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1902)

理学大家孟德斯鸠之学说(1902)

自1778年美国独立,建新政体,置大统领及国务大臣,以任行政;置上下两议院,以任立法;置独立法院,以任司法;三者各行其权,不相侵压,于是三权鼎立之制,遂遍于世界。今所号称文明国者,其国家枢机之组织,或小有异同,然皆不离三权范围之意。政术进步,而内乱几乎息矣,造此福者谁乎,孟德斯鸠也。自1772年,英人于本国禁用奴隶,1833年,并属地而悉禁之,1865年,美国南北战罢,奴制全废。而俄罗斯亦以1861年,行释放农奴之制。于是白种人辖治之地,无复一奴隶。苟及岁者,皆得为自由民。人道始伸,而戾气渐灭。造此福者谁乎?孟德斯鸠也。自贝卡利亚著《刑法论》,[1]为近世刑法之所本,而列国靡然从风,废拷讯之制,设陪审之例,慎罚薄刑,惟明克允;博爱之理想,遂见诸实事。造此福者谁乎?孟德斯鸠也。孟子曰,有王者起,必来取法,是为王者师也。近世史中诸先哲,可以当此语而无愧者,盖不过数人焉,若首屈一指,则吾欲以孟德斯鸠当之。

孟德斯鸠,法国人也。生于1689年(康熙二十八年),幼廪天才,读史有识。稍壮,探究各国制度法典,并研究法理学。1740年,举为本省议会议员。其年入学士会院,益刻苦厉精,研治各学,颇有著述,为世所称。1746年,辞议员职,游历欧洲诸国。归国后,益潜心述作。先成《罗马盛衰原因论》、《英国政体论》两书;既乃成《万法精理》(法文原名Esprit des Lois,英文译为The Spirit of Laws,译意言法律之魂也。日本人译为此名,今从之),以1750年公于世,盖作者20年精力之所集也。此书一出,全国之思想言论,为之丕变。真有河出伏流,一泻千里之势。仅阅18月而重印21次云,其声价之高,概可想见。

当法王路易十四之际,君主专制政体,正极全盛,及其殁后,弊害百出,群治腐败,道德衰颓。宫廷教会,尤为蠹政渊薮。然其时学术方进;英国文明之化,日浸流入。于是国民思想渐起,将拨反动力以排政治之专制,抑教会之横恣者纷纷然矣。而当时筑其垒、煽其流,隐然为全国动力之主动者,厥有3人,一曰卢梭,二曰伏尔泰,三曰孟德斯鸠。卢氏之说,以锐利胜;伏氏之说,以微婉胜;而孟氏之说,以致密胜。三君子者,轩轾颇难。而用力之多结果之良,以孟氏为最。

孟氏之学,以良知为本旨。以为道德及政术,皆以良知所能及之至理为根基。其论法律也,谓事物必有其不得不然之理,所谓法也。而此不得不然之理,又有其所从出之本原,谓之法之精神。而所以能讲究此理穷其本原,正吾人之良知所当有事也。《万法精理》全书之总纲,盖在于是。

孟氏曰:凡属圆颅方趾,而具智慧者,即可以自定法律。虽然,当其未著定法律之前,自有所谓义不义、正不正者存,所谓事物自然之理也。法律者,即循此理而设者也。若谓法律所令之外无所谓善,法律所禁之外无所谓恶,是犹于未画圆形之前,而云自其中央达于周边诸线,长短相等也,如何而可哉。故理也者,人与人物与物相交换之间,所最适宜者是也。而此理常同一,而无有变。若各邦所设之政法,特施行此理之条目耳。

又曰,法律者,以适合于其邦之政体及政之旨趣为主。不宁惟是,又当适于其国之地势,及风土之寒热,又当适于其国之广狭及与邻邦相接之位置。乃至土壤之沃瘠,及民之所业或农或牧或贾,各各相宜。又当适于其国民自由权之广狭,及民所奉之宗教,又当适合于民户之多寡,及人民多数之意向与其性质。不宁惟是,此法律与彼法律,必有相因,当求其所设立之故,并创制此法者宗旨之所在。凡欲讲究一邦之法律者,必须就此数端,悉心考求,未可执一以论也。孟氏《万法精理》一书,即用此法以考察各国之法,而论列其得失之林者也。其博深切明,不亦宜乎。

