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院之组织(旧称下院)
各国右院之设,皆平等以代表全国国民。故必以人民所选举之议员组织而成。此唯一之原则,通于万国而无或异者也。但其选举法亦有不能从同者。今请广搜诸家学说,比较各国法制,而示我国所当采择焉。
第一款 选举权
第一项 普通选举与制限选举
第一目 各国制限比较
人民选举议员之权,名曰选举权。选举权之广狭,各国不同。可分为普通选举与制限选举之两种。普通选举者,谓一切人民皆有选举权也。制限选举者,谓以法律指定若干条件,必合于此条件,或不及于此条件,乃得有选举权也。代议制度滥觞英国,而英国则取制限主义者也。故后进诸国,往往效颦。虽然,社会日进步变迁,所立制限,颇难恰适于时代之要求。各国大学者大政治家,深感其弊,倡议废之,而此说日占势力,各国纷纷见诸实行。此普通选举与制限选举之利害得失问题所由日滋也。
虽然,所谓普通选举云者,乃相对的名词,而非绝对的名词也。无论何国,万不能举全国人民当呱呱坠地之始,而即皆有选举权。故如属性之制限,年龄之制限等,无国无之。然学者于此等制限,不认为制限。质而言之,则所谓制限选举者,实专指财产制限或教育程度之制限而已。故吾于前者,欲名之为普通制限选举,于后者欲名之为特别制限选举。今请举各国制限之种类表示之。
一、普通制限 实则与无制限等也。故凡有此种制限者,学者通称为普通选举。
(一)国籍制限。谓必为本国人民者也。外国人不能享有公权,久成为万国之通义。然各国法制,例必首载此条。就中美国规定尤严。盖美国入籍之例甚宽,其民多由他国迁徙来也。故美国各州法制,于此项常规定其年限(美国无合众国通行之选举法,其法皆听各州自定之,故选举人之资格各州不同,此项之国籍制限,或有须入籍1年以上者,或有须2年3年乃至5年以上者不等)。
(二)属性制限。谓必须男子也。现世界中女子有选举权者,惟美国之科罗拉多州,爱达荷州,犹他州,缅因州,及澳州之西奥省,与新西兰,自余各国,无不设此制限。
(三)年龄制限。此各国所同有也,但亦分两种:
(1)以私法上之成年为制限者,英法美诸国是也。诸国民法,皆以21岁为成年。私权公权,皆自其年得行使之。
(2)别定其制限者,德国日本是也。德国民法,以21岁为成年。日本民法,以20岁为成年。成年后得行使私权,惟选举公权,皆至25岁始有之。
(四)住所制限。谓必有一定之住所也。调制选举人名簿及行选举时,种种事件,皆与住所相附丽。故各国选举法,皆以住所为必要条件,亦固其所。然既有此制限,则人民之侨寓异国者,其选举权自暂时停止。而浮浪乞丐之徒,无家可归者,亦自不得有此权,其事甚明。
以上四种制限,除第二种之属性制限,美国不著明文外,自余则万国莫不有之,然实则与无制限等。苟所制限者而仅在此,斯谓之普通选举矣。
二、特别制限 特别制限者,于此4种之外,尚更有其他之制限者也。复分两种:一曰消极的特别制限;二曰积极的特别制限。
(一)消极的特别制限。消极的特别制限者,以法律规定若干条件,凡不在此条件之内者,其人皆有选举权也,复分4种。
1.公权行使制限。谓有事故不得行使公权者也,如疯癫人及罪人之类是,今举各国之例。
英国:(1)精神错乱者;(2)犯叛逆罪者,及选举时行不法行为而受刑之宣告者。
美国:(1)精神错乱者;(2)剥夺公权者,谓曾为议员或官吏,已宣誓拥护宪法,而复有叛乱或通敌之行为者也,但以议院三分之二投票,可解除此制限。
德国:(1)被后见者;[11](2)为犯罪而剥夺公权或参政权者。
法国:(1)被后见者;[12](2)被剥夺公权及参政权者;(3)特禁止选举权之行使者;(4)犯强窃盗、诈欺、赌博、背誓、亏空官帑、浮浪乞食等罪者。
日本:(1)禁治产及准禁治产者;(2)剥夺公权及停止公权者;(3)处禁锢以上之刑者。
2.财产变动制限。凡宣告破产者,皆停止选举权,万国通例也。
3.阶级制限。各国多指定某种阶级之人,不得有选举权,然有以其为贵族之故而被制限者,亦有以其为贱族之故而被制限者,今举各国之例。
英国:凡贵族皆不得有右院之选举权。惟爱尔兰贵族,除现任左院议员者外,不在此限。
日本:华族之户主不有选举权。
丹麦:为人奴仆者,不有选举权。
美国:前此杂色种人及奴隶,不有选举权。1870年,消除此制限。
4.职业制限。特种职业之人,不得行使选举权,各国多有其例,今列举之。
英国:特种之官吏,为警察官及管理选举之官吏等。
法国:服现役之陆海军人。
美国:各州不同,有全无制限者,有制限军人者,有并制限官吏者。
日本:(1)现役之陆海军人;(2)官立公私立学校之学生及生徒。
此外虽行普通选举不立财产制限之国,而贫民无职业须仰他人之补助以自活者,往往夺其选举权。
以上四种,虽号为特别制限,然一般国民中在此制限者寡,不在此制限者众,故仅有此制限,而无其他制限者,仍不失为普通选举也。
(二)积极的特别制限。积极的特别制限者,谓以法律规定若干条件,必合此条件者,乃得有选举权也。学者所称制限选举,专指此类。其最通行者,为财产制限,与教育程度制限。
1.财产制限。此英国历史上之遗物也,今各国尚多效之者,试举其例。
英国:英国选举权之财产制限,最为复杂,今略举之。
(1)英伦人之财产制限。
①有自由所有地,其每年纯价格在40喜林[13]以上者(但此财产必须由相续、占有、婚姻、契约、遗言、教职或官职而取得者)。
②有自由所有地,其每年纯价格在5磅以上者(凡非依前项所列诸原因以取得财产者,须适用此项)。
③有登记所有地,或自由所有地以外之土地,其每年纯价格在5磅以上者。
④有下列之借地权者。a.借地期限60年以上;每年纯价格5磅以上者;b.期限20年以上,纯价格10磅以上者。
(2)苏格兰之财产制限。
①有每年纯价格5磅以上之土地,或相续财产者。
②有下列之借地权者:a.有一代借地权或57年以上之借地权,其价格在每年10磅以上者;b.有19年以上之借地权,其价格在每年50磅以上者。
(3)爱尔兰之财产制限。
①有自由所有地,每年纯价格在5磅以上者。
②有某条件之借地权者(其条件凡4类,今避繁不遍举之)。
其不有以上所列举之不动产权利,而仅占有每年价格10磅之土地或家屋者,苟能合下方所列三条件之一,即得有选举权。
第一,占有期间之制限。凡占有者,从调制选举人名簿之时起算,溯前12个月间,于其县内或市内,占有此等财产者。
第二,住居之制限。其在英伦,须于调制选举人名簿前6个月间,其在苏格兰,须于前12个月间;在市内或距市7英里之内,占有住居者(但英伦苏格兰之县,爱尔兰之州及县,不设此制限)。
第三,关于纳税之制限 必须纳救贫税者。
其赁屋而居之人,所赁者为每年价格10磅以上之屋,即得有选举权。
法国:变迁最多,当国会初开时,设财产制限,大革命后废之,帝政时代复置之,及路易十八王政回复时,制限极高(120法郎之直接税)。虽中产之家,犹不能有选举权。第三共和以后,全废之。今为普通选举。
比利时:旧制以岁纳税百法郎以下20法郎以上者,得有选举权,今改为等级选举制,别详次项。
普鲁士:虽行普通选举,而实兼用等级选举制,别详次项。
意大利:每年纳税19里拉80生丁以上者,得有选举权;但能读书写字者,免除制限。
挪威:有50士皮埃之土地所有权者,或赁借之者,皆得有选举权,但曾任官吏及公职者,得解除此制限。
萨克逊:纳3马克以上之国税者。
日本:纳地租10元以上,已满1年者。又纳地租以外之直接国税10元以上,或地租与其他直接国税合计10元以上,已满2年者。
俄罗斯:(1)有财产,或终身年金或纳税之不动产者,(2)曾纳住所税或工业税者,(3)有营工商业之证据者,(4)独租房屋一所者。又别有劳动者团体选举权,每工场自50人以上者,得出1代表人,千人以上者则每千人增加1人。
以上所举财产制限之例,有以所有财产为标准者,有以岁入所得为标准者,有以所纳国税为标准者。制限之率有高有下,如以日本人生活程度之低廉,而其率为10元,此其最高者也。若索逊者,殆可谓之无制限之制限矣。如俄罗斯虽以纳税为标准,而不规定其税率,又更宽矣。又如英国,其条件虽极复杂,然正以复杂之故,于甲项不合格者于乙项得合格,据其所规定,凡赁屋而居之人,皆得有权,故英民之不有权者亦仅矣。俄罗斯亦然,赁屋而居者,皆得有权,凡合于此条资格者,虽与纳税条件不相应而其权如故矣。俄制又凡有营工商业之证据者,皆得有权,则其制限之解除者益宽。而劳动团体之别有选举权,更无论矣。又如意大利等国,其财产条件虽不轻,然但能读书写字者,即可以免除。自义务教育行,而所谓制限者,殆悉归无效矣。以上所举诸国,虽号称为行财产制,然按诸实际,殆皆与普通选举无择,其可称为完全制限者,惟日本而已,盖财产制限之废止,实世界大势之所趋也。
2.教育程度制限。有专用财产制限之国,有专用教育程度制限之国,有两制限兼用之国。
意大利:能读书写字者。葡萄牙同。
美国中之若干州:能读宪法且解其文义者。澳洲联邦同。
英国:大学卒业生,不必合于财产制限之条件,亦有选举权。
比利时:有高等教育程度者,得有复杂之选举权,别详次项。
以上2种,最狭义之制限选举也,前所列4种之消极的制限,以无制限为原则,以制限为例外,此所列2种之积极的制限,以制限为原则,以免制限为例外,故惟此独专制限选举之名也。
第二目 我国不当采制限选举之理由
选举资格既不能绝对的无制限,所当问者,其制限条件之多寡严宽而已。今请将前列10种制限,校以我国情形,而论其孰为当采者,孰为不当采者。
1.国籍制限,当采。不待说明。
2.属性制限,当采。男女分业,实社会成立发达之一要件,虽在人民程度极高之国,女子选举权法案,犹艰于通过,我国更无论也。
3.年龄制限,当采。但以仿日本最宜。
4.住所制限,当采。但有一例外焉,即侨寓他国之国民,应否尽停其选举权,此政略上之一问题也。以普通之法理论,万无设置选举权于他人国中之理。又为旧学者之说,所谓代议士为租税之代价,则侨民纳租税甚少,虽停其权亦宜。虽然,我国民在境外者,600余万,可以敌中小国一国之总民数。而所居之地,皆非我国权所及之殖民地。其公权既一切不能享有,此数百万人永失其权利之一大部分,情实可怜。况彼侨民者,其财力颇不薄,若能使之与祖国关系日加切密,则于殖产兴业,殊有裨益,故设法使之与母国人民,有同一之选举权,实政略上所不容已也。至其方法则今犹未思得其最良者,大约其选举人名簿,由领事调制之,其投票则或在领事馆或用通信投票,二者必居一于是,此无他国成例可援,惟自我作古而已。
5.公权行使制限,当采。凡民法上禁止行使私权者,则公权自亦在应禁之列也。
6.财产变动制限,当采。破产者害及多人之权利,故其权利一部分,亦应减也。
7.阶级制限。各国阶级制限之例,有特制限贵族,使不得有选举权者;有特制限贱族,使不得有选举权者。制限贱族者,此古代蛮俗之余烬耳。其在今日,一切法律,皆以四民平等为原则。于同一国民中,而强分某类之人为应有参政权,某类之人应无之,其事为大谬于法理。故在现世各立宪国,此种不平之制,殆绝迹矣。我国法制,四民平等之理想发达最早,良足以自豪于世界。虽然,其余烬亦有未能尽灭者,如娼优皂隶之子孙,及各地之世仆,与夫江淮间之乐户、广东之疍户、贵州之
家等类,咸不能有应试任官之权。凡此之类私权虽略与齐民平等,而公权则殊不完全。虽为数甚微,究不免为文明法制之一污点。自今以往,实施宪政,必当并此区区之翳云,拂拭以尽。故制限贱族之制,其必不当采,可无疑矣。至于各国中有制限贵族者,则非以剥夺其参政权,实因其在他方面,已有此权。伸于彼者,例当诎于此耳。推原国会分设二院之意,原为网罗国中各方面之势力,而剂之使底于平。其在有贵族之国,既以左院代表贵族之特别势力,则其所以厚于贵族者,亦云至矣。使其在右院更得与齐民竞争,则右院之势力,复得被垄断其一部分。所享权利,太过优异,而两院之权衡,或自兹破焉。英日等国,右院议员之选举权,独靳于贵族,盖理论上所当然也。惟中国则与彼异,举国中既无所谓贵族之一阶级存,而左院又非以代表特别阶级为其要素。除皇族及蒙古王公西藏僧侣外,举国中无一人能缘其身分,而得有特别之参政权者。夫既不能缘身分而得此权于甲方面,自不能缘身分而失此权于乙方面,此事理之至易明者也。故此种阶级制限,吾国当决然舍去,无可疑也。
8.职业制限。各国之设职业制限,或制限特种官吏,或制限军人。其制限特种官吏者,大率以执行选举之官吏为主,凡以防弊也。其制限军人者,则不使军人参与政治。其第一之理由,防势力之滥用。其第二之理由,则又国家机关分业之原则,应如是也。此我国所当采者也。惟日本选举法,于此两种之外,复有制限学生之例。求诸各国,未之前闻,按诸法理,亦难索解,此诚一奇异之制也。夫谓以其为学生之故,而即不应与闻政治,此其理由果何在乎?谓学生多少年不解事耶?则既有年龄制限以为之坊矣。日本之制,满25岁乃有选举权,夫学生则大率皆在25岁以下者也。有此制限,则学生之不得选举权者,已十而八九矣。其有一二年逾25而犹为学生者耶,必其人之好学,逾乎寻常,而现在各大学之专攻科者也;否则亦在各大学第三四年级者也,否则亦前此为逆境所限,幼而失学,后乃发愤而补修者也。凡此之人,皆国民中之尤优秀者也,乃徒以其为学生之故,而遂至不能享尽人所同享之公权,是何异国家特设此法制,以惩罚彼好学之民也。彼及年之学生,不欲放弃此权者,计惟有废学以就之耳,是国家奖励人民以不悦学,而于国家果何利也。故日本之有此制,实吾所百思而不能得其解者也。吾国教育事业,方始萌芽,其普及之程度,视他国相去远甚。自今以往,为助长国家进步计,谓宜导多数成年以上之国民,使之向学,为法政简易科、师范简易科、农工商学简易科,与夫各种学业之补习科等,多多益善。其中年国民之为学生者,亦多多益善,而一国政治之原动力,方得赖此辈以转捩之。若如日本之制,凡为学生者不得有选举权,此何异举凡神骏,皆系枥中,而惟恃驽骀以致千里也。夫在教育未普及之时,则优秀之民,逾中年而为学生者必多。就政略上论,万不宜夺其选举权,既如是矣。若在教育普及以后,则国民在25岁以上者,大率已脱学生籍,此制限殆包含于年龄制限之中,而规定直同于无效。故吾以为吾国将来国会右院议员之选举权,但如日本德国之例,以25岁为制限而已足。至日本学生无选举权之陋制,则其绝对的不可采者也,英国宪政之祖国也,特设大学选举区以优异学生,而示别于齐民。善良之政略,不当如是耶!若日本之立法家,吾诚苦于索解其用心之所存耳。
