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公司法部分

第一讲 公司法部分

PART 01

【案例一:股权转让、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

甲、乙、丙各出资20万元拟成立“口罩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乙与配偶感情一直不睦,打算离婚,为避免麻烦,乙与丁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公司成立时,以丁的名义持有公司股份,收益归乙所有。公司成立后甲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丙任总经理。召开股东会时,均为乙亲自参加。

[问题]

1.乙若向公司提出,登记自己为股东,公司可否以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由拒绝?为什么?

2.若丁将登记在其名下股权质押给A银行担保其好友的借款,质押效力如何?

3.若丁在约定出资期限内未向公司出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否请求实际股东乙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可以。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实际出资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的并非名义股东丁,而系实际出资人乙,且公司其他股东对乙行使股东权利知晓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公司不得以半数股东未同意而拒绝变更登记。

2.质押有效。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实际出资人乙对该股权系投资关系而非股权关系,乙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具备外观;名义股东丁对其名下的股权具有有权处分外观,其质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权处分。但根据上述第25条,应按照善意取得处理,本案中没有信息表明A银行知情,故A银行可构成善意取得质权。实际出资人乙可以主张丁赔偿其质押造成的损失。

3.本题可从不同角度进行论证。

路线一:不可以。

依据商事外观主义,本案中公司股东名册所载股东为丁,丁为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乙并非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其并不属于公司股东,其与公司不存在出资及股权关系,公司债权人无权请求乙承担补充责任。名义股东丁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款向实际出资人乙追偿。

路线二:债权人可以请求乙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虽然丁系名义股东,但是丁却并不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乙行使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具备一定程度的外观,故而实际权利人乙的权利状态并非没有任何公示。因此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乙虽然不是名义上的公司股东,但是因其现实行使股东权利且该事实可以查清并举证,故而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利益平衡之考量,本案并非《公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否定性情形,公司债权人请求现实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乙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

与此同时,本案中允许债权人向实际出资人乙主张权利,有利于避免因仅能要求丁承担责任而后丁向乙追偿带来的滥诉,从全面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诉讼结构的角度看有利于化解诉讼压力,节约诉讼资源。

【案例二:名股实债】

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及乙公司的股东丙、丁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公司投入乙公司1.2亿元,取得54%的股权。甲公司退出时,股权收购价格为投入的增资款及增资款对应10%的年收益。同日,丙、丁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丙、丁在两年信托期届满前,无条件收购甲公司因投资获得的乙公司的股权,价格为投资款加上10%的年收益。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1.2亿元,并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两年期满后,乙公司将1.2亿元加10%年收益转让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将股权过户给了丙、丁。

现乙公司的债权人戊以甲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甲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

1.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资,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什么?

2.转出1.2亿元,甲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本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资,名为股权实为借款,即明股实债。

实践中,此种情形常被称为对赌协议。曾经指导案例认为,与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有效,与公司签订无效,防止抽逃出资。此种观点已被抛弃。新观点认为,即使与公司之间签订对赌协议,在确保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形下,也应有效。

辨识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一方面看投资者是否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另一方面看投资者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公司的管理,不能仅仅以是否登记作为判断投资的性质。

登记虽然有作为股东的外观,但商事外观主义主要是在交易关系中考虑第三人的保护时应用的价值标准,判断投资关系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不应机械适用。

2.不宜认定抽逃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抽逃出资,主要指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到期偿还本息,是履行真实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案例三:新股优先认购权之限度】

鲁达公司2000年3月成立,共有四名股东,分别是甲公司(占股54%),乙公司(占股19%),丙公司(占股18%),丁公司(占股9%)。

2007年4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预计2000万股。甲、乙、丙公司均表示放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确保引进适格的投资者,为公司发展注入活力,然丁公司反对,主张自己首先要按照原实缴比例行使新股认购权,合计180万股。同时,丁公司对于甲、乙、丙公司放弃优先认购的部分,即拟增资中的另外1820万股,也主张优先认购权。最后,股东会作出决议(91%支持,9%反对),允许丁公司对于增资部分按照实缴比例购买180万股,但不允许其对于甲、乙、丙公司放弃的部分主张优先认购权,决议引进战略投资者。

[问题]

丁公司主张对于甲、乙、丙公司放弃优先认购部分的增资扩股部分(1820万股)享有优先认购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当全体股东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就应按照出资比例对于新增资本进行认缴。故丁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认缴增资中的180万股应当被支持。