孟氏学说,最为政治学家所祖尚者,其政体论是也。政体种类之区别,起于亚里士多德,而孟氏剖之更详。其言以为万国政体,可以三大别概括之:一曰专制政体,二曰立君政体,三曰共和政体。凡邦国之初立也,人民皆慑伏于君主威制之下,不能少伸其自由权,谓之专制政体。及民智大开,不复统于一人,惟相与议定法律而共遵之,是谓共和政体。此二者其体裁正相反,而介于其间者,则有立君政体。有君以莅于民上,然其威权受法律之节制,非无限之权是也。

既明其区别,乃论其得失。孟氏以为专制政体,绝无法律之力行于其间。君主专尚武力以慑其民。故此种之政,以使民畏惧为宗旨。虽美其名曰辑和万民,实则斫丧元气,必至举其所赖以立国之大本而尽失之。昔有路伊沙奴[2]之野蛮,见树果累累,攀折不获,则以斧斫其树而捋取之。专制政治,殆类是也。然民之受治于其下者,辄曰但使国祚尚有三数十年,吾辈且假日娱乐,及吾死后,则大乱虽作,复何恤焉!然则专制国民之姑息偷靡,不虑其后,亦与彼蛮民之斫树采果者无异矣。

孟氏又曰,凡专制之君主,动曰辑和其民,其实非真能辑和也。何也?以彼夺民自由权使民畏惧为本旨故也。夫民者固有求自保之性者也,而畏惧之心与求自保之性,又常不相容。然则专制之国,必至官与民各失其所愿望而后已。无他,其中之机关,本自有相抵牾者存也。故只能谓之苟安,不能谓之辑和。辑和者,人人各有所恃,以相处而安其生也。苟安者,一时无战乱而已。故专制国所谓太平,其中常隐然含扰乱之种子。

又曰:凡专制之国,必禁遏一切新奇议论,使国民聩然不动,如木偶然。其政府守一二陈腐主义,有倡他义者,则谓之为畔道,为逆谋。何也?彼其宗旨固以偷一时之安为极则也。以故务驯扰其民,若禽兽然,时时鞭挞之,使习一二技艺,以效己用。民既冥顽如禽兽矣,则其中有一极狞恶而善威吓者,则足以统御之。不宁惟是,乃至不必以人为君而治之有余。昔瑞典王查理十二尝有所命于元老院,元老院不奉诏。王曰:卿等若犹不从,朕将以一履强命卿等。元老遂唯唯不敢违。由此观之,一履犹可以御民,故曰不必以人为君而治之有余也。

孟氏论专制之弊,大略如是,可谓深切著明也矣。至其论专制与立君两体之比较,则以为专制之国,君主肆意所欲,绝无一定之法律。然行之既久,渐有相沿成习之法以御众,此为政治沿革之第二期。此种政体,威力与法律并行,盖专制之稍杀者也。虽然,其法律非因民之所欲而制定,未可称为真法律,只谓之例案而已。而此例案者,果何物乎?则旧制相沿,国王之下,有若干之世臣巨室,皆有其先世所传之规例。君主或自恣过甚,若辈辄援例以争,藉以限制君权者如斯而已。

孟氏又曰:立君政体国之机关,其所以运转自如不至破坏者,有一术焉。盖以一种矫伪之气习,铭刻臣僚之脑髓,牢不可破,即以人爵为莫大之荣是也。惟其然也,故孜孜焉各竞其职,莫敢或怠。以官阶之高下,禄俸之多寡,互相夸耀。因此一念,群臣皆自修饰,其甚者或致身效死,以徼身后之荣者,盖亦有人矣。而要之不外一种矫伪之气,驱而役之者也。