9.财产制限。普通选举与制限选举之分界,其最重要者,实在财产。各国学者之论争,此其烧点也。今请先述彼都之学说,次勘我国之情事,乃定所去取焉。代议制度者,英国之名产也。而以财产制限定选举之资格者,又其同时产出之副产物也,英国右院(即庶民院)之成立,在13世纪末。曷为发生此右院,则参与征税权,实其惟一之目的也。盖当时之理想,谓不经纳税者之许诺而擅课其税,于义为不当。故凡有纳税之义务者,则当其课税之前,有先与商议之权利。所谓“不出代议士不纳租税”之一格言,实当时右院成立之根本的理由也。洵如是也,是出代议士之一权利,实国家对于纳税之国民,而予以相当之报酬。其不负纳税义务之贫民,例无报酬,其不得享此权利也亦宜。虽然,就法理方面观察之,此观念其果适当矣乎?是不可不亟辨也。使选举权之性质,而属于报酬的也,则不纳税者不得受此报酬宜也。然报酬则必当比例于价值,投桃而报李,斯为报矣。投木瓜而报琼琚,则匪以为报矣。不纳税者与纳税者,同一权利,报酬诚可云不公。少纳税者与多纳税者,同一权利,报酬独得云公乎?诚以报酬主义为根据也,则充类至尽,必当举全国纳税之人民,而第其等差。其纳若干者,得权利若干分;增纳若干者,则增得若干分;又增纳若干者,则又增得若干分。纳税者之等级无穷,权利之等级亦与之为无穷,必如此斯可云公矣。而试问国家有此政体焉否也!况乎租税之种类,又千差万别,直接税固租税也,而间接税亦不得谓非租税。近世财政学日进步,各国间接税之收入,且骎骎驾直接税而上之矣。一国中人则谁不纳间接税者,虽贫至乞丐,苟尚能活其生命,则所资以活其生命之物品,国家先必有所以取之者矣(此又不徒间接税为然也。即以直接税论,凡纳税者恒转嫁其税于人,如农民纳土地税,而当其以粟入市时,则必将此税项算入谷价中而还取诸买主。故实际担任此税者乃食粟之人而非耕田之人也,他例是。)。而谓仅纳直接税者,宜有报酬,其纳间接税者,则不宜有报酬,又安得云公也。不甯惟是,使以报酬主义为根据也,则凡纳税者,皆不可以无报酬,无论其愿受与不愿受,能受与不能受,而义固不可以不予之。则有未成年之孤子,有已丧偶之嫠妇,而拥有极大之财产,其所负纳税义务,独多于他人者,固不可不予以选举权。即不尔,亦应予其代理人以选举权。而各国固未闻有此制焉,则报酬之谓何也!然则以报酬主义解释选举权,其触处皆不可通,盖章章矣。此无他焉,古代人民于公权之性质,未甚明了,往往以私权之观念比附之,而不知二者截然非同物也。夫国家与人民之关系,非以市道交也。国家命人民以义务,则命之而已,非必有所报酬而后能命也。人民对于国家所应享之权利,则享之而已,非必缘报酬而后能享也。人民之纳税,其当然之义务也,非待国家有所偿于我而后纳之。如曰必待国家有所偿于我而后纳税,则又必当待其别有所偿而后当兵也,乌乎可也!人民之有参政权,其当然之权利也,非取偿于国家而后有之。如曰缘取偿而后有参政权,则其他一切公权(如要求裁判权、各种自由权等),苟别无他道焉为索偿之理由者,将遂无自以得之也,乌乎可也!然则纳税之义务与参政之权利,二者各自独立,万不容并为一谈。而谓选举权与财产,有若何之关系者,其说盖无以自完也。况乎人民之行选举也,于一方面为其权利焉,于一方面又为其义务焉。曷为谓之权利?谓当组织此国家重要机关时,人民应得参与其事也。曷为谓之义务?谓此重要之国家机关,凡国民必当尽其力以组织成之也。以权利论,苟将报酬主义之一迷见除去,则断不能谓惟有财产者宜有此权利,其无财产者则不宜有此权利。以义务论,尤不能谓惟有财产者宜负此义务,其无财产者则不必负此义务。然则谓选举权与财产有关系者,果无说以自完也。
就政治方面观察之,则其说之不可通,抑更甚焉。13世纪时代,英国人之理想,盖谓凡人民缘国会之职务,而感其利害者,则不可不参与于国会之组织,纳税人则感其利害者也。盖当时国会唯一之职务,在承诺纳税。其唯一之权利,在监督会计。其在今世国会所有诸职权中,当时所能有者,惟协赞豫算承诺决算之一职权耳。纳税人既特感苦痛,故不能听当轴之任意取盈,而必思容喙于其间。此庶民院发生之动机也。其不纳税者,既不感此苦痛,自无必须容喙之理由。衡以理论,可云至当。而当时间接税之项目甚少,其无财产者,大率无纳税之义务,此选举权所以不及之也。虽然,此惟彼时为然耳。若在今日,则间接以附庸蔚为大国。国会所议决之财政案,其负担之者,岂必有土之人!举国上自王侯,下逮乞丐,罔不与焉。然则就令今之国会,其权限一如昔之国会,所问者仅在预算决算而已,而感其利害者,固不徒在财产家矣。况乎今世国会之性质则大异,其职权非徒在协赞租税云尔。凡国家立法事业,一切参与之,而其监督权且及于行政。国会之性质,既已递嬗递进,达于今日之地位,则凡国会之一举一措,其影响直及于国民全体。无论纳税者与不纳税者,其所感之利害,皆同一焉。于此而犹划出一鸿沟,谓惟纳税者宜参预国会之组织,其不纳税者则无须焉,此诚百思而不得其解者也。夫谓与国会职权有利害相关者,斯宜参预国会之组织,此国会起源时所适用之原理也。在彼时之国会,而以财产为标准,正所以适用此原理。在今日之国会,而犹以财产为标准,则岂惟非适用此原理,毋亦适得其反而已。夫使此原理果真确,而财产制限之选举法,已无理由可以存立,而况乎此原理又非其至焉者也。夫国家之目的,一方面谋国内人民之利益,一方面仍须谋国家自身之利益。凡国家一切机关,皆兼为此两目的而设置者也。谓人民各因其个人利害之故,而始参与国政,此不过十八世纪前个人主义之理想。近世国家主义大明,此说之缺点,稍有学识者能知之矣。使国会而仅以个人利害关系而建设也,则凡一国之人,无论贵贱贫富老幼男女,其利害孰不受影响于国会!遵此论据,则其归结,不可不举国民而悉畀以参政权。而无论何国,皆不尔尔者,则以国民参政权,实由两要素相结合而成。其一则政治上之利害关系也,其二则适当行使之之能力也。必具备此两要素之人,乃畀以参政权,斯可以得完善之意思机关,而国家之目的达矣。故选举人之资格,必当以此二者为衡。而此二者之中,其第一种则凡国中人民无不有此关系,更无所容别择之余地,可无论矣。其第二种,则当以何者为标准,以辨别国民中之孰为有政治能力,而孰为无之耶?此实最难之问题也。今世各国通例,凡未成年之幼童,或私法上虽认为成年而公法上未认为成年者,与夫神经错乱须人保护者,皆确认其为无政治上之能力,而不予以选举权。此盖无所容其辨争者。其女子亦假定其为无政治上之能力,而不予以选举权。然起而为难者,且振振有词矣。但从政策上利害著想,则在今日之社会,此假定终不可以不承认,此年龄属性等制限所由立。而按诸政治学之原理,可谓不相刺谬者也。然则除此等消极之制限以外,凡丁年之男子,皆予以选举权,如当世所谓普通选举者,遂得谓其于政治学之原理适相吻合乎?是又不然。政治学之原理,谓凡有政治上之能力者,斯当有参政权。然则无政治上之能力者,不当有参政权甚明。而谓凡丁年之男子,皆有政治上之能力,则无论何国,其事实皆不尔尔也。然则欲适用政治学之原理,使圆满无遗憾,除非得一人焉具有佛世尊、耶稣基督之神慧,皆随时一望而知国中人之孰有政治能力,而孰为无之者;砉然划一界线以识别之,无铢黍之忒。乃因其识别,而定选举权之予夺焉,斯可矣。然此事既万不可期。即学理之圆满适用,终不可望。故曰,人类不完全,而政治无绝对之美。既无[14]绝对之美,则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多数有能力之人民,得参政权,其利甚重;而少数无能力者,滥竽其间,其害较轻,此普通选举制得以成立之理由也。若夫以财产之有无,定选举权之有无乎,苟衡以学理,必当先立一前提焉,曰:凡有财产者,皆有政治能力者也;凡无财产者,皆无政治能力者也。而此前提果正确乎?不待问而有以知其不然矣。财产与政治能力,决非能常相一致,故财产与选举权决不容有特别的关系。英国之设财产制限,其历史上之遗蜕耳。英人以善保守闻于天下,其习惯无论当理不当理,皆无宁过而存之,以次递变必千数百年,而蜕化乃尽焉。他国无历史上之理由,乃必并其缺点而学之,所谓画虎不成,终类狗者也(英国虽号称用制限选举,然经几度之沿革其制限已极低微。今则凡有住居,能独立营生计者,皆有选举权矣。参观前所举法制便知其详。现在日本人之有选举权者不过百分中之二分二强。英国人之有选举权者,则百分中之十七分强。故学者往往以英国列诸普通选举之国亦非无故也。)。
夫持制限选举论者,不过曰:民之为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以无恒心之人,而使之选举议员,良心之自由也。由前之说,则必求所以增进选举人之道德及其智识,使之能鉴别议员候补者,而择善以举之,然后议员之价值乃不损,固也。然欲达此目的,决不能取标准于财产。何也?其在教育不普及之国,则贫民之无道德无智识者固属多数,即富人亦岂能独优焉?彼纨袴子弟,不辨麦菽者,比比然矣。孟子之言,谓比较的如是,而非谓绝对的如是,斯未可以一概论者也。若夫今世诸立宪国,以行强逼教育为原则,凡及岁之儿童,不论贫富,皆有就学之义务。其曾受国民教育者,即应认其为有国民资格,而于财产之有无,果何与也!由后之说,则贿赂运动之弊,无论用何法而皆不能尽免。但选举人数多者,则其行贿运动也较难,选举人数少者则较易。例如仅有百票,即能选出一议员,则作弊甚易。若需千票,则作弊难矣。进而及万票,则更难矣。而行财产制限,则以有选举权者甚少之故,而供作弊者以多途。试举其例,如日本现制,约平均13万人而出议员1名。但日本每百人中,有选举权者不过2人而强,故平均得2000票内外,即可中选。英国现制,约平均5400人而出议员1名。但英国每百人中,有选举权者17人而强,故必平均得9000票内外,乃可中选,夫9000票之作弊,难于2000票之作弊,此不待智者而决矣。故以财产制限选举为防弊之良法者,而不知其结果乃适得其反也。
夫设立国会之本意,原欲使多数国民,与闻国政,则其与国家之关系日益切密,而爱国心自油然而生。若以财产制限之故,而使大多数人,不能感国家与己身之利害关系,则将流于少数政治,其反于立宪之本意甚明。况乎国中一大部分人无选举权,则民智愈开,而不平之分子愈增,其结果必助长资本家与劳动者之轧轹,而国家将受其弊。故现今,欧美各国,其大势皆趋于普通选举,而财产制限之制度,殆沦为历史上之僵石,良有由也。
以上仅就普通学理观察之,而财产制限之毫无理由,既若是矣。若按诸我国今日之国情,则其万不可采。更有可断言者,行财产制限之国,其鉴定财产之方法,虽有种种,而最直捷者,则以纳直接国税若干为标准是也。各国所行直接税,其种类繁多,如地税、家屋税、动产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皆属焉。我国今日所现行者,则惟地税之一种耳。其他各种,吾信虽国会成立后,迟之又久,而犹未易采行者也。然则我国若用财产制限,其得为标准者,仅地税耳,而我国旧制,赋税极轻,每亩正供,不过一二钱。若仿日本之例,以纳10元者得有选举权,则非有地50亩以上者,不能得此权。恐国民之有权者,千人而不获一矣。然又不能据此而遽断定国中有财产之人之果为极少数也。盖有每岁所入,视拥田百亩者之所入,数倍或数十倍,而未尝纳一文之直接税于国库者,比比然矣。如显宦之俸给,干员之薪水,豪商之股份,是其类也。财产制限行,是此辈皆无选举权也。不宁惟是,我国田制率由户领,其法律上之所有权属于户主,而各省习惯,以父子兄弟同居为美德。上流社会,辄数代不析产。故虽钜万之富,而为子弟者,终未尝以自己之名义,输正供于国家。财产制限行,是此辈皆无选举权也。不宁惟是,凡以游宦或经商而入籍于他省者,于其新入籍之地,无土地所有权者居多数。财产制限行,是此辈皆无选举权也。不宁惟是,京旗及各省驻防,大率以官为家,或恃军籍薄饷以自活,而有田之人,千不得一。财产制限行,是此辈皆无选举权也。夫以游宦经商入籍他省者,苟其本籍置有产业,犹可以申告于所流寓之地,免致失权。若夫京旗驻防,本无恒产者,岂不缘此制限,而最重要之公民权,遂永丧失耶?以立法之偶失当,使国中一部分之人,惊骇迷惑,几疑国会之设,为剥夺旗人权利。莠民乘之,或反以煽动民族之恶感情,以阻宪政之进行,则其祸害及于国家者,非细故也。夫按诸普通学理而财产制限之不可取也既如彼,衡诸中国事势,而财产制限之不可取也复如此。此吾党所为决然反对之,而不容假借也。
问者曰,今者与人言国会,犹或致疑于程度之不足,而生异论,今更与言废财产制限,是并日本所未能及者,而欲一蹴几之,其毋乃更资人以口实,而沮国会之成立,则何如仍承认制限之说,无惊里耳也。应之曰,不然,吾党正惟冀国会急底于成,愈不得不反对财产制限之议。盖财产制限,必待税法整理,然后能实行,而非国会成立以后,恐税法终无整理之期。今若以财产制限,为国会选举必要之条件,则政府将藉口税法之未整理,以谢国民之要求,是不啻为反对国会论资以武器也,吾之斤斤然排斥财产制限者,岂好辩哉,不得已也。