对于甲、乙、丙公司放弃的优先认购权部分(1820万股),丁公司不能主张优先认购。理由如下:

1.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对于增资而言,资金的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公司的原股东。

2.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优先认购新增资本有规定或股东会有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或决议来行使权利,章程没有规定或股东会没有决议的,关于新股的优先认购权,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来行使,即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来行使权利。本案中,已经保障了丁公司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3.剩余部分,甲、乙、丙公司放弃了优先认购权,目的在于引进战略投资者,为公司发展注入新活力,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考量,不应支持丁公司对于甲、乙、丙公司放弃的部分的优先认购权。

【案例四:公司强制解散之诉】

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出资组建了甲公司。李某占67%的股份,王某占33%的股份。公司营业期限15年。公司设立一年后,因为李某独揽公司决策和财政大权,王某十分不满,要求转让股权,撤回投资,李某拒绝。王某诉至法院,以受到压制,无法实现权利为由,要求解散公司。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散甲公司,并且通过清算,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按股份应得的收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受到压制,不是公司解散的事由,公司依然可以正常经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问题]

1.本案中王某权利不能实现,撤股无途径,可否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

2.王某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李某为被告是否正确?

3.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判决清算公司财产,李某应给付王某按股份应得的收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王某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是什么性质的诉?

5.对于王某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可否进行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使公司存续,有哪些解决问题的方式?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

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目的在于,当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当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公司的继续存在可能给股东利益带来重大损害时,可申请解散公司。对此,《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情形,主要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不得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包括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甲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王某作为持股33%的小股东,根本不能参与公司管理,无论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均不能行使。王某曾经提出转让股权,撤回投资,但李某不同意。此时,对于王某来说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的可能。虽然公司依然在李某的主导下可以经营运转,但对于王某来说,公司每存续一天就多一天的损失。故王某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

2.不正确。应以公司为被告。

《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本案王某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解散公司,不正确。

3.不正确。

《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由于请求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属于不同性质的程序,清算程序本质为非诉讼程序,不能同时进行。本案中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判决清算财产,李某给付王某按照股份应得的收益,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值得提醒是,如果公司股东有三个以上,法院作出的关于解散公司的判决,对于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若经过实体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提起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4.是形成(或变更)之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如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确认合同有效等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如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等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即是给付之诉,给付的内容可能是财物,如给付价款、交付货物等,也有可能是行为。如果给付的内容是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赔礼道歉,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停止侵害。

(3)形成(或变更)之诉。指请求法院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如解除合同、离婚、变更合同等。

本案中请求解散公司,本质是对于围绕公司这一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消灭,因此,性质上为形成(或变更)之诉。

5.可以调解。

《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据此,调解是审判公司强制解散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解释强调要注重调解,背后的价值追求在于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故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能够通过公司回购股份、转让股份、减资或分立等方式解决纠纷,打破公司僵局的,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案例五:股东除名、抽逃出资及公司决议效力】

2016年1月,李某、张某、赵某、贺某四人出资创办了甲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其余三人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公司成立后3年内缴足出资。赵某任总经理,张某任董事长。至2019年2月,经多次催告,李某仍未缴纳出资。张某在缴付出资后,与其控制的另一公司Z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买合同,将价值10万元的设备虚报成80万元,并由甲公司付款。贺某擅自将公司的若干重要设备拿回家,占为己有。2019年3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李某未出席,其他三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对李某除名的决议。

[问题]

1.李某未参加会议,除名决议是否有效?若在李某被除名变更手续完成之前,公司有对外不能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可否主张李某承担?

2.对张某与Z公司之间购买设备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3.对贺某将公司重要设备拿回家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4.该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若召开股东会时所有股东均参加了会议决议,由于李某未缴纳出资,作出决议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李某反对,其余股东均赞同。如何评价该决议的效力?