又曰:立君政体之国,苟欲不速灭亡,必其君主有好名之心,有自重之意。以己身之光荣,与国家之光荣,视同一体,如是则必将希合民心,勉强行道,而其国亦得以小康。虽然,君主好名之极,而世臣巨室或不能限制其威权,则君主必自视如鬼神,而一无所顾忌。此孟氏论立君政体之大略也。约而言之,则强暴之威力,与一定之规则,相混合而已。然则此政体者,亦专制共和两政间之过渡时代也。

次乃论共和民主之政。孟氏以为民政未立以前,必有一种半君半民之政,以介其间,若是者谓之贵族政治,盖以国中若干人独掌政柄,实君主之余习也。若夫共和政治,则人人皆治人者,人人皆治于人者。盖各以己意投票选举,以议行一国之政,故曰,人人皆治人。既选定之司法官,则谨遵其令,而莫或违,故曰,人人皆治于人。而其本旨之最要者,则人民皆自定法律,自选官吏,无论立法行法,其主权皆国民自握之,而不容或丧者也。

孟氏又谓:民主国所最要者,在凡百听民自为。其不能躬亲者,则选官吏以任之。民各行其权以选吏,其明鉴自有令人不得不叹服者。何也?民非必皆练达事务;而于他人之练达与否,辨之最明。身经百战者,必被举为武员;学问湛深者,恒被举为文职,余事皆然。盖有莫之致而致者焉。欲求国事之无失职者,莫善于此途矣。

孟氏论三种政体之元气,其说有特精者,即“专制国尚力,立君国尚名,共和国尚德”是也。而其所谓德者,非如道学家之所恒言,非如宗教家之所劝化,亦曰爱国家尚平等之公德而已。孟氏以为专制立君等国,其国人无须乎廉洁正直。何以故?彼立君之国,以君主之威,助以法律之力,足以统摄群下而有余。专制之国,倚刑戮之权,更可以威胁臣庶而无不足。若共和国则不然,人人据自由权,非有公德以自戒饬,而国将无以立也。

孟氏又曰,立君之国,或间有贤明之主,而臣民之有德者则甚希。试徵诸历史,凡君主之国,其朝夕侍君侧号为近臣者,大率皆庸陋恶劣,见之令人作呕者也。何也?彼其坐于庙堂,衣租食税,不营产业,其皇皇焉日夕所求,不过爵位而已,利禄而已。其气傲,其行鄙。遇上于己者,则又卑屈无耻。遇有直言之士,则忌之特甚。听其言,则阿谀反覆诈伪无信。故遇仁圣之君,则恶其明察。遇庸暗之主,则贪其易欺。君主之幸臣,莫不如是,此古今东西之所同也。不宁惟是,苟在上者多行不义,而居下者守正不阿;贵族专尚诈虞,而平民独崇廉耻,则下民将益为官长所欺诈、所鱼肉矣。故君主之国,无论上下贵贱,一皆以变诈倾巧相遇,盖有迫之使不得不然者也。若是,君主之国,固无所用其德义,昭昭甚也。

孟氏又尝著《波斯寓言》一书,[3]以讽当时专制政治。盖其时欧洲惟荷兰、瑞士行民主政,颇为各国所重,而亚洲各国莫不畏之。故托诸波斯人语,谓荷瑞不置君主,为欧洲最劣之国,然户口殷息,莫逾二邦云云。篇末遂自伸己意,谓有真光荣真名誉真德义者,惟民主国为然,一国之人可称为国民者,亦惟民主国为然,其推崇民主制如是。