10.教育程度制限。教育程度制限,有以之为制限之唯一条件者,有以之为财产制限之解除条件者。其以之为制限之唯一条件者,则必须有及格之教育程度,乃得行选举权也,如意大利及美国中之若干州及澳洲联邦是。其以之为财产制限之解除条件者,谓以财产制限为原则。但教育程度较高之人民,则虽所有财产不及格,亦得有选举权,此其例外也。如英比等国是。今吾党既不主张用财产制限,则所谓解除条件者自无所附丽。不必更论,若夫不立财产制限,而惟以教育程度为唯一之制限,则按诸学理,其说较完宜若可采者也。但此程度当以何为标准,又属一问题,若所悬之格太高,则仰攀甚难,而大多数之国民,不免向隅。例如以中学校或高等学校毕业为及格,则恐有豪农巨贾,纳多额之国税,而犹见摈于选举权以外者。若所悬之格太低,则与无制限等,何必多此一举。例如以能读书写字者,或以小学校毕业为及格,则在行强迫教育之国,凡及年之民,罔不有此程度,是亦无制限之制限而已。故此种制限,各国多弃而不取,良有由也。以中国论,现在教育尚未普及,人民之无智识者居多数,则以教育程度,略示制限,实为最宜。如美国及澳洲之制,其至可采者也。虽然,于此复有一困难问题出焉,曰:欲察人民之教育程度,当用何术是也。求其公平确实,势不得不出于试验。而试验之手续,非徒繁难,即流弊亦不可胜防。恐选举诉讼,层见叠出,适以增国会成立之阻力。故窃谓不如并此制限而豁除之之为愈也。
问者曰,既财产制限与教育程度制限,两皆不用,则纯粹之普通选举矣。夫普通选举之制,虽以今日之日本,犹未遽适用,而谓中国乃能贸然行之,无乃骇人。应之曰,普通选举为世界大势所趋,日本学者主张之者十而七八,其选举法之改正,殆将不远矣。至谓日本一般人民之程度,能远过于我国,吾不敏,未之敢承。故谓日本现行制限选举,则我必当步其后尘,无有是处。况乎吾党所主张者,又在复选举,而不在单选举。既用复选举,则第一次之选举人,更无取乎多立制限。故即使如论者之说,谓我国民程度远逊日本,仍不足以为病也。若夫主张用复选举之理由,当更端详论之。
普通选举,固为吾党最后所主张,特恐崇拜日本者流或将引彼中解释派之学说,振振有词,以惑观听。无已,则请斟酌英俄意葡之制。于普通中仍略示制限可乎?一曰须能识字写字者,此教育程度之最低制限也。此种制限,不必别行试验,但用记名投票制(其制别详次款),令选举人自书姓名,及所举人之姓名。其不能书或所书舛误者,则其票即为无效。则其所寓制限,固已多矣。在欧美各国贫富悬隔,而教育普及,故此种制限,不足云制限。惟财产制限,乃足云制限。若我国现在,则贫富不甚悬隔,而教育太不普及。故财产制限反不足云制限。而此种制限,却足以为制限。二曰须自构一屋或租一屋而居者,此英俄之制也,但我国为家族主义之国,故凡与父兄或其他尊属同居者,皆应得适用此条件焉。三曰须有职业者,此俄国之制也。惟彼专言工商业,我则当普及于一切职业,然后其义乃完。以此三种为制限,其第二第三种,则调制选举名册时之制限也。其第一种,则投票时之制限也,似此则选举权不至太滥,而于学理事势,皆有当矣。
以上之意见,则可拟关于选举权之法文如下:
第某条 凡帝国人民,年龄满25岁以上之男子,能读书写字,而具有以下二项资格之一者,得有选举权。
一、自构一屋或租一屋而居,满一年以上者,但与父兄或其他尊属同居亦可。
二、满一年以上有职业者。
第某条 下方所揭者,不得有选举权。
一、禁治产者,及准禁治产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
三、剥夺公权者,及停止公权者。
四、受禁锢以上处刑之宣告者。
吾之为此论也,读者慎毋以我为梦想泰西之文明,而不顾本国之程度也,吾确信如此办法于我国之现情,有百利而无一害。又确信非如此办法则我国国会恐无成立之期。论者犹有疑吾说者乎?毋亦其脑识中为日本现行制度所充塞,误认以为天经地义,而不克自拔耳。夫日本制度,稗贩泰西,其支离灭裂不成片段者,抑多多矣,事事而步趋之,以求其肖,其不贻东施之笑者几何!
第二项 平等选举与等级选举
普通选举之衷于学理,适于我国事势,夫既言之矣。但普通选举之中,复有平等选举与等级选举之差别。平等选举者,一人一权,举国同等是也。等级选举者,限于某种类之人,特有优异权,不与齐民伍是也。其方法亦有二种,一曰复数投票制度,二曰分级投票制度。
复数投票制者,普通人民,一人得投一票,惟法定某种之人得投二票或三票是也。此制度约翰穆勒极称道之。英国、匈牙利、瑞典之选举公共团体议员用之。其用以选举国会议员者,今惟比利时一国。比利时于1894年,改定选举法,凡25岁以上之男子,一人得投一票。其满35岁已结婚者,或虽鳏而有嫡子者,且每年纳5佛郎之人税者,又满25岁而有价值2000佛郎之不动产者,或岁收100佛郎之地租者,皆得投2票。其卒业于高等学校者,及曾任法定之某种官职者,皆得投3票。此法律颁定之后,其年行总选举,其选举人总数1370687人。内有1票者853628人,有2票者293678人。有3票者223381人,总票数凡2111127票。
分级选举制度者,将有选举权之人,统计其纳税之总额,齐其多寡,而分为若干级,每级所举议员之数同等是也。例如有选举权者10万人,其纳税之总额为100万万,其所应出之议员为90人分之为3级,则每级得科33亿万余,得议员30名,以10万人所纳税额比例分之,其第一级以5000人能纳税33万余者,则5000人之投票,得举议员30人,其第二级以2万人能纳税33万余者,则20000人之投票,得举议员30人,其第三级以75000人乃能纳税33万余者,则75000之投票,亦仅得举议员30人。此法日本之市町村会选举用之。国会选举用此法者,今有普鲁士。而萨克逊、瓦敦堡等国之制,亦略相似。普鲁士之制,类分全国公民,第其纳税最多额,合之而得直接税总额三分之一者,名之为第一级选举人。第一级选举人之外,其纳税次多额,合之而得所余总额三分之一者,名之为第二级选举人。自余则为第三级选举人,每级各选举议员三分之一。而据1893年之统计,则全国人民属于第一级者为3%有奇,属于第二级者为12%有奇,属于第三级者为84%有奇云。
此两种等级选举制度,凡所以救普通选举之流弊也。盖极端的普通选举行,少数之富者,或不免为多数之贫者所厌,其在欧洲今日之社会,尤所难免,此调和之制所由设也。然而普通之制,其调查极繁重,而计算难精确,非税法整理后,无从实行。我国现时不能学步,固无待言。且就其制度本质论之,亦未可称美备。盖贫者厌富者,固非国家之福,即富者厌贫者,亦非国家之福。而此制则愈富之人,其特权愈重故也。不宁惟是,其所谓三级者,又非能合全国而均算之,以泐为三级也。如普国之制,分全国为若干之选举区,每区各等其纳税之率,以为三级。然同此税也,在甲区列于第一级,而在乙区列于第三级者,往往有之,其不平莫甚焉(如甲区有1万人,其纳税总额为10万元,而其中有多纳税者30人,合其所纳之税即当全区税额三分之一。则平均须每人纳税千元以上,乃得有第一级之选举权。乙区有8万人,其纳税总额为5万元。而其中有多纳税者300人,合其所纳之税乃能当全区税额三分之一。则平均每人纳税50余元已得有第一级之选举权。夫纳税50余元者在甲区应编为第三级者也,而在乙区乃得列于第一级,是不公之甚也。)。故此等制度,在市乡村会议员之选举行之,犹可以收裒多益寡之效(然日本市町村会选举用此制,学者犹多议之)。若施诸国会选举,则利不足以偿其弊矣。若夫比利时复数投票之制,就学理上论之,不失公平。就政策上观之,颇多善果。学者或称为最良之选举制,良非无由。但其中注重于财产条件者颇多,我国欲完全仿效之,尚须待税法整理以后。今则病未能也,或先仿其一部分。凡有科第官职及学堂毕业文凭者,得有投两票之权,亦未始不可。
第二款 被选举权
被选举权之资格,其制限恒视选举权为宽,此近世各国之通则也。今述诸国法制沿革,而比较之,推求其立法之意,以示我国所当采择焉。
(一)财产制限。前此欧洲各国,其选举权用财产制限时,被选举权亦有制限,且视选举权为更严。如纳税若干得有选举权者,其被选举权必纳税更多乃使有之。英国旧时之国法,法国1789年12月22日之选举法及1791年9月3日之宪法,西班牙之哥特士宪法,与夫德意志诸国旧时之国法,其他1848年以前欧洲多数国之国法,皆以此为原则。独比利时1831年之宪法,其所规定与此正反对。选举权虽尚存财产制限,被选举权则悉免除之,而一任众望之所归,此实近世法制之先河也。其次则卢森堡首仿其例。及1848年以后,欧洲各国,于选举权既陆续改用普通之制。同时于被选举权,举前此之制限悉废止之。驯至1885年,英国亦从其例,日本选法成立最后,其被选举权亦不设财产制限,与选举权异。今列举各国之例,分为3种。
1.选举权被选举权皆无财产制限者,德、奥、比、美、西、法、瑞等国。
2.选举权有财产制限被选举权无之者,英、日、意、瑞典、卢森堡等国。
3.选举权无财产制限被选举权有之者,葡萄牙。
由此观之,被选举权以财产为制限,现今世界,除葡萄牙一国外,殆无类例。此何以故,盖推原制限之本意,不过欲使议员得适当之人才,而人物之与资产,决非可成正比例者。但使有众望所归,则虽原宪黔娄,[15]曾无损于参政之资格,此所以免除制限之一理由也。况就令强立制限,彼贫乏之议员,临时设法增纳租税,以求中程,亦非难事,则有制限与无制限等,此又所以免除制限之一理由也。虽以日本宪法之幼稚,其关于此项,犹不能不采各国普通之制,抑可见公理所在,不容诬矣。我国必当效之更何[16]待疑。
(二)年龄制限。各国被选举人之年龄制限,有与选举人同者,如英德是也。英之选举人以21岁为及格,其被选举人亦同。德之选举人以25岁为及格,其被选举人亦同。有高于选举人者,如美法意日是也。美法意选举人皆以21岁为及格,而美法之被选举人,须25岁乃及格;意之被选举人,须30岁乃及格;日本选举人,以25岁为及格;其被选举人,则30岁乃及格。亦有低于选举人者,丹麦是也。丹麦选举人,以30岁为及格,其被选举人,则25岁已及格,此各国法制比较之大概也。为议员以参议国政,必须稍富于经验者,乃为适当,故以30岁为制限,诚不为过。但按诸实际,则30岁以下之人,能中选者实甚稀。
故此制限,等于无效。若其有之,此则汉诏所谓“有如颜回子奇不拘年齿”者也。然则年龄制限,虽稍降格,似亦无妨,惟所关非钜,但如各国通例,亦庶几耳。
(三)住所制限。前此各国旧制,凡被选举人,必须本在选举区有住所者,乃为合格。至今美国,尚仍此制,自1848年以后,欧洲各国,皆废止此制限。其因沿未革者,今惟余瑞典、挪威耳。日本为立宪之后进国,亦仿各国通制,不设此制限。住居东京之人,往长崎为议员候补,法律所不禁也。原住居制限之本意,盖缘畴昔人民国家观念未明,误以一地方所出之议员为代表本地方之利益,故必以有籍贯于本地方者,乃得与其选,亦无足怪。今则学理大昌,而议员为代表全国非代表该选举区之义,各国宪法,且有著为条文者。则籍贯制限,徒示不广,而失立法之意明矣。夫使被选之人,必限于为本选举区之住民,苟本区无适当之人才,势不得不滥竽充数,饰驽骀以为上驷,其损议员之价值莫甚焉。而他乡之人,其有奇才异能,为我所知者,亦以格于例而不获以登荐剡,此亦非使选举人尊重良心之道也。昔汉制郡守辟曹掾必限于本郡人士,后以不便乃弛其禁。今之被选举权,亦应如是矣。况我国习俗,省界县界等谬见,深中人心,其为国家统一之障实莫甚焉。苟被选举权,犹与籍贯相属,将使无知之民,与前此之学额[17]同视。此疆彼界,较短量长,则其于国会代表国民之意,不亦远乎!故豁除住所制限,非惟学理所当然,抑亦我国情形所必要也。
(四)职业制限。各国被选举人资格,于其职业上,每立种种制限,今举数国以明其例。
英国 下列各种之人不得被选为右院议员。
1.贵族。英苏贵族,绝对的受制限,惟爱尔兰贵族。非现任左院议员者,则有被选举权。
2.僧侣。在英苏之国立教会及罗马旧教会奉教职者。
3.特种之官吏:(1)司法官;(2)管理选举事务之官吏;(3)理财官。
4.受领恩给者。谓凡受领王室之恩给者,但受文官恩给及外交恩给者,不在此限。
5.承办官业者。
美国 凡现任合众国之行政官、司法官,皆不得被选为议员。
法国 下方所列之各种人,不得被选为右院议员。
1.前代君主之遗裔。
2.服现役之海陆军人(但将官及参谋官不在此限)。
3.受禄官吏(但国务大臣、各省次官、全权大星使、县知事、警视总监、大审院长及检事长、会计检查院长及检查官长、巴黎控诉院长及检事长、大僧正、僧正等,不在此限)。
4.于选举区内有管辖权之某种官吏,不得为该管区所选出之议员。
日本 下方所列之各种人,不得被选为右院议员。
1.华族之户主。
2.现役中及召集中之陆海军人。
3.官立公立私立学校之学生及生徒。
4.神官神职僧侣,其他之宗教师、小学校教员,及罢此等职后未满三月者。
5.承办官业人,及承办官业公司之役员。
6.有关系于选举事务之官吏,不得为该管区选出之议员。
7.宫内官、判事检事、行政裁判所长官及评定官、会计检查官、收税官吏、警察官吏。
8.府县会议员,不得兼为国会议员,中选者例辞前职。
以上所举各国制度,如法国之限制前代君主遗裔,纯以维持共和国体,此我国所无,不必深论。如英国限制[18]贵族之一部分,日本限制[19]华族之户主,皆所以贯彻两院限制之精神,使左右院不相侵越。我国既无贵族,则此亦无取效颦。今所亟欲研究者,则为官吏得任议员与否之一问题,此实通于各国之大问题,而未易遽断者也。今请述两方之沿革,及其理由,乃按诸我国情势,定取舍焉。
此项之制度,又分两种:一曰禁止中选;二曰禁止兼职。禁止中选者,谓凡在制限内之人,其中选者,法律上直认为无效也。禁止兼职者,谓凡在制限内之人,一旦中选,则或辞议员而保持前此之地位,或抛掷前此之地位而承诺为议员,二者任择其一也。明此二者之区别,则可以观诸国之法制。
国会种种制度,殆皆滥觞于英国。被选举权之限制官吏,亦其一也。英人立法之本意,原以防国会之势力,为君主所利用,故不徒禁现任官吏之为议员而已。其现任议员,一旦经君主拔擢而为官吏,则立失其议员之资格。必须辞职后再被选举,乃得安其位。在前此为保国会之独立起见,殆不得不然。今则情势已大变而此旧习犹因而不革,则英人保守之天性然也。
美国则左右两院议员,其任期中皆不得就官职。盖三权鼎立主义,实为美国宪法之特色。其划为鸿沟,不相杂厕,亦固其所。
