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仲裁法的重要问题
PART 12
【案例一:仲裁协议】
北京三元公司与天津开埠公司在上海市浦东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因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三元公司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开埠公司辩称,如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申请广州仲裁委确认仲裁协议无效,驳回三元公司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驳回了天津开埠公司的申请。随即,开埠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问题]
1.若案中约定仲裁条款时,约定“如因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则该仲裁条款效力如何?
2.若在合同签订后,北京的三元公司分立为北京一元公司和北京二元公司,一元公司与二元公司因履行合同和开埠公司发生纠纷,应当如何解决?
3.若北京三元公司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大华公司,天津开埠公司向大华公司交付货物后,大华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欲追究开埠公司责任,协商不成,应当如何解决?
4.若北京三元公司把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昌平区大华公司,大华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条款,天津东丽区开埠公司在北京昌平区向大华公司交付货物后,大华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欲追究开埠公司责任,应当如何解决?
5.若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开埠公司可以向哪些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6.根据题干中描述的信息,开埠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7.广州中院对开埠公司的申请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仲裁条款无效。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题中,没有提到除外之情形,故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应由法院管辖。由于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违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故按照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浦东区法院管辖。
2.一元与二元公司应当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认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没有另外约定,故北京一元公司与二元公司和天津开埠公司仍然受仲裁协议约束,发生纠纷,应当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3.大华公司应当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题中,没有除外情形,故仲裁协议对大华公司有约束力,大华公司和开埠公司发生纠纷应当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4.由于大华反对,仲裁协议对大华公司无效,此时,应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北京昌平区法院和天津东丽区法院。
根据上述《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此时,发生纠纷,应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非专属管辖情形,又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已经履行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天津东丽区或北京昌平区法院管辖。
5.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可以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所在地中院提出申请。据此,本案中,开埠公司可向广州仲裁委申请确认,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具体来说,北京市中院(被申请人住所地)、天津市中院(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中院(仲裁协议签订地)和广州市中院(仲裁协议签订地)均有管辖权。
6.不能得到支持。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据此,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即使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依然有效,广州仲裁委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
7.不予受理。
《仲裁法解释》第13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已经对于效力问题作出了决定,再向法院请求的,无论是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还是请求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法院均不予受理。
【案例二:法院应诉管辖排除仲裁优先】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河西区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甲公司胜诉。乙公司不服河西区法院的判决,以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为由向天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问题]
法院是否应撤销一审判决?
[答案与考点要义](https://www.daowen.com)
不应撤销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协议,被告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获得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故本案一审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案例三:仲裁程序:审理、执行与撤销裁决】
A市甲区的甲公司和B市乙区的乙公司在C市丙区签订了一份家具加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在C市丁区为甲公司加工家具50套,交付日期为8月1日;甲先支付一半价款,加工完成后,甲公司10天内支付剩余一半的价款。同时约定,因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丙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位于C市的M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公司支付了一半价款后,乙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到期未能交货,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持仲裁协议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迟延履行带来的损失10万元。
M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在仲裁庭组成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选定了张三和李四担任仲裁员,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王五担任首席仲裁员。首次开庭时,甲公司申请仲裁员李四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了李四回避的决定,而后,直接指定了赵六担任仲裁员。
在第二次开庭时,乙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要求仲裁庭驳回甲公司申请;而甲公司则申请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庭认为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继续仲裁。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首席仲裁员王五认为应支持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不应支持损害赔偿的主张,而仲裁员张三和赵六认为,应支持甲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同时,也应支持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过根据证据判断,支持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万元。于是仲裁庭按照首席仲裁员王五的意见作了裁决: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损害赔偿之请求。仲裁员张三和赵六拒绝签名,只有仲裁员王五在裁决书上签了名。
裁决后,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
1.如果乙公司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提出申请的时间有何要求?应当向仲裁委还是向法院提出?
2.本案中,M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对该案进行仲裁是否合法?
3.在对于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有何不当之处?
4.对于甲、乙公司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
5.申请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分别是什么?
6.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可否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均可。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乙公司若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向仲裁委提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且法院优先。
2.合法。
《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虽然仲裁协议无效,但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仲裁委一旦受理即有权仲裁。
3.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仲裁中,不当之处如下:
(1)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决定李四回避后,不应直接指定赵六担任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重新委托主任指定。
(2)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不当,仲裁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只有在形不成多数意见时才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本案形成了多数意见,不能按照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
4.裁定中止执行。
《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据此,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根据对撤销裁决申请的审查结果,再裁定是恢复执行还是终结执行。
5.甲可向B市中院或C市中院申请执行;乙可向M仲裁委所在地的C市中院申请撤销。
《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甲可向B市中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C市中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院)申请执行。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本案中,应向M仲裁委所在地的C市中院申请撤销。
6.可以。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据此,如果在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发现有伪造或隐瞒重要证据之情形,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否重新仲裁,由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的,无需重新组成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