的仓库。丁公司按照银行的指示,向甲公司发了第一批货物。

6月1日,由于需要购买价值1000万元的设备,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买卖设备的合同,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戊公司。

6月10日,戊公司财务室遭窃,该汇票丢失。盗窃者由于不懂汇票的价值,将其丢弃,被在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的李某拾得。李某伪造了戊公司的签章,于6月20日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己公司。

结合本案请回答如下问题:

1.买方甲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卖方乙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3.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为虚构的,如何评价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甲乙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4.当乙公司按照银行指示将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交给银行指定的丁公司保管后,构成什么性质的担保?

5.甲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乙公司应当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此种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担保?

6.本案中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甲、乙、丁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混合合同还是合同联立?

7.银行基于本案中合同的约定,因买受人没有足额支付保证金要求卖方承担差额部分的责任、因丁公司没有按照银行的指示发货而要求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同一法院起诉,法院可否合并审理?

8.本案中,若银行起诉乙公司承担差额补充的责任,此时,法院可否追加甲公司为第三人?

9.戊公司在票据失窃后,立即通知银行挂失止付,欲在6月25日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则应向哪个法院提出申请?

10.6月25日,法院受理了戊公司申请,通知银行止付,并在6月26日发布了公告。本案中己公司可否获得票据权利?

[参考答案]

1.本题中,根据案例中的法律事实,买方甲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1)买卖合同项下的委托付款关系,此时银行是买方的履行辅助人;

(2)买方和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买方是出票人,银行是承兑人;

(3)买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

(4)买方通过交纳保证金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保证金质押;

(5)在卖方根据银行的指示将买方所购货物交给由银行指定的当事人监管时,针对该货物还可能涉及留置权和质权等物上担保的关系。

2.本题中,根据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卖方乙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

(1)卖方和银行之间的票据关系,卖方可请求银行付款;

(2)卖方和银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银行委托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以确保其对买方资金债权的实现;

(3)卖方就买方不能向银行承担价款的差额补足责任或者货物回购责任,其性质属于保证。

3.三方关系如下:

(1)在买卖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

(2)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买方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支付的款项,通常以融资为目的,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时,有效。

(3)基于该借款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原则上也不应受到影响,卖方依然应承担担保责任。

4.动产质押担保。

根据《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押自动产交付时设立。

货物,作为流动动产,只要达成协议后,能够为债权人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质权设立。债权人控制该动产,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通过委托第三人占有,只要能够将该批动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可认为质权设立。

本案中乙公司按照银行指示将价值1000万元的货物交给丁公司保管后,由于丁公司是受银行的委托占有货物,银行控制了货物,即为质权设立。

5.性质为保证担保。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当事人约定,当买方甲公司不付钱时,乙公司对于差额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没有明确为保证,但是从担保的性质区分,没有限定乙公司用特定财产承担责任,故乙公司需要以其全部财产为基础承担责任,属于担保中的保证担保。

6.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与合同联立均为理论概念,实务中作为判断合同之间关系的标准意义重大。

混合合同包括真正混合合同(有名合同与有名合同之间的混合)与准混合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混合)。合同联立则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合同紧密结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混合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同相对松散的结合,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瑕疵一般并不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合同联立则是两个以上的合同密切结合成为一个整体,一个合同在效力上的瑕疵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效力,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也可能影响另一个合同的变更、解除。

本案中的合同,买卖合同自身是否存在,不影响买方甲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影响卖方乙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以及银行与丁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等,其他合同关系均不会因为甲乙公司之间买卖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否受到影响。故本案中所涉合同之间的关系是混合合同,不是合同联立。

7.可以。

关于合并审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两条规范,如下:

《民诉法》第52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若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21条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规定了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如果不同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也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的各种合同,均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故可以合并审理。

最后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则不同法院审理不同法律关系时,应考虑不同法律关系之间是否相互影响。如某一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应中止审理。

8.可以。

本案中不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相互之间关系密切,某一法律关系的审理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故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银行若起诉乙公司承担责任,涉及向甲公司追偿的问题,与甲公司有利益关系,故可以追加甲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应向票据支付地,即银行营业部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

《民诉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10.可以。

《民诉法》第220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后,6月26日发布了公告,已公司是在6月20日获得的票据权利,此时尚未属于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行为有效。

李某拾得票据,虽不能获得票据权利,但是,其伪造戊公司的签章将票据转让给己公司,己公司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公示催告期间,己公司向银行主张付款被拒绝,可向法院申报权利,确定其构成善意取得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驳回失票人的申请,通知银行付款。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小额贷款股份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系吴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某(系吴某之子妻子)

