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立法权
学者旧称国会为立法机关。立法事业,固非国会所得专。国会职权,亦非仅限于立法。虽然,立法为国会最重大职权之一,实无可疑也。国会之立法权,可大别为二:一曰参与改正宪法,二曰参与普通立法。今分别论之。
第一款 参与改正宪法之权
第一项 各国法制比较
欲研究各国国会参与改正宪法之权,当先知各国宪法之性质。各国宪法性质之种别,有成典宪法。有不典宪法,成典宪法者,特制定之,而编为一有秩序有组织之法典者也。不典宪法者,随时发达,或以诰敕,或以批准之文书,或以寻常之法律,集合而成,未尝编为一法典者也(旧称成文宪法、不文宪法,用语不惬。如彼英国之宪法固有文字非恃口碑也)。成典宪法之中,有硬性宪法,有软性宪法。硬性宪法者,改正之手续,极为繁重,与寻常法律不同者也。软性宪法者,改正之手续,较为简易,与寻常法律无甚差别者也。既明乎此,则可与语各国国会参与改正宪法之例。
(一)英国之制
英国宪法,不典宪法也。既属不典宪法,则为软性中之尤软性者,自无待言。无论何国,其宪法之改正总与普通立法有多少之差别,惟英国则绝无差别。故欲知英国国会参与改正宪法之权,但观其参与普通立法之权足矣。其参与普通立法之权,于次项别论之,今不先赘。简单言之,则制定变更废止一切之权,皆在国会。国会以外,无论何人,无论何团体,皆不许容喙,是英国之制也(但英国国会以国王并为其一分子)。
(二)美国之制
美国宪法,硬性宪法也。其改正手续,颇为繁难,而非国会所能专断以改正之者,今述其例。
1.修正案之提出及议决,其途有二:
(1)左右两院,随时得提议修正宪法。其修正案,以两院各三分之二多数取决而通过之。
(2)各州州议会,有三分之二要求修正时,则国会必须开修正宪法会议(但此会议之构成及召集之方法,宪法上无明文,故国会得以法律自由定之)。
2.修正案之批准。以上二法中,任取其一,皆可以提出修正案且议决之。虽然,未足以生效力也,必批准然后有效力,而批准之途有二。
(1)各州州议会四分之三批准之。
(2)各州人民会议四分之三批准之。
此二法任取其一。而欲取何法,则国会主之。故美国宪法之修正,实由下列四种方法之一而成:
(1)国会提出修正案而议决之,更由各州州议会四分之三批准之。
(2)国会提出修正案而议决之,更由各州人民会议四分之三批准之。
(3)各州州议会三分之二要求修正,国会开修正宪法会议而议决修正案,更由各州州议会四分之三批准之。
(4)各州州议会三分之二要求修正,国会开修正宪法会议而议决修正案,更由各州人民会议四分之三批准之。
由此观之,无论用何种方法,而国会参与之权皆极重,甚明。
(三)德国之制
德国宪法,比较的软性宪法也。其改正手续与普通立法手续同。左右两院,皆可以提出改正案而议决之,皇帝无提案权,两院议决之后,即为有效,皇帝无“不裁可权”(不裁可权之解说详次项)。是改正之全权在国会也,但有二例外:
1.联邦参议院(即左院)有14票之反对,其改正案即为否决。(案此例盖缘参议院以58名之议员代表25邦,其中普鲁士议员居17名,若24邦欲改宪法,普鲁士一邦得拒之。若普鲁士与其他各邦联合欲改宪法,巴威伦、萨克逊、符腾堡三邦联合得拒之,所以剂其平也)。
2.宪法上保障各邦特权之条项,非得各邦之承诺,不得变更之。
(四)法国之制
法国宪法,比较的硬性宪法也。前此改正手续,极为繁难,而改正之回数,各国中亦未有如法国之多者。自1791年至1875年,凡80年间,改正12次。其1791年之宪法,则于改正时,现任议员议决后,须俟其任期满时,再行选举,待新议员再为议决。如是者凡三度,而改正之功乃完。其现行法,则大统领及左右两院皆得有提议修正之权。修正与否,由两院各以过半数决之。既决修正之后,则由两院合而组织国民议会,以议决其修正案。由此观之,则大统领虽得参与修正,而大权实在国会也。
(五)日本之制
日本宪法,硬性宪法也。其改正之方法,有与他国大异者。曰国会无提出改正案之权,而惟天皇独有之是也。天皇以敕令提出议案,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列席,得乃开议。列席议员,有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乃得议决,此日本之制也。故日本国会参与改正宪法之权,仅能为受动者,而不能为主动者。
(六)瑞士之制
瑞士之改正宪法,与普通立法同一手续,故两院皆得提出议案。经议决时,即为有效。但其议案若一院可决而他院否决之时,或由人民5万人以上之要求而改正之时,则由人民直接投票以取决之,此提案及议决之制也。若欲其有效,则必再经人民直接投票过半数之赞成及联邦各州过半之承诺,故瑞士国会,此权不重。
(七)普鲁士之制
普鲁士改正宪法,依普通立法之成规,国王及两院皆有发案权。两院议决,国王裁可,斯为有效。但其议决须经两次,第一次议决后,越21日再议一次。前后同一之议决,斯为有效。(德国联邦各邦中亦有须为二次议决者。亦有两次议决每8日或14日再议一次者今不详列。)
(八)萨克逊之制
萨克逊改正宪法,其提议及议决之手续,亦与普通立法同。但其议决须亘于前后两会期。今年议决后,明年召集时再议决一次也。
合观以上各国之制,则国会参与改正宪法之权,其广狭各各不同,今分三项以比较之。
第一,改正案之提议,其形式有四:
(1)惟国会有此权,而元首及其他之机关皆无之者,如德国。
(2)国会及元首皆有此权者,如法国、英国。(英国元首之有此权,仅属虚名,不可不知。)
(3)国会及他种机关有此权而元首无之者,如美国,瑞士。
(4)国会无此权,惟元首有之者,如日本。
第二,改正案之议决,其形式有三:
(1)由国会以普通立法之手续而议决者,如英国、德国、瑞士(瑞士议决方法之一种)。
(2)由国会以特别繁重之手续而议决者,如日本、美国(美国议决方法之一种)普鲁士、萨克逊。
(3)国会以外,别置一机关而议决之者,如法国、瑞士、(瑞士议决方法之别一种)、美国(美国议决方法之别一种)。
第三,改正案之效力,其形式亦有三:
(1)国会议决直生效力者,如德国、法国(法国虽别置机关以议决,然其机关即国会之变相,故可浑括言之)。
(2)国会议决后,更经元首之裁可,始生效力者,如英国、日本。
