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没收财物不当的法律责任
一、不使用或使用非法单据的法律责任
罚款和没收财物都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经济上的处罚,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处罚决定,并开具罚款、没收财物的单据。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必须依法统一印制、管理,并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由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印制。行政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必须按照有关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管理法规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否则,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享有拒绝行政处罚的权利,并有权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机关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使用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进行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有权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权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上级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与监察机关,具体的责任形式包括处分与政务处分。
二、违法自行收缴、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法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执法手段。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受经济利益驱动而滥施处罚,《行政处罚法》在颁布伊始就确立了行政处罚“罚缴分离”的原则并明确了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法律责任。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财物归国家所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罚没财物与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办案经费开支分开,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付。财政部门不得将执法部门上缴的罚没款变相返还。
1.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的,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拍卖款项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最终上缴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将其返还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拍卖款项的,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截留、私分罚没财物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要承担以下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
1.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法律责任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和有关机关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行政机关的截留、私分行为,构成《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的集体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组织处理后,监察机关还可以进行政务处分。组织处理可以是一种针对违法公职人员采取的暂时性措施,也可以是一种实现“人岗相适、人事相宜”的干部任用激励机制,但不是一种追究公职人员违法责任的惩戒措施。组织处理又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截留、私分行为既涉及领导人员,也涉及直接责任人员。对于领导人员,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在免职基础上,由监察机关再进行政务处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组织处理的基础上,由监察机关再进行政务处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的非法财物属于应上缴国库的公共财物,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对之进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是对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廉洁性的破坏,情节严重构成贪污公共财产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无私地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当根据具体数额与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执法人员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是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与数额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有上述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