2014年7月11日,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郑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郑某借款25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上,吴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甲公司印章,为以上共同借款人向郑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吴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甲公司股东之一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也是甲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郑某依约支付了借款。后因吴某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郑某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吴某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某对吴某之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期间,吴某、郭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系缺席判决。吴某之子辩称案涉借款系吴某个人借款,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连某辩称,其与吴某之子无共同借款合意,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提出吴某代表甲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该担保行为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连某均未答辩和出庭。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为股东乙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私人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印章,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越权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吴某的越权担保行为对甲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郑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郑某应当知道该法律规定,但其在借款时并未要求吴某出具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

被申请人郑某辩称:甲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上加盖了甲公司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欠款确认》上加盖的甲公司印章均是真实的,吴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甲公司为借款人吴某、郭某、吴某之子、乙公司提供担保是有效的。案涉担保合同签订时,乙公司还不是甲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16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担保无效。

[问题]

1.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再审,是否需要中止对二审判决的执行?

2.再审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有效的事实不清、未对担保决议问题进行审理,明显证据不足,应如何处理?

3.本案中,甲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4.本案中,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5.本案中,连某与吴某之子是否对借款负共同还款的责任?

[答案与考点要义]

1.需要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39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据此,既然原判决存在错误,除上述第206条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本案不属于第206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最高院决定再审,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审理的可能结果如下:

(1)维持原判: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2)改判、撤销、变更: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变更。

(3)发回重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

①如果发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般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如果原判未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审理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https://www.daowen.com)

②经过审理,认为原一审、二审程序错误,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③经过审理,认为原一审、二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4)驳回起诉(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经过审理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案再审,是最高院提审,故适用二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由于原审判决未对于担保合同决议的事实充分审理,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可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3.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公司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据此,公司提供的担保,无论是对外还是对内担保,均需要有决议,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以独立决定的事项。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超越权限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公司对外担保而言,《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特别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需要有决议,故在认定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时,应审查公司是否向其提供了决议,债权人接受一般公司(上市公司除外)的担保,应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若根本没有提供决议,此时,应认定相对人非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4.担保人对于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2的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担保,没有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于担保的无效,债权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具有过错,此时,甲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2的责任。

5.不需要共同还款。

关于夫妻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除非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借款用于共同日常生活,或者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均视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连某不需要与吴某之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案例三】甲公司中标了某地块的开发权,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但甲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于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又重新达成协议,将甲公司之前的欠款本金8500万元作为对乙公司的借款,乙公司同意以未完成的工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2亿元,甲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后剩余的1.5亿元作为资本继续开发。但甲公司的公章要交由乙公司保管,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甲乙两公司约定若发生争议,由a省b市仲裁委管辖。

乙公司拿到甲公司公章后,私自重新作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并且将仲裁委改成g省c市仲裁委。后来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加盖了甲公司公章。

后甲乙公司发生争议,乙公司向g省c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g省c市仲裁委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继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后甲、乙公司与丙公司的韩某签订房屋销售委托合同,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由丙公司负责销售甲公司的楼房。丙公司刚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办理变更登记,韩某是被替换的法定代表人。(甲、乙公司派律师打听了该消息,并获知该事实

后丙公司销售不力,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以此解除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丙公司败诉,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后来甲公司还是负债很多,于是和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借款2亿元给甲公司,若甲公司到期无法清偿,则房屋归丁所有。

甲公司没钱给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遂罢工,导致甲公司想建成房屋出售后盈利的计划无法实现,遂提出解除合同。

后甲公司负债累累,有债权人向a省b市法院提出破产申请,a省b市法院受理了申请。之前与甲公司有购货合同的丙公司向甲公司发货,货已发出,收到了破产通知,遂通知卡车返回。丙公司申报破产债权,被乙公司拒绝。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为什么?

2.若甲公司能证明仲裁协议是乙公司私自用甲公司公章盖的,g省c市的仲裁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若甲公司要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哪个法院提出?

4.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是否无效?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

5.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为什么?

6.丙公司在上诉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为什么?

7.若甲公司到期无法偿债,丁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8.甲公司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看成物权担保?为什么?

9.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什么?

10.a省b市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且受理了丁诉甲公司的诉讼,b市法院能否将该诉讼案件交由其他法院管辖?为什么?

1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还是由法院管辖?为什么?

