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其他部分
PART 02
【案例一:破产申请、仲裁管辖与破产管辖】
2018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购货合同,约定乙公司于合同生效2个月后发货,甲公司于收到货后15日内付款。并约定如果因此合同有任何纠纷由A省B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3月,A省C市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问题]
1.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履行后,发生纠纷,应由仲裁委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2.若因甲公司不支付货款,乙公司申请甲公司破产,甲公司可否提出异议?
3.若甲公司对乙公司所负债务存在连带保证人丙,甲公司可否以丙具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
4.破产申请受理后,若发现甲乙公司之间还有另一合同尚未履行,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否解除合同?
5.若在破产申请之前,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中国银行对甲公司的厂房采取了保全措施,破产受理后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应归仲裁委员会管辖。
通常而言,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关于该案件的纠纷通常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但是,为提高效率,对于债务关系的确认,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的,破产法院受理后,不影响仲裁条款的适用。
《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甲公司被受理破产后,原有的合同及仲裁条款仍有效,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2.可以。
《破产法解释(一)》第6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据此,债权人乙公司申请债务人甲公司破产时,甲公司有权提出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3.不可以。
《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据此,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取决于债务人自身的情况,甲公司不能以保证人丙具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不具有破产原因。
4.可以。
《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此,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解除的情形如下:(1)直接通知对方解除;(2)破产申请受理后2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3)收到对方通知30日未答复;(4)管理人决定履行,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的。
5.应解除保全措施。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所有财产由破产法院统一接管,以对债权人提供公平的清偿。
另外,体现破产法院统一集中管辖的规范还有破产法的如下两条规定:
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案例二:利害关系人的取回权】
甲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乙公司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2019年9月20日法院受理了该申请。2019年8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到后15日内付款。2019年9月18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发货,20日收到了甲公司的破产通知,遂通知承运货物的卡车返回。但卡车司机并未理会,执意按原路线运输,于2019年9月22日将货物运抵甲公司库房并由库房管理员签收。丙公司遂向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运回该批货物,被拒绝。
另外,丁公司的一台机器设备租给甲公司使用,破产受理时,甲公司仍然占有该设备。
[问题]
1.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破产通知后,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运回?
2.丙公司在货物运抵后,向管理人主张运回货物,是否应被支持?
3.丁公司若要取回机器设备,应在何时向管理人提出?超出法定期限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4.若在设备租赁期间,甲公司就设备维修花费了一笔费用,此时,丁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的,破产管理人可否拒绝丁的取回?
5.若该设备被损毁,破产受理前侵权人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金,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取回该笔赔偿金?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有权。
《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据此,本案中,该批货物于9月20日尚未被甲公司收到且未支付货款,丙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批货物。
2.可支持。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9条规定:“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据此,第三人在货物运抵破产债务人后能够取回,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在运输途中及时行使取回权。本案中,9月22日货物运抵债务人,运抵之前,丙公司已经通知承运人行使取回权,故此时,丙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准许。
3.丁公司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超出期限,取回权不消灭,但是应当承担迟延取回增加的费用。
《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据此,取回权的行使,应在破产、和解或重整计划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但是,超过期限,并不消灭取回权,只是需要承担增加的费用。
4.可拒绝。
《破产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若对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产生的费用不支付的,管理人可拒绝丁公司的取回。
5.无权。
《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题设定的情形中,侵权损害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且已经支付给甲公司,没有信息表明甲公司对于这笔款项进行专户保管,故已经不能与甲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区分,此时,丁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照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案例三:破产中的撤销与抵销】
2018年8月15日,因三元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宏兴公司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三元化工公司破产还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裁定受理此破产申请。现查明如下情形:
1.三元化工公司拖欠大田公司的货款200万元,大田公司已经申请甲市某区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已经从三元化工公司将货款2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30万元执行扣划并归还给大田公司。
2.三元化工公司拖欠大地公司货款30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到期,三元化工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即提前清偿了该笔债务。
3.大华公司欠三元化工公司应付货款500万元,尚未到期,三元化工公司拖欠大华公司250万元费用,已经到期;大华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受让三元化工公司债权人鼎辉公司的债权250万元。现大华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其享有的债权抵销三元化工公司的债务。
[问题]
1.破产管理人可否撤销大田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的债权?
2.管理人可否撤销三元公司提前清偿大地公司的货款?
