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墨家
墨家之持正义说及神意说,与儒家同。独其关于自然法之观念,与儒家异,试列举而比较之。
《墨子·天志篇》下:子墨子置天志以为仪法。
《法仪篇》: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故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今大者治天下,其次治大国,而无法所度,此不若百工辩也。然则奚以为治法而可?当皆法其父母奚若?天下之为父母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父母,此法不仁也。法不仁不可以为法。当皆法其学奚若?天下之为学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学,此法不仁也。当皆法其君奚若?天下之为君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君,此法不仁也。故父母学君三者,莫可以为治法而可。然则奚以为治法而可?故曰莫若法天。……既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所不欲则止。
《天志篇》中:故子墨子之有天之意也。将以度王公大人之为刑政也。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故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譬之犹分黑白也。
墨子之所谓“法仪”,谓义是也。故墨家实以正义说为法学之根本观念者也。而正义之源泉,一出于天,故曰兼采正义说与神意说也。虽然,其关于自然法之观念,不甚明了。盖认有自然法者,必谓自然法先于万有而存在,必谓自然法一成而不可变,是故有所谓“命”者。《记·中庸》所谓可以前知,知此物也。而墨子非命,是不认自然法之存在也。凡语人类社会之法律,而以自然法为标准者,则标准必存于人类社会之自身,人心所同然者,即立法之鹄也。故人民总意说与自然法说恒相随。我国儒家说有然,欧洲十七八世纪学者之说亦有然,墨家不认自然法,因亦不认人民总意,其言曰。(https://www.daowen.com)
《墨子·节葬篇》下:今执厚葬久丧者言曰:厚葬久丧,果非圣王之道,夫胡说中国之君子,为而不已,操而不择哉?子墨子曰:此所谓便其习而义其俗者也。昔者越之东有輆沭之国者,其长子生则解而食之,谓之宜弟;其大父死负其大母而弃之,曰鬼妻不可与居处。……楚之南有炎人国者,其亲戚死,朽其肉而弃之,然后埋其骨,乃成为孝子。秦之西有仪渠之国者,其亲戚死,聚柴薪而焚之。熏上,谓之登遐,然后成为孝子。此上以为政,下以为俗,为而不已,操而不舍,此所谓便其习而养其俗也。
故墨子绝对的认法律为创造的,而不认为发达的。若惯习法,其为墨家所承认者殆希也。且墨子之排斥人民总意也,犹有说。
《墨子尚同篇》上:古者民始生未有刑政之时,盖其语人异义。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则其所谓义者亦兹众,(案兹同滋,益也)以是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天子之所是皆是之,天子之所非皆非之。……察天下之所以治者何也。天子唯能壹同天下之义,是以天下治也。天下之百姓,皆上同于天子,而不上同于天,则灾犹未去也。
由此观之,则墨子谓人民总意,终不可得见,即见矣,而不足以为立法之标准,若儒家所谓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者,墨子所不肯承认也。墨子所视为立法之标准者,惟天志而已。而其言天也。又与儒家之言天异。儒家之天,则抽象的,而墨家之天,则具体的也。惟抽象的,故虽不能现于实。而可借人民总意间接以现于实。惟具体的,故必须绝对直接以现于实,其言天之所欲则为、天所不欲则止(法仪篇)是也。然天之所欲所不欲,果能绝对的直接的以现于实乎?墨子陈种种之义,以为天所欲者在是在是。所不欲者在是在是。虽然,此不过墨子之主观云然耳。墨子之主观,其果为天志之真相与否?是又不可不待诸天之自白或第三位之评判也。然天之自白与第三位之评判,终不可得,故墨子之言,遂不足以服天下也。准此以谈,则儒墨两家,虽同主张正义说及神意说,然就论理上首尾相贯之点观察之则墨之不逮儒明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