[答案与考点要义]

1.(1)该决议有效。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李某系缴纳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且经公司多次催缴拒不缴纳,公司股东会有权解除其股东身份。

该决议内容系解除李某股东身份,因此作为当事人的李某不应当参与表决;股东会以一致同意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身份符合表决程序,故李某虽未参加会议,但该除名决议有效。

(2)债权人可以主张李某承担责任。

依据商事外观公示公信主义,李某虽然被解除了股东身份,但未完成变更手续前仍具备股东身份外观,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请求李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2.(1)张某与Z公司之间购买设备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张某与其控制的Z公司之间通过虚假抬高价款的方式将设备卖给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资金转出,应属于抽逃出资。

(2)张某可能承担如下责任:

①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请求张某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本金及利息。

②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请求张某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③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张某认购新股、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3.属于侵权行为。

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公司的重要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而非贺某,贺某擅自将公司重要设备拿回家的行为构成对公司所有权的侵犯,公司可要求贺某返还该财产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贺某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分别说明如下:

(1)本决议不成立。此为最佳途径(实务支持)。

依据《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由于按照认缴比例这一事项被写入公司章程,股东会若要通过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实质上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需要代表表决权2/3以上股东同意方可修改公司章程。本案中李某以外其余股东共计持有表决权60%,不能达到2/3以上表决权的要求,通过该决议的程序存在法定瑕疵。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未达《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通过比例,该决议应当不成立。

(2)其他观点。

①次选途径一:本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写入公司章程,股东会作出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实质上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需要持有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本案中其余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定要求,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43条之效力性强制规定,决议具备无效要件。

与此同时,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决议未达通过法定多数的,该决议不成立,因此本案中股东会的决议同时具备不成立要件。

本决议同时存在双重瑕疵。尽管效力评价应当以决议成立为前提,但不成立与无效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决议无效并不会与《公司法解释(四)》内容产生根本性抵触。综上所述,该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补充]关于此种立场的深度分析

《九民纪要》第7条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会作出决议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在实质上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如该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所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所需表决权即“通过”,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与此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未达法定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不成立。《九民纪要》的观点与《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存在一定偏差。

从规范性角度出发,法律行为效力这一价值评价应当以其成立这一事实评价为前提,依据《公司法解释(四)》,未达法定表决权的决议应当不成立,自然不可能去评价其效力问题。

然而实践中大量案例说明,相当部分的当事人混淆了不成立与无效的区别,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关的司法程序会加重司法负担,且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均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解释:股东诉决议无效而该决议具备不成立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其就不成立发表意见,并依法判决该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从规范角度出发,应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为上,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效力次之。

②次选途径二:本决议可撤销。

本案中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写入公司章程,股东会作出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实质上属于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多数通过,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未能达2/3以上多数,存在瑕疵。由于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系暂时性对策,目的在于督促逾期出资股东缴纳未出资股款,并不具备修改公司章程的意思,因此该决议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而系一般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补充]关于此种立场的深度分析

股东会以决议形式限制股东权利(表决权的)的实质系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关于该决议未达2/3表决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范系股东会决议全面修改公司章程时的规范;而股东会决议一般具备暂时性、目的性、阶段性,其内容可能复杂多样,因此纵使其内容中出现实质性修改公司章程的个别内容,其也不具备修改公司章程的目的,同时实务中难以存在部分成立(生效)部分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其未达法定通过比例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2条予以撤销,而非一概以《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认定决议不成立。

【案例六:决议瑕疵与股份回购】

甲、乙、丙三股东出资设立荣光公司,持股分别是:甲80%,乙17%,丙3%。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8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后为扩大公司规模,荣光公司欲与辉煌公司合并,提议召开股东会。因为事出紧急,荣光公司在会议召开前8天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会在80%表决权股东同意、3%反对、乙弃权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字的情况下,通过了与辉煌公司合并的决议。

[问题]

1.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提前8天通知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何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乙可否请求荣光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开,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15日为法律参考期间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荣光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召开前8日通知全体股东属于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的原则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有效。

2.决议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荣光公司与辉煌公司的合并决议已达到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所需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该决议应当成立且生效。

依据《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荣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召开应当8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而因事出突然,作出本决议的股东会召开前8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通知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形式逻辑来看,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存在瑕疵。

本案中该股东会召集方式虽存在瑕疵,但甲、乙、丙三位股东均到场参与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可见该召集程序瑕疵并未对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构成任何实质性影响。故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4条,本决议中的召集程序瑕疵系轻微瑕疵且同时不具备《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有效。

3.不可以。

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公司分立、合并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本案中乙在该合并决议作出的过程中放弃了其表决权且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其所持的17%表决权对决议通过必然无法构成实质性影响。但如乙对该决议持有异议,其应当以反对的形式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而不应以弃权这一模棱两可的方式表示反对,且乙拒绝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行使表决权的体现,故而乙未对该决议提出适格的异议。