3.大华公司主张抵销债务是否合法?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可。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据此,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不能撤销。本案中,虽然对大田公司的清偿行为发生于破产受理之前6个月内,但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进行清偿,管理人不能撤销。
2.不可。
《破产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提前清偿,只要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原则上不能撤销该清偿行为,除非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具有破产的实质条件。本题设定的情形中,三元公司虽然提前清偿了大地公司的债权,但是大地公司的债权于破产受理前到期,且清偿日在受理破产的6个月以前,故此行为不可撤销。
3.合法。
《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本题设定的情形中,大华公司受让鼎辉公司的250万元债权,在破产受理前的2017年10月10日即已完成,为合法的债权转移,可以对应抵销250万元的互负债权债务。其余的250万元,虽未到期,但在破产抵销中,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也可抵销。所以大华公司合法受让的250万元债权和原本享有的250万元债权与其对三元化工公司负担的500万元债务可以抵销。
【案例四:债权申报】
2019年7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一笔欠款拖延未付,被乙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扣押了甲公司的一批货物,由丙公司保管,为此发生12万元的保管费。同时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一套设备设定了抵押。甲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20年1月1日被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法院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为了支付房租而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丁公司借款35万元。
另查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有保证人A公司,A公司也被受理了破产程序。
[问题]
1.丙公司主张其保管费由甲公司财产随时清偿能否支持?
2.乙公司以甲公司的欠款及截至申报前的滞纳金申报债权,是否应支持?
3.丁公司主张优先于银行受偿,是否能支持?
4.如果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申报了债权,还是否有权向A公司申报债权?
5.若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戊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申报债权?
6.若己是甲公司的员工,对甲公司所欠工资的请求权,是否需要申报债权?
[答案与考点要义]
1.能获得支持。
《破产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本案中,丙公司的保管费,是执行中的保管费,可参照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故应予以支持。
2.欠款应支持,滞纳金截止到破产受理前的部分应支持。
《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据此,受理破产后的滞纳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欠款及截至破产受理前的滞纳金可以作为债权申报。本案中,乙公司的欠款滞纳金以甲公司被受理破产时作为是否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时间点,破产受理后产生的,不再作为破产债权保护,故乙公司的主张中,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申报前的滞纳金无法支持。
3.不能。
《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破产受理后的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但是后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于担保物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丁公司的借款是受理后为了甲公司的营业活动发生的,属于共益债务而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不能当然优先于抵押债权人银行而受偿。
4.有权申报。
《破产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乙公司有权分别向甲公司和A公司申报债权,分别受偿,只是所得清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债权额。A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
5.可申报。
《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据此,当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无论债权是否到期,均可申报。
6.不需要。
《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中,甲公司所欠的工资,不需要申报。
【案例五:重整】
咖啡之翼公司由于疯狂扩张,最终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指定了管理人。在宣告破产前,持股20%的股东甲认为如引进战略投资者乙公司,咖啡之翼公司仍有生机,于是向法院申请重整。另查明,咖啡之翼公司曾向南方银行借款500万元,以公司的厂房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甲是否有权申请公司重整?
2.若开始重整程序,管理人是否需辞去职务?
3.若公司开始重整,南方银行可否要求拍卖抵押物而优先受偿?
4.若公司重整期间,债权人甲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2019年1月,咖啡之翼公司的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咖啡之翼公司变更为乙公司。甲公司的债权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有权。
《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据此,本案中,咖啡之翼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宣告前,甲作为持股20%的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重整。
2.无需辞职。
《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若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根据破产法,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据此,重整期间,管理人不必辞去职务,可以继续管理营业事务。
3.不能。
《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据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减少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物权应暂停行使。本题设定的情形中,没有危及担保物权实现之情形,故银行不能要求拍卖抵押物来优先受偿。
4.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甲公司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据此,若甲公司未申报债权,则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案例六:伪造票据签章的效力】
甲未经乙同意而以乙的名义签发一张商业汇票,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丙银行。丁取得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戊。
[问题]
丙银行是否有权以甲的签章是伪造为由,拒绝向戊付款?
[答案与考点要义]
无权。
《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据此,本案中甲伪造了乙的签章,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丙银行作为有效票据的付款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七:票据抗辩】
瓦尔登公司与莫顿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瓦尔登公司为支付货款向莫顿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甲银行。瓦尔登公司收到莫顿公司货物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立即通知甲银行停止付款。另外,莫顿公司尚欠甲银行贷款60万元未清偿。
[问题]
1.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瓦尔登公司通知甲银行不要付款,然而甲银行仍然向莫顿公司付了款,甲银行是否需要向瓦尔登公司承担责任?