虽然,孟氏于民主政治之精义,尚有见之未莹者。盖其于法律与自由两者之关系及其界限,未能分明故也。孟氏谓法治之国(以法律施治,谓之法治)人人得以为其所当为,而不能强其所不可为,此自由权所在也云云。顾所谓当为者,其意甚晦。何则?政府者非能举人人所负之责任,而一一干预之也。特责任之关于义者,可以强之使行。其关于仁者,政府初不得而问也。孟氏又谓凡法律之所听皆得为之,若此者谓之自由云云。虽然,此特指自由之关于法律者言之,未得为仁义中正之自由也。何也?所谓法律者,固非尽合于道也。故一国之中,虽人人服从法律,而未可谓真自由。何则?所谓法律者,谁创之耶?其法律果何如耶?是未可知也。夫法律纵为美备,若创法者为不称其职之人,而强行于国中,是亦不正也。即创法者悉称其职,一由国民之公议,然苟有背于自由平等之理,犹之不正也。孟氏于此义,未尽浏亮。故每以法律与自由,并为一谭,此亦千虑之一失也。故孟氏虽推崇民主政体,然颇以不能持久为疑,盖犹囿于当时学者之所见,以古代希腊罗马之制,为民主政之极则,而于法治之真精神,尚一间未达也。

孟氏既叙述各种政体,乃论各政体所由立之本原,于是举英国政体,谓此所谓立宪政体,最适于用,而施行亦易,实堪为各国模范。其言曰:苟欲创设自由政治,必政府中之一部,亦不越其职而后可。然居其职者,往往越职,此亦人之常情,而古今之通弊也。故设官分职,各司其事,必使互相牵制,不至互相侵越。于是孟氏遂创为三权分立之说,曰立法权,曰行法权,曰司法权,均宜分立,不能相混,此孟氏所创也。

孟氏谓立法行法二权,若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国人必不能保其自由权。何也?两权相合,则或藉立法之权以设苛法,又藉其行法之权而施此苛法,其弊何可胜言。如政府中一部有行法之权者,而欲夺国人之财产,乃先赖立法之权,豫定法律,命各人财产皆可归之政府,再藉其行法之权以夺之。则为国人者虽起而与之争论,而力不能敌,亦无可奈何。故国人当选举官吏之际,而以立法行法二权归于一部,是犹自缚其手足而举其身以纳之政府也。

又谓司法之权,若与立法权或与行法权同归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亦有害于国人之自由权。盖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盖司法官吏得自定法律故也。司法权与行法权合,则司法官吏将藉其行法之权以恣苛虐故也。若司法立法行法三权合而为一,则其害更甚,自不待言。故尚自由之国,必设司法之制,使司法官吏无罢黜之患者,何也?盖司法官独立不羁,惟法律是依,固不听行法各官之指挥者也。

孟氏此言,其所以分离三权,而不使相混者,盖以国人选举官吏,固以一己之事,使之代理,因分任其事于各人,而不使逾越。故三权鼎立,使势均力敌,互相牵制而各得其所,此孟氏创见千古不朽者也。

虽然,三权之所以设立者,盖出于官民之互相契约,一则托以自由之权,一则受之,此其故孟氏实未之知。故其所论之旨趣,不能出代议政体之外。盖在代议政体,则任此三权者,实代民而任之者也,故必设法以防制之者,势也。若夫民主国,则任此三权者,不过受百姓一时之托,苟有不满于民者,则罢黜之而已。[4]

孟氏又谓,自由之国,其国人苟有精神之自由者,则国人皆可以自治,而不必仰庇于人,故国人相聚为一,据立法之权舆,自守之可也。然此事颇难施行,在大国则必不可行,在小国亦不免流弊,故必选举若干人以代理之云云。(https://www.daowen.com)

观孟氏此言,其意盖在代议政体,而未知民主之真精神也。卢梭驳之曰:所谓代理人者,将乘国人之信己,而藉口于代理国人,以肆行无忌,是犹画押于纸以授之也。夫官民之交涉,契约而已,故任立法之权者,止可云受托者而已,未可谓代理人也。

孟氏首举立法权而归之国民,诚当矣。次论行法权,则谓立法行法不可不分,而行法权宜归统一,苟不尔,则事或滞而不行,且不免错杂之弊也。然其论所以统一之法,则以为舍君主末由,此盖犹拘墟于一时之耳目,而未达法治之大原也。不观诸美国乎?行法之权统于一人,所谓大统领也。而大统领之性质,与君主自殊科矣。何也?彼固未尝有特权也。孟氏必欲举行法权,归诸累世相承不受谴责之君主,又欲调剂二权,置贵族于君民之间,以成所谓混合政体者,此由心醉英风太甚。而不知英国此等现象,实过渡时代不得不然,非政法之极则也。

