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留置权
(一)留置物的范围
【案例】材料一:甲汽修厂为乙运输公司修理10部汽车,车的价值每辆25万元左右,维修费共计25万元。双方维修合同中约定,维修后10日内付款,可是维修完成的当天,汽修厂担心运输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运费,于是在乙提车之时,要求留置一部汽车。
材料二:乙运输公司为丙运输一批货物,价值50万元,运费5万元。货物运到后,丙没有支付运输费,乙欲留置全部货物。
材料三:丁医院委托乙从上海急运一批药品到广州,用来抢救某恶性疾病患者,约定货到付款。药品运到后,由于医院财务暂时的问题未及时付款,乙欲留置药品。
[问题]
1.材料一中,根据案件的事实,汽修厂能不能留置汽车?如果乙运输公司半年前曾经欠汽修厂一笔修理费,可否因此留置汽车?
2.材料二中,乙公司能不能留置全部货物?
3.材料三中,乙可否留置药品?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材料一中,根据案件事实,汽修厂不能留置汽车,因为债务尚没有到约定的清偿期。
汽修厂可以以半年前乙运输公司的欠费留置汽车,因为商事主体之间的留置不需要牵连关系,只要合法占有对方的财产均可以留置。
2.乙不能留置全部货物。
留置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留置的财产,使债权获得实现。如果留置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了债权的数额,则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如果财产不可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留置整个财产以获得债权实现,是倾向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价值衡量的结果。如果财产是可分的,则债权人应当留置与债权额相当的数额。《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此种规定,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旨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也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3.不能留置。
依据《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药品关系到病人的健康利益,人的健康利益应当优先考虑。民法理论认为,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能留置。本案中,如果对于药品进行留置,则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二)留置权的效力
【案例一】甲拾得乙遗失的电脑,在使用中出现故障,送到丙处去维修,维修完毕后,甲未支付修理费。
[问题]
1.丙可否对电脑进行留置?
2.如果甲在维修电脑之时,与丙约定不得留置电脑是否有效?
3.如果丙同意甲将电脑带回家,还可否留置?
4.如果丙在留置电脑后,通知甲如果半个月内不支付修理费则将电脑变卖,可否?留置权人可否直接将电脑折价归自己所有,并将超出维修费的价款,退还给甲?
5.如果甲提供了一部手机作担保,丙表示同意,此时,留置权是否消灭?
6.如果丁从丙处将电脑盗走,此时,留置权是否消灭?(https://www.daowen.com)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留置。
理解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弄清此种情形下,留置权之所以能够产生的法理基础。对于本案中这种留置权的产生,有时被称作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但是一定要明确的是这种所谓的善意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有重大差异。原因如下:首先电脑是遗失物;其次,甲非电脑的所有人,在将电脑交付给丙维修之时,根本就没有处分的意思,不可能为无权处分。
一般的善意取得,都是要求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而甲将拾得的电脑交给他人维修之时,连处分的意思都没有,更谈不上无权处分。对于遗失物,如果被拾得人无权处分的,如将其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第三人即便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不能善意取得。但是,拾得人如果将拾得的遗失物交给他人维修或保管后,不给维修费或者保管费的,却可以形成留置权。这不可能从一般善意取得的角度作出合理解释。其背后的利益衡量是,留置权之所以可以形成,在于假设了留置权人的债权,相对于遗失人的利益而言,更值得保护。为何会作出如此的假定呢?因为,留置权人所要保护的债权,是其已经付出劳务的费用,劳务费用在民商法中,通常被认为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权获得保护。
2.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由于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之情形,其产生之时,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权利,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3.不可。
因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发生的前提。当甲将电脑带回家之后,丙已经失去了对电脑的占有,因为丙同意甲将电脑带回,已经没有了占有的意思,不再构成占有。
4.不可。丙也不能直接将电脑折价归自己所有。
《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留置权的时间,如果没有约定的,至少要给对方60日的时间,除非标的物不适宜。留置权人如果要通过折价行使权利的,应当与债务人协议,不能单方进行。可以说,如果通过折价来行权,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折价若不经过债务人同意,有时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因为折价的金额产生新的纠纷。同时,如果由债权人单方决定归其自己所有,基于正常人性出发来考量,很有可能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不利。故若不能达成折价协议的,只能通过拍卖或变卖来实现权利。
5.消灭。
如果债权人同意了债务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意味着用新的担保置换出原来留置物的担保,留置权当然应当消灭。《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若债务人通过提供其他的担保来消灭留置权的,一定要经过留置权人的同意,若没有同意这一条件,留置权不能消灭。
6.消灭。
留置权的存在以占有被留置的财产为前提,如果丧失了占有,则留置权消灭。在留置期间,若留置的财产被盗,留置权如何消灭的问题理论上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盗则意味着丧失占有,留置权直接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被盗,意味着留置权的占有被侵夺,此时,留置权人在侵夺发生后1年之内可以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过了1年,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后,才彻底失去了占有,留置权才消灭。从曾经的命题及公布的答案看,考试中应采第一种观点。
【案例二】甲是从事个体运输的工商户,乙是汽车维修厂。甲有五辆车跑运输,常到乙处修理。从2016年9月开始,一直未支付修理费,累计欠费8万元。2016年11月,甲将一辆从未修理过的汽车开到乙处修理,修好后,乙告知甲修理费5000元,甲当即支付,但乙以甲以前欠修理费为由将车扣留,故车未提走。过了一个月,甲一直未提出清偿拖欠的维修费,故乙向甲发出通知,如果甲在2017年3月1日之前不支付维修费,则将车拍卖。至3月1日,甲仍未支付,故乙委托拍卖行将车进行拍卖,所得价款扣下维修费后,余款寄给甲。甲得知后,向法院起诉,主张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乙则主张自己是合法行使留置权。
[问题]
1.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48条中规定的“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中的企业?本案乙可否留置甲支付了修理费的汽车?
2.乙委托拍卖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一般留置权发生需要留置财产与债权发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民法典》448条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此规定旨在明确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差别。由于商事主体注重效率价值,故不要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且有必要费用未付,即可成立留置。
据此,本题中,甲作为个体工商户,虽不是企业法人,但也属于商事主体,故乙可以留置该汽车。
2.合法。
没有约定期限,至少给对方60日宽限期,本案通知后时间足够60日,故期限合法。值得补充说明的是,关于行权方式,留置权与质权行权不需要通过法院拍卖,可以自行委托(《民法典》第454条),抵押权实现拍卖需要通过法院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