其在欧洲大陆,则分为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之两大派,法国法系,以限制官吏为原则,以不限制为例外,荷兰、葡萄牙等国属焉。德国法系,以不限制官吏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比利时、意大利、奥大利、匈牙利、瑞士、丹麦、瑞典、挪威等国属焉。今先言法国。
法国1791年6月13日之法律,及同年9月3日之宪法所规定,凡任官职者,不得兼为议员,或就此,或就彼,任择其一。其立法之意,本非欲排斥官吏于国会之外,亦非防政府侵国会之权。实以当时之国会经年常开,曾无闭会之时。两职相兼,则事实上无以完其任务也。自兹以往,其制度翻覆多次,而毕竟无以大异于其旧。1792年6月24日宪法,全解除此制限。共和三年某月五日之宪法,又复之。拿破仑之宪法,再解除之。七月革命后,以1830年9月12日之法律,又复之。当拿破仑之既亡,路易十八之初复位也,其选举法一遵拿破仑之旧,不加制限于官吏,既而不胜其弊。盖当革命时代,地方官皆由选举而就职,故地方官干涉选举之弊,自无从生。及拿破仑得政,实行中央集权,县知事、郡长,皆在政府监督之下,屡奉政府之讽示,悍然干涉选举,以助政府党之中选。路易十八承之,益利用此策略。据1824年之统计,议员430中,官吏居其250云。此种官吏议员,纯鹰犬于政府,国会殆为政府之隶属机关,而失其独立之性质。积弊至此,穷则思变,有固然矣。当时国民已极力运动回复限制官吏之制,而无大效,仅于关系选举事务之官吏,稍加节制而已。逮七月革命后,而此限制大加扩张,凡县知事、郡长、师团旅团司令官、收入官、支出官吏、收税官、登记所长及判事、检事,于其管辖区域内之选举区,不得为被选人。又,不徒在职中为然耳,即退职后六个月间,尚受此限制。其县知事及郡长,及财政官吏,全禁议员之兼职。故虽在管辖地以外之选举区被选出者,辞彼就此,只能择其一。又仿英国之制,凡现任议员拔擢为官吏者,则议员之资格随消灭,此法案前此虽屡经提出,而屡次失败。直至1830年,始见施行。自兹以往,议员与官之职,不得相兼,遂为法国确定之原则。拿破仑第三时代,更充类至尽,虽国务大臣,亦不许兼为议员。及第三共和政体成立以后,始有例外之例,即国务大臣、次官、全权大使等十数种之官吏,许其兼职,前段所举之制是也。
德国之沿革,与法国正当反对。德国所采之原则,则官吏与议员之职得相兼也。此原则自初期之宪法,已采用之。直至于今,守而勿失。其联邦内间有数国,限制国务大臣及最高行政官厅之官吏,不得为议员,此盖受法国之影响,迷信三权分立主义使然。1848年以后,变革殆尽矣。此外则有数国焉,仍存例外之例。或限制某种官吏,于其管辖区域内,不得被选,所以防干涉也。或限制会计检查官,不得兼为议员,所以使会计检查院,超然于政府国会两者之外,而保其独立之地位也。然此不过仅少之例外而已,其二者得兼之原则,未尝缘此而破坏也。夫德国所以采用此原则者,其故安在,其一缘德国联邦中,多属小国,苟将官吏摈诸国会以外,则议员将乏适当之才。其二缘德国官吏之分限,受法律上圆满之保障,当其执行权限内之职务,纯具独立之性质,非长官所得威劫。故官吏之为国会议员者,不必其党于政府,时且为反对党之领袖,虽兼职不足为国会病,以此特别之理由,故其所采主义,与法国适成反对,亦奚足怪。坐是之故,法国政府,常欲援引官吏于国会之中,而人民反抗之。德国则反是,其政府常欲排拆官吏于国会之外,而人民亦反抗之。当1867年,北德意志同盟诸国之讨议宪法案也,谓官吏往往在国会反对政府,破坏服务纪律,故所拟宪法草案第21条云:“联邦各国之官吏,不得有被选举权,”此草案提出,满场一致反对之,卒不得通过。故官吏之有被选举资格,非特联邦内之各国为然也,即帝国国会亦有然。此德国法制沿革之大概也。
日本则斟酌于德法两法系之间,而略近于英国。如前所引选举法,限制某种之官吏,则但使无妨于其职务,许与议员相兼(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15、16条)。此盖于日之国情,颇适合云。
今请按诸学理,以评德法两制度之得失。官吏与议员相兼,其弊有四:第一,官吏为议员者多,则将旷行政之职务,就中地方官为尤甚。第二,以官吏而为议员候补,则缘运动选举之故,常与政党生关系,坐是对于一般人民,不能公平以尽其职。就令不加入政党,而当竞争选举时,要不能不市欢于一部之人民,随在可为执法之障。第三,若官吏于其管辖区域,得为议员候补人,难保不[20]滥用职权以自求中选。第四,官吏以党于政府为恒。使官吏议员多,则政府易行其不正之势力于国会,以损国会之独立。反之,若官吏在国会动与政府为难,则于官纪大有妨害。法国制度,凡以防此弊而设也。虽然,若将一切官吏悉摈诸国会以外,其弊亦有二:第一,对于人民中之大阶级,剥夺其重大之权利,揆诸法理,实为不公。第二,就国家全体利害言之,官吏社会中,其历练、政务、学识、才能卓越者不少,禁之使不得为议员,则国会缘此而失许多优秀之人物。就中小国,寡才尤以为病,德国制度凡以防此弊而设也。
由此观之,此两制者,各有利病,殆难骤判劣优,若欲定所适从,惟当察本国之国情以为断。今请诇诸我国:第一,我国境土寥阔,交通不便,外省之与京师往返动逾年载,外官兼任议员事实上已居不可能之数。若京官与外官,异其权利,则法理宁得谓平?第二,我国地广人众,而前此任官之法,实不足网罗国中之奇士。草野怀瑾握瑜之俦,正苦于无以自表见。国会既开,可辟一途径以尽其才。若多数坐位,为官吏所垄断,国会且销沉其朝气。第三,我国官吏,非如德国之久经训练。其政治上之智识,实未见其能优异于齐民。国会虽缺此一部分之人,不足为病。间有振奇之辈,则辞现职以就议席,谅非所吝。第四,我国官吏分限,未能受法律上严重之保障,故属吏伺长官鼻息,习以成性。官吏议员多,则国会必成政府之隶属机关,而损其独立。
据此四理由,则我国将来制度采法国主义而不采德国主义甚明,虽然,亦尚有例外焉:第一,国务大臣及各部次官,宜不在此限。盖政务官与事务官,其性质本自不同,不能与普通官吏同视。若国务大臣及次官,不许入国会,则国会与政府隔阂太甚,而政治之运用,将欠圆滑。故法国当第二帝政时,虽曾立此制限。及第三共和后,旋且废之。若美国之株守三权分立主义,则既病于夏畦矣,此我所宜鉴也。第二,各员外候补官宜不在此限。我国候补候选等官之多,为万国所未闻,此辈无丝毫之职务,原不必名之为官吏社会。而其中多中流人士,才识优越者非寡。以任议员,颇为适宜。若其现任要差者,则与实职同科,自当援普通之例,必辞差乃能就选,又无待言。
以上所举4种制限,其最重要者也。此外各国制度,尚有种种制度,请一括总评之。
1.制限军人。各国制度略同。盖军人服从之义务,视官吏为更重,其性质本不宜为国会议员。且以军人投入政争涡中,尤非国家之福。故各国率皆禁之,我国亦宜从同。
2.制限僧侣。欧洲各国多有之,日本亦然。欧洲前此政教不分,僧侣恒跋扈于政界,以害施政之统一,其限制之盖非得已。日本效颦,识者已笑为无病之呻吟,我国则更无取义矣。
3.制限归化人。各国多有此制限。盖外国人新入籍于本国者,必须合于法定条件,乃得有被选权。此在新开之殖民地,诚为要着,前此杜兰斯哇与英开战,即为此问题也。但在普通之国,则初入籍而遽被选实属必无之事,此种制限虽视同无效可也。
4.制限小学校教员,惟日本有之。其意殆以防运动作弊,又防以政治智识,混入儿童脑际,有害教育事业,但其理由皆似是而非可勿采。
5.制限生徒学生,惟日本有之。此制之陋,前于选举权条下,已痛斥之。况乃被选权者,据日本法律,必30以上者,乃能享有。夫已满30岁之人,徒以其尚在学校故,而剥夺此公权,此何理耶,其傎抑更甚矣。此万不宜采者也。
6.制限承办官业之人,英日等国有之。其意盖防其借议员之地位,以图私人之利益。但日本自开国会以来,为此问题,提出选举诉讼者,已非一次。况左院议员之多额纳税者,半属此辈,不禁诸彼,而禁诸此,法理上亦不得云平,故学者多主张削除之,我国似亦不必效颦矣。
7.禁兼任左院议员,各国皆同。当采。
8.禁兼任地方议会议员,各国皆同。当采。
复次,以上所列制限,皆被选举权之特别制限也。若夫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宣告破产者,剥夺公权及停止公权者,受处刑之宣告者,既不得有选举权,则亦不得更有被选举权,此无待言。
综而论之,则被选举权之制限,有消极之条件,此为各国共通之大原则,盖政治能力之丰啬,与货殖绝无关系。故财产制限可不立。而既为众望所归者,自必非不辨麦菽之徒,故教育程度制限可不立。立法者苟明此义,则执至简以驭之,正无事扰扰为耳。
第三款 选举方法
第一项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第一目 利害比较之学说
直接选举者,由有选举权之人民直接选出议员也,亦谓之单选举。间接选举者,由有选举权之人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议员也,亦谓之复选举。在间接选举制之下,其有选举权之人民称为原选举人,亦称为第一级选举人。原选举人所选出者,称为选举人,亦称为第二级选举人。间接选举制,德意志联邦中之普鲁士、巴威伦、萨克逊、巴登、曷仙、索逊威玛、索逊古堡俄特,及俄罗斯之右院议员选举用之,美国大统领之选举亦用之,法美两国之左院议员选举亦略用之。直接选举制,则自余各国之左院议员选举,大率用之。此两制者,各有其利害得失,今比而议之。
(一)直接选举优于间接选举之点:
第一,直接选举,则被选人必为选举人直接信任者,故可以代表其意见。间接选举反是,被选人虽为第二级选举人所信任,未必为原选举人所信任。故多数人民之意思,不能直接反映于国会。
第二,直接选举,则选举人对于选举,直接而感其利害,其热心自缘而增加,间接选举,原选举人缘自己之意思,不能直接反映于国会,故视投票为不足轻重,不免淡漠视之。
第三,直接选举,仅执行一次而已足。间接选举,则须两次,手续烦杂。国家与人民,两皆增其劳费。
第四,虽用间接选举法,实则选举之结果,自原选举人选举时而已决定。盖第二级选举人,恒受命于原选举人以投票。故第二级选举人,成为赘疣。
(二)间接选举优于直接选举之点:
第一,选举之目的,凡欲以组织最良之国会。而欲达此目的,则当使选举人能鉴别被选人才能、性行,择最良者而举之。而多数之原选举人,程度较低,鉴别之识虑不足。用间接选举,其第二级选举人之智识,必较原选举人为优,而所举易于得人,其在教育未普及之国,而行普通选举者,则间接之优点益著。
第二,且选举必尊从“举尔所知”之一格言,而多数原选举人,蛰处乡僻,交通不广。所能知者,惟在其邻里乡党近习之人,而恒于全选举区适当之人物,多非其所习。强令之选举,亦不过以耳为目,往往受运动煽惑。而所举者,非本于其自由意思。用间接选举,则第二级选举人,地位较高,交通较广,对于议员候选者,较易周知。其在广土众民之国,而行大选举区制者,则间接之优点尤著。
第三,用间接选举,则第二级选举人,所就者为名誉职,能使之生自重心,而慎重将事。且既受原选举人之委托以行选举,其对于原选举人,负道德上之义务,益当以公心行之。
此两制度利害比较学说之大概也。准此以谈,直接之利四,而间接之利三,其间颇杂轩轾。虽然,所谓直接优于间接者,其最重要者,不过第二第三两项。若夫其第一项,谓用间接制则多数选举人之意见,不能直反映于国会。按诸近世学理,国会者所以表示国家意思,而非表示选举人个人之意思,故议员所代表者,乃国家而非其举主也。故各国法制多以选举人不得以自己之意见束缚所选之人,著为明条。故苟使议员能得人,则虽与选举人意见不相洽,亦非为害。是此说不足以病间接制也。又其第四项,谓第二级选举人恒受命于原选举人以投票,此在美国选举大统领,诚有此种现象。但美国之所以为此者,一因其所举者,仅为一人。故原选举人之视线,得集于一点。二因美国政党有特别之组织,故能以间选之名,而行直选之实。若在他国选多数议员,则罕有此弊。徵诸普鲁士而可知也。故此亦不足以病间接制。不宁惟是,假使第四项所举者,为间接制必至之现象,则间接制固可以反映多数选举人之意思。而第一项之谓害者,其说又不能成立矣。若夫第三项谓间接制增国家及人民之劳费,此诚不可讳之缺点,虽然,事苟有益于国家,虽稍劳费,亦安得避。况乎在广土众民之国,无论用大选举区制,用小选举区制,其手续皆极繁杂。劳费要不能简。改用间接制,虽曰分两次执行,而当每次执行时,其劳费皆不甚,则两者之利害,亦正足以相消也,要之,天下无论何种制度,皆不能有绝对之美,惟当以所施之国适与不适为衡,离国情以泛论立法政策,总无当也。
第二目 我国当采间接选举之理由
吾党于我国之右院议员选举,主张用间接制,非敢谓间接制其性质必有以优于直接制也。特按诸我国情形,有不得不尔者,请言其故。
据前所论间接制之利益,第一项欲得善良之国会,宜使选举人能鉴别被选人之材能性行。而第二级选举人鉴别之识,恒较原选举人为优。我国以种种理由,不能行制限选举,前既言之矣。既不用制限选举,当此教育未普及之时,选举人之智识能力,诚不免有缺乏之感。惟用间接制,可以略矫此弊。此吾党主张间接制之第一理由也。(https://www.daowen.com)
据前论第二项选举人当以各举所知为正鹄,我中国果由何道得以达此目的乎?是当有先决之一问题。即比例人口当平均几何人而选出一议员之问题是也。欲决此问题,又当更有先决之一问题,即将来中国国会右院,应有议员若干人之问题是也。今请次第论之:
第一,一院中议员之总数,在势不能太多。若议员太多,苟人人忠于其职,则议决往往甚难。苟不忠于其职,则以伴食而多耗国家之岁费,抑又焉取。反之,若其数太少,则选举区必太大,不能完满以代表各地方之人民,斟酌尽善,诚哉其难也。今考各国右院议员之总数,及其比例于人口之标准如下。
