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之性质
国会者,国家之机关也。欲知国会之为何物,必当先知国家机关之为何物。欲知国家机关之为何物。又必当先知国家之为何物。
国家者何乎?自古迄今,学者纷纷论争,为说可汗万牛。今不具徵辨。据今世多数学者所信之说,则国家者,一人格而为统治权之主体者也。必根本此义,然后机关之说乃得明。盖国家者,法理上视为一人。虽然,乃法人而非自然人也。凡人类皆自有其意思焉,自有其行为焉。自然人有然,法人亦有然。顾自然人之意思行为,自发表而自执行之,其事至易见。法人之意思行为,因其无生理上之性质也,故不能自发表自执行,而势不得不假诸机关。欲明此理,莫如徵诸商事上之公司。公司者,法人而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但公司不能自管理自经营,而必赖诸人。其人或为司理,或为董事,或为监查,要之皆公司之机关也。此等人所管理经营者,非为自己而管理经营,实为公司而管理经营。此机关之说也。惟国亦然,有元首,有国会,有各种各级之行政官,有司法官,国家有具足之统治权。而分掌诸此等人,此等人之行动,非为自己而行动,实为国家而行动,此国家机关之说也。
人身有各种机关,交相为用而不相侵轶。脑司思,血轮司荣卫,四支司动作,耳目司视听,有不备谓之不成人,惟国亦然。其机关必非单一也,而甚复杂,国会既为国家机关之一,欲知其性质必当先知其属于何种类之机关。欲知国会属于何种类之机关,必当先知国家机关之种类。
国家机关之分类有二法:一曰就其机关之所由发生以分类者;二曰就其机关之所有权限以分类者。
就其所由发生以分类,则国家之机关可分为二类:一曰直接机关,亦称独立机关;二曰间接机关,亦称委任机关。直接机关者,以特定之人,遇法律事实之发生,从于法律所规定,而自然得就国家机关之地位者也。间接机关反是,必缘特别之委任行为,受他机关之委任,而后得就国家机关之地位者也。此其例取证于私法上最为易明。如为人后者得继袭其所后者之遗产,此所谓法律所规定也。所后者一旦死亡,此所谓法律事实之发生也。两者相合,而世袭遗产之权利,遂以成立焉。所后者虽无法律行为(如遗嘱),而于此权利无损也。国家直接之机关,有类于是,如前皇大行之事实发生,则宪法或皇室典范所指定当纽之人,自应继体。其所以得就此地位者,宪法命之,而非别有他机关以命之也。故君主国之君主,国家之直接机关也。又如国会之议员与夫共和国之大统领,因有选举中程之事实发生,自然为大统领为议员,其所以得就此地位者,亦宪法命之,而非别有他机关以命之也。故共和国之大统领,国家之直接机关也。而凡立宪国之国会,亦国家之直接机关也。若夫间接机关,则与此异,必经他机关之法律上委任行为而始成立。如一切官吏之必经君主或长官之委任是也。专制国之直接机关惟一,曰元首。立宪国之直接机关必二,曰元首与国会。故其机关之权由间接委任而来者,必非国会。惟直接独立者乃为国会,此万国国会共通之性质也。就其所有权限以分类,则国家之机关,可分为四类:一曰大权机关;二曰立法机关;三曰行政机关;四曰司法机关。三权分立之说,倡自孟德斯鸠,论治者以为立宪政体最重要之精神。三权者何?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是也。虽然,国家不可以无统一,极端之三权分立,不足以见诸事实。故后之学者,益以大权而为四焉。就普通之观念,则大权机关,掌诸元首;立法权机关,掌诸国会;行政权机关,掌诸政府及其属吏;司法权机关,掌诸裁判所。信如是也,则国会之性质,可以一言而解,无待词费。虽然谓国权之分科,宜有此四者,诚无间言。谓此四权必分属于四机关,而丝毫不相杂厕,则事实上万不可行。而各国亦无此成例。以国会论,其重要之职权,在于立法,固也。然指国会为立法机关,则无论按诸何国国会,皆有名实不相应之点。盖立法权由君主政府国会三机关共同行之之国,什而八九,则不能指为国会所独有。而近世各国国会之权能,除参与立法事业以外,尚更仆难数。彼强指预算为法律者,为无理之牵附,无论矣。其他依于批评、质问、议决、协赞、上奏弹劾、事后承诺等种种方法,对于一切之政治,无洪无织,而皆得行其权。则国会之性质,跨通于政始之各方面,而不徒限于立法明矣。不宁惟是,彼国会者,于政治的权能之外,往往明侵入于彼三权之范围。此则随各国宪法所规定而互有异同者,今概述之。(https://www.daowen.com)