(3)国会或其他机关议决后更经人民或其他机关之承诺,始生效力者,如美国、瑞士。
第二项 我国所当采者
据上所述,各国国会参预改正宪法之权,其广狭相悬绝也若此,而各国学者,各自辩护其国法,咸能说明其法理上之根据,几使人迷所适从。今非超然于各国法律条文之外,以公平之眼观察之,不能得其正鹄也。夫宪法为组织国家之基础法,改正宪法,是不啻取国家之基础而摇动之。其握有此权者,即为握有国家之主权。于是有持主权在君说者,则谓此权宜属诸君主。有持主权在民说者,则谓此权宜属诸国民全体或代表国民全体之国会。虽然,主权在君、主权在民之两说,皆与国家之性质不相应,近世学者所抨击,殆成定论。按诸正当之学理,惟国家为有主权,然则能有改正宪法之权者,亦惟国家自身而已。虽然,国家者,非自然人而法人也。法人之性质,虽有权利而无行使权利之能力。其行使权利,必当委之于其机关。故改正宪法之权,亦势不得不以机关行之,无可疑者。然当以一机关单独行之乎?抑当以两机关以上联合行之乎?若用两机关以上联合行之,则其机关当以何种形式组织而成乎?各机关之分劳赴功通力合作,当由何术而得正鹄乎?是皆其最当研究之问题也。今据此理想,仍分三段以论各国法制之得失,而示我国之所当采者。
第一,改正案之提议
此问题复分为二,其一为国会应否有此权之问题。其二为国会应独有此权抑应与他机关共有此权之问题。
先论第一问题。凡立宪国之国会,无不有此权。其无之者惟一日本。日本学者为之说(此亦一部分学者之说耳,其反对之者亦不少,不可不知)曰:日本君主国也,且其宪法钦定宪法也。最初宪法之成立,其渊源既出自君主。则后此宪法之变更其主动亦应在君主,此其言若甚辩,然按诸学理,其误谬至易见也。欲回护此说,必当以“主权不在国家而在君主”为前提。盖国家若有主权,则必为人格,其意思必藉机关以发表。而立宪国家之直接机关,不只一君主,自不得以君主而专此权。既惟君主为有此权,则必惟君主有主权而国家无有也。信如是也,则无君主之国,其主权又将安丽?既认君主国之主权在君主,则亦不得不言共和国之主权在全体人民(非在人民之个人而在其全体),如彼之说,惟有主权者能提出改正案,则共和国不将非得人民全体之同意不能提出耶?若云原宪法由君主所颁定,故改正案亦惟君主宜提出,则彼共和国之宪法由全体人民投票而始成立者,岂不亦必须全体人民投票,然后提出改正案耶?则亦永无提出之时而已。若仍宗国家主权说,认君主为国家之一机关,而谓惟此机关宜专此权,他机关不许分之,是则已纯变为专制君主国,而非复立宪君主国。何则?立宪与专制之分,不过以其机关之性质权限为界线。仅有一直接机关以独裁者谓之专制。有两机关以上互相制限者,谓之立宪。今以变更国家基础法之一最要职权,而惟一机关得为主动,是非专制而何?然则日本此条法文,无论若何强辩,而必不能使之衷于法理明矣。日本学者既穷于回护,于是有舍法理论而遁入政治论者,谓国会不得此权,全属政治上之理由,虑其动倡改正之议而摇及国家基础也。虽然,此说之不完,又至易见也。夫改正宪法,非徒以提议而遂毕乃事也。提议之后,尚有议决焉,有裁可焉。即国会偶为不正当之提议,而国础亦何至遽为所摇。今若据政治上之学理以绳日本此制乎,苟当宪法必须改正时,而君主不肯提议,则将若何?盖舍革命外,更无第二之手段矣。夫法律之条文,死物也。社会之情状,活物也。无论若何善良之法律,要不能历千数百年而永与社会情状相应。故改正之事,恒所不免。而必应改正与否,一人所见,恒不及多人之明。今日本此制,若谓其有合于政治上之理由,则必当先立一前提焉,曰:惟君主为天亶聪明,能随时鉴察时势,定宪法之当改与否而无丝毫之忒。使此前提而果正确也,则何必立宪,常以神圣之君主行专制,岂不更能达国家之目的耶?既以立宪为必要,是已明不承认此前提。既不承认此前提,而犹曰惟君主宜有提议改正宪法之权,吾诚不知其何取也!(日本学者之著书,其言外不直此制者甚多,特不敢昌言攻击而迁就以为之,辞乃如羝羊触藩,无适而可,实可悯也)。故我国将来制定宪法,敢当采万国通制,予国会以此权毫无可疑者。
次论第二问题,各国宪法改正案之提议权,皆国会与他种机关共有之。国会之外而有此权者,其在君主国,则君主也。其在共和国,则大统领或国民也。其在联邦国,则联邦内之各邦也。此皆衷于法理者也。何以故?君主大统领,皆与国会同为国家之直接机关。其有此权,宜也。国民又为国会之作成机关,在共和国,更以之为最高机关。其有此权,亦宜也。在联邦国,则各邦为联邦之分子,其有此权,亦宜也。虽然,于此而有种种之疑问出焉。
第一问,德国为君主国而其皇帝不有此权者,何也?
答:各国君主所以有此权者,以其为国家之元首也。而据德国国法之法理,其国家之元首,乃联邦参议院而非皇帝。皇帝不过执行联邦参议院之意思,一行政长官之位置而已。行政长官不应有此权,亦固其所,故德国皇帝虽无此权,而其国家之元首固有此权也(以实际论则德国皇帝固有此权,盖皇帝以普鲁士王兼之,而参议院中有普鲁士议员17人,其人皆服从王之命令者。普议员之提议即无异普王之提议,亦即无异德皇之提议。故德皇实间接有此权也)。
第二问,美国、法国之国民不能直接有此权者,何也?
答:彼两国之大统领,皆由国民选举。美国联邦内各州州议会,亦由州民选举。夫两国之国民,既皆得藉国会以间接行此权矣。法民复藉大统领间接以行之矣。美民复藉州议会间接以行之,故无取再重规叠矩也。
国民有若干人之连署,即得合议改正案者,惟瑞士为然。此制揆诸学理,匪云不合。盖一部分国民之意思,虽非可迳徇之以妄改宪法,而一部分之国民,既有此意思,则以付诸讨议,亦理所当然。然此制惟瑞士有之,他国无之者,盖瑞士国小民稀,行之较易。且其联邦中各邦,多有行直接民主制者,理论上固当如是也。他国虽无此制,然其两院皆有受人民请愿之权。人民有欲为改正之提议者,可以意见达于国会之任一院。但得一院表同情,即可以提议,是人民虽以个人资格,亦得间接行使此权也。惟日本则有大可异者。其宪法既限制两院不得有此权矣,其议院法第67条复规定云:各议院不得受变更宪法之请愿。此其立法之本意,真不可解。夫请愿书必须各院采以列于议案而议决之,乃生后效(据同法第64、65条)。今两院既不能为变更宪法之提议,则虽受请愿,亦有何效力?而何必更悬为厉禁耶?!何异禁阉人以不许犯淫也。推原日本立法之意,凡关于宪法事项,惟君主得专之,而人民绝对不许容喙。此种宪法,虽名之为专制的宪法,亦不为过。我国将来之立法家,尚其戒之。
第三问,美国大统领不有此权,何也?
