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保全

第四节 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

【案例】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曾经在2013年5月10日,向珠宝商乙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甲公司到期没有还款,乙多次催要,甲公司称丙曾经从甲公司处购买了一批货物,价值80万元,应在2015年4月底支付价款,只要丙还了这80万元就立即偿还对乙的欠款50万元。甲公司于是与乙达成协议,甲公司将在丙支付全部价款后立即清偿对乙的欠款。直到2015年底,甲公司也没有偿还借款。乙于是派人去丙公司了解情况。丙说,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由于甲公司和丙达成协议,共同创办一商贸公司,故甲公司允许丙延缓支付剩余的60万元。乙知晓后,甚为愤怒,要求甲还款,甲公司称,双方约定了丙的80万元支付到位才偿还对乙的欠款,现在丙尚未支付到位,故不应偿还。

[问题]

1.本案中甲公司在2015年底可否以丙尚未付清80万元货款为由,拒绝偿还对乙的借款50万元?阐明详细理由。

2.本案中,甲、丙达成协议暂缓支付60万元,乙可否通过行使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3.如果乙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该由谁承担?诉讼当事人是谁?

4.如果乙行使代位权胜诉,丙应当如何履行?

5.如果丙对于甲公司有抗辩权,则当乙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丙可否向乙主张?

6.如果乙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对甲公司与乙之间、甲公司与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时效会有什么影响?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可以。

理解此问题的关键取决于,甲公司与乙达成的关于甲公司将在丙于2015年4月底支付全部价款后立即清偿对乙的欠款之协议的效力。据此,似乎甲公司是否能够向乙还款,将取决于第三人丙能否履行对于甲公司的债务。如果作出此种理解,则意味着,甲公司能否履行向乙还款的义务,取决于第三人丙不确定的行为,若第三人丙偿还了对甲公司的债务,则甲公司向乙清偿债务,若第三人丙没有偿还对甲公司的债务,则甲公司不需要向乙还款。这样的理解认为,甲公司与乙达成的协议,具有附条件的性质。然而,这样的理解,对于债权人乙来说,明显不公。

对于债权人乙来说,所谓“甲公司将在丙于2015年4月底支付全部价款后立即清偿对于乙的欠款”,真实意义在于给甲公司指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也就是2015年4月底,无论丙能否还款给甲,甲公司均应当履行对于乙的偿债义务。对于甲公司逾期仍不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后给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2.可以。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精神:“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现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本案中甲、乙、丙之间的关系来看完全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乙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甲的债务人丙。不能因为甲、丙之间暂缓支付的协议,影响乙代位权的行使。

3.乙若行使代位权,则是乙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丙。乙应为原告,丙应为被告,甲可以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若代位权诉讼成功,诉讼费由次债务人丙承担,其他费用一律由债务人承担。

4.依据《民法典》第537条,在代位权诉讼主张的范围内,丙直接向乙履行,并在履行的范围内,甲、乙之间和甲、丙之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

5.可以。

此为抗辩权的延续。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6.一旦提起代位权之诉,系同时主张两个债权,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时效同时中断。

时效中断,是权利人行权的结果。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既意味着乙向甲主张了权利,也意味着甲向丙主张了权利。(https://www.daowen.com)

二、撤销权

【案例】建筑公司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了一栋商品房的建筑,乙公司一直拖欠甲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催要工程款,乙公司表示一直在设法筹措资金偿还对于甲公司的债务,准备将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经出租的房子卖给他人。两幢楼房,市价估值约1600万元。后来,乙公司将两幢楼房卖给了丙公司,约定价款为700万元。一周后,乙公司又租用了丙公司的一幢小楼作为办公场所,租期10年。甲公司了解到,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租金很低,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欲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问题]

1.本案中,甲公司可否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

2.本案中,若甲公司可证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应当如何理解恶意串通与甲公司之债权人撤销权之间的关系?

3.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合同后,甲公司可否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

4.一旦甲公司行使了撤销权,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5.甲公司行使撤销权产生的费用应当如何承担?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依据。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导致甲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债务人乙公司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谓不合理低价,可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乙转让市价约1600万元的房屋给丙,约定价格仅仅为700万元,显然不到市场价格的70%,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低价。

其次,乙公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之债权实现。由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工程款达1500万元,即便将乙公司与丙交易中的700万元全部用来偿付对于甲公司的欠款,也尚不足一半,故乙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债权的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可以成立的实质性要求。

最后,丙公司以如此低价购买乙公司的楼房,以正常人的角度来看应当是知情第三人。因为非正常交易,必有其非正常之目的。如果目的合法,没有影响到他人利益,法律自没有干涉之必要,但如果损害了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则必须给予适当的救济。且本案中还有乙公司将楼房卖给丙公司之后,乙公司以极低价格租赁丙公司的楼房作为办公场所的事实,这显然是为了通过低租金,弥补乙公司卖给丙公司楼房时低价的损失。

综上,甲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完全符合,故可以对于乙、丙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撤销。

2.如甲公司可以证明乙、丙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则因为乙、丙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的利益,故乙、丙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

乙、丙公司的行为因为恶意串通而无效,与甲公司可以撤销乙、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两者是对于同一种现象的不同法律评价,立足于不同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是属于规范的竞合。对于甲公司而言,通常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保护自己更为有利。因为,就举证责任而言,如果甲公司要证明乙、丙公司恶意串通,需要同时证明两者存在恶意,很难举证。如果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则只需要证明受让人知情即可,并且受让人的知情与否,可以通过客观情况进行推断。

3.不能。

因为债权人如果要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要求债务人的行为一定要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成立之后。自法理基础而言,若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发生,债务人的行为便不可能是为了让债权人权利不能实现。

4.若甲公司行使撤销权,则乙、丙公司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无效之后,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总之,是要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恢复,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5.依据《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当由乙公司承担,同时由于丙公司知情,故应当与乙公司一起承担。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丙公司知情,即是有过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