2.本案中,由于莫顿公司尚签银行60万元,甲银行承兑后可否以此为由拒绝向莫顿公司付款?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原因关系有瑕疵,只有直接前后手可以此抗辩。银行作为承兑人,独立承担票据责任。
本题中原因关系的双方是瓦尔登公司和莫顿公司,莫顿公司交货有质量问题,瓦尔登公司可以据此对莫顿公司提出抗辩,但此理由仅在莫顿公司和瓦尔登公司之间适用。瓦尔登公司无权以原因关系要求银行停止付款,银行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权利人。
2.可以。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据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票据权利人莫顿公司对承兑人甲银行有拖欠的贷款未还,甲银行具备了对莫顿公司的抗辩理由,所以甲银行有权拒绝向莫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八:挂失止付与除权判决】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乙公司将其一张已由银行承兑的汇票连续背书后,交付给甲公司,以履行其付款义务。甲公司向银行申请付款,方得知该汇票已被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但法院尚未作出除权判决。
[问题]
1.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需要先挂失止付?
2.乙公司已经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银行可否因此拒绝付款?
3.若在公示催告期间,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效力如何?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需要。
《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解释》第24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申请公示催告,若已经挂失支付,则应在通知后3日内申请,如果没有通知挂失止付的,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乙申请公示催告,不以挂失止付为前提。
2.不可以。
《票据法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据此,付款人银行,接到法院的止付通知的,只是在公示催告期间暂停支付。
《民诉法》第222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当公示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才丧失效力。如果法院没有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期满,银行仍然应当付款。
值得提醒的是,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不会主动作出除权判决,除权判决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进行。
3.无效。
《民诉法》第220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票据转让的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值得提醒的是,根据《票据法解释》第34条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据此,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
【案例九:票据流转】
材料一: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为设定担保,将一张以甲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岀质,背书“出质”后,交付给乙公司。对于该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
材料二:甲公司开具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付款人为丙银行。后来,乙公司从丁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问题]
1.如何评价材料一中票据出质行为的效力?
2.若材料二中,乙背书转让时,记载“若丁按时交货,则票据到期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如何评价该背书行为的效力?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根据区分原则,为设定质权达成的质押合同有效,但质权不能设立。
《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解释》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解释》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出票人出票时明确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汇票失去流转性,无论是设定质权、还是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就质押的设定而言,汇票质押虽不是以汇票权利转移为目的转让背书,但实质上同样可以产生汇票权利转移的后果。如果汇票到期或汇票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质权人未实现债权的,质权人就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事实上形成了汇票权利的转移,有违出票人的真实意思。
根据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均必须具有可流转性,由于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流转,故此种汇票出质的行为,不能设定质权。但是,由于双方具有设定质权的真实意思,达成了合意,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质押合同因应当有效,乙公司可基于质押合同,向出质人主张违约责任。
2.背书有效,记载的条件不生效。
《票据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据此,乙公司背书时,附加的付款条件无效,但不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乙公司作为背书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案例十:证券法要点提示】
材料一:甲是某上市公司的董事,甲的配偶乙于2019年8月买入甲任职上市公司的股票3000手,2019年12月将之卖出,获得增值60%的收益。
材料二:某公司在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1.56亿元、虚增利润5043.14万元。上市过程中,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因披露信息不实造成众多投资者损失。
材料三:某上市公司2016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有关部门调查发现如下事实:第一,虚构交易制造虚假收入;第二,挪动资金炒作公司股票非法获利近40亿元;第三,发布虚假项目信息,误导投资者。由此,造成了众多投资者损失。
[问题]
1.如何评价材料一中,乙买卖股票的行为?
2.材料二中,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于本案中遭遇损失的投资者该如何保护?
3.材料三中,投资者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案与考点要义]
1.《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据上述规定,材料一中乙作为甲的配偶,不得对甲任职董事的公司股票进行6个月内的买进卖出或卖出又买进的行为。若进行了该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会若不将该收入收归公司所有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据此,维护权利的方式如下:首先,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其次,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3.《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据此,材料三中,遭遇损失的投资者可请求该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员,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