答:美国宪法,采绝对的三权鼎立主义,故凡关于立法事项,不许大统领之容喙,然此制学者多议之。
第四问,德国又为联邦国,而其各邦不有此权,何也?
答:德国联邦参议院之议员,凡一切行动,皆受命于其本邦,与美瑞等国议员,能独立以发表其意见者异。故参议院有此权,即无异各邦有此权也。
夫宪法之改正,诚当慎重。虽然,提议不过改正手续之发轫耳,非缘是而遂决定也。故不妨以其权分畀诸各机关。我国为君主国体,则有此权者,君主并两院而三,斯最当矣。
第二,改正案之议决
此亦分二问题:其一,即以国会为议决机关乎?抑于国会以外临时别设议决机关乎?其二,其议决用普通之手续乎,抑特为设繁重之手续乎?先论第一问题。改正宪法,为摇动国家基础,故所以察民意之所向者,宜勿厌其详。现期之国会,果能举代表民意之实与否,犹未敢遽信,于是思所以再行考验者,其法有四:
(1)现国会不议决,解散之,行总选举,而付诸新国会之议决。
(2)不付诸国会之议决,而别组织国民会议以议决。
(3)现任议员议决,未完全认为有效。待第二次总选举后召集议员时,复为同一之议决,乃得有效。
(4)现会期议决后,未完全认为有效。俟次年开会时,复为同一之议决,乃得有效。
第一法有缺点。何以故?国家之设国会,原认为代表国民之机关。现在开会中之国会,虽不能遽认其确能举代表国民之实,亦何从断其确不能举代表国民之实?不许其议决,实无理由,况两院既各有发案权,而现今各国通例,有少数议员之同意,即可以提出议案(日本以20人为限)。若用此法,一经提议,则现议会立当解散以别行组织。是常能以少数人之意见而致议会之解散,甚无理也。
第二法亦有缺点。何以故?第一法之缺点,第二法皆同之。不宁惟是,所谓别组织国民会议者,其组织法当何如耶?若如法国现制,即将左右两院现议员组织之,则异名同实,何必多此一举。若别召集之,则与第一法所谓新国会者无异。其弊夫既言之矣。
第三法亦有缺点。何以故?各国右院议员任期,多者7年,少者2年,折衷者3、4年。今用第三法,改正案议决后,必须俟2、3、4年或7年以后,再为议决,是改正之案,必历若干年然后完成也。夫改正案之提议,必其应于时势之要求者也。今必阅绵邈之岁月,然后奏功,则后时之患,其难免矣。
第四法亦有缺点,盖其后时之患,虽不如第三法之甚,然已嫌其濡滞。且在同一任期中,来年之议员,即今年之议员,其意见大率同一,何必多此一举。不过假以时日,使之再思耳,然因欲借此以测验其确为代表现时国民意见与否,效盖微也。
夫仅凭现议会之议决,既病其近于轻率。而此四法者又各有其弊,则吾何途之从?吾于是欲自创一法焉,曰:先以付现议会之议决。可决之后,复解散之而组织新议会,为第二次之议决是也。此法与第一第二法有异,以彼不付现议会之议决,毫无理由而不信任现议会,此则不尔也。又与第三、四法有异,以第三法于第一次议决后,须历数年乃为第二次之议决,第四法亦须阅一年以后,乃为第二次之议决,皆有后时之患,此则不尔也。是故现议会而否决也,则此次提议,自同消灭。其再提议,当待来年,而议会可以不解散。既无提议一出立须解散之弊(若政府提出改正案,国会否决,而以敕命特解散之,此则与普通之解散同其原因,不在此限)。若现议会而可决也,则改正为民所欲,已可概见。犹虑其不确实,而再行选举开新议会以卜之。是岂非《易》所谓藉用白茅无咎者耶?故窃谓此法视各国现行法皆有一日之长也(各国中有用此法者与否,吾学谫不足以悉知之。其有之,则德美瑞三联邦中之各国与夫中美南美之共和国也)。
复次,论第二问题。各国以慎重改正故,故除一二国外,皆不以普通立法议决之手续而议决之。盖普通立法,但以列席之员,比较多数,以定可否。其议决宪法改正案则恒加严重,其法有五:
(1)须四分之三议员列席,乃得开议。须列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乃为可决者,如萨克逊、巴比伦。[25]
(2)须三分之二议员列席,乃得开议。须列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乃为可决者。如比利时、日本。
(3)得开议之定员数,与议普通法律案同。但须列席议员三分之二赞成,乃为可决者。如奥大利、甸维丁堡。[26]
(4)得开议之定员数,与议普通法律案同。但须列席议员四分之三赞成,乃为可决者,如汉堡、巴利米因。[27]
(5)一次议决之后,隔若干日,再为第二次或第三次议决者,如普鲁士,巴威伦。
我国若既用新旧两议会之议决,则其议决之手续,更无取过于繁重。采日本、比利时之制其可也。
第三,改正案之裁可
改正宪法之权,既属于国家,国家以无行使权利之能力,故委诸其机关。而在立宪国家,其直接机关,恒有二个以上相对立。然则决定国家最后之意思者当属于何机关乎?曰:于诸机关中,必有其最高机关,此权即以属之。其在君主国,则君主也。其在共和国,则全体国民或代表全体国民之国会也。故共和国之改正宪法,有以国会之议决即生效力者,有以全国民投票多数之赞成而始生效力者。其在君主国,则以君主裁可始生效力为常。共和国之国民投票,与君主国之君主裁可,其性质正同,皆最高机关之作用也。我国为君主立宪国,则宪法改正案必待裁可然后完成,此无待言。
第二款 参与普通立法之权
第一项 参与立法权之范围
第一目 各国范围广狭比较
各国国会参预立法之权,其范围之广狭,颇相悬绝。质言之,可分为二大主义,一曰概括主义,二曰列举主义。概括主义者,浑括言之,凡名为法律者,皆须经国会之议决也。列举主义者,将须经国会议决之法律条项,一一列举之于宪法之中。其不列入者,国会皆不得议决也。普通之国家,皆采概括主义。惟联邦国,则采列举主义。今举一二国以示其例。
美国之制 美国以宪法规定国会之职务,凡下方所列各件,得有议决权。
(1)关于岁入之立法。凡合众国征租税借国债等事,其议决之权,皆在国会。故租税之项目、税率、课税方法、起债条件等皆得由国会任意决定之,但有二制限焉,第一,不许课输出税,第二,丁税及其他直接税等,必须比例于人口。又间接税、输入税、物品税等,全国必须均一。
(2)关于岁出之立法。凡合众国岁出之种类,数额及其支用方法,皆国会定之。
(3)关于外国通商之立法。与外国交通及贸易之立法,归国会所议。但美国之制,其大统领有缔结条约权,或疑与国会此权相冲突。盖大统领任意结约,国会任意立法,其条件或相矛盾也。然大统领之结约,须得左院之同意,故免此弊。