12.如果乙公司先起诉甲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本金,在胜诉之后再次起诉主张利息部分,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什么?

13.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工程房屋是否有优先权?为什么?优先权的范围是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构成。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因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原因使得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方可构成。

本案中,乙公司用其保管的甲公司的公章与甲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的行为,虽然有被甲公司授权的外观,但是乙公司作为与甲公司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2.无效。

《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据此,如果一方变更合同内容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变更内容对于另一方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若被代理人不追认,则无权代理行为无效。

本案中,当甲公司证明,由g省c市仲裁的补充协议是由乙公司私自用甲公司公章签订,意味着关于仲裁管辖条款的变更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乙公司擅自以甲公司名义订立补充协议,构成无权代理,甲公司没有表示追认,代理行为无效。

3.向g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法》第58条规定,若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甲乙公司约定由a省b市仲裁委管辖,乙公司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故甲公司申请撤销g省c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应当向g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4.[解题提示]本题题干信息有歧义,甲乙派律师打听到韩某被替换的事实可能在签约时,可能在签约后。两种情形,结论有差异。不过,从体系角度考察,本题第5问,直接问甲公司是否可以解除该委托合同,应当推定命题人的意图应该是认为合同有效,因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下面对这两种可能分别分析。

(1)若甲公司签订合同后知道之情形。

有效。韩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韩某原是法定代表人,被替换后,没有登记,甲不知情,故甲依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韩某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韩某以丙公司名义做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后果依然应当由丙公司承担后果,故合同有效。

(2)若甲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知道之情形。

效力待定。韩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知道订立合同之时,韩某已经不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韩某的行为不能直接由丙公司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韩某未经授权,以丙公司名义与甲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丙公司作出追认之前,合同效力状态为效力待定。

5.[解题提示]如上一题分析,若认定韩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后来丙公司实际销售房屋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于韩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效力待定的行为,经追认后仍为有效。

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甲丙公司订立委托丙公司销售房屋的合同,丙公司销售不力,影响甲公司目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甲丙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故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由于丙公司销售不力导致甲公司解除合同的,甲公司不需要向丙公司进行赔偿。

6.不能。

《民诉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据此,二审中,原审原告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可提起反诉,但没有规定可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程序原理,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超出一审的范围,否则对于变更的部分,将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利益,背离二审程序的应有功能。

据上述分析,原告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准许、不予审理,可视情况告知其另行起诉。但本案中,丙公司无法另行起诉,因为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已有裁判,另行起诉将构成重复起诉。

7.不能。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动产通过转让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本案中,没有办理登记,此时,丁不能获得所有权。

其次,《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双方隐藏在买卖之下的真实的意思是设定担保,故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既然买卖合同无效,丁当然不能基于买卖合同获得所有权。

再次,《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正是以签订买卖合同设定担保的行为,故甲丁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借贷纠纷处理,不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若甲到期不还钱,丁可请求将房屋拍卖,以获得的价款来受偿(注意:没有优先受偿权)。

8.不能。

首先,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类型是法定的,我国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有三种,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本案中,当事人甲丁之间试图通过房屋买卖合同来设定担保,由于房屋是不动产,按照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只能设定抵押,而不动产设定抵押又必须办理登记,本案中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设定抵押权。故甲丁之间没有担保物权存在。

其次,《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双方隐藏在买卖之下的真实的意思是设定担保,故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甲丁之间存在债权效力的担保。

9.无权。

首先,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没有任意解除权。同时,甲乙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甲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

其次,乙公司停止施工是因为甲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对于乙公司来说,在甲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拒绝施工是在行使正当的抗辩权。甲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后,甲公司应当先付款,乙公司才进行施工,故乙公司施工义务履行顺序在后,具体讲是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是乙公司违约,而是甲公司违约,故违约方甲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0.不能。

依据《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据此,没有需要提审以及海事、专利等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纠纷均应由b市法院管辖,不得移送管辖。

11.应当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破产时,不会对其原先依法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此为仲裁独立性之体现。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解决争议约定有明确且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

12.需要分类讨论。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这两个要素是相同的,但前诉的诉讼请求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题复杂的情形是,后诉的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有必要分别分析:

情形一:如果法院支持了前诉关于本金的请求,则后诉关于利息的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

情形二:如果法院判决驳回了前诉的请求,则后诉可能构成重复起诉,因为不支持本金的诉讼请求,自然已经否定了对于利息的请求。

13.有优先权。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承包人,当甲不支付工程款时,乙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