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公益诉讼

第五讲 公益诉讼

PART 05

【案例】(根据“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诉龙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改编)

(一)起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对环境造成侵害的向安西运河违法排放和倾倒盐酸的行为;

2.判令被告消除对环境造成的危险,建立完善的防止盐酸泄漏和处理工业有害废物的设施和制度;

3.判令被告承担因泄漏和排放盐酸而造成的环境损失和有关渔业损失;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专家费、评估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支出;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均为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09年1月14日经安州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接受安州市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是2009年2月25日经江北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的,接受江北省环境保护局指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被告龙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注册地为江北省柳州市)是一家以生产化工产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化工企业

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以来一直接到安江市(损害后果发生地)民众反映安西运河水质恶化,造成渔业养殖户损失和环境污染的情况。经过原告的调查、媒体报道和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将其工业副产品盐酸倾泻到安西运河,造成安西运河严重污染,不仅对渔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也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造成巨大破坏。

被告与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盐酸买卖协议。该协议规定:四海公司从龙翔公司购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盐酸,龙翔公司给予四海公司市价的七折优惠,由买受方承担运费。但是,从2014年6月开始,盐酸市场低迷,销售不畅,导致四海公司盐酸销售业务出现困难。

2014年7月1日,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找到被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昊,提出目前销售困难,要求中止合同。张昊则表示,目前龙翔公司正在全力生产,因此工业副产品盐酸库存压力很大,希望四海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继续购买盐酸。同时,张昊表示考虑到当前市场的变化,可以通过提供运费补贴的方式,即以每吨盐酸30元的标准,给予赵建军补贴,以减少龙翔公司的库存压力。赵建军对此表示同意。从2014年7月3日至10月20日,四海公司赵建军安排驾驶员张军从龙翔公司分9次运走盐酸7035吨,龙翔公司共向赵建军支付211050元补贴。

由于四海公司自身的仓库容量有限,而市场交易量大减,赵建军于2014年7月17日安排驾驶员张军等人多次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在安州市向安西运河水体倾倒盐酸。自2014年7月底开始,安西运河安定桥东侧下游2公里处安州福喜养殖场以及下游几乎全部养殖场均出现大量养殖鱼类死亡的现象。安西运河及安江市部分江段附近的地下水严重污染,不能饮用。安州市环保局随即展开巡查。

2014年10月24日,安州市环保局执法大队在巡查中发现张军在向运河中排放盐酸。安州市公安局随即将赵建军等人控制,并展开侦查。随后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建军等人犯有污染环境罪。

鉴于本案被告龙翔公司是此次环境污染的始作俑者,明知盐酸销售市场低迷,仍然大量出售甚至贴钱倾销盐酸,将其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四海公司,以及虽然该公司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固定组织机构和人员,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龙翔公司的这种推波助澜,助长了四海公司违法向安西运河偷排有害物质的行为,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安西运河及下游安江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危害了周边农渔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故龙翔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5年4月7日

(二)答辩状

答辩请求:

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种指控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确实在2014年与被答辩人所提及的环境污染损害者四海公司有过供销业务联系,但已随着四海公司有关人员因向安西运河倾倒有害物质被调查起诉而终止。

四海公司破坏环境和污染有关河域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各自对己方的经营行为负责,不得借口本合同将各自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对方。”答辩人对于四海公司的后续活动和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公益诉讼资格提出质疑。

被答辩人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成立年限较短(法人登记证书发证日期:2009年1月14日;有效期限:200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资格。

被答辩人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曾在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中没有达到维持该公益性社会组织活动的法定经费的要求,在江北省民政厅《关于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情况的公告》中被指出是“因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不合格组织”,被评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在整改不合格后被江北省民政厅公告,即该被答辩人在从事公益性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该被答辩人也不具有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附件1.安州市福喜养殖场渔业资源损害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养殖场遭受渔业损害。

附件2.安西运河盐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技术评估报告:结果显示安西运河遭受污染。

附件3.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略版本)

   名称:安州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州市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https://www.daowen.com)

   注册资本:200万元

   成立日期:2008年12月15日

   营业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

   经营范围:危险化学品销售(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

   登记机关:江北省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问题]

1.若本案答辩状中关于原告资格的陈诉均为事实,则安州市环保联合会、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2.龙翔公司与四海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哪些?

3.本案侵权诉讼中应如何进行举证?

4.本案审判应如何组成合议庭?应如何进行评议?

5.本案诉讼中,被告可否提起反诉?

6.若在本案诉讼中,安州市自然之友协会(2009年经市民政局批准接受市环保局指导的公益组织)欲参加诉讼,应如何参加?若在案件作出判决并生效后,自然之友协会欲另行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7.本案判决生效后,受到损害的安州福喜养殖场等受害人对于龙翔公司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8.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与考点要义]

1.安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据此,环保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要求同时满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安州市环保联合会,2009年1月14日被批准设立,有效期限:200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到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4月7日,已从事公益活动满五年,故主体适格。

江北省绿色环境协会是2009年2月25日经江北省民政厅批准设立,虽然成立时间已满五年,但是,在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中没有达到维持该公益性社会组织活动的法定经费的要求,在江北省民政厅《关于2011年社会组织年检情况的公告》中被指出是“因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不合格组织”,被评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因此,在被评为不合格并限期整改期间,不可能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符合“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要求,故作为原告不适格。

2.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安州市、安江市与柳州市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共同实施,强调行为协同性与一起性,并不一定要求行为相同。本案中四海公司直接向河里倾倒盐酸构成侵权,没有争议。但是,龙翔公司在明知四海公司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补贴的方式,让四海公司接受超出其承受能力的盐酸,且四海公司无危险废物处置资格,显然,其对于四海公司进行不当处置采取了放任态度。龙翔公司的放任行为与四海公司向运河倾倒盐酸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但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协同性,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285条第1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柳州市为被告龙翔公司住所地,安江市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安州市为侵权行为发生地。

3.《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龙翔公司对损害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以及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4.《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据此,公益诉讼应当由审判员3人与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审理。

《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据此,参与本案的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5.不可反诉。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7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公益诉讼中,禁止反诉。

6.自然之友协会可以在开庭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其他机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7.法院应当依法院受理。

《民诉法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据此,法院受理公益诉讼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故因为排污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依然可以提起诉讼。

8.不予准许。

《民诉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据上述规定,由于公益诉讼关涉公共利益,必须由法院在对于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结论并公告,避免双方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达成妥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