英 国:议员总数670人,以每4.5万人出一议员为比例标准。
德 国:议员总数396人,以每10万人出一议员为比例标准。
法 国:议员总数584人,同上。
意大利:议员总数508人。
奥地利:议员总数425人。
匈牙利:议员总数453人。
美 国:议员总数386人,以每19万人出1议员为比例标准。
日 本:议员总数381人,以每13万人出1议员为比例标准。
由此观之,现今各国右院议员之总数,最少者不在300人以下(其德瑞联邦各小国不在此数)。最多者不逾700人以上。我国幅员之大,人口之众,虽非他国可比,然右院议员之总数,要不过在800人或1000人之间。若过此以往,非惟政策之不利,即事实上已有许多窒碍矣。
第二,既以此假定为前提,则试以之比例于人口,我国人口。据外人所调查,谓凡四万万余人,但未尝有精密之统计,不敢信其正确。即曰相去不远,然此为10年以前之数。此十年间增殖已不少。故有谓我国人数实不下六七万万人者。今折衷假定之,则大约在五万万人内外,最为近之。若议员总数为1000人者,则平均50万人选出1员。若总数为800人者,则平均65万人选出1员。
第三,更征诸我国人口疏密之率。即以本部各行省论,据外人所统计,每一英方里,平均约得266人。据此则50万人所散布之地,应为2000余英方里。65万人所散布之地,应为3000余英方里。就使用一人一区之小选举制(说详次项),而山东江苏等人口最密之省,犹且须以千英方里为一选举区,其广西甘肃等人口最疏之省,则须以6000乃至8000英方里为一选举区。若用大选举区制,则其所占面积,更不可思议矣。要之我国每一议员所属之选举人,其散布之地,平均总在2000英方里内外,此推算虽不中,不远矣。
第四,据以上所推算,以散处2000英方里内五六十万人,而使之选一议员(此就小选举区制言之),或以散处1万英方里内之二三百万人,而使之选四五名之议员(此就大选举区制言之),其对于候选员之才能性行,果由何术得以周知之?既不能周知,而使之贸然以行选举,则人民非徒不感选举之兴味,漠然视之而已。其势必为野心家所利用,而资为运动,不能举代表民意之实,而徒以渎选举之神圣。此虽我国天然之事实,非人力所能奈何。然苟有道焉,可以减轻其弊,则固不可以不勉。用间接制,则可略以数万之原选举人,而选出一名之第二级选举人。原选举人对于第二级选举人之性行,较易周知。而以自由意志委任之,第二级选举人,对于议员候选者,则调查别择,较易为力。而良议员之中选,乃有可期。此吾党主张间接制之第二理由也。
间接选举之法,亦有三种:其一,为普国选举右院议员所用之法。即前段所述,由一般人民,选出第二级选举人,复由第二级选举人,选出议员是也。其二,为美国选举左院议员所用之法。其议员由各州之左右两院议员选举,而各州之议员,实由人民选举,故亦可谓之间接选举也。其三,为法国选举左院议员所用之法。先组织一选举会,以行选举,而选举会则以人民所选举而成之种种团体组织之,故亦可谓之间接选举也。法国左院议员选举会,每县一会。其会所含之分子,则一为本县所选出之右院议员,二为本县之县会议员,三为本县之郡会议员,四为本县内各乡镇会临时所选出之代表人也。第一种与第二第三种之异点,则第一种由人民选出之选举人,以选举为唯一之职务,选举告终则无复他事,旋即解散。第二第三种所用之选举人,本非以选举议员为其职务,而别有他种职务,不过借其机关,以兼行选举耳。故选举虽告终,而其机关仍如故。第二种与第三种之异点,则第二种惟借一常设之单独机关,以行选举,第三种则临时联合数种复杂之机关,别为一机关,以行选举也。我中国欲行间接选举制,则此三种者,当何择乎?若采美国制,则国会议员选举权,全属于省议会。省议会之权,未免过重,有股大于腰之患。且举政争之旋涡,悉趋集于省议会之中,将以增省界之谬见,驯致害国家之统一,此大不可也。若采法国制,则党派之竞争将侵入地方自治之范围,而交受其病。且我国之左院,尚应有一部分代表各省之议员,此种议员之选举法,大率应仿法国选举会之制。若右院议员之选举而亦同之,则于两院制之精神,抑非有合,故亦不可也。然则我国而不采间接选举制则已,苟其采之,则自当以采普国制为宜。虽稍劳费,固非得已也。
又用间接选举制,则有相沿而生之一困难问题焉。盖此第二级选举人,其中选也,非直得为议员,又非有他种利益,绝无权利而惟尽义务,非人情之所乐。如此,则愿为选举人者必少。即被选矣,或放弃其职务,不诣议员选举场以投票,而选举机关遂以破坏,此不可不虑及而预防之者也。普鲁士等用间接制之国,凡第二级选举人,既承诺中选后,苟当选举议员时,而不执行其职务,则科以严罚。我国既采间接制,则此法必常并采之(其应若何科罚之法,于次项论。强制选举条下别述鄙见)。盖此为国民对国家之一种公职务,不履行者罚之。揆诸法理,匪云不当。虽然,徒有惩而无劝,犹恐或视为畏途。故凡任第二级选举人者,当其诣选举场以执行选举时,除由国家支其旅费,并给以日俸外,(计日给俸,谓之日俸。说详次节)。仍当别图所以奖励之法。窃谓将来赏功之制若定,凡任第二级选举人者,则给以一种勋章,以跻其在社会上之地位,则人自乐为之矣。夫行应行之公职务而得赏,似不衷于法理。然此种职务,乃特定之职务,非尽人而必须履行。其人既费其营私业之时日,以戮力于国家机关之组织,则国家有以酬其勋,亦不为过。在人民奉公思想大发达之国,诚不必骛此虚荣,若我中国今日,则似不宜惜此不费之惠也。
第二项 选举区
第一目 各国制度及学说比较
将全国分为若干区域以行选举,谓之选举区,各国制度,有不划选举区者,有划选举区者。其划选举区之国,有用大选举区者,有用小选举区者,有大小选举区并用者。请略述其法制,而比较其利害。
(一)无选举区制与有选举区制
无选举区制者,举全国为一选举区也。今惟比利时及瑞士联邦中之一二小国行之。有选举区制者,分全国为若干选举区也。比利时以外之各国,现皆行之。以言夫正当之学理,必以无选举区制者为正鹄。盖议员所以代表全国国民,必当以全国舆望所归之人充之。若分区选举,恐人民或生误解,以本区选出之议员为代表本区,此其弊一也。且选举比例于人口,实为今世立宪国之通则。然全国人民所居之地,非可以人力强齐之例。如法定每10万人选一议员,而甲地之人,只有6万,而其地又与他地不相联属,则固不能不使之出一议员。乙地之人有19.5万人,以所增者未及10万,故亦仅能出一议员。则甲地之一票,其效力视乙地之一票,两倍而强。凡分选举区总不能免此,此其弊二也。且现世所行选举制度,以连记商数投票法为最良(别详次项)。而此法则惟无选举区制乃能行之。故无选举区制,谓之最文明之制焉可也。虽然,此制有一缺点焉。值议员有出缺之时,须行补缺选举。若有选举区,则某区所选议员出缺,即由某区补选而已足。若无选举区,则每补选一次,必须合全国以举行。故此制度惟在幅员极狭之国,乃能行之。而稍大之国则不能,我中国万无学步之理,可勿论也。
(二)小选举区制与大选举区制
小选举区制,亦称之为一人一区制,每区选议员一人。若其应选二三人。则析之为二三区也。英、法、德、奥、匈、荷、意、美等国采之。大选举区制者,每区可选出数名之议员,比例于其区人口之多寡以为率也。瑞士、挪威、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国采之,今各举一二国以为例。
英国之制
英国之选举区,分为三种,一曰县,二曰市,三曰大学区,约平均5.4万人而选1议员。但施诸实际,又有种种变通,据今制则人口1.5万以下之市,编入县中,不列为独立之选举区。其1.5万以上5万以下之市,则选议员1人。5万以上16.5万以下之市,则选2人。自此每加5万则增选1人,其县所选出之议员,亦以此为标准。但5万人以下之市则有之,5万人以下之县则无有耳。而凡选出数名议员之市,则分之为数选举区,县亦然。每区例选出1人。故其所行者实为小选举区制也。其大学区则不比例于人口,惟法律所指定之八大学共选9人,由大学卒业生投票,平均约2000人而选1人云,又牛津、剑桥、达布棱3大学区,[21]皆每区选出2人,为大选举区制,此其例外也。现今各县中,其小者为一选举区,其大者析为26选举区,各市中小者为一选举区,大者为61选举区。英伦、苏格兰、爱尔兰合计,共选出议员670人。其选举区之数,即比例之。
德国之制
德国以10万人选出一议员为标准。但施诸实际,亦有种种变通。第一,选举区之界,不得越出于联邦内各国之国界;第二,联邦中各国,其有人口不满10万者,亦选出议员1名;第三,各国中每10万人选议员1名,但以10万起算,其奇零之数在5万以上者,即可以增选一人。例如有84.9万人之国,仍选议员8名。其有85万人之国,即得选议员9名也,现在选1名之国十有一,选2名之国三,选3名之国四,选6名、9名、14名、15名、17名、34名、48名、235名之国各一,都凡396人,采一人一区之小选举区制,凡为选举区396。
法国之制
法国无论何种法制,变革皆极烦数,其选举法亦然。1871年之法律,以一县为一选举区,每县选出议员数名,实为大选举区制。1889年改正之,以郡之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域。全国凡89县,县之下有郡,每郡不论人口多寡,最少亦出议员一名。其人口10万以上之郡,则每10万增选一名,而选出若干名者,即析之为若干区。是为小选举区制,即现行制也。
意大利之制
初建国时,行小选举区制。1882年,改为大选举区制。其议员总数508名,分为135区。每区最少者选出2名,最多者5名。1891年,复改为小选举区制,分全国为508区,即今制也。
日本之制
日本初开国会时,采小选举区制。明治35年,改为大选举区制,以府县之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域。议员总数381人,分配于3府1厅43县。每府县少者一人,多者十一二人,实极端之大选举区制,各国罕见其比。但其中有一例外焉。即郡部市部之别是也。日本地方制度,府县之下为郡。故其原则,将每府县下之各郡,合为一选举区,名为郡部议员。但各府县中,有人口2.5万以上之市,则别为一独立之选举区,而不隶于其府县,是为市部议员。日本选举法,以平均13万人选一议员为原则,故19.5万人以下之区选1人,19.5万人以上32.5万人以下之区选2人,32.5万人以上45.5万以下之区选3人,凡郡部议员,以是为差。然市部则仅三四万人者,亦得选一人。其人多之市,乃与郡部同一累进法,亦19.5万人以上乃得增选2人,此其大较也。虽名为用大选举区制,但因有市部郡部之别,其小市甚多,全国之市53,而其仅出议员1名之市47,则市部议员,实可谓之为一人一区之小选举区制也。又北海道凡选议员6名,分为6区,是亦小选举制。日本选举区之总数,凡109云。
请言此两种制度之得失。第一,大选举区制视小选举区制,其议员之分配,较易公平。盖国家之画分选举区,非能如饼师之捏面屑以为饼,得随意断凫续鹤也,必略依于行政区域以为界。如英国之县及市,法国之郡,日本之府县及市,皆是也。用小选举区制之国,有时其一区域之住民,远不逮其比例标准者,亦不得不许其选出一人。如法国以每10万人选一议员为比例标准,而仅有三四万人之郡亦为一选举区而得选一人。也有时其一区域之住民,于比例标准之外,而有奇零之数,则折衷其议员之增减,极难适当。如以10万人为比例标准,则在法应有20万人,乃得别为一区,而19.9万人麇集之地,亦依然为一区而仅选1人。夫在甲地而或以三四万人而得选1人,在乙地或以19万余人而亦得选1人,则人民之选举者,同是一票,而价值乃相倍徙,其不平莫甚焉。此种弊害,惟无选举区乃能尽除。苟有选举区,则无论如何区划终不能见免。但大选举区制,则游刃之余地较恢,而偏倚不至过甚。盖大选举区制,断无人口不逮比例标准之事,而比例标准外奇零之数,纳入大数中,而悬隔亦不至过甚。例如20万人之区,选出议员2名,109万人之区,选出议员10名。其票之价值,固相去不远也。此大选举区之所长也。虽然,若大选举区制与小选举区制并用,则其分配不公平,视专用小选举区制者为尤甚,日本是也。日本既以大选举区为原则,而复有例外之市部小选举区以杂之。故3万人之小市,得选1人,19万人之大市,亦仅选1人。其选举权之差异,凡6倍以上。是小市市民一票之权,其价值等于他区之五六票。故前两年日本之总选举,有爱知区之清水氏,以7338票而中选。有隐歧区之中沼氏,以200票而中选。其间相去凡36倍半。不宁惟是,有滋贺区之薮田氏,以4014票而落选。其余朽木区、长野区、石川区,以3000票落选者尚有多人。而小仓市、佐贺市、九龟市、弘前市、秋田市等中选之人,大率不满300票。夫以三四千人所宗仰者不得为议员,以二三百人所私爱者乃反得之,则国会代表民意之谓何矣!日本选举法之进退失据,至是而极。此虽由投票方法之不得其宜(日本选举法最大之谬点,在以大选举区而行单记投票制,次项更详论之),抑亦选举区之分划失当,有以致之。此我国所当引为殷鉴者也。第二,小选举区制,以人口少故有选举权者亦少,运动作弊较易。大选举区一区之有权者动十数万人,岂能尽人而贿之?此又大选举区制之优点也。第三,小选举区只能代表多数党,而大选举区可以兼代表少数党。例如小选举区有选举权者凡5000人,属甲党者3000人,属乙党者2000人,而因其区内仅有1名之员额,则甲党之候选者必中选,而乙党之候选者必落选。其2000票纯归无效。若在大选举区,例如其区有4名之员额,有选举权者凡2万人,属甲党者1万,属乙党者6000,属丙党者4000。苟各党之计划得宜,则甲党固可得2人,乙党丙党亦可各得1人(其方法次项详之)。如此,与国会代表人民之本旨,最为相近,此又大选举区制之优点也。第四,用小选举区制时,或其区内乏材,勉以下驷充数。用大选举区制,则范围广而人才较易得。此又其优点也。第五,大选举区制优点虽多,其缺点亦有焉,则投票调查之手续太烦杂,易生混乱起争议是也。第六,不宁惟是,每遇议员出缺,应行补缺选举之时,必须合全区以行之,其劳费视小选举区为大也。由此而言,此两制者,各有其利害,而大选举区制则利余于害焉。近来各国之趋势,咸向于此,盖有由也。但大选举区亦应有范围,其大不可过甚,则第五第六之两弊,虽不能尽免,而可以略减。大约每区选出之员,不过5名,斯为得中矣。此意大利之旧制也。若如日本现制,则太流于极端,固不足取。