孟氏之论贵族,亦不免于谬戾,彼谓取人之材能勋绩,或练达事务而选举之者,贵族政治之本旨也。盖彼之意,以为民主之本旨,则以抽签之法为选举。贵族之本旨,则以考绩之法为选举。夫一国之中,设有特权,与一国之中人人平等者,本不相同。贵族之制,或因门第,或因财产,而握有特权,异于平民民主之制,则无论其材能如何,勋绩如何,初不因此而握特权。苟愿效力于其国者,则以一己之自由权,自行表荐,而国人亦以其自由权而选拔之,故彼此均有自由权,以互相为约,此即民主政治之本旨也,美国之上院即然,其不得以此为贵族之制亦明矣。

孟氏之所以致误之由,盖不知平等之义故耳,其意若曰民主国之平等,不过无所区别,而一切贤愚均无所表异而已。是未真知平等之义者也,所谓平等者,尊重各人之自由权,及由自由权所生之各权,无所等差,虽有奇材异能者,不得自恃其长,以制御众人。亦不得因此而有特权。唯以其自由权,自白其所长,以取信于众人,而众人亦以自由权选举之,如是而已。若夫材能勋绩,绝无所表异于众,要非平等之本旨也。

至其论法律制度,则孟氏所见,有极伟者。厥后法国改革制度,出于孟氏之功为多。18世纪攻击奴隶恶习不遗余力者,莫先于孟氏。当时薄休惠及其他教徒等,均以奴隶为不当废,孟氏独辟之。又格老秀斯以战争为奴隶所由出。其言曰:战胜者,固得杀获其敌人,于是宥其敌而使之为奴,固无所不可。其他学者又谓主人与奴隶互相契约,此奴隶所由出也云云。孟氏于此等邪说,皆一一驳正之,今摘《万法精理》中数节如下。

战争之时,苟非万不得已,胜者固不能杀其敌人。且人虏他人以为奴,辄曰吾当时万不得已。固欲杀之,寻又宥之,因以为奴。然为斯言者,果谁信之耶?盖彼诚万不得已,何不杀之?既可宥之,非真不得已也。

凡有所卖者,必有所自利,既自鬻以为他人奴,则非真出于卖买明矣。何则?一为人奴,则身命财产皆为人有。则为主人者一无所施,为奴者一无所得,天下有如是之卖买者乎?夫各人所有之自由权,即众人所有自由权之一部,各人固不得而弃之也。

夫人不得自鬻其身,以弃其自由权,乃其所生之子,豫为设法,以弃其自由权,有是理耶?战胜者不得以所败之敌人为奴,乃并举敌人所生之子以为吾奴,其背于理亦明矣。云云。

当时欧人蓄奴自利之风正盛,学者或文致其理以媚权贵,所以回护奴制,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者甚夥。然以遇孟氏之说,则如汤沃雪,如日照萤矣。故真理一昌,不过百年,而奴隶之制遂绝迹于天壤,斯岂非仁人君子心力之为乎?

孟氏又倡议改革刑法,实为近世文明各国之所宗。先是蒙田当16世纪,尝论刑罚过严,谓为悖理,然闻者习焉不察。若李翕留所定刑典,则残酷残忍,殆无人理。又路易十四之敕令,更增揭死刑无算。拷讯之制,视为戏乐。犯者一罪,而受者两刑,一时恬然,莫以为怪者。孟氏乃首倡废拷讯、设陪审、宽刑律诸大义,昭昭乎若揭日月而行。哲理一明,恶风丕变矣。

