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
【案例一】某块土地位于某国有林场的一端,大概有100亩。某建筑公司认为林场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于是与林场协议长期借用,每年支付一定的费用。后来,建筑公司发现,对于这块土地,林场根本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于是就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土管部门审核,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要求,于是与其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林场知道后,主张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林场可否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若土管部门只是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后果如何?
3.若建筑公司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将土地的一半建设了商品房,另一半的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如果在销售房屋时,只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该如何处置?
4.建筑公司向甲公司转让另一半土地的使用权,若只是签订了合同,后果如何?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可以。
因为林场对于此块土地根本不享有使用权。自所有权角度而言,我国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对于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林场无权以权利人的身份出借并获取利益。就本案所谓的出借合同而言,林场主体根本就不适格,不能获得因合同带来的权利。作为有偿借用,类似于租赁。林场就其不享有权利的土地所获得的利益,也缺少正当性。
2.合同有效,但是建筑公司并不能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是区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的。若签订了出让合同,只是完成了债权行为,尚未设立具有物权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成立的标志。
3.销售商品房时,若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时转让。
鉴于房与地的不可分关系,两者应当一并处分,方可保证房屋与土地的正常使用。《民法典》第35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民法典》第35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据此,无论是处分房屋还是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要处分一个,另一个均视为一并处分。
4.若只签订了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转移。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个人之间订立合同让与使用权之情形,同样要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民法典》第348条第1款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再办理登记,如果不办理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https://www.daowen.com)
【案例二】甲向乙出售房屋一套,签订买卖合同后,甲将房屋交付给乙,乙入住。经查,甲的房屋原是在宅基地上建房,后来甲所在村庄被划入城市建制,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但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后房价上涨,甲乙发生纠纷。
[问题]
1.甲乙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2.乙可否直接请求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3.乙有何保护自己的有效措施?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合同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143条,本案中双方意思真实,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强行规定。虽未登记,所有权不变动,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2.不可以。
乙不是基于建房的事实行为或法院判决直接获得所有权,而是要通过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获得所有权,在尚未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请求将房屋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具体办理登记的步骤应当是,甲先申请初始登记,而后,再过户登记给乙。
3.乙保护自己的可能措施:
(1)请求甲首先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再办理过户登记,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2)若担心甲登记自己名下后再转让给其他人,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申请预告登记,一旦做出此登记,甲即使登记在自己名下,再处分给他人的,也不会发生物权效力。
(3)若不愿获得所有权,也可解除合同,请求甲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