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一审程序
PART 04
【案例一:关于重复起诉的判断】
材料一: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用口罩生产设备的买卖合同,后因质量问题,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更换设备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乙公司败诉,乙公司未上诉。之后,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材料二:甲银行起诉乙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甲银行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7.6万元。
[问题]
1.材料一中,乙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材料二中,甲银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答案与考点要义]
解析本题案例需要主要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材料一中,乙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符合如下三项要求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乙公司起诉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即应包含确认合同有效,而乙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2.材料二中,甲银行起诉主张利息,不构成重复起诉。
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上述三项要求。本案中,虽然诉讼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相同,但是起诉主张利息的请求,与前诉主张本金的请求标的不同,且未构成对于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
【案例二:诉讼当事人问题】
张某毕业要去外地工作,将自己贴身生活用品、私密照片及平板电脑等装箱交给甲快递公司运送。张某在箱外贴了“私人物品,严禁打开”的字条。张某到外地收到快递后察觉有异,经查实,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曾翻看箱内物品,并损坏了平板电脑。
[问题]
张某向法院起诉,以李某为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解析本题,主要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张某是受害人,是适格原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虽然根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由单位承担,但张某起诉李某,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法院可向张某释明被告不适格的情况,若张某拒绝变更被告为李某的单位,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甲因劳务纠纷起诉乙,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根据甲提供的地址,法院多次向乙送达文书,乙家中均无人。经向乙居住地的片警及当地居委会核实,乙确居住于此,但最近几个月一直未见乙回家居住。
[问题]
1.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2.若本案中,通过送达发现甲提供的关于乙的地址有误,又当如何处理?(https://www.daowen.com)
[答案与考点要义]
解析本案主要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第16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民诉法解释》第257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民诉法解释》第260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故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能驳回起诉。此时,被告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属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若甲提供的地址有误,确定不能送达的,应当认为缺乏明确的被告,受理案件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四:简易程序适用中的瑕疵】
法院受理了甲起诉乙侵权纠纷一案,当事人约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法院用电子邮件方式向甲乙双方送达了开庭通知,甲回复了邮件,乙未回复。开庭时,甲到庭,乙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
判决作出后,法院用电子邮件向甲送达了判决书。因为乙上次邮件没有回复,故法院以公告方式向乙送达了判决书。
[问题]
1.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法院决定采取简易程序的做法是否合法?
2.本案送达开庭通知及缺席判决的做法是否适当?
3.本案送达判决书的方式是否恰当?
[答案与考点要义]
解析本案主要规范基础如下:
《民诉法》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民诉法》第159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民诉法解释》第261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1.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民诉法》第157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本案案情简单,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的约定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
2.法院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是适当的,但是作出缺席判决的做法不适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6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除裁判文书之外的文书,故法院可以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开庭通知。
但是,用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收悉的,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乙送达了开庭通知,乙没有回复邮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乙确认收悉,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3.不恰当。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61条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据此,法院不得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判决书。同时,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乙送达判决书的做法错误,简易程序不能公告送达,若需要适用公告送达,应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