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质权
(一)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案例】材料一:3月1日,甲向乙借款3万元,期限为15天。甲将一批价值3万元左右的苹果质押给乙,达成协议后,转移了占有。3月8日,乙发现苹果有腐烂的倾向,于是要求甲提供其他担保,并将苹果取回,甲拒绝。于是,乙将苹果进行了变卖,获得价款2.7万元,主张用所得价款提前清偿。
材料二:6月1日,甲借乙1500元,期限2个月,将自己的一头即将生产的绵羊质押给乙。6月15日,绵羊生下小羊3只。后甲不能如期清偿借款。于是乙将绵羊及小羊进行变卖,共获得价款2000元。在占有绵羊期间,乙支出饲养费200元,为小羊出生支出100元,为出卖绵羊及小羊支出了费用20元。
[问题]
1.材料一中,乙可否将质押物进行提前变卖并主张用所得价款提前清偿?
2.材料二中,乙是否有权将小羊一并处分?所获得的2000元价款应当如何分配?若质权设定后,经甲请求,乙同意将绵羊返还给甲,后果如何?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
此项权利乃是为保全质权而设定。《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作为质押物的苹果有腐烂的倾向而出质人又不能提供其他的担保,质权人的及时处理可以将损失降到最低,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2.有权。若乙将绵羊返还的,则质权消灭。
2000元中的1500元用来清偿乙的债务,剩余的500元扣除饲养费用200元、为小羊出生的费用100元以及出卖绵羊及小羊的费用20元,即500-(200+100+20),剩余的180元归还给出质人。
解析此题需要注意两点:首先,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对于小羊的价款可以用来优先受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可以先从孳息中扣除。其次,在将质物处分后,可以用来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费用等。
质权是通过占有质物而给债务人形成压力,进而促进其对于债务的履行;但是,如果返还质物则这种情形不再存在,质权消灭。
(二)流动动产的质押[重点]
1.重要材料一
《九民纪要》第63条[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2.重要材料二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裁判要旨:
(1)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2)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
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3)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转质
【案例】6月1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12月1日还款。借款当天,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付给乙作质押。乙于9月1日向丙借款5万元,也约定12月1日归还。经甲同意后,将汽车质押给丙,达成协议后,乙向丙交付了汽车。到期后,甲、乙均不能如期偿还。对汽车进行拍卖,得价款13万元。
[问题]
1.若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将汽车质押给丙,丙可否获得质权?与经过同意时设定质权在性质上有何不同?
2.若质权人擅自转质之后,由于丙的原因,导致汽车受损的,出质人可以如何主张权利?
3.对于汽车拍卖所得的13万元应当如何分配?
[答案与考点要义]
1.若丙不知情,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善意取得在性质上为原始取得,若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获得质权的,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获得质权,故是继受取得。
2.若是未经同意的转质,则出质人可通过两种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其一,由于质权人未经同意进行转质,违反了质押合同之约定,故可主张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43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由于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毁,故本题中存在第三人过错,出质人作为所有人可通过侵权责任来直接主张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该13万元首先应当清偿丙的5万元债务,然后再清偿乙的5万元,最后剩下的3万元归出质人甲。
之所以首先清偿丙的债务,是因为乙作为质权人又出质给丙,意味着乙对于自己享有的质权作出了限制,因此丙的权利应该优先实现。据此分析,在拍卖汽车后,丙先得5万元,然后乙再得5万元,甲对于乙10万元的债务即得以清偿。因为汽车拍卖的价款中,丙所得的5万元,相当于从甲汽车所卖的价款中,替乙偿还了5万元对丙的债务,故甲原本欠乙10万元,只需要再还5万元即可。剩余的3万元应当退还给甲。
(四)权利质权
【案例】甲需要贷款,请好友乙作为负责人的公司做担保。甲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乙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5日到2018年12月24日。同时,乙提出,由于担保是公司行为,需要甲提供反担保,于是,甲提出将自己一张在丙银行的定期5年、2018年6月30日到期的存单质押给乙的公司。公司财务与甲一起去丙银行办理质押确认手续。丙银行负责人丁出具证明,该存单是真实的,且在质押给公司后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挂失或取走,到期后只能凭乙的公司财务处盖章证件及存单领取该存单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丙银行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丁作为负责人签字。
后来,甲未履行债务,乙的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然后欲通过行使对存单的质权实现追偿权,丙银行拒付。丙银行称,办理质押手续时,出具的证明为丁个人行为,该存单本身是伪造,银行系统记录中根本就不存在该笔存款。
[问题]
1.公司对存单是否享有质权?
2.公司应如何主张其权利保护?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享有质权
路线一:
公司对存单不享有质权。
本案中甲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该反担保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但本案中的存单系甲虚构,事实上并不存在相应的真实债权,故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不存在,公司对该存单不能享有质权。
路线二:
反担保合同不成立,公司对存单不享有质权
本案中甲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该反担保合同之标的对应的债权至始不存在,该反担保合同至始客观履行不能,该标的的缺失应当致使反担保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反担保合同不成立且出质行为不存在适格的标的,公司对该存单不能享有质权。
[补充]关于本案的相反观点
根据以下方向进行论证:由于银行负责人的行为使得反担保的债权人获得充分的信赖,由此认定质权成立,可在虚假存单记载的数额范围内,向银行主张优先权。
2.由于丁代表丙银行以负责人的身份承诺了存单的真实性,且加盖了银行公章,足以令公司产生信赖,实质是对于出质做了担保,故对于公司可能通过存单担保实现的利益,银行应承担责任,按承诺兑付相关款项。甲和公司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甲提供了虚构债权之存单作为担保之标的致使公司不能获得有效的质权;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要求甲向公司承担该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