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界定与特征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
在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政府传统监管方法捉襟见肘的情况下,一些新的治理手段和方法开始出现,在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一方面,这些惩戒方式根据其形式难以判断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需要在行政处罚种类列举式的规定外,针对行政处罚种类的本质特征明确界定;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种类列举虽然有兜底条款,但是行政处罚种类列举无法穷尽所有情况。而且,《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都有定义,唯独《行政处罚法》中未对行政处罚明确定义。增加对行政处罚的概括式定义既是对法学理论的推动与深化,也是为了激活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条款,给行政和司法机关判断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提供判断标准。因此,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即“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理解行政处罚的特征,可以从下列五个方面考虑。
(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主体存在执法主体混乱的问题,一些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之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指出“行政处罚的实施以行政机关为主,委托其他组织实施应当从严,坚持依法委托”,并建议委托程序增加“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应当公布”。最终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采纳上述意见作了修改。除了以上传统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主体革新是乡镇街道执法和综合执法,乡镇街道执法打破了传统的执法层级,综合执法整合了传统执法部门。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行政秩序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履行行政法律规范设定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权。被处罚的当事人必须达到责任年龄即十四周岁,同时具备责任能力,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否则不予行政处罚。“附则”中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处罚的基础是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基础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客观存在,就没有行政处罚的实施。
1.行政管理秩序是行政法律规范设定和实施的目的
用法律解决矛盾冲突和维持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在行政管理领域,法律调整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关系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在这对关系中,为了维持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当事人有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的义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义务,必然破坏行政法律建构的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在此情形下就需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行为能力等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相应的惩罚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在主体资格、法律依据、职权范围、程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秩序是行政法律规定设定和实施的目的,当事人有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
2.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义务
首先,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当事人违反哪些行政法律规范?一般而言行政法律规范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以当事人违反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
其次,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义务。行政法律规范既有关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有规定当事人应该履行和遵守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和遵守,如果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义务规定,对命令其必须作为的不作为,禁止其不得作为的而作为,则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就要面对行政处罚的后果。
(四)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
1.关于“依法”
“依法”中的“法”是广义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关于“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
行政处罚的后果是当事人权益的减损或者义务的增加。“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表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立法法》中使用的是“减损权利”,在《行政处罚法》中改为“减损权益”。当事人权益的减损包括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和利益的减少。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权利被限制或剥夺但是利益未减少,利益减少但并未伤及权利的情况,所以当事人权益的减损的表述更全面,能容纳行政处罚种类。
“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能一一对应。比如,没收违法所得是对本不属于被处罚人的财产的剥夺,是对合法状态的恢复,没有额外增加被处罚人负担或者减损其权益,是被处罚人本来应该做的。在立法中对没收违法所得做了扩充解释,不以合法财产作为基础,只要被处罚人财产的付出都是对其权益的影响和减损。
(五)行政处罚的性质是惩戒或制裁
行政处罚是通过对当事人权益的减损或者义务的增加,让其权益有损失,义务有增加,以当事人损失权益和成本作为其违法代价的惩戒。行政处罚的惩戒性质与《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内容一致、逻辑一贯。通过权益的减损或义务的增加惩罚当事人,同时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纠正违法行为,引以为鉴。
学界常用“制裁”,惩戒与制裁在行政处罚中基本是同义,都是对当事人不利的行为。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将行政处罚的定义落脚于“惩戒”,“惩”意味着行政处罚的首要功能是惩罚,而“戒”有防备的含义,意味着行政处罚还有预防违法的目标和作用,也对应《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