综上所述,乙不能请求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收购其股份以退出公司。

【案例七: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担保】

2018年5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发起设立了宏达公司,甲、乙、丙分别持股30%,60%,10%。乙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丙为监事。乙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4月,乙以自己同意为由,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乙向债权人表示,自己占股60%,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债权人基于此签订了担保合同。

贝壳公司从2018年8月起开始使用宏达公司的一项专利技术,生产与宏达公司相同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给宏达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宏达公司一直没有起诉。后来发现,贝壳公司的总经理丁是乙的表弟,丙在贝壳公司有20%的股份。

[问题]

1.宏达公司为乙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可否对以宏达公司利益受损为由对贝壳公司提起诉讼?对于乙没有出资的行为,甲可否提股东代表诉讼?

3.若甲对贝壳公司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可否自己决定与贝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贝壳公司可否对甲提起反诉?

4.本案中,甲对贝壳公司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先书面向董事会申请?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无效。

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乙系宏达公司之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中乙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

本案中作为乙之越权代表相对人的债权人不可基于表见代表取得该担保。理由有二:

第一,乙向债权人表示自己具有60%的股权,虽然债权人基于乙的话语相信了其余股东对该担保决议不可能成立实质性反对,但足见债权人明确知晓乙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而债权人并非善意,不可基于表见代表取得该担保。

第二,债权人虽然明知乙持有60%的股权而与乙签订担保合同,然而乙之股权却并未达到2/3以上的绝对多数,故债权人不可基于表见代表取得该担保。

2.(1)可以。

本案中宏达公司专利被侵犯系法定代表人乙与贝壳公司总经理丁存在亲属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业行为所致,且监事丙同时系贝壳公司股东而对该行为予以放任,故乙、丙对宏达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认为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监事会、监事履行其职责,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之时可以提起诉讼,可见股东若要提起诉讼需要符合前置条件。2018年5月起贝壳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已开始,且持续至甲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时,可见丙未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其作为监事的职责,存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甲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对乙没有出资之行为,甲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乙未出资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执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而系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甲可以以发起人身份要求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该请求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故对于乙的未出资行为,甲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可以提起一般给付之诉予以救济。

3.(1)甲不可以自己决定达成调解协议。

若甲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因股东代表诉讼系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故若甲要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可任意处分其诉权,具体应当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调解协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而甲不可以自己决定达成调解协议。

(2)若甲提起的诉讼损害了贝壳公司的合法利益,贝壳公司可以对甲提起反诉。

基于鼓励、支持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及防止被告对原告股东过分施加压力,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则上禁止反诉。但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争议的考量,在股东针对董事、监事、高管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股东提起该诉讼对于被告合法利益造成了不正当损害,被告必须通过另诉进行救济则不利于一并及时解决争议;若甲的股东代表诉讼损害了贝壳公司合法利益则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故本案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贝壳公司以甲提起的股东诉讼对贝壳公司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向甲提起反诉,并不违反股东代表诉讼禁止反诉原则。

贝壳公司的反诉是否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则依赖于甲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在实体上对贝壳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不正当损害。

4.不需要。

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监事有《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可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然而本案中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和监事丙共同损害了宏达公司的利益,宏达公司董事会履行职责向丙提起诉讼存在实质性障碍,故甲提起代表诉讼不需要向董事会提出申请。

[补充材料]关于案例七之延伸阅读——股东代表诉讼权之行使案例

原告:A房地产经营公司,B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C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甲公司系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A、B、C三公司均系其投资股东。在甲公司全部股份中,C公司持有股份55%,A、B两公司共持有18%。

经甲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C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C公司人员为总经理。至2018年6月30日,C公司向甲公司借款达3971万元。2018年8月20日,C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甲公司同意C公司以其房产作价抵偿。原告A、B两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并要求甲公司董事会责成经营班子在偿债房屋产权过户后迅速评估。

2020年3月7日,甲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抵债房产价值为1119万元。为此,A、B两公司代表非控股股东向甲公司主张,C公司利用其人员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甲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其中C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犯甲公司利益,甲公司应起诉C公司。

甲公司声称,因C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其无法起诉C公司。在此情形下,经甲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定,委托A、B两公司作为非控股股权代表行使诉权,诉请确认被告C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A、B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C公司赔偿第三人甲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C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甲公司,此行为属控股方C公司对甲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应认定无效。C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万元,已给甲公司造成损失。C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甲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C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C公司应给付甲公司损失285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此外,关于公司担保,需要注意如下三项内容:

其一,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时,提供的决议与公开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认定债权人非属善意,担保无效。

其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其三,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案例八:对赌协议、股权优先购买权及清算障碍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德福公司2010年3月成立,共有四名股东,分别是甲(占股54%),乙(占股19%),丙(占股18%),丁(占股9%)。甲任董事长,乙任总经理。丙、丁不参与公司管理。甲、乙、丙、丁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发新股,引进投资者,甲、乙、丙决定放弃新股优先认购权,丁则表示主张自己要认购新股。全体股东同意,作出了决议。

2017年,张某与德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签订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张某投入2400万元,取得德福公司17%左右股权,如德福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未完成上市,则由德福公司及甲回购该股份。2019年,因到期未上市,张某诉请德福公司及甲回购股份。后来由于公司产品没有及时更新升级,市场份额被其他公司占有,德福公司亏损严重,欠债权人惊天小贷公司8000万元借款,届期未能偿还。丁向甲发函,要求对公司进行及时清算,甲未予理睬。甲担心欠款会殃及自己,于是与乙商议,将公司部分值钱的财产进行变卖,以激励金的形式进行了平分,对于公司借款的资料、账册等进行了损毁,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问题]

1.张某与甲及德福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丁可否行使其新股认股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如何行使?

3.对于甲、乙、丙放弃优先认购的部分,丁可否主张优先认购权?为什么?

4.惊天小贷公司发现德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决定向该公司股东追责,可否请求甲、乙、丙、丁四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有效。

张某与甲及德福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回购协议系估值调整协议,该协议系张某、德福公司及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故而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该估值调整协议有效。

虽然本案中德福公司未能如期上市,张某请求德福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因未完成减资手续及尚不符合《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而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这并不影响估值调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2.可以。丁系德福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及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丁有权认购新股。

依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新股。故公司章程如未作出特别约定,丁可以要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其新股认购权。

3.两种观点及其论证。

路线一:不可以。

依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新股;故丁享有其在德福公司实缴所持的9%股份对应的新股认购权,丁应当认购的新股应为9%。虽然甲、乙、丙放弃了其份额的新股认购权,但丁欲行使超过其应有份额的认购权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同时,若丁行使新股认购权,丁所持股份将会增加,其表决权也会得到相应增加。然而本案中丁并不参与德福公司经营管理,其对德福公司经营事项等并不了解,其表决权增加后股东会通过对德福公司发展有重要建设意义的决议的可能性将会下降,这是不利于德福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

综上所述,丁不可以行使甲、乙、丙放弃的新股认购权。

路线二:可以。

本案中德福公司章程未对新股认购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丁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4条依据其实缴比例行使其新股认购权。但本案中德福公司以公司决议的形式允许了甲、乙、丙放弃新股优先认购权而由丁行使新股认购权,该决议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决议达到了修改公司章程所需的2/3以上的表决权,故该决议可以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与修改,系公司章程对新股认购作出了特别规定,丁可据此主张认购全部新股。

从维持商事主体内部秩序的角度看,丁依据股东会决议认购甲、乙、丙放弃认购的新股既有利于维持德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可执行性与尊重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之性质,同时可以不引入新的股东,有利于维持德福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之信赖关系。

综上所述,丁认购甲、乙、丙放弃认购部分的新股并无不妥。

4.可以请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请求对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甲、乙为逃避债务,以激励金的形式将公司财产私分并恶意毁损账簿,意欲利用法人独立性逃避债务,其行为系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条要求对德福公司进行人格否认并要求德福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系甲、乙二人将公司资产自行变卖并予以分配,毁损账簿意欲阻止追查,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丙、丁对此并不知情且不存在相应过错,同时丙、丁并不参与德福公司经营,对德福公司资不抵债并不存在可归责性,依据商事风险利益平衡原则,不宜在否认德福公司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要求无过错的股东丙、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可以要求甲、乙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可要求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九:隐名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之分配权】