(三)投票区
投票区者,于各选举区之下,更分为若干之小区,以司投票是也。其在大选举区无论矣,即在小选举区,而每区之住民,总在数万或十数万,其人或处邑,或处野。若必集诸一地以投票,无论不能有此广场以容纳之也。且人民动须船车往返,废业而重以耗财,则弃权者必众,而选举之效力乃大减。故为利便选举人起见,于一区之内,多设投票区,使人人得就近投票,合各投票区所投票,汇齐于选举区之中央,而公开之,此各国通行之制也。如日本以东京市为一选举区,共选议员11人,而东京市有16区,即分之为16投票区,同时投票,投毕,乃将16区之票汇齐于东京市役所而检点之,以合计得票多之人为中选。各国之制,亦皆例是。
第二目 中国划分选举区私案
选举区必当略依傍于行政区,既如前论。然则我国当以何种之行政区为选举区之界乎?此最初所起之问题也。我国现在之行政区,最低级者为州县。以一州县为一选举区,则其幅员与日本现行之选举区略相等,理论上已嫌其太大。虽然,以我国情形按之,则并此而不能。何也?既以一州县为一选举区,则每州县最少应出议员一名,而我国18省及东三省、新疆合计,为直隶厅37,为州147,为厅39,为县1326,都凡1549厅州县,各出1人,已应得1549员。而大州县之人口,恒数十倍于小州县。若以公平之比例递进之,则非有万余议员之额,不副分配。若以一府一直隶州为一选举区,则在僻瘠之府,其人口尚不能逮比例准标(据前所假定当以50万或65万人出一议员为比例标准。)其在繁盛之府,或一府而应选出议员10人20人,未免陷于极端大选举区制之弊,且有大选举区与小选举区参用之弊。日本之诸弊,我皆将受之。且现制所谓府之一行政区域,按诸学理,实为赘疣,将来必应在裁废之列(其理由别论之)。今以之为选举区,无有是处。若以一省为一选举区,则我一省之大埒欧洲之一国,此与无选举区无异。非用连记商数投票制度,则选举将不能执行,而此制度为中国今日所万难遽行,可无疑义(此制度之概略及中国不能遽行之故,次项别详之)。且遽有补缺选举时,骚扰及于全局,其不适又无俟论。然则以上诸法,无一而可。中国划选举区,不其难哉,此无他焉,我国幅员太大,而各省之情形又相去悬绝,故欲立一整齐画一之制度,实事势上不可致之业故也。
吾所主张,谓我国之选举区(即第二级之选举区,由此区以选出议员者),当采大选举区制,以省为其界。在一省内比例人口,分为若干区。每区选出议员,少者1人,多者无过5人。其原选举区(即第一级之选举区,由此区以选出选举人者),当采小选举区制,以州县为其界。在一州县内比例人口,分为若干区,每区限选出第二级选举人1人,请略述其区制之法及其理由。
以每50万人选出一议员为比例标准,各省所分配议员之数略如下:
据上所推算,则全国议员总数834人,为选举区187。然此不过据外人所著之统计表,略示大概耳,若精细调查,则议员或应不止此数。要之,以50万人为比例标准,则议员之总数,不逾1000人,可断言也。至于所示之各省选举区数,系以每区选出5人为标准。但施诸实际,则缘夫地理上种种差别,势不容刻舟求剑。其选出1人或2、3、4人之区,当所在有之。大约全国选举区,应在二百五六十之间。此则当俟诸实地调查之后,非今所能武断也。其人口繁密之地,可以一县为一选举区。稀疏者或合数县十数县以为一选举区。其小省而人极少者,则划一省为二三选举区,此其大较矣。
此所言者,为第二级选举区,即由之以选出议员者也。但既用间接选举制,则选举分两次执行。于选举议员以前,尚有选举第二级选举人之役。尤不可不分区以行之,此之谓原选举区。欲定原选举区之数,又不可不先推定第二级选举人之总数。考普国之制,以人口750人以上1749人以下为一原选举区。而用三级选举之制,每一原选举区,例出选举人3员。故平均250之原选举人,而出第二级选举人1员,其总员数约在15万内外。普国选举议员之比例标准,约73500人而选1人,故亦平均250之第二级选举人,而出议员1员。我国人口15倍于普国,故比例标准,不能视彼,固无俟言。虽然,推原间接选举制立法之本意,凡欲使原选举人得向于其所知之人以投票,苟其比例标准所定太高,则不能周知也如故。而间接制之特长,不能表见。故吾所主张者,谓当约以5000之原选人,而出第二级之选举人1员。采一人一区之小选举区制,其市乡有3000人以上者,即为一独立之原选举区。其不满3000人者则合于他区。其有9500人以上者,则析为两区,有14500人以上者,则析为三区。其累进之率例是。若用此比例,则全国第二级选举人之总数,约10万乃至11万人。原选举区之数亦如之。其对于议员之比例标准,约每130人,而选出议员一人。
其原选举区既用一人一区之制,且其比例标准甚低,故不必于选举区下再分投票区。其第二级选举区,既用大区之制,且所辖之境域,或甚寥廓,故必于每区之下,更分设投票区,而此种之投票区,即可以各县之县治充之。
第三项 中选之计算法
第一目 各种制度利害比较
凡选举以投票行之,得票多者即为中选,此尽人所能解者也。虽然,中选之计算法,亦有多途,而各国所现行之法制,与夫学者所计画之方案,各有异同,而终未能得一毫发无遗憾之良法,今请遍举而评陟之。
计算中选之方法,可分为二大主义:一曰代表多数主义;二曰代表小数主义。代表多数主义者,得多数选举人之投票,即为中选也。代表小数主义者,虽少数之选举人,亦使之能应于其分际,以选出代表人也。今请语此两种主义所根据之理由,次乃述其制度。
夫选举代议之制,亦起于不得已而已。以言夫正常之学理,则国家之意思机关,当以人民全体组织而成。虽然,每一事必合全国人而议之,占全国人之意见而决之,无论流弊孔多,非政策所宜尔也。且聚全国人于一堂以决焉,此惟古代雅典、斯巴达等极小之市府国家,尚可勉行。而在数万人以上之国,其道已穷。矧于今世之国家,小者数百万人,多者数万万人耶!其事实上万不能采此制,此五尺之童,所能知也。不得已而代之以代议之法,令全国人民,各举出代表人,而此代表人之意见,即认之为人民全体之意见,此近世国会制所由立也。善夫德儒伯伦知理之言曰:国会与人民之关系,恰如地图之与地理,山陵川泽陂池林薮,悉如其本相,以摹入诸尺幅之中,斯为佳图,国会亦然。将全国人民各方面之势力,悉撮其影,而纳诸其间。或弱或强,各如其量。例如甲部分人能占全国势力十之六七者,固得在国会而代表其六七分之势力。乙部分人仅占全国势力十之二三,丙部分人仅占全国势力十之一者,亦得在国会而代表其二三分或一分之势力,必如此然后国会之天职乃得完,而立宪政治之精神,乃得贯矣。虽然,此理想虽甚圆满,而实现则甚困难。盖立宪政治之与政党,如形影相附而不可离。既有宪法,有国会,有选举,则政党自必句出萌达于国中。政党既立,则必有大党焉,有小党焉,亦有无论何党皆不依附者焉。例如其国有民1000万,其国会议员为100人,就中属于甲党之人400万,属于乙党之人200万,属于丙丁戊党之人各100万,其不党之人尚100万。则议员分配之数,甲党40人,乙党20人,丙丁戊党各10人,其不党者亦分占10人,此论理上所当然也。无如施诸实际,决不尔尔。例如将全国画为百选举区,各党在每区所占之人数,悉比例于其总数,而以得票多者为中选,则此100议员,可以为甲党所占尽,而乙丙丁戊党及不党者,不得一焉。即使有一二十区为他党所幸获,然亦仅矣。夫使所谓大党者,果能占全国人民之过半数,然选举之结果如此,且为不公。何也?过半数之人民,如其分际,亦不过应得过半数之议员已耳(例如甲党所属若有600万人,亦仅应得议员60)。今将议员之全数而垄断之,是明以多数压少数也。以多数压少数,既为立宪政治之大忌矣。况乎今世各国,除英美等政党最发达之一二国,罕能以一党而制全国之过半数者,其所谓多数党,亦不过能占全国民十分之三四极矣。以占十分三四之党,而垄断全院之议员,或占其十之七八,是直以少数压多数而已。夫无论为多数压少数,为少数压多数,要之皆将国中一部分之人,屏诸政界以外,而不许容喙。其弊也,能使此一部分之人,怠视公务,而减杀其爱国之热诚,否则郁积其不平之气,久而必泄,遂生革命之祸。二者必居一于是。此各国政治家及学者,所为呕心回肠,而思有以匡其弊也。今将其现行及理想之制度胪举之。
(一)代表多数制度。复分为二。
(子)过半数法。过半数法者,得投票总数之过半,乃为中选。如一区内有选举人500人,必得251票以上,乃为中选也。此法欧美诸国用之者最多。骤视之似甚公平,且甚便利。虽然,若候选之人多,则票数往往分属无论何人皆不得过半数(如其区例应选出1人,而有候选者3人或4人,则每人或得200票,或得百余票,或得数十票。要之皆不能达过半数)。则将如何补救之法,惟有再选举。若再选三选,仍无一人得过半数,又将如何?各国之法,选举之度不过三。若第三次仍无一人及格,则最后之处置有两法。其一,则以第三次之比较多数者为中选。虽然,是明与过半数法之原意相反背也。其二,则行决选投票,取最多者中之两人,令选举人限投其一而不许投他人也。虽然,此法用无理之手段,强制一部分之选举人,使之为与本心相反之投票,岂得谓平?坐此之故,选举人之弃权者必多(弃权谓弃其选举权而不投票也)。纵使中选者得投票人过半数之票,而投票人之总数,已非选举人之总数,谓此人为得过半数之民望,不可也。(如选举人总数为500人,其中有弃权者100人则所投仅400票。得201票者亦可中选。然已不得谓之为过半数人所推荐矣。)故过半数法理论上虽合于选举之本意,然流弊甚多,殆不足取。
(丑)比较多数法。此法不立限制,但以得票比较的最多,即为中选也,现在英国及西班牙行之。此法骤视若甚简易可行。虽然,其缺点亦甚多。第一,所得议员不能代表选举人全体之意见也。例如有选举人500之区,而甲乙丙之3候选者,甲得200票,乙得180票,丙得120票。欲举甲者不过200人,不欲举甲者300人,而多数300人之意见,竟为少数之200人所压倒也。候选者之数愈多,则此弊愈甚。第二,有时多数党仅得少数之议员,而少数党反得多数之议员也。例如有10选举区于此,每区之选举人皆500,就中6区,甲党之候选者,各以250票而中选。其余4区,乙党之候选者,各以450票而中选。是甲党以1500百票而得6人之议员,乙党以1800票而仅得4名之议员也。
要之,行过半数法,则惟多数党之候补者得中选。而少数党虽欲出一代表者而不能。比较多数法,以投票分配之结果,少数党虽或能偶出一二人,然亦仅矣。故此两法者,不免多数压少数之弊,甚则或为少数压多数之弊,皆反于国会之精神。各国政治家患之,于是乎所谓代表少数制度者起。
(二)代表少数制度。复分为四。行之于大选举区制者二,行之于无选举区制者二,先言其行于大选举区制者。
(寅)有限投票法。有限投票法者,用大选举区连记名投票制。一区中选议员数名,一票得连记数人之名以投之。虽然,有限制焉,例如选5人之区,投票者限举4人或3人。选4人之区,投票者限举2人或3人是也。此法意大利自1882年至1895年行之,现今则葡萄牙、瑞士及美国联邦中之数州行之。此法凡以防多数党专擅之弊而设也。盖在小选举区,每区选1人。故每票举1人。若大选举区,每区选出四五人者,即每票亦应举四五人,故小选举区则用单记名投票,大选举区则用连记名投票,此论理之当然者也。虽然,其专利于多数党,而不利于少数党及无党之人,抑更甚焉。例如有议员额5名之区,每一票许书5名,则多数党之甲党,必出候选人5员。凡属于其党之票,皆遍举此5人,其少数之乙丙丁等党,无论其所出之候选者为5人或3、4人。要之,其得票之数,总不能及甲党,于是5名之议员,遂为甲党所尽占,而不党者更无论矣。有限投票法则每票所举之人,必减于其区员额之总数,可以略救此弊,盖多数党虽能尽占其票中所限之额,然尚有余额以予少数党也,此法骤视之,若甚巧妙。虽然,亦有弊焉。例如有员额3名之选举区,一票许书2名,其区中甲党900人,乙党500人。苟甲党仅出2名之候选人,则自能余一额以待乙党,可勿论。使甲党而出候选人3名,将所应得之票配搭均匀以书之,则每人可得票600(900之倍为1800,分配诸3人故人可得600也)。乙党无论出候选人2名或1名,而其得票皆不过500,故3名之议员为甲党所尽占而乙党不得一,则所谓代表少数之目的,毫不能达。反之,例如有员额5名之选举区,一票许书2名,其区中甲党1000人,乙党900人,甲党总票数为2000,乙党总票数为1800。甲党苟出候选人5名,则2000÷5=400。乙党若出候选人4名,则1800÷4=450,于是乙党得议员4名,而甲党仅得1名。是予少数党以利便,而予多数党以不利便,与政党之势力为逆比例,是亦此制之缺点也。要之在此制度之下,则议员之中选与否,全视夫党略之操纵若何,而前所举两弊,恒居其一,且惟国中仅有两政党对立,乃能行之。若第三党以下之小党,终无中选之望,而不党者更无论,是此制之不完善甚明。