(4)关于国内通商之立法。联邦各州相互通商及与红印度土人通商,其规则皆国会定之。
(5)关于归化之立法。外国臣民人籍于美国之各联邦而得享种种公权,此事与国家政治关系颇大,其法律必须统一,故此权不属诸各邦而属诸中央国会。
(6)关于破产之立法。
(7)关于货币及度量衡之立法。联邦内各邦不得有铸造货币之权。
(8)关于犯罪之立法。伪造合众国通货证券之罪,又于外海所犯海贼重罪及国际法上之犯罪,其法规皆中央国会定之,其余各种刑法之立法权不在国会。
(9)关于邮便之立法。
(10)关于著述及发明之立法。著述人及发明新器人,其专利权之法,国会定之。
(11)关于设置裁判所之立法。合众国高等法院,虽据宪法之明文,直接设置之,但其以下之裁判所废置分合之权,全属国会。
(12)外交。美国国会,有干涉外交一部分事项之权利,其详细于本节第二款别论之。
(13)关于陆海军制之立法。全属中央国会。但各邦有募集民兵之权。
(14)关于合众国中央政府领地之立法。所谓中央政府领地者,不属于联邦中之一邦者也,如(1)都城(2)要塞、军库、造兵厂、造船[28]所、造币所等,其地虽在各邦之内,然已经中央政府买收者。(3)新领土之未编为一邦者,如阿拉斯加半岛及新领之菲律宾群岛等是也。
(15)发行政命令之权。别于本节第三款论之。
由此观之,美国国会,立法权之范围,极为狭隘。凡民法商法之全部,诉讼法之全部,刑法行政法之一大部分与夫关于教育、关于警察、关于地方财政、关于经济诸种法规,其议决皆不在中央国会也。
德国之制 德国国会之立法权,亦与美国同。以宪法条文列举之如下。
第4条,属于帝国监督及帝国立法之事项如下:
(1)自由转居、本籍住居制度、公民权、旅行券及关于外国人警察之种种规则,又营业保险及于外国殖民地迁徙诸规则,为本宪法第三条所未泐定者(但巴威伦本籍及住居之事为例外)。
(2)关于关税及贸易之立法,又帝国政费所使用之租税。
(3)货币及度量衡法之规则,又不换纸币发行之规则。
(4)银行规则。
(5)发明品之专卖特许。
(6)智能所有权之保护。
(7)保护在外国德意志人之商业、航海及其船旗,及定帝国所任命之领事制度。
(8)铁道规则,又为国防及交通利便起见所设之道路及水路之规则。
(9)于数邦公共水路所营之舟筏航行业及水路营缮之体裁,又其他水路税及航海目标。(https://www.daowen.com)
(10)邮便电信制度(但巴威伦瓦敦堡有例外)。
(11)民事裁判宣告之互相制行,及关于申请处理之常则。
(12)关于公民证及公正证书之规则。
(13)民法刑法及诉讼法之制定。
(14)帝国海陆军军制。
(15)卫生警察及兽疫警察规则。
(16)关于出版及结社之规则。
第35条 凡全部关税法,联邦领地内收获之盐、烟草、火酒、麦酒,由胡罗卜及其他内国产物所制造之糖与糖蜜之租税,对于蜜卖之各国消费税之相互的保护,并共同关税疆界之安全,关税疆界以外地方必须之处置,其立法权皆专属于帝国。
巴威伦、符腾堡及巴登,其本国火酒麦酒之税法,依其各自之立法权,但此三国对于此种物品之课税,须力取同一之方针。
第36条 关税又消费税之征收及管理,限于各国从来相沿实施者,于其领土内,仍委任之。
皇帝于得联邦议院关税租税委员会之承诺后,置官吏于各国关税租税局,及其直接官厅,以监督其实遵税法所定之手续与否。
关于共同法律(第35条)之施行,此官吏发见其缺点而报告时,应提出于联邦议会而议之。
第38条 关税及第35条所揭其他课税之收入,应纳于帝国国库。但第35条所列举各种课税中,其非依帝国立法而依各国法以征收者,不在此限。此收入额为自关税及其他课税总收入中,除去下记诸项而成者。
(1)本于法律及诸规则之租税返还额及减少额。
(2)不当征收租税之缴回额(原称拂戾额)。
(3)租税征收及管理之费用。
(A)租税中,沿接于外国之疆界线,及于疆域地方内因关税之保护及征收必需之费用。
(B)盐税中因征收及监督于制盐所所置官吏之俸给。
(C)萝卜糖及烟草税中,时时依联邦议会之决议因此税应支给各国政府之管理费。
(D)其他租税中,收入全额15%。
在共同关税疆界外之领土,应支出货币,负担帝国之经费。巴威伦、瓦敦堡及巴典,不负担应纳帝国国库之火酒、麦酒税及前项一定之货币。
第41条 因德意志帝国国防,及共同交通之必要,所认之铁道,其所通过之国虽有异议,然苟无害各国之主权,即依帝国法律,以帝国之经费敷设之,或许可为个人之企业者,且付与土地收买权。
原有之铁道会社,负承诺设新线连络之义务,但连络之费用,属于新设铁道之负担。
关于许原有铁道会社,对于敷设并行线或竞争线之拒绝权之法律,帝国概废止之,但于既得权不能有妨害,且于将来之免许中,亦不得付与拒绝权。
第52条 前第48条乃至51条之规则,不用之于巴威伦及瓦敦堡。于此二国,用次之规则以代之。
邮便电信之特权其对于公众法律上之关系,关于邮税免除及邮便税之立法,专属于帝国。但关于巴威伦瓦敦堡两国内部交通之规则及邮便税不在此限。又定电信手数料(即打电费)之帝国法律,亦依此限制。
定与外国通邮便电信之规则,亦属帝国之权。但巴威伦瓦敦堡与不属帝国领土之邻国直接交通不在此限,特适用1867年11月23日邮便条约第49条之规则。
第69条 帝国之岁入与岁出,应每年立预算制为帝国岁计预算表。帝国岁计预算表,于每年分开始之前,依左之原则,以法律确定之。
第70条 充其支出之用者,为前年分剩余金、关税、共同消费税及由邮便电信所生之共同收入。若以此收入充共同支出而不足时,于未设帝国税之间,以照联邦各国人口应出之分担金额补充之,其金额于预算之定额内,帝国首相布告之。
第71条 共同之支出,通常限于一年而承诺之,但于特别之时,承诺得涉于数年分。
第61条所定期限内之军队经费预算,惟提出于联邦会议及帝国议会而为参考。
第72条 关于帝国总入之支出,帝国首相,为解责任,须提出决算于帝国议会。
第73条 在需用常支出之际,依帝国立法之手续,募集公债,须以帝国负义务,而作公债证书。
奥地利之制 奥地利虽非联邦国,而其宪法中关于立法权,亦取列举主义。其第11条之文如下。
(1)贸易条约,及帝国全部或局部生负任[29]又命课务于国民,及帝国议会之代理诸王国及部属,其疆域变更,所有国事条约之检查及决行。
(2)凡兵役执行,关于其方法及其规则期限之事件,就中关于每岁召集征兵员之定规,及预备马匹之赋课,兵士之粮食,屯营之总则诸等事件。