2012年3月20日,甲有限公司与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章程共同投资设立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75%股份,乙公司持25%股份。同年3月28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聘任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在受聘丙公司总经理之日同时为丙公司的股东(依资金到账为准),张某占丙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的15%(从甲公司所占丙公司的股份中分出),其中5%为资金投入,10%为甲公司赠与。合同签订后,张某即支付给甲公司代表人王某75000元,王某给张某打了收条。同年4月丙公司成立后,张某就任丙公司总经理。张某也将自己的股东情况告知了乙公司,乙公司未持异议。2013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故决定解散丙公司。经清算,丙公司剩余财产200万元。2013年10月,丙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获准许。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决定将张某15%的剩余财产的份额划归到甲公司名下,由甲公司从收取款中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此知情并认可。2013年11月,甲公司将张某的75000元(即5%)的投资本金退还张某,拒不向张某交付剩余财产份额。2014年2月,张某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答案与考点要义]

应当支持。

张某以协议的形式受让15%的股份,其投资主体身份明确,且已实际将投资款通过甲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注入丙公司。工商登记是否办理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要件,我国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内部,应当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乙公司对甲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认可,故张某具有丙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清算后,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利。

【案例十: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度】

2011年11月14日,黄某、龚某与何某三人均等投资成立某电器有限公司,每人各占1/3的股权。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第19条写入这样一款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是一项信任条款,对每一方都具有制约作用。黄某后来在解释为什么会有这样一项引起重大争议的条款时说:“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而且一共只有三个股东,彼此之间又都很熟悉,因此,我们当时都认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互相商量求得统一的意见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也相信不会有什么分歧。”一个月后,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俞某,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

三个股东中何某的业务能力最强,因此他被推选为执行董事,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在公司成立两年后,身为股东的黄某和俞某一直未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到2013年上半年,他们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使公司的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等诸多方面与何某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黄某和俞某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

然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某却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当初成立公司时各位都同意,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事项都须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现在,你们提出要解散公司,这算不算重大决策?”被何某这么一说,黄某和俞某一时间竟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两个人做梦都没想到,他们的要求让这个原先看起来非常完美的条款牵制住了。此时,黄某和俞某对当初草率订下这样一个条款感到后悔了,他们同时也感到,如果不改变现在这样的状况,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将得不到保证,而且他们的投资及相关权益也可能因此而受损。无奈之下,2013年12月23日,两人一纸诉状将何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

原告方黄某与俞某认为:虽然公司章程确实是由三方合意决定的,但是制定章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发展,平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极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因意见相左,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极易形成出资并不占多数的某一股东完全掌握整个公司,而使其他占多数的股东徒叹奈何的反常局面。同时,《公司法》第39条和第40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岀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准则。而本公司章程的第19条却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属于“异常条款”,应当将它和章程中的其他几项相关条款予以变更。

被告方何某却认为:公司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有些异常而已。《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而不是要维护大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所以,经过充分平等协商达成的这项“信任条款”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不应改变。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资本多数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39、40条所规定的“资本多数决”这一制度其实是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任何公司都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范。因此,在本案中,公司章程第19条“信任条款”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特此判决:某电器有限公司章程第19条争议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问题]

1.如果黄某、龚某与何某在设立电器公司时,决定不制定公司章程,是否合法?可否以发起人协议,替代公司章程?

2.本案中,章程中的所谓“信任条款”是否有效?

3.法院根据“资本多数决”的立法精神判决改变公司章程应如何评价?

[答案与考点要义]

1.不合法。不可替代。

《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据此,制定公司章程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故若出资人决定不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合法。

发起人协议主要是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二者的调整对象、制定目的、效力范围等均不同,不可互相取代。发起人协议,仅仅在发起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公司章程对公司、对股东以及对公司的董监高所有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2.有效。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进行充分自治。所谓资本多数决,是公司章程决策的一般规则,如果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约定更为严格或更为宽松的标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事项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章程第19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是在当事人意思真实自由的情况下,本着最大程度的信任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故应有效。

3.判决不当。

首先,既然判决改变公司章程,至少应将公司作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至少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没有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作出改变公司章程的判决,程序上缺少正当性。

其次,章程的制定与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即使因为公司章程某些条款导致股东利益的损害,在司法干预时,也只是对于条款本身效力作出评价,即使认定条款无效,也应当由当事人再协商制定新的条款,法院不应直接变更公司章程的条款。此种判决,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制定章程的权利,而且也忽略了章程制定的正当法律程序。

最后,虽然在缺少具体规范时,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对于案件作出裁判,但对于属于当事人自治的领域,司法干预的介入一定要注意方式和程度。通常只有在股东穷尽一切自治的手段后仍不能获得解决方案时,方可干预。比如,本案中,若三位股东不能协商变更公司章程条款,召开股东会对于重大事项不能作出决议,可以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陷入僵局的,可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因此,本案问题的解决,尚有其他规范可以作为根据,不应直接根据立法精神作出改变公司章程的判决。

【案例十一:出资瑕疵】

2012年5月,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据查,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系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甲出资100万元现金。但甲的100万元现金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

[问题]

1.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满钺是否应对大昌公司承担责任?

