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之文体不适宜

(四)法典之文体不适宜

英国硕学边沁,尝以法律之文辞,比诸宝玉,诚重之也。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时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者,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者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之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者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供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二者之可以相兼明矣。我国法律之文“明”则有之,而“确”与“弹力性”两种,皆甚缺乏。大清律例卷首,于律中文辞之用法,虽有说明,然其细已甚,且不完备。以我律文与今世诸国之法文相较,其正确之程度,相去远矣。若夫弹力性,则我律文中殆全无之。率皆死于句下,无所复容解释之余地。法之适[19]用所以日狭,而驯即于不为用者,皆此之由。

法文之美妙者,虽社会之变迁,其现象大异于立法之时,而犹可展转假借以适于用。如法国之民法,其制定在距今百年以前。此百年间,全社会精神、物质两方面,皆为突飞进步,划然成一新天地。而法之民法,迄今未改,虽用之常不免困难,而困难犹未尝不可用。此无他,学说之解释,有以济其穷也。而学说之解释所以得施,则法文之美妙使然也。其最浅著者,如百年以前,世界未尝有汽车有电车,此尽人所能知也。而今者法之法廷,凡关于汽车电车所起之事件,皆可援拿破仑所制定之民法以断之,非解释之功,安得有此?

学说解释者,补助法律之最良法也,昔之立法者,尝惧解释者牵合附会以失其本意,或从而禁之。如罗马帝查士丁尼制定法典时,下诏严禁注释。普王腓列特力第二,奥帝周斯夫第二,亦曾禁之。拿破仑制民法新成,不旋踵而巴黎市中已有民法注疏出现。拿破仑见而叹曰:余之法典既亡。凡此皆认解释为法典之蝥贼者也。虽然,禁之终不可得禁。非惟不可得禁,且日盛焉。盖法律之为物,有体有用,有学有术,其用其术,神而明之,存乎其人,岂直不能禁,抑亦不必禁不可禁也。我国法律,不禁诠释,故马郑大儒曾注汉律。而《唐律疏义》,乃由立法者奉敕自撰。即《大清律例》,其解释之书,亦不下十数,其间因解释以广法文之用者,虽自不少,然终不能如彼法国民法之圆融无碍,则法文之工拙为之也。

学者之解释,不徒广法文之用,而并能助法学之进步。盖法文所隐含之义,未备之义,反对之义,恒能缘解释而发明。故解释盛行,其于次度之修补法文改正法文,常得莫大之助。我国虽有解释而不能收此效果者,其原因有数端:(1)解释家虽有之而不能盛。盖法律解释之业,与辨护士之关系最密切。而我国辨护士之业,为法律所禁,自影响于法律解释之业,而无由盛也。(2)法律学殆见排斥于学界以外。汉代尚有马郑大儒,从事注律。自兹以降,上流学者,皆不屑读律。故解释之业,惟委诸刀笔俗吏,夫俗吏之学识,不足以阐明高尚之学理,岂待问也。(3)则法文中所含学理本不富。《记》曰:甘受和,白受采。肤浅混杂之法文,无论若何苦心研究,终不能于其间得甚深微妙之义。我国法典,大率为无意识的结集,虽多集上流学者从事解释,犹将劳而少功,而况乎解释者率属俗吏,且寥寥不多觏也。

以上阙点,就吾意念所及,拉杂举之,尚未能备,然将来若无编纂法典之事业则已,苟有之,则此诸阙点其最当注意也。

[1]指德国中世纪两部习惯法汇编《萨克逊之镜》(Sachsenspiegel)和《施瓦本之镜》(Schwabeispiegel)。

[2]原文为“越官律”,误。

[3]原文为“廷尉犁令”,显系排误。

[4]原文为“官卫令”,误。

[5]原文为“建尉椽”,应系误排。

[6]颁布“引证法”的罗马皇帝为戴鹤图三世(Theodosius Ⅱ)和法轮项三世(Valentinianus Ⅲ),此译名似指前者。

[7]即digesta,《学说汇纂》。

[8]原文为“……二万余万言”,后一“万”字系排版衍出。

[9]原文为“田例”,排误。

[10]原文漏“具”字。

[11]表中数字为该篇在律典中的顺序。但与实际情形有误差。

[12]原文为“衆”,显误。

[13]宋成文法今仍可见者有《宋刑统》、《庆元条法事类》等,盖作者当时未见。(https://www.daowen.com)

[14]原文为“征论”,显系“微论”之误。

[15]今译“国法大全”。

[16]此处陈述与罗马法史实际情形有误差,读者注意!

[17]原文为“出自法国”,应为“出自外国”之误。

[18]原文为“普”,显系“晋”之误。

[19]原文为“通用”,显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