孟氏以为凡民政之国,其人皆有爱国之念与自重之心,苟非至凶极暴之人,断不至于犯法。故每以恶名之暴露,为谴罚之极点。在此等国,仅恃民法之力,已足窒邪慝而遏恶心,彼暴力固在所不需也。故文明国之制刑,不在惩恶而在劝善,所以防未然易风俗而已。辟以止辟,刑期无刑,此立理官之原意也。

又谓凡法制之所以乱,罪犯之所以滋者,非由刑罚之宽有以致之也。惟有罪者得逭其罚,故虽严而不惩。苟廷尉良得其平,则画象而不犯。又谓刑罚过严之弊,足以败坏人心,使丧其廉耻,而自甘卑污。盖国之所以乱,其故有二,一由民之不守法律,一由法律不善,驱民日趋于恶。夫民不守法,犹可教也,犹可坊也;若法不善而驱民于恶,则国非其国矣。何也?病之病可以药治之;由药生病,则愈病愈药,愈药愈病,不至于死亡而不止也。

自孟氏此论出世后,贝卡利亚复祖述其意,著《刑法论》,发挥而光大之,流泽生民,日进月善,孟氏亦人道之明星哉。

孟氏于富国之学,亦能别创意见。彼谓自由之权,与平等之义相应,而财产之厚薄相去过远,则平等之义终不可保。何则?贫者与富者相并,其势不能无所屈。故孟氏欲新制法律,务使一国之货财,散布于众人,而不使聚于数人。又欲禁造无益之货物,使不害有益。此孟氏之论平准,所由以节约为主,而又欲举古昔民主国租赋之法数条,使复行于今日也。

孟氏之论租赋,谓民之所以出租税者,无他,盖分其财产之一分,而使其余之财产,得藉此安固而已。故定租赋之额者,须将政府每年所需几何,与百姓每人所需几何,详为核算,若剥国人有用之财,以充国人无用之费,非自由之道也。

又定租赋之基本,须通国人之财产,分之为三,一曰国人所不可一日无者,二曰国人有之,得藉此以图利者;三曰即国人有之,亦不必有益于国人者。故第一分,则为政府者决不得而税之;第二分,则不妨税之;第三分,则税之不妨稍重。盖使租税之额有轻重,以求合于平等。要之,从百姓财产之厚薄,以为其负担之轻重差,以上下其租税也。

孟氏又论政府调济贫人之法,其语亦有独到者。彼云:所谓真富者,有业之民而已,所谓真贫者,无业之民而已。其意盖谓人虽绝无所有,未足为贫,唯无业者乃为贫耳。

又谓抚恤鳏寡孤独废疾者,若但给以衣食,虽曰仁慈,非政策也。政府当务之急,在使一国之人,各得其所,衣必暖,食必饱,而无饥寒疾病之患,此正为政府者之所当有事也。若夫姑息之计,不过好施者之所为,知政者所不取也。故凡无所业者,则与之,其未知所业者,则教之,如是而已。

孟氏一切议论,深切著明,大率类是,虽后之论者,谓其于意欲自由之理,见之未莹,故其论道德法律也,能知其主义,不能知主义中之主义;能语其本原,不能语本原之本原,故可谓之法律史学,而未可谓之法律理学云。虽然,作始者难为功,继事者易为力。自孟氏以后,法理学大家陆续辈出,如奥斯丁、伯伦知理[5]之徒,或其博雅明辨,驾孟氏而上之。虽然,皆孟氏之子孙也。承其先业,而匡救其失,此正后学者之所当有事,而曾何足以为前辈玷耶?若孟德斯鸠者,真造时势之英雄哉。

孟氏以1755年卒,得年66岁。卒后20年,而美利坚合众国独立;34年,而法国大革命起;49年,而拿破仑大法典成;110年,而美国南北战乱平,颁禁奴令于国中,著为宪法。

[1]即《论犯罪与刑罚》。

[2]盖指当时某国之土著民族。

[3]今译《波斯人信札》。

[4]此似言“代议政体”与“民主政体”在此方面之区别,可能系作者误解。

[5]今译布伦奇里。本书有专文介绍其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