(3)政府之岁计预算表之规则,及诸租税赋课之每岁决议,政府之决算表,并会计管理成绩之检查,新公债证券之发出,政府旧债之变替,官地之卖易、贷与、专卖,并特权之法律等,总通于全王国部属会计诸般之事务。
(4)关于金银铜货及银行证券之发出之事务规则,税关贸易、电线驿递、铁道运搬之事件及其他帝国通运之方法。
(5)证券、银行、工业之特准度量衡制造之模型记章保护之法律。
(6)业医之业法律,及传染病家畜疫病防护之法律。
(7)国民权及归化之法律,外国人取缔法,路券及人别点检之法律。
(8)各法教之关系,集会结社之权,著刻才艺上之私有权保护之法律,公立小学校及中学校教育原旨之例规,大学校之法律。
(9)惩治罪裁判所、违警罪裁判所及民法裁判所之法律,但州之布告及依此宪法为州会之权任,其事务之法律不在此限。
商法、兑换法、海上法、矿坑及藩建地之法律。
(10)司法官吏及行政官构制之基法。
(11)国民之通权,大法院司法院行政权所关诸宪法执行须要之法律。
(12)各部互相之义务及关系总体之法律。
(13)与翁古利[30]所属诸部,认为共通之事务,其处分规程所关之法律。
以上皆取列举主义者也,虽其所列举之条件不同,其权之范围,即有广狭之异(如德国国会立法权之范围已广于美国甚远,细观前件自明),而要之其权以所列举者为界,所列举以外,丝毫不许容喙,则其权为有限的甚明。
列举主义,惟联邦国宜采之,盖联邦国本由所联之各邦以合意契约相结而成,先有各邦而后有联邦,各邦为其固有之旧国,而联邦则其创建之新国也。当其制宪法以创此新国,则将旧国一部分之权利,画而贡之。虽然,所贡者,非权利之全部也。故于其所贡者之外,则各邦自保留也,其宪法不得不以列举主义为普通之原则,皆此之由(联邦国之建国法恰适用霍布斯、洛克、卢梭辈所创之民约说,但彼则谓人民相缔约以成为国,此则小国相缔约以成大国耳)。
奥地利非联邦国,而其国会之立法权,亦取列举主义,似甚可诧。虽然,考诸彼国之历史,实由兼并小国若干而成。而所兼并之小国,旧影犹存。故奥地利皇帝,实兼有三王(帕也米雅国王、大尔玛西亚国王、嘎利西亚及罗多利国王)一公(克拉阿义国公)六侯(撒尔布尔国侯、司齐利亚国侯、加林西亚国侯、喀耳尼窝拉国侯、修罗宾国侯、上下西利亚国侯)一伯(齐罗尔国伯)之名义。(此殆我中国人所难索解者。然在欧洲多如是。即如俄罗斯皇帝亦兼有王、大公、公侯等十余名。英王亦兼苏格兰王、爱尔兰王、印度皇等名。每颁重要之诏敕,则尽列其头衔,累如贯珠然)。其国统一之基础未坚,实与联邦无异。且其国内种族分裂,各地之习尚不同。故奥国法制,予其各州之州会以广大之权,与各国之地方议会纯异其性质。以故中央国会之权力,其一大部分移于此等州会。其不能与他国同其广漠亦宜。虽然,奥国之取列举主义,终不得不指为立法者之无识。盖虽分权于州会,亦只宜将所分之条项列举之。其未分与者则中央国会留保之。故州会之职权取列举主义,而国会之职权,仍取概括主义,斯为得当矣。今本末倒置若此,其危及国家统一之基础,又何怪焉。尤可异者,奥国宪法,于国会立法权既取列举主义矣,而于州会之立法权,亦取列举主义。夫社会之情态万变,终非能以条文悉举之而无遗漏也。故据论理学之公例,此方面以积极的列举者,他方面即应以消极的而得概括。如列举甲乙丙等事项属于此,则甲乙丙等以外之事项,自然当属于彼也。今奥制不然,既列举甲、乙、丙等权属于国会,又列举丁、戊、己等权属于州会,而庚、辛、壬、癸等权既不属国会又不属州会者,则当何属耶?此则立法家之陋也。抑其中或有他理由,或别有留保权立于两者以外,则吾未专治奥律,不能知之。
除奥地利以外,凡单一之立宪国,(单一国对联邦而言)其宪法所规定立法权之范围,皆取概括主义。其在共和国,则国会独行之。其在君主国,则君主与国会共行之(其宪法条文或云君主与国会两院共行之,或云君主以国会两院之协赞行之,其事实之结果一也),要之,凡属制定法律,非经国会之议决而不为有效,故其国会立法权之范围,广漠无垠,非如联邦国之仅限于一部而已,故学者或称国会为立法机关,良非无由。
虽然,国会立法权之积极的制限,固惟联邦国为宜有之。若其消极的制限,则无论何种之国家皆有之,此又不可不察也。夫法也者,谓对于臣民而有拘束力之条规也。然对于人民而有拘束力之条规,各国率皆以两种形式发布之,其一名之曰法律,其他名之曰命令。凡以法律之形式发布者,必须君主与国会共行之。其以命令之形式发布者,则不必经国会,而君主或行政官厅得专行之。国会之参预立法者,即参预命令以外之条规也。命令者,国会立法权之消极的限制也。故国会立法权范围之广狭,与君主命令权范围之广狭成反比例。欲明此义,当先谂命令之种类。凡命令可大别为二种:一曰行政命令,二曰法规命令。行政命令者,规定行政部内所当遵守之条项,而上级官厅对于下级官厅所应发者也。其拘束力惟及于下级。法规命令者,则公布国中对于一般人民有拘束力者也。行政命令,当我唐代之留司格。法规命令,当其散颁格。(格者,六朝唐以来一种法令之名也。属于曹司常务留存本司者,为留司格。属于天下所共,颁行州县者,为散颁格。见唐书本志)。行政命令之拘束力,不直接及于人民,与法律全异其范围,非此所当论。专论法规命令。
法规命令之种类有四:
1.执行命令。执行命令者,为执行法律而发布之命令也,法律所规定,往往仅举荦荦大端,至其施行时之细目,不能毛举,故许由行政官厅,于执行时便宜定之也,此种命令,纯为法律附属品,其不侵立法范围甚明。
2.委任命令。委任命令者,本当以法律规定之事项,而以法律之明文,委任行政部以命令权者也(乃法律所委任,非君主及上级官厅所委任,勿望文生义)。其与执行命令异者,彼则专为所执行之本法之附属品。本法消灭,则其命令当然消灭,此则离本法而能存在也(例如日本之裁判所构成法,法律也。判事检事官等俸给令,委任命令也。裁判所构成法第76条云:关于判事之官等俸给及进级之规,以敕令定之。第79条检事之规定同)。其规定裁判所区域管辖等种种之敕令及司法省令,执行命令也。委任命令,其命令权之渊源,由法律来,故亦不侵立法范围。
