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保理合同

第十节 保理合同

【案例】2019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精密仪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两套精密仪器租赁给乙公司使用一年,租金总额为1000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半年内,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随后,甲公司与保理商丙银行订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该租赁合同项下的1000万租金债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丙,丙向甲公司提供保理服务。2019年12月18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协议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相应地,租赁债权由10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理人丙银行向乙公司主张1000万元债权,乙公司以基础合同已提前终止、租金债权数额只有600万元为由进行抗辩。而此时,甲公司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

[问题]

1.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保理合同后,可否由丙银行通知乙公司?

2.本案中,由于基础关系的变更,丙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主张债权数额只有600万元的抗辩可否成立?

3.若丙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失败,有何维护权利的途径?

4.若丙银行向乙公司成功主张了1000万元债权,对于多出应收账款转让款800万元的部分应如何处理?若是改为无追索权的保理,结果会有何不同?

5.若甲乙之间虚构了租赁合同债权,伪造租赁合同后,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的,后果如何?

6.若甲除了与丙银行就其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外,还分别就同一笔应收账款依次与丁、戊、巳三家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丙银行通知了乙,丁银行未通知乙亦未办理登记,戊银行办理了登记,巳银行亦办理了登记。丙、丁、戊、己银行的权利顺位如何?

[答案与考点要义]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1.可由丙银行通知,但是应在通知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依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故本案中可由丙银行通知,但是应在通知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https://www.daowen.com)

2.不成立。

依据《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对保理人可以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本案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故可要求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甲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

4.依据《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本案中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多出应收账款转让款的部分,应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甲返还多余的200万元。

若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则不需要返还。依据《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故若未约定追索权,则保理人丙无需向甲返还多余的200万元。

5.租赁合同因通谋虚伪无效,但不影响保理人丙银行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法律行为的规定,租赁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虚构租赁合同之事实,丙银行并不知情,故对于丙银行的权利没有影响。

6.戊、巳、丙、丁依次按顺序获得清偿。

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故登记的保理优先于未登记的;均登记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排列;均未登记,最先通知到达债务人的优先;若均未登记与通知,则按照应收账款比例获得清偿。故本案中已登记的戊、巳优先于丙、丁受偿,且戊与巳的保理均完成了登记,应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戊优先于巳受偿;丙、丁的保理均未登记,已通知的保理优先于未通知的保理受偿,故丙已通知的保理优于丁的保理受偿。

综上所述,应当按照戊、巳、丙、丁的顺序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