一、国会时而为单独之大权机关,或与他机关共同而组成大权机关也。大权机关之作用不一,而其最重要者,则改正宪法权也,盖宪法位于一切法律之上,为国家之根本法。其有改正,则国家之组织,可缘此而大变更,故此权实国家之最高权。而持此权者,即于国家上得行其莫御之势力者也。就各国法制考之,则德国之国会,为单独之大权机关者也。英美法日诸国之国会,皆与他机关共同组成大权机关者也。考德国宪法,皇帝对于法令不能行“不裁可权”(不裁可权者,谓凡法律必经元首之裁可乃谓有效。故元首对于国会决议之法案,苟不同意者,则可以不裁可而使之无效也。)凡通过两院之法案,不必经皇帝裁可,而直成法律。而改成宪法,一依寻常立法之通例。故皇帝不能以不裁可妨害之。以法理论,国会实一国最高机关,皇帝不过其从属。国会虽变更宪法,使皇帝失其地位可也。故曰单独之大权机关也。(但皇帝以普鲁士王兼之,其权力非常伟大。故此事实无从发生。然此乃政治上之问题,非法理上之问题也。)英国改正宪法,亦一依寻常立法之成例。而英国寻常之立法,君主及两院,皆有发案权,而君主复有不裁可权。故就法理上论之,英国实以国会与君主共同组织大权机关者也。(亦就法理上言耳。若就政治上言,则英国国王不行此“不裁可权”已二百余年。故英国国会事实上实为单独之大权机关也。)其他欧洲诸立宪君主国亦大略相同。(其改正宪法之手续虽非皆与寻常立法之手续同,但君主与国会皆有发案权。而国会之议决权与君主之裁可权相辅而完成之。则其以国会与君主共行此权明矣。)美国改正宪法之手续,最为复杂,盖得国会两院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发议,得各州立法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召集人民会议。至其议决之法,则或经各州立法部四分之三以上承认,或经人民会议四分之三以上承认,两法任国会择其一。由此言之,则美国国会虽不能独力改正宪法,而提倡改正参与改正,最有力焉。故曰与他机关共同而组成大权机关也。法国宪法之改正,或由两院发议,或由大统领要求而经各院过半数之议决,则可以此起案。至其决议,则将两院议员集为一团,变其名曰国民议会,以其议会过半数之议决,则为有效。故法国国会,亦与他机关共同而组成大权机关者也。但法国大统领,无绝对的不裁可权。则国会之权,为尤重矣。日本之改正宪法,惟天皇有发案权,而国会无之。其权视他国稍为薄弱。然改正案非经国会议决,不能有效,则此权非[1]天皇所独占亦甚明,故日本之国会,亦与君主共同组织大权机关者也,此其大略也。若其详更于别章续论之。
二、国会时而兼为司法机关也。英国之贵族院,其得行司法权者有三:一曰审判贵族所犯特种之罪,为刑事裁判所;二曰审判庶民院议决起诉之弹劾事件,为弹劾裁判所;三曰审判特种之控诉事件,为最高控诉裁判所。美国元老院,[2]执行司法权者有一,曰审判代议院提出之弹劾事件。俄国参议院其执行司法权者有四,一曰决定各联邦对于帝国是否履行宪法上之义务;二曰各联邦内所起诉讼,其性质非民事事件,为管辖裁判所所不能裁判者,则裁判之;三曰调停各联邦间[3]所起宪法上之争议;四曰各联邦政府有拒绝人民之裁判者,为受理之。法国元老院[4]得行司法权者有二:一曰审判大统领及国务大臣之犯罪;二曰审判妨害国家安宁之罪。意大利之元老院,得行司法权者有二:一曰审判叛逆罪,为高等法院;二曰下院弹劾国务大臣时为弹劾裁判所。此其大略也。
三、国会时而兼为行政机关也。德国联邦参议院,其权力在君主之上,故各国君主所有行政之大权,多集于其手。语其大者,则一曰皇帝缔结条约,必须经参议院之承诺;二曰参议院得发布行政命令;三曰参议院得皇帝之同意,可以解散下院。其他如美国之元老院,其得参与行政权者亦有二:一曰大统领缔结条约,必经其承诺;二曰大统领任用官吏,有一部分必经其承认。此外各国国会之兼行政权者,尚往往而有,于他章更别论之。
准此以谈,则国会权限之所及,如此其广漠而复杂。且各国宪法所赋与彼者,其广狭又万有不齐。然则就所有权限以类列国家机关,而欲确指国会之属于何类,盖亦难矣。虽然,若弃小异取大同,略形式,称精神,抽象的以求各国国会普通之地位性质,则亦有焉,曰国会者,为制限机关,以与主动机关相对峙是已。凡立宪之国家,必有两直接独立之机关相对峙。而此两机关者,其中必有一焉,能以自力发动国权,对于人民而使生拘束力。若此者谓之主动机关,又必有一焉,不能以自己之意思,直接以生拘束国民之力。顾能以其力制限主动机关之发动国权,非得其同意,则不能有效,若此者谓之制限机关。其在前者,则元首也。其在后者,则国会也。故苟无制限主动机关之权者,必非国会。惟有此权者,乃为国会,此又万国国会共通之性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