4.若公司成立时,约定采取认缴资本制,所有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出现何种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可以。

根据《民法典》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故马玮不能取得厂房所有权,所有权人为真正的遗嘱继承人马祎。故而马玮用厂房出资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故公司应为知情,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

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由于未获得厂房的所有权,也是无权处分,同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大昌公司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也不能取得所有,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其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2.不可以。

《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的时值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

3.不需要。

甲与满钺之间的“垫资协议”,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甲对大昌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对大昌公司承担抽逃出资本息的返还责任,满钺并未协助甲抽逃出资,无需对大昌公司承担责任。

4.关于加速到期主要的规范基础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范的法理基础在于,认缴资本制以认可股东的期限利益为原则;但是,当公司应破产而不申请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以避免公司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恶意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如下: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十二: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

泰亨房地产公司(泰亨公司)成立于2015年,公司设立时选举张一、王二、李三、赵四、周五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张一任公司董事长,聘请郑六为公司总经理,何七为办公室主任。公司章程规定,何七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发现了下列情形:

总经理郑六主管的建材购买业务合同是与自己作为大股东的洪兴建材公司签订的。

董事李三通过介绍乔氏装修公司为公司的建设工程装修而获得多笔佣金合计500万元,只上缴公司300万元。

董事赵四已经到与泰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兼任执行董事,并且主导为该公司策划了三个小区的建设工程,因为设计建设理念先进,恒泰公司的房产销售很好,赵四获得报酬300万元。

董事长张一同时是市环保局副局长

董事周五因父母都生病住院而拖欠了30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无力清偿,已有部分债务人到公司向其催讨。

在调查期间,办公室主任何七因挪用公司资金1000万元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何七挪用公司资金1000万元属实。

[问题]

1.总经理郑六与自己作为大股东的洪兴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2.如何评价董事李三的行为?

3.如何评价董事李四的行为?

4.董事周五作为董事是否合法?泰亨公司是否应当解除周五的董事职务?

5.针对董事长张一的身份和办公室主任何七的犯罪情形,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如果章程没有另外的规定,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为有效。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泰亨公司和洪兴公司,并非总经理郑六,故此行为是关联交易。对于关联交易,法律并无禁止,泰亨公司章程也未作出限制,所以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若因为该关联交易给泰亨公司带来损失的,郑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董事李三通过介绍业务的方式向其他公司获取佣金属于违反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其违法所得的200万元应当收归公司所有。

3.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董事赵四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属于违反董事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的报酬当收归公司所有。

4.根据《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案中周五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任职资格障碍,在该障碍无法消除的情形下,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

5.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张一的董事身份和何七的办公室主任身份。

《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张一作为公务员不得担任泰亨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应被解除职务。

何七的办公室主任身份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何七在任职期间因挪用资金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案例十三:股份公司的股份变动】

材料一:甲是大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董事之一,持有公司15%的股份。因公司未能上市,甲对大华公司的发展前景担忧,欲将所持股份转让。

材料二:乐天股份公司近期因为几个大的合作项目未能按计划进行,资本市场普遍丧失信心而作空,股价一路走低。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公司的经营处于良性发展状态,为了恢复市场信心,维护公司的价值和股东权益,公司决定回购股份。

[问题]

1.材料一中,甲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份,是否合法?其他发起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若公司章程第5条规定禁止转让股份,是否有效?

2.材料二中,乐天公司是否有权用公司资产回购股票?回购有哪些要求?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合法。没有优先购买权。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137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甲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份,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股份公司更强调资合属性,股东有权对内或对外自由转让股份,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也不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依法转让股份是法定权利,公司章程作出禁止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

2.有权。

关于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规范基础如下:

《公司法》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根据上述的规定,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有权回购股份。本案中公司整体经营利好,因一时的困难导致股价走低,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之必需而回购股票是合法的。

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股票,需要满足条件如下:

(1)需要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2)公司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用于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回购的公司股份总数不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