3.独立命令。独立命令者,宪法许君主于一定之范围内独立以发命令,毋须经国会之协赞者也。如日本宪法第9条云:“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自发或使发必要之命令。”此即离法律而独立之命令也。但其效力次于法律一等者,曰: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而已。此种命令,除日本以外,他国皆无之,有可以当其一部分者,则各国之所谓警察命令是也。盖警察所应干涉之范围,其事项极琐碎,且复杂变幻,不可穷诘,终非能以法律而一一悉预定之。故假行政官厅以便宜行事,而委诸命令之范围,此各国所同也。日本此条宪法,彼中学者,解释各异。有采消极说者,谓即与各国之警察命令同一范围。有采积极说者,则谓凡关于保持秩序增进幸福者,皆得以此项命令规定之,决非徒限于警察命令而已。夫如是,此项命令,直与法律同其范围。除旧有之法律不许变更外,其他皆得行之也。而此项命令则不须经国会之协赞者也。吾所谓命令范围之广狭,与国会立法权范围之广狭,成反比例者,即指此也。
4.紧急命令。紧急命令者,谓当国会不能开会之时,遇有紧要事件,君主得发此种命令,以代法律也。此种命令,其性质为其代法律故,故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可以之废止变更旧有之法律,而将来亦非以法律不能废止变更之。但有一限制焉,曰:下次国会开会时,必须提出以求其承诺。若不承诺,则失其效力也。此种命令权,各国宪法多不许之。其许之者,则奥地利普鲁士及其他德国联邦中之一二国与日本也。而所许之范围,亦有广狭,今取普日两国宪法条文比较之。
普鲁士宪法第63条: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非常之灾厄,有紧急之必要,而不能召集两院之时,政府得以连带责任,于不抵触宪法之范围内,发布与法律同效力之敕令。但下次会期,必须提出两院,求其承诺。
日本宪法第8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其灾厄,依于紧急之必要,于帝国议会闭会之场合,发可代法律之敕令。此敕令于次之会期,须提出于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则政府须公布其向于将来而失效力。
此两条文大致相近。其差异之点,普国则于不能召集两院之时乃得发之。故虽议会闭会中,苟可以召集,仍须召集也。日本则于议会闭会之场合得发之,故闭会后虽能召集,亦可以不召集也。此种命令,实为以行政权侵立法权,故共和国绝对不许之。即君主国许之者亦希。英国之制,当国家遇非常变故,政府得负责任,以奏请发布违宪之命令,事后则对于国会,证明其必要之理由,以求责任之解除。虽然,此其性质与普日等国之紧急敕令绝非相同,普日等国紧急命令,宪法上之命令也。英国则视为违宪命令,而求事后之免责也。故宪法上许此命令权与否,亦国会立法权范围广狭所由判也。
由此观之,取概括主义之国,凡在命令权以外之立法事项,国会皆得参与。故命令权范围广者,国会参与权范围从而狭。命令权范围狭者,国会参与权范围从而广,此至易见者也。
除命令权以外,而国会立法权范围之广狭,尚随一事以为消长焉,即宪法内容之详略是已,宪法虽亦立法事项之一种,然其制定变更之手续,大抵与普通立法不同。故狭义之立法,即指宪法以外之法,此通称也。故宪法条文略者,普通立法之范围自广;宪法条文详者,普通立法之范围自狭。欧美各国,往往有以单纯之法律而入诸宪法之中者,就中美国联邦中之各邦为尤甚。其宪法之分量日增于其旧。据1877年美国左院所编纂北亚美利加宪法全集一书,其弗吉尼亚邦宪法,1776年之分,不过4页。1870年之分,增至21页。得克萨斯邦第一次宪法,1845年16页。1876年增至32页。此何故乎?不过将属于普通立法范围之事项,逐年抽出,以加入于宪法范围而已。(例如近时美国各邦宪法所增加之条项,有关于禁止彩票者,有关于禁止贩卖火酒者,有定刑罚执行之原则者,有定劳动日及休假之原则者,有定各种学校之详细规则者,有定官俸者,有定铁道公司特许之条件者)。其他欧洲大陆各国之宪法,亦多类是。(如奥地利宪法将州会之选举法亦规定于其中。尤可笑者,瑞士联邦新加入之宪法有屠宰兽畜必当先使绝息之一条)。此其规定之当否,姑勿论,要其所以如此者,不外欲制限国会之立法权,使之趋狭,盖章章也。
君主国命令由君主所发故,则以扩张命令权范围为制限国会立法权之手段。共和国以改正宪法往往须由人民总投票故,则以扩张宪法范围为制限国会立法权之手段。其手段之正当与否暂勿论,要之除取列举主义之国以外,其国会参与立法权之范围,上之以宪法所未规定之事项为界,下之以命令权不能行使之事项为界,持此以校各国之宪法,朗若列星矣。
第二目 我国所当采者
今请言我国所当采者。其一,我国为单一国而非联邦国,其必当取概括主义而不当取列举主义,不俟论。其二,宪法为国家之基础法,自有其体裁,不当以无关宏旨之条件入之,且致基础法或以小故而摇动。况我国幅员太大,五方异宜,宪法尤当总揽大纲,匪可毛举细故,其不应以宪法占法律之余地又甚明。其三,此外所余者,则命令权之问题是也。故欲语中国国会立法权范围广狭之程度,则尤当先论中国宪法上命令权广狭之程度。今请平心以研究之。(但行政命令、执行命令、委任命令之三种,与立法权不相杂厕,不在此论。今所论者、以独立命令紧急命令两种为范围。)
紧急命令明以行政权侵立法权,揆诸学理,合应排斥。虽然,国会非永年当开者也。有其期焉,期过则休。国家若有非常事变,不能待国会之召集,苟不假行政首长以便宜行事,恐事机一逸,贻国家以不可复之损害,故宪法许以此权,实有其正当之理由。况又有事后承诺一条件以为之限制,则立法权仍非全受其侵越,窃以为我国固当采之,但其条文则普鲁士较密于日本,我所宜师也。若虑政府滥用此权,危及宪政之基础,此亦有防之之法,吾将于本节第二款论事后承诺项下别论之。
