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汉之成文法
汉高初入关,宣言除秦苛法,与民约法三章。然条件太简单,势固不能实行。而萧何首收秦图籍律令,遂因秦律(秦律六章,即李悝《法经》也。秦改法曰律),益为9章。今举其名以与法经相比较。
《法经》: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汉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厩律、兴律。
张苍者,故秦柱下史,以明律闻,萧何辟为相府主计。然则九章律之起草,殆出苍手欤?其后社会之现象日繁,法律之条件亦日密。终两汉之世,其所谓实质的法律者,已数十倍于前。其种类亦至多,今缕举之。
一曰律。此正式的成文法也。自萧何益《法经》为九篇,未几叔孙通益律所不及为《傍章》十八篇,张汤复为《越宫律》[2]二十七篇,赵禹复为《朝律》六篇,合六十篇。皆汉律正文也。后汉永元六年,廷尉陈宠上疏,谓律有三家,说各驳异。所谓三家者,即萧、张、赵三氏所定之律也,其他见于史传者,尚有《尉律》、《尚方律》、《金布律》、《田律》、《上计律》、《钱律》、《田租税律》、《大乐律》、《酎金律》、《挟书律》等,其详不可得而闻。(https://www.daowen.com)
二曰令。凡在专制国,法律制定之权,悉操诸君主。故君主之诏令,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史记·酷吏传》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著为令,”是令亦一种实质的法律也。然令亦有立法命令与行政命令之分。其立法命令,则史所称“功令”所称“著令”者是也。其后积久浸多,乃编次为令甲令乙令丙等(《汉书·宣帝纪》:“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颜注:“如淳曰:令有先后,故有令甲、令乙、令丙。师古曰:淳说是也。甲乙者若今之第一第二篇耳。”又《晋书·刑法志》有“令景”之文。景即丙。避帝讳也。六朝时皆避丙作景)。《汉书·刑法志》谓孝武之末,律令凡359章,则其数之多可知。然律与令固非相杂厕者,《说文》“衣”部“襄”下引汉令云:“解衣而耕谓之襄”,“系”部“縡”下引汉律云,“祠宗庙,丹书告也。”“絩”下引汉律云,“绮丝数谓之絩布。”然则律与令各自为编明甚,此如日本之法令,对文则别,散文则通矣(日本之法令,法谓法律,令谓命令也)。汉令之名称,见于史传者,有《田令》、《挈令》、《光禄挈令》、《廷尉挈[3]令》、《水令》、《公令》、《养老令》、《马复令》、《诸姬令》、《秩禄令》、《宫卫令》、[4]《宪令》、《金布令》、《任子令》、《祠令》、《胎养令》、《品令》等。其即在令甲令乙令丙之中,抑离而独立,今不可考。
三曰比。比者,今大清律例之所谓例也。日本所谓判决例也。其义本于《记·王制》。《王制》曰:“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是也。汉时称为“决事比”,或称“法比”,或单称“比”。《汉书·刑法志》谓“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则其繁多可想。盖法文有定,而行为之变态无穷。以有定驭无穷,势必不给。故折狱者不得不随时比附。此各国所不能免也。而比附者,或比附法文,或比附条理,(条理者日本法律上专用之一名词,裁判官于法文所不具者,则推条理以为判决。如我国所谓准情酌理也)。我国则于此两者之外,更有比附经义之一种。比附法文者,《汉书·刑法志》云:“制疑狱者,各谳所属官长,皆移廷尉。廷尉不能决,具为奏,附所当比律令以闻。”《史记·张汤传》云:“贫弱虽陷法,曲文以出之。其豪杰侵小民者,以文内之”是也。比附条理者,凡法文所不具者,法官凭其心之所安以为断,《书·吕刑》所谓轻重诸罚有权,《周官》司剌职所谓“求民情、断民中,而剌上服下服之罪”是也。此自古有之,而汉代法文简略,用之尤广。《汉书·刑法志》曰:“奸吏转相比况。”又曰,“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又曰:“奇请它比,日以益滋。”《唐律·断狱篇》曰:“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是即比附条理之意也。《汉书·刑法志》又载孝景中五年诏云:“诸狱疑,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然则虽有法文可按者,犹时或推条理以为断矣。比附经义者,我国崇古而尊经,视经义与国法,有同一之效力。汉初法制未备,每有大事,朝臣得援经义以折衷是非。《汉书·张汤传》云:“汤为廷尉,每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者补廷尉史,亭疑奏谳。”又《兄宽传》云:“宽为廷尉掾,[5]以古义决疑狱,奏辄报可。”应劭奏上《汉仪》表云(《晋书·刑法志》引):“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是也。应劭《汉仪》,自言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等而成。所谓《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皆判决例,即所谓“比”也。《晋书·刑法志》谓:“汉时决事,集为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则当时判决例之浩瀚繁博,可以想见。而此等之在当时,皆视之与律令有同一之效力者也。
《晋书·刑法志》云:“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而《魏律》序略,杂引律有某条,令乙令丙有某条,科有某条,又言以省科文,又言于旁章科令为省。然则“科”者,当时一种法律之名,而与律令异其性质者也,殆即判决例,而汉时所谓比矣。不然,汉之法比900余卷,何“序略”不一引之耶?此说若信,则比与律令,有同一之效力益明。
四曰学说,以学说为成文法之渊源,此各国法律史上所习见也。征诸西史,凡学说之所以得变为法律者,其途有四:(1)以解释法律之权,付诸学者。如罗马帝奥古斯丁,选当时法律家付与解释法律之权,其所解释者称为学士说(Responsa Prudan Tiam),直与法律同效力是也。(2)直以法律之效力,赋诸学说。如罗马帝托多条士,[6]采当时硕儒伯比尼安等5家之著书,认为国法,若5家说有互相抵牾者,则以伯比尼安说为正是也。(3)编纂学说以为法典。如罗马查士丁尼帝,编纂罗马39大家之学说,为一法典,名曰“的支士潭”[7]是也。(4)学说养成惯习法者。学者之法律思想,浸灌人心,遂养成一种之惯习法,或裁判官采其学说以折狱,遂成为判决例。而由惯习法或判决例,转变成为法律者是也。此四者,皆各国法制史上所常见也。我国汉代,如董仲舒之“春秋折狱”,本非立法,亦非判决例,而后此经应劭采为《汉仪》,献帝承认之,遂成为国法。又应劭之书,末附《议驳》82章,自言内26(章)博采古今环玮之士,是则前哲之学说也。内27劭所创造,是又劭之学说也,而皆经献帝承认,又成为国法矣。且当时大儒解释法文者,尤为繁赜,《晋书·刑法志》云:“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8]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案此所谓天子者,魏明帝也)由此观之,当时法律解释派之发达,殆不让今之德国。夫七八百万言之章句,恐合今兹日本诸家之法律注解,尚未逮其数也。而绝代大儒马郑二君,皆有成书,其博深切明,当无待言。惜乎今日无一字之能见也。而当时既为断罪所当由用。(由用犹遵行也),则其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甚明。逮魏明帝专认郑氏章句,则又明赋与郑说以法律之效力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