其采此制而偏于极端者,日本是也。日本以大选举区而行单记投票制,实为万国所无(各国行单记投票者必用小选举区制。其用大选举区制者必行连记投票)。且其选举区之大,又无其伦比(各国之行大选举区制者,每区最多不过选员5人,若逾此数则析为二区矣。日本则选12人之区一,选11人之区三,选10人之区三。他例是),而每票只许举一人,是有限投票法之最极端者也。(寻常之有限投票法,大抵有员额3名之区得投2名,5名之区得投3名。今日本则虽以员额十一二名之区,亦仅得投1名)。其意盖以普通之有限投票法,仍不足以尽防多数党独占之弊,且不党之候选者,极难中选,故以此矫之也。此法为利便不党之人起见,诚有特长。虽然,偏畸过甚,常有少数党压多数党之弊,例如有员额10名之选举区,其选举人总数10000,甲党5000人,而出候选员10人,乙党3000人,而出候选员3人,丙党2000人,而出候选员6人,其结果可以最少数之丙党得议员6人,中数之乙党,得3人,而最多数之甲党反得1人。何以故,若甲党5000票,10人分之,而候选员某甲得4000票,其乙丙以下9人各得100余票,乙党3000票,候选者3人分之,各得1000票,丙党2000票候选者6人分之,各得300余票。则裒然为首者,固在甲党之一人,而其次则乙党之3人,又其次则丙党之6人。而甲党之余9人,反落选也。盖在此制度之下,能令选举人之投票,极费踌躇,一区之中,有候选者数人,皆为吾所欲选。将择其信任最深名望最高者选之耶?恐他人选之者已多,增吾一票,不足以为轻重。例如得1000票已足中选者增至3000、4000票,其中选之效力一而已。则此3000、4000票,纯为无用,不如移之以投他人之为得。若弃其上者,而选其次者耶?固非人情之所乐,且恐人人皆存此心,而信任最深名望最高之人,反以落选,是以选举人于此两者之间往往靡所适从。而为稳妥起见,毋宁仍投信任最深名望最高之人为得计。故日本之选举,以全国计之,有以7000票而中选者,有以200票而中选者。即以同区计之,有以4000余票而中选者,有以不满千票而中选者。就被选人一面论之,等是中选也,票多何加于彼。就选举人一面论之,则以200票之价值,而能与7000票相敌。在此则不啻以一人而有36个之选举权,在彼则不啻以36人,而仅合有一个之选举权也。天下不平之事,孰有过此!此其弊,一由大选举区与小选举区相错,一由以大选举区而行单记投票法。彼中学者,攻击之不遗余力,良有由也。
(卯)聚合投票法。此亦大选举区连记投票制也。与前法异者,其区有员额若干名,每票即许照数举若干名。但一票分写数人名,或一票同写一人名,惟选举人之所择。如其区有员额5名,其候选者为甲至癸等10人。选举人若欲选甲乙丙丁戊五人,则其票可书“甲乙丙丁戊”字样。若欲举己庚两人,则其票可书“己己己庚庚”或“庚庚庚己己”字样。若仅欲举辛一人,则其票可书“辛辛辛辛辛”字样。此法现在美国联邦中之数州行之,英国学务委员之选举亦行之,其成效颇著。盖少数党但能得其票集合于一人,即足以敌多数党也。例如有3员额之区,其选举人为700人,甲党500,乙党200。甲党以其票分投3人,则
乙党集其票以投诸一人,200×3=600,则乙党之一人,以600票而为首选。甲党之3人,各在500内外。其二人中选,其一人落选也。此制在有选举区之国,号称最良,但亦往往缘策略之巧拙,而生意外结果焉。如前所述有限投票法之两弊,皆不能尽免。
(辰)单记商数投票法。此无选举区制也。其法以议员之总数,除全国选举人之总数,因以其商数而定其满若干票者,即为中选,而每票只许举一人也。例如议员总数为100,选举人总数为10万,则1000票即为中选之定数。但能达于定数,即可以中选。故小党所出代表人,恒能与其势力相应。即无党之人,但使有与定数相符之人举之,亦必无落选之患,实良法也。虽然,有一难问题也,则议员必不能定额是也。盖得票不逮定数者,既为不及格,而得票溢于定数外者,其溢票为无用。则额之不足,自无待言。于是其补救之法有两种:第一,让与法。得票多者,许将其所溢之票,任意指出一得票未及格之人而让与之也。然私相授受,反于投票者之本意。揆诸法理,未可云当。第二,副记法,每票除书正选者1名外,仍许书副选者1名或2名。其正选者所得票已达定数时,即将其票归诸副选者。此法不惟于投票之分配见其利便而已,且能使一票有一票之效(如日本之制,或以7000票中选,或以200票中选。则彼得7000票之人,其6800票皆可谓之无效。而落选之票其为无效更不俟论矣),而所出议员,亦能与各党之势力成正比例,其法似为甚良。虽然,票数之计算极复杂,易生舛错,起争议。不宁惟是,议员中选之运命,往往悬于开票之先后,例如有书甲为正选之票1300,书乙丙为正选之票各900,而甲之1300票中,书乙为副选者200,书丙为副选者100。乙丙二人,皆有赖于甲之溢票以符定数。而副记乙名之票,或不幸而开拆在前,其时甲所得票尚未达1000,自无从移赠于乙。及甲票既满,1000以后,而所开之甲票,皆副记丙名。则丙中选,而乙不得中选矣。坐是之故,争议甚多,而无术以服人心,是此制之缺点也。故惟丹麦国于1855年至1867年行之,其后旋废,而各国卒未有踵行者。
(巳)连记商数投票法。亦无选举区制也。其法使各政党列举其候选员之名,制为投票名簿。而有甲乙丙丁四党,甲党之名簿得票3万,乙党2万,丙丁党各1万。以7人之议员,除7万之总票数,所得为1万,即以1万除各党之票数,以所得数为其党所出议员之数。于是甲党出3人,乙党2人,丙丁各1人,此至易计者也。虽然,各党之票数,未有能如此之整齐画一者也,常其参差复杂之时,则将如何?例如甲党之票8145,乙党5680,丙党3725,都为17550。试以7除17550,而再以其商数除各党之票,则甲党得3名,而尚溢票624;乙党得2名,而尚溢票666;丙党得1名,而尚溢票1218。议员之总数为7名,而依此商数,仅得6名,所余之一名,当属于何党乎?则归诸溢票最多之丙党。于是
甲党 8145÷3=2715
乙党 5680÷2=2840
丙党 3725÷2=1862
是甲党以2715票而选一人,乙党以2840票而选1人,丙党以1862票而选1人。虽然,此其不公平甚明也,若照1862票选1人之比例,则甲党之票数,得举四人而有余,乙党之票数,得举3人而有余也。于是复有补救之法焉,曰,先求得所谓分配数者,而以之除各党所得之票数,以其商数为各党所出议员之数,其求分配数之法如下:
是故以17550总票数之区,苟仅选议员1名,则惟甲党得之。苟选2名,则甲乙各得其一。选3名,则甲2乙1。选4名,则甲2而乙丙各1。选5名则甲乙各2而丙1,选6名,则甲3乙2丙1。选7名,则甲4乙2而丙1。甲之第四位2036,即为分配数,以分配数除各党之票数,故甲党8145÷2036=4,乙党5630÷2036=2,丙党3725÷2036=1也。此制度比利时国于1899年新改定之选举法行之,此法在现今各国选举法中,号称最为文明完备。虽然,手续繁杂,难于计算,是其缺点。然利余于弊,在今世固无以尚之矣。虽然,欲行此制,必须有两条件以为之前提:一曰合全国为一选举区,而无复此疆彼界。二曰凡选举人及候选人皆为政党员,而无复不党之人。二条件有一不备,则此制决无从学步也。
第二目 我国所当采之法
连记商数投票法,固为比较的最良之法。然按诸我国情形,一以幅员太大,万不能合全国为一选举区;二以政党未发达,万不能为名簿投票。此制既万不可行。其余各制,靡不各有其弊。今不得已,惟采其较少者而已。吾既主张用间接选举,则选举当分两次执行。其第一次选举,既用小选举区制,不能为连记名投票,只能于(子)(丑)两法中择其一。则比较多数法,可免再选三选之烦,是可采也。其第二次选举既用大选举区制,大选举区制而用单记名投票,则日本现状是为前车之鉴,必当用连记名,无可疑者。则于(寅)(卯)两法中择其一,集合投票法较为公平,是当采也。
惟有一事当注意者焉,则中选票数之最少限是也。各国法制,多有以过半数为限者,是不可行,既如前述。然使漫无制限,而惟以比较多数为准,则投票分裂之结果,或以百票而分投二三十人,最多者不过10余票而亦得中选,则于代表舆望之本意,失之远矣。此限制之所以不容已也。单记商数投票制,其制限最合于学理,具如前述,然非兼用让与法或副记法,则万不可行。而二法之流弊甚多,既不足采,且此制必须合全国为一选举区。苟分多区,斯不适用。我之不能学步,又无俟论。日本之制,以一区内议员总数,除其选举人总数,所得之商数五分之一,即为合格。例如其区员额为10名,其选举人总数为1万人,以10除1万,所得商数为1000,1000之五分之一为200,即得票之最少限也。日本惟选举区失诸过大,重以行单记名投票制,故不得不尔,然其流弊已若彼矣。我国既用间接选举制,则第一级选举与第二级选举,宜分别言之。第一级选举,每区仅选出一人,故当限于投票之总数得三分之一者,乃为中选(投票总数与选举人总数不同。选举人有弃票不投者。故选举人百人时而所投者仅得五六十票。若必得选举人总数三分之一,恐不免再选三选之烦)。此各国普通之制也。其第二级选举,以吾所推定,约以130人而选议员一人。夫在间接选举制之国,其第二级选举人,以选举为一种公职务,不容不履行,弃票不投,悬为厉禁,则有人若干者,即有票若干。而选举人之数既少,则得票之制限,自不得太高。故当以对于其区选举人之总数,得五分之一者,即为中选。用积集连记投票法,[22]员额2名之区,总票数约520,约当以100票为最少限。员额3名之区,总票数约1170,约当以200票为最少限。员额5名之区,总票数约3250,约当以600票为最少限,其他以是为差。于本项之末,更有当说明之一名词焉,即前文屡称道之候选人是也。候选人者,非法律所规定也,以法理论,凡有被选权者,皆得谓之候选人。虽然,以人数太多,恐投票者不知所适从也,于是有将所知之人,推荐于大众,使大众得审其才能性行而举之,若此者谓之候选人。语其实际,则凡候选人,皆自起而求选举者也。然其形式,往往托于他人之推荐,固以示谦让,抑亦借品题以重声价也(亦有不依托他人推荐而自荐为候选人者)。夫候选人原非法律上所必要,而各国惯例莫不有之者,何也?譬如一区之中,有被选权者万数千人,而所选议员之额,仅有2名。使选举人任意投票,被选者多至数百人。而各人所得之票,无一能达于中选定数之最少限,则其票悉为无效,而不得不再选三选。选举人有鉴于此,故毋宁专择众望所归之三数人而举之。而欲为议员者,亦利用选举人之此种心理,因翘其政见以示于众,冀其表同情而举我,此候选人所由发生也。不宁惟是,立宪政治之与政党,如形影之不可离。而政党欲其党之多得议员,则于候选人之分配最当注意。盖在有选举区之国,其议员中选得票之数,非合全国各区之票数而总计之,乃就每区之票数而分计之。有人于此,其誉望极高,全国所至皆仰焉,举之者凡1万人,可谓多矣。然使以1万票分散诸100区,则每区不过100票,无论在何区,而比较的常为少数,则其人遂落选矣。是故凡政党必将其党中可为议员之人,分布于各区。既为甲区之候选人者,即不为乙丙等区之候选人,然后用力得有所专,而无意外失败之患。不宁惟是,每区候选人之多寡,其与得票之多寡,甚有关系。如前所述,比较多数法,有限投票法,积集投票法,皆缘夫党略之巧拙,或以多数党而出少数之议员,或以少数党而能出多数之议员。所谓党略者,虽不一端,而候选人之分配,其最重要也。以此种种理由,故无论何国之选举,莫不有候选人。员额一名之区,其候选人不过二三。员额四五名之区,其候选人不过八九。以法理论,虽曰对于全区凡有被选权之人而投票。以事实论,每区不过对于二三人或八九人而投票而已。
然则选举人对于候选人以外之人,亦得投票乎?曰:投票一任选举人之自由,虽投诸无被选权者可也,特枉费此票耳。既有候选人,则凡投票于候选人以外者,必无中选之望,实与投诸无被选权者无异,是智者所不肯出此也。
又英国前此国会议员,由县会选举,其时候选者之员数,罕有过于其法定之员额者。故其选举之法由县会议员二人,推荐可充国会议员之人于大众。苟其余议员无异议,即作为全会一致而选举之。现行选举法,虽对于旧法,已为根本的改正,独此点尚仍其意。今制选举人中,任有一人推荐甲某为议员候选员,得八人赞成之,即可以正式公文,推荐之于司选举之人,苟无他人照此方法于甲某之外复推荐乙某丙某者,即作为全会一致承认此人,不必再行选举。惟当有两人以上被推荐候选员者,乃投票以行所谓竞争选举,此法虽近于幼稚,然可以省手续之烦杂,且无所谓多数压少数,少数压多数之弊。我国初行选举时,其原选举区之选举人不多,其候选者应亦不多,若遇一区仅一有候选人之时,则采此法亦至便也。
第四项 选举手续
选举手续者,选举办理之次第也(手续为日本名词,颇难得相当之译语。故袭用之),无甚深学理之可比较,故今但略述日本之制,而按诸我国情形,取其可行者。
第一目 选举人名薄
选举人名簿者,将一选举区内有选举权之人名,登之于册,必册中有名者,乃许投票也,日本选举法所规定如下:
1.选举人名簿,将选举人之姓名、官位、职业、身分、住所、生年月日、纳税额、纳税地皆记载之。
2.调制名簿之人,在郡部为郡长,在市部为市长,郡长调制名簿,以町村长为补助机关。町村长以每年10月1日起着手调查,至15日调查蒇事,将所调查选举人,订为正副二本,送之郡长。郡长覆勘无误,则留其正本,返其副本,以10月30日调制完成。市长之调查手续限期,与郡长同。
3.调制完成之后,从10月31日起,至11月15日止,将选举人名簿,置诸市役所或郡役所,许人民纵览,倘有遗漏错误,得请于市长郡长,求其更正,惟决定当在20日以内。市郡长认为有误,则更正之,而告诸本人。若认为无误,则不更正,亦告诸本人。本人不服,得诉诸地方裁判所,以市郡长为被告。
4.名簿以每年12月20日为成立之期。一经成立,不得再改,改之必待翌年10月,此其大概也。欲知其详细,可观日本《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18条至第27条。
日本因行制限选举,故调制人名簿,极为繁杂。我国若废财产制限,则简易且将十倍。盖调查之最难而屡起争议者,莫如纳税项也。故我国欲国会之蚤成立,非废财产制限不可。
行间接选举法,其选举虽分二次,然人名簿则调制一次而已足。盖第二级选举人,乃由原选举人选出者,其名簿不劳调制,且无从先期调制也。
我国调制人名簿之职,可以知县掌之而以市乡村长为补助机关,其手续可略仿日本。