独立命令,依日本宪法第9条所规定,殆与法律同其范围。若徇积极论者之说,则虽取一切立法作用而尽纳于其中可也。夫立宪政体之所以异于专制者,亦于其君权之有限无限判之而已,故立法权则君主以国会之协赞行之,行政权则君主以国务大臣之副署行之,司法权则以君主所任有独立地位之裁判官行之,君主总揽三权而一无所专,此立宪君主制之特色也。由此言之,则凡制定法规直接对于臣民而生拘束力者,皆须经国会之协赞,其理甚明。若以不须经协赞之命令,而与必须经协赞之法律,得活动于同一之范围,则一切法规,或以法律之形式制定之,或以命令之形式制定之,一惟君主之所欲。而君主及其大臣,为自便起见,恒欲取命令之形式而不欲取法律之形式,人之情也。则所谓国会参预立法之权,将日被侵蚀,其不复返于专制者几何哉!夫在专制国,则无法律命令之区别也。孔子对定公问所谓“余无乐夫为君,惟其言而莫予违”,专制国君主之地位盖若是。故君主个人之意思,即为国家之意思。君主一语一言,即为神圣不可侵之法律。故我国旧称,虽有律、格、式等名,与令、制、敕等若为殊科,但其范围效力皆相等。固可以律、格、式变更令、制、敕,亦可以令、制、敕变更律、格、式,两者之性质,殆无差异。即欧洲诸国及日本当宪法未布以前,亦皆有然。质言之,则凡皆以君主单独行为所制定者而已。及立宪政体发生,然后此两者画为鸿沟而不许逾越,即凡对于人民有拘束力之条规,皆谓之法律。而执行法律时,以便宜规令其细目者,谓之命令。前者君主与国会共行之,后者君主得自行之。宪政之大精神,实在于此,今征诸各国宪法所规定,则:
由此观之,除日本以外,无论何国,其法律与命令之界线,皆甚分明。命令者,非徒其效力不得与法律并而已,即其范围亦不得与法律并。质而言之,则所谓独立命令者,遍征诸各国宪法条文,绝无蛛丝马迹之可寻,而自我作古,实创自日本。夫日本宪法,本以德意志联邦中之诸君主国宪法为其渊源,而取范于普鲁士者尤多。而忽有此与母法绝不相应之条文者何也?请不避词费,先述其所由来,然后论其得失。
日本伊藤博文之游历欧洲考察宪法也。左右之者,实惟普鲁士之格标士德氏。而格氏则德国学者中首倡命令独立权之论者也。格氏以专精英国法闻,其立论即根据英制。英国惯习,有所谓枢密院令者,与法律同时并行。其军事外交殖民之三大事业,并教育事业之一部分,宗教制度之一部分,向不以入于法律之范围,皆以枢密院全权制定颁布之。尔来虽法律之范围,日以扩张,枢密院令范围日狭,而余影犹存。又德国各联邦中,为行政便利起见,往往有所谓警察命令者。其制定之权,往往委诸各地方官厅,不尽用法律之形式,而学者目为违宪,攻论蜂起。故格氏以谂伊藤,谓不如将此权明规定之于宪法之中。故日本宪法第九条云云,全出于格氏之创意也。虽然,彼英人以保守性闻于天下,其法制半以习惯而成。其习惯徐徐蜕化,不见其嬗代之迹。故常有实质变迁而形式犹留者,即如枢密院令之为物,就表面观之,固全非待国会之协赞,实则其发布全出政府之意。而政府惟得多数于右院者尸之。故一切命令,实与经国会协赞无殊。此惟英国为然,非他国所能学步也。制定宪法,而欲刺取英国习惯之一节以羼入条文之中,未有不进退失据者。
然则此独立命令权,于法理上亦别有其可依据之理由乎?自格氏倡此说后,德国学者,群起致难。然亦有一二附和者,其主张最力者,则安德氏也。而反驳最力者,则安莎的士氏也。安德与安莎的士前后舌战之论文凡数十篇,遂使此问题大喧于德国学界,认为宪法上最重要问题之一,而其波直荡于日本。安德之言曰:“君主国宪法与民主国宪法,其精神全异。在民主国,其行政首长之权,全由国民所新赋与之者。故宪法无明文以赋与之,即当然无此权。君主国不然,未立宪以前,一切大权本皆君主所固有,立宪者,则君主自为限制而已。故苟于宪法上无限制之明文者,其固有之权,自当留保之。命令权者,君主所固有也。故惟宪法上以明文规定专属于法律范围之事项,始必须与国会共行之。自余一切,其付诸协赞与否,一惟君主之自由。”安莎的士之言曰:“宪法无限制之明文,其固有之留保权,当属诸君主,固也。然所谓限制者,不必为列举之限制,但为概括的限制而已足。非必为积极的限制,但为消极的限制而已足。如云:‘立法权国王与两院共行之。’则凡制定法规之事项皆概括焉可知。如云‘国王为执行法律得发命令’,则除执行以外不能发可知。(委任命令以法律明文委任者又不在此限)。”辨论至此,势不能不就宪法之条文而解释之。安莎氏乃遍征各国条文,滔滔雄辩,靡坚不摧,其详具见所著《法律命令论》中,今不具引。夫在德国,其各国宪法文,绝无认许独立命令权之明文,故学者袒其说者实属少数。日本不然,既有此第9条之文,以为此权后盾,故赞成派实占形胜,而反对派不得不取守势。当宪法初布时,男爵伊东己代治已著《法律命令论》一书祖述格氏及安德之说,学者靡然从之。如博士种积八束,博士有贺长雄,博士有清水澄,其著者也。其反对派如博士副岛义一,博士美浓部达吉,殆陷于四面楚歌之中,仅恃解释条文以持其说。然新进之士,表同情者渐多。今已有占胜著之势矣。要之不名为立宪国者已耳,既名为立宪国,斯决不容独立命令,与法律有同一之范围。即按诸日本宪法全体之精神,亦必非欲以此扩充君主之留保权以与国会争席甚明。观其于君主之大权,取列举主义(第7条至第16条)。而于君主与国会共行之立法权,取概括主义(第5条第37条),已足证明之而有余。然则其第9条云云,在势亦只能为委任命令之一种。但逐事而委任之,未免繁难,故为概括委任而已。然以条文之规定不明了,遂生尔许异说,斯则起草者之责也。
然则我国所当采者如何?以学理论,万不容于普通立法权之外,更许独立命令权之存在。苟其许之,小之滋权限之争议,大之或招命令权之滥用,而反于立宪之精神。故宪法中关于命令权之规定,除紧急命令不可废外,自余之命令,则仿各国通制,以“为执行法律”或“遵据法律”等字样定其范围。虽然,于此而有一至困难之问题出焉。以我国之大,而各省社会状态,樊然不齐,若取全国人民应遵守之条规,皆由国会议决乃定之,若所规定者太简略,则无以为遵守。若所规定者太致密,则适于此者必不适于彼,而法将为具文。若非赋予行政部以广大之命令权,则事实上无往而不障碍,此不可不熟审也。吾于是因此问题而得一相连而解决之他问题。