第二目 投票
投票方法,有连记投票与单记投票之别,又有记名投票与匿名投票之别。连记单记之得失,前已论之。今论记名与匿名之得失。
记名投票者,选举人自书其名也。匿名投票者不自书其名也。以理论之,选举为光明正大之事,无所容其隐讳,当以记名为正。然现今各国,大率采匿名制者,则以当选举时,各候选人及其党人,必出种种手段,运动以求当选。而选举人或碍于情面或胁于势力,恒不免举其所不欲举之人。故必取秘密主义,使不至缘此买怨,然后得完其自由。而在欧美各国,大公司甚多,选举人之最大部分,实为公司中佣工之人,易为佣主之所挟制,尤不可无以匡救之,此匿名制之所以广行也。
吾既主张间接选举,其投票分两次执行,故记名匿名之利害,亦不可不分别论之。其在第一次选举,既不立财产制限,而以能读书写字者为及格,则当以采记名制为宜。盖第一次选举,有选举权者太多,不易运动。即运动得之,亦非能直收其效。故舞弊当不至太甚。且我国大公司未兴,佣主挟制佣人之患不甚烈,虽记名不足为病也。至于第二次选举,为最后胜负所由决,竞争必剧。且投票之人数甚少,运动易施,非有以防之,为弊无穷,故不可以不采匿名制也。倘他日者虽第一次选举,亦感匿名制之必要,届时而改正之,良未为晚。
此外投票杂规:一必须用一定之投票用纸;二必须于指定之投票所行之;三于一定之时刻外不许投票,此皆各国通例,自当采之。
第三目 选举机关
选举机关,颇为复杂,今但举日本法制以供参考。
第一,投票管理者
以市町村长任之,其职务如下:
1.若不能确认选举人果为本人与否,则使之立誓于投票参会人之前。
2.届一定之时刻,命闭锁投票所。投票完结,命闭锁投票箱。
3.作投票录。
4.其在町村,于投票之翌日,将投票箱、投票录及选举人名簿,送致诸开票管理者。
5.维持投票所之秩序。认为必要时,得求警察管理之处分。
第二,投票参会人
投票参会人者,参列于投票所以监督投票事务者也。市郡长于各投票区内之选举人中,选任3人乃至5人以充之,参会人非有正当之事故,不得辞任。
第三,开票管理者
开票所大率设于郡市役所,故以郡长市长为开票管理人。而市长则兼投票管理开票管理之两职者也。其职务如下:
1.其在郡部,则于投票箱送到之翌日,其在市部,则于投票之翌日,当开票参会人之前,开投票箱而计算投票之总数,与投票人之总数。
2.凡投票皆与开票参会人共检点之。
3.采开票参会人之意见,以决定投票之效力,其选举法上无效之票如下:
(1)不用成规之用纸者。
(2)一票中记2名者。(案日本用单记制,故有此条。)
(3)其所书被选人之名,不能确认为何人者。
(4)记载无被选权之人之名者。
(5)于被选人姓名外更记载他事者(但记其官位、职业、身分、住所及加以敬称者,不在此限)。
4.作开票录。
5.将开票之结果,报告于选举长。
第四,开票参会人
其数3人以上,7人以下,地方长官于选举人中选任之。
第五,选举会
选举会每道厅及各府县设之,以地方长官为选举长。于各选举区内之选举人中,选任会员,名曰选举参会人,与选举长共执行事务,调查开票之结果。
第六,选举长
各地方长官任之,统辖选举事务,其职如下:
1.监督开票投票。
2.指定选举会之场所及日时而告示之。
3.选任选举参会人。
4.司选举会之开闭。
5.调查各报告书。
6.决定中选之人,且告知之,而给以中选证书。
7.将中选人之名,报告且告示之。
8.取缔选举会。
9.若无中选人,或中选人不足额之时,命再行选举。
10.有中选无效者,则为适当之处置。
第七,选举参会人
其数3名乃至7名,由地方长官自各选举区内之选举人中选任之。
以上各项,我国可随时随地斟酌采用,不细论。
第四目 选举权利之保障
上所述关于选举种种之法制,既严且密矣,然尚虑有侵害及选举权利者,故更为之保障,其法有三:
第一,开票公开。管理开票之职,势不得不委诸地方官吏。然使官吏或有舞弊,以多报少,以伪乱真,则终难收公平之效,故一面既有三种之参会人,一面于开票时,采公开之法。凡投票者,皆得往观,斯十目十手,无所逃匿。
第二,不法行为之处分。行选举时,有二大患,一曰贿诱,二曰势胁。以野心家运动之手段,而失选举人之自由意志,故各国无不严定法律以防之。如日本选举法第11章自第86条至第103条,规定綦详,不能枚举。要之,凡以金钱物品酒食,及利用其他之利益,或利害关系,以煽诱选举人者,分别科以轻重之罚。各国之制,大略相同。
第三,选举诉讼及中选诉讼。选举人关于选举之效力,有异议时,得以选举长为被告而起诉讼。自选举日起算,30日以内,诉诸控诉院。若判决不服,得上控于大审院。落选人关于中选之效力,有异议时,得以中选人为被告而起诉讼,自中选人姓名揭示之日起算,30日以内,诉诸控诉院。若判决不服,亦得上控于大审院,此日本之制也。各国多有以此种诉讼属诸行政裁判所者,但其立法之意略同,凡所以保护正当之权利务求公平而已。
以上制度,皆我国所当采者也。
第四款 强制选举
选举权于国民公权中之最可贵者,所以行使国家之作用,而组成国家最重要之机关。各国先民,大率不知费几许之泪,几许之血,然后易得之。宜若人人永宝,莫肯抛弃矣。而按诸实际,乃有大不然者。弃权之人,往往而有。其在英国,则22%。其在德国,则23%。其在法国,则37%。其在日本,则14%。其在比利时,1892年16%,1894年5%。夫选举代议之制,将以使全国人民之意思,得反映于国会也。弃权者多,则此精神殆难贯彻。此各国爱国君子之所为隐忧也。
推原人民所以弃权之由,盖缘智识不开,不知国家与己身之关系切密,漠然置国事于度外,是以及此。欲治其本,惟有广兴教育,使国家观念,普及而深中于人心,则人民不待劝而自能自尊其公权,斯固然矣。虽然,其受法制之影响者抑亦不鲜焉。各国法制,人民之行使此选举权与否,听其自由,实予人以可以弃权之途。故近世之立法家,思所以补救之,而强制选举之学说大盛。
强制选举,果衷于法理乎?此第一当研究之问题也。欲解此问题,则当先论选举之为权利乎?抑为义务乎?甲说曰:选举权者,天赋人权之一也。天之所以与我者,虽不可以弃,然此乃道德上之义务,非法律上之义务。故强制选举为不当也。乙说曰:选举者非为个人自己之利益而行之。实为国家之利益而行之,国家一重要机关,非循此手续,不能成立。故国家以此公职务课诸人民,实与纳租税、服兵役之义务无异。故强制选举非不当也。此二说者各有其理由,今折衷以断之,则选举者为人民之权利,同时又为人民之义务者也。凡政治上之权利,即并为政治上之义务。此原则既为一般学者所公认,即选举权亦何莫不然。故比利时宪法第48条,特宣言选举为国民之义务,良非无故。然则强制选举之论,揆诸法理,无以为难也。
其第二问题则强制能否有效之问题是也,既认为公职务而强制之,则不履行此职务者,必当有罚。质而言之,则入于刑事范围矣。然科罚之程度当若何?太轻则不足以示惩,太重则万无此治体。故近今各国,强制选举之学说,虽甚发达,然罕能见诸实行。(法国国会于1848、1849、1850年连年有倡此议者,和者尚希。1870年复提议之,亦不成。最近1903年,议员俾流伯爵拟草案15条,并附详细之理由书,提出于国会,虽未通过而表同情者甚多。德意志帝国于1895年有议员桑能比尔氏提案于国会,和者不多。日本则于前两年之议会有提出者)。惟瑞士联邦中,行之最早。(1830年瑞士联邦中之一邦已行之,其后踵起者日多)。近则比利时实行之。(比利时当1858年此问题已列于国会之议案,1865年再有倡之者,1887年进步党标为政纲,和者渐多。1890年以后成为一般之舆论,1893年遂泐为成法)。布伦瑞克继行之(德国联邦中之一邦也,1899年实行)。今举比布两国法制之大概。
比利时之强制选举法。
选举时无故而不到选举场者,若属初犯,则罚锾1佛郎至2佛郎。6年以内屡犯者,罚锾3佛郎及至25佛郎。
10年以内屡犯者,除罚锾外,仍将该犯人之名揭诸市村公署之大门一月。
15年以内屡犯者,除科前两项罚则之外,仍将选举人名簿中,该犯人之姓名抹去,10年不得有选举权。且于此期内,不得任官职及受荣誉之赏。
布伦瑞克之强制选举法。
选举时无故而不到选举场者,罚锾10马克,惟有以下所列之事由者得免罚。
(1)患病而有医生之证明者。
(2)为国家或地方及教会之公务,不能延迟又不能使人代理者,须有上级官厅之证明。
(3)选举之日,旅行于40公里以外者,须有地方警察之证明。
(4)缘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不能到场者,须有证明。
此其大概也。但科罚之法,除罚锾以外,势不能施以体刑。而罚锾过重,贫者力不能堪。罚锾过轻,富者不以为意,至揭其名以耻之,亦仅可以惩一部。停其选举权,则彼固不爱此权者,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也。故此等制度,实不足为完全之制。然远优于此者,亦苦难得之。故至今尚以为一未定之问题。然比国于1892年,弃权者16%。及施行此法以后,翌年选举,弃权者仅5%,则其明效,固已甚著矣。此各国所以纷纷思效之也。
我国立宪思想未普及,人民多不知选举为何事。若骤行此,徒增骚扰,暂可勿采,固无俟言。特既有此学说,姑介绍之,以待将来之采择云尔。若夫第二级选举人,所负者为特别之职务,若临时规避,是无异有意破坏选举机关。苟不加以裁制,国法何由得行?考德意志联邦中,行间接选举之国,对于此事,皆泐有专条。而法国选举左院议员时,其选举会会员有不到场者,亦科50佛郎之罚。今拟其罚则如下:
1.凡被选为第二级选举人者,由知州或知县具文通告本人。本人若不愿就选,须于文到后3日内具呈申辞。不申辞者,则认为承诺。
2.凡已承诺为第二级选举人者,届选举议员时,若无故而不到场,科罚锾50元。
3.其再犯者,除罚锾外,仍将所有一切公权,停止10年。
4.若有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到场者,得免罚,但须有确实之证明。其不得已事故之项目,别以细章订之。
第五款 杂论
第一项 右院议员任期
右院议员任期,各国不同,今述其比较。
1年者,美国联邦中之16邦。
2年者,北美合众国及其联邦中之24邦。
3年者,德帝国、普鲁士、符腾堡、丹麦、瑞典、挪威、瑞士等。
4年者,日本、比利时、巴登、法兰西、葡萄牙、墨西哥等。
4年(但每2年改选其半)者,荷兰、阿根廷。
5年者,意大利、西班牙、英属加拿大等。
6年者,巴威伦。
6年(但每3年改选其半)者,卢森堡。
7年者,英吉利。
8年(但每4年改选其半)者,罗马尼亚。
9年(但每3年改选其1/3)者,萨克逊。
右院议员之任期,若太短则选举屡行,不惟徒增劳费而已,且使国民生厌倦心,而怠于执行。故惟如美国国民政治思想极发达者,可以行之,然犹不胜其扰。若太长则虑数年前之议员,不适于数年后国民之舆望,而无以举代表之实。如英国之7年,论者或以为病,故任期稍长之国,往往于中途改选其一部,亦折衷之意也。虽然,在任期中,往往遇解散则全部改选。除英国外,彼长任期之国,能满任者,盖稀也。我国地广人众,每选举一次,劳费极浩,故万不可过于烦数,然亦正惟以地广人众之故,国民思想变迁之形态至复杂,若代表人久而不迁,恐无以应时势之进步。故窃谓宜采卢森堡之制,以6年为任期,而每3年改选其半,斯两弊俱免矣。至其改选之缺,则以抽签行之,此各国成例可循者也。
第二项 无选举区之地
凡划分选举区之国,苟其地无选举区者,即住居于其地之人民无选举权也。考诸各国,其例有二:
第一,如美国。其选举区分属于联邦中之各邦,苟其地不为各邦之领地者,则其地之民,即无选举权。故现在菲律宾人无选举权。8年前之夏威夷邦人无选举权。15年前之华盛顿邦(非其都城)人无选举权。而尤奇者,则华盛顿都城及其附近平方10英里以内之住民,自建国至今,无选举权。(其人欲选举者,须归原籍)盖美国以各邦之公民,为合众国之公民,除各邦公民资格以外,更无从有合众国之公民资格,其国法之性质则然也。
第二,新附之殖民地,无选举权。其地之住民无选举权,如英国之多数直隶殖民地。(英国殖民地分两种,一曰直隶者,一曰自治者。其自治殖民地虽不出代议士于母国,然自有国会,其民皆有选举权)日本之台湾是也。[23]缘此等殖民地,其固有之土民,为数恒远过新来殖之民。故不予以平等之权利,而宪法亦不适用于彼也。(日本宪法适用于台湾与否,至今尚为彼中学者论争未决之问题)
于是而我国之内外蒙古、青海及西藏应编为选举区与否?其地之住民,应有选举权与否?实为我国开设国会前当先决之问题。我国为单一国而非联合国,[24]凡占籍于帝国领土内者,即为帝国之臣民。美国之法理,非我国所宜适用,无俟言者。而蒙藏之民,回首面内,已数百年,若犹以他国待殖民地之例待之,岂惟非法理之所可通,抑亦非政策之所宜出。故无论就何方面观之,皆无靳蒙藏人以选举权之理由。顾吾于本节第三款第二项,置蒙藏于不论,分配选举区及议员额数,皆不之及者。无他故焉,全出于事实上之不得已而已。盖蒙古大半尚未脱游牧之俗,且其人民绝对的服从于酋长,而西藏人又绝对的服从于僧侣。即予以选举权,亦不能以自由意志行之。而其地广人稀,无从执行选举,又无论也。要之,如吾所计划之私案以有一定之住屋,而能读书写字者,为得有选举权之资格条件,而又以有5000住民之地为一原选举区。夫所谓读书写字者,必以国语国文为标准,自无待言。倘他日蒙藏之地,日以发达,其地为合于原选举区条件之地,其民为合于有选举权条件之民,则随时施行选举法,何嫌何疑。此固吾党所日夜祷祀,愿须臾毋死以亲睹之者也。不幸而现今事实上,尚不许尔尔。故吾于左院之组织,以蒙藏议员为一重要之分子,凡欲以弥此憾而已。而浅识者乃或致疑于将来之宪法,不得适用于本部以外,是无异轘裂帝国之生命,虽谓之对于帝国而谋叛逆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