夫日本宪法所谓独立命令者,即如其本文所示以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增进臣民幸福为目的。要之不能从积极的解释,只能从消极的解释。大率其范围只能涉于警察行政与助长行政。故美浓部博士以之当各国之警察命令,殆可为定论。信如是也。则各国先例,又有足引吾研究之兴者。曰:此等命令权,各国大率以许诸地方官厅为原则,以许诸中央官厅为例外是也。(德国博士查尔克玛耶所著德意志国法论引例极博,见东译原著720页)其所以尔尔者,良以地方各有其宜,中央政府一一代为谋之,势不能周且适也。夫以欧洲诸国,大者不过比我两省,小者或仅比我一县,(如德联邦中小国)然其规定犹且若此。况我为世界空前之大立宪国耶,若取一切立法权,无洪无纤,而悉纳诸中央国会,是治丝而棼之也。则夫所谓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增进臣民幸福之事项,必应有一大部分毋须经国会协赞而能规定者,殆无待言。然则此等事项,即模范日本,属诸君主命令权之范围可乎?夫君主不能周知各省之所适宜,其校国会,抑更甚也。君主与国会共同行之,犹惧不蔇。君主单独行之,又安见其可。难者曰:凡所谓君主命令权者,非必君主躬自行之,得命其所属之行政各官厅以行之。然则宪法以此权委任于君主,而君主复委任于地方官厅,不亦可乎?应之曰:斯固然也。虽然,凡地方官厅以服从上级官厅为原则。而上级官厅,又有监督之之义务。苟其所发命令有不当者,则上级官厅当取消之或停止之。(学者皆称此等为上级官厅之权利,然政治上之权利同时即为政治上之义务,此政治学上之大原则也)。不尔者,则上级官厅当任其责。而以我中国之大,重以交通未开,中央之最高官厅,果能举监督地方官厅之责乎?果能常察其所命令果为适当乎?若其不能,万一地方官厅,假君主委任之名,滥用此广漠无垠之命令权,加人民以不正当之束缚。即不尔者,或戾于立法政策,不能达所谓保持秩序增进幸福之目的,而一般人民对之无可以求救济之途。则其所以异于昨今之专制政治者几何?故以吾党所计划,谓宜于国会之下,置省议会,而假之以稍广之参与立法权。举日本所谓独立命令权之范围,悉以畀之。既省国会越俎代庖之劳,又免地方官厅狐假虎威之弊。此所谓一举而数善备也。不宁惟是,省议会既立,即欧美日本各国所列于法律范围之事项(即不许命令权侵入之事项),尚可分出其一小部分之议决权以畀之。其所分与者虽不必如联邦国之多,然要之使各省人民有便宜行事以规定其本省最适法规之余地。此实大立宪国与小立宪国不能苟同之政策也。若夫以何者为省议会立法之范围,以何者为国会立法之范围,此当别著论言之,此暂不及也。
征诸他国,亦有与此类似之法例焉。则日本在台湾所施行之律令是已。据日本宪法,行政官厅只有发命令之权,断无制法律之权,甚明白也。故台湾总督府有府令,此与阁令、省令、府县令、道厅令、郡令、岛厅令等同其性质,无待细论。然又以新附之地,社会状态,与内国悬绝,于是许其自制定各种可以代法律之命令,名曰律令,以施行于其地。其立法之手续,则以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经君主裁可公布,斯为有效。此种律令,其在台湾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而毫无待于中央国会之协赞也。其不予国会以协赞权者,岂故有靳哉,毋亦以台湾之利病,非东京国会议员所能审也。我国之各省,虽与日本之台湾性质绝殊,然地理上及其他种种事实,则亦大有相类者。故赋与之以稍广之立法权,使之能制定各种与法律同效力之条规以行于其省,即袭日本之名,字之曰律令也。实至当不易之政策也。
虽然,有不能效颦之点二焉。其一,台湾之律令以台湾总督府评议会之议决为成立之手续,而其评议会之议员,则皆官吏由君主任命者。以总督为议长,对于总督为补助机关,非监督机关,与国会对于政府之性质绝殊。此无他也,日本不许台湾士人有参政权,故其议决机关,不得不出于此也。故彼中学者,多谓台湾为未适用宪法之地,诚哉然也。我国若尔,是仍与专制无异,是故我各省之制定律令协决权,必当属诸省议会也。其二,台湾既有律令以代法律,故通行之法律,非尽适用。(其适用某法或适用某法之一部分,别以敕令定之。敕令所不举者即其不适用者也)坐是故律令与法律抵触,亦非所禁。我国各省之律令,则不能以之变更法律,且不许与法律相抵触,盖非此无以保国家之统一也。
此外更有一相类似之例焉,则奥地利州会之立法权是也。奥地利州会之立法权,以宪法规定之。能制定与法律同效力之条规,一如台湾之律令。而其州会即以州民选举成之,一切须经其议决,然后裁可公布。此我所最当师者也。虽然,亦有不能效颦之点一焉,则奥地利国会之立法权,为其州会立法之所限制。盖其宪法于国会立法权取列举主义,于所列举者之外,不许容喙。此误采联邦国之原则以施诸单一国,其害国家之统一莫甚焉。我国则当于省议会之立法权,取列举主义。除所列举以外,其留保权皆存诸中央。不宁惟是,中央国会,常得以法律变更省议会立法事项之范围,或广或狭,惟其所欲。夫然后于单一国之原则有合也。
综以上所论,则我国国会参与立法权之范围,从可决矣:
(1)除宪法所已规定之范围外。
(2)除君主命令权之范围外。
(3)除各省律令权之范围外。
其所余者,即国会得参与之权也。虽然,尚有当注意者二事焉:
(1)命令权以执行法律或法律所委任为界,故其渊源实在法律。
(2)律令权为法令所委任,且得以法律随时伸缩之,故其渊源亦在法律。
夫宪法既贵简单,多留余地以待普通法律,彼两种权者又法律之支与流裔,而法律则必须经国会参与者也。
则我国会所当有之参与立法权,其广大可概见矣。此在凡单一之立宪国,莫不有然,而我亦非能立异者也。
[1]原文为“须”,显系排误。
[2]盖指美国参议院。
[3]原文为“各联邦内”,显系排误。
[4]盖指法国参议院
[5]原文为“秽会”,显系排误。
[6]达哈谟,待查。温治士达,疑即曼彻斯特。
[7]即参议院。
[8]原文为“早莫”。
[9]普、班,盖指当时德帝国中的普鲁士、拜宴(又译拜因,即巴伐利亚)二邦国。
[10]原文为“议会”,显应为“议员”。
[11]原文如此。“後见”是何意?不详。恐为排误。
[12]原文如此。“後见”是何意?不详。恐为排误。
[13]今译“先令”(shilling)。
[14]原文为“为”。
[15]原宪,孔子弟子,以安贫乐道著称。黔娄,战国时齐国隐士,以贫而不仕著称。
[16]原文为“更可待疑”,显误。
[17]盖指清代府、州、县学之生员名额。
[18]原文为“院制”,显误。
[19]原文为“院制”,显误。
[20]原文无“不”字,显系排漏。今据文意增。
[21]达布棱,疑即都柏林。
[22]应指前文所述之(卯)“聚合(连记)投票法”。
[23]其时台湾因马关条约而沦于日本殖民统治之中。
[24]原文为“联合会”。应改。
[25]应为巴威伦,德帝国一邦。
[26]均为德帝国之邦名。“甸”字疑衍。盖即符腾堡。
[27]盖皆德帝国邦名。
[28]原文为“遗般所”,显误。
[29]原文如此,不知何意。
[30]疑为奥地利一邦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