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规范

7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规范

——某公司诉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1]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15日,某行政机关向某公司作出5号告知书,告知其存在违规情况;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造成事故隐患。依据规定,拟给予某公司相应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某公司,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某行政机关进行书面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2]。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后某公司提出听证申请,并向某行政机关提交了书面听证意见等材料。2019年6月14日,某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某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说明了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及处罚建议,但并未向某公司出示相关批复、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2020年4月28日,某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听证程序举证质证环节中,某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本应向某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接受某公司一方的质证。在某公司已经针对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某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仍未向某公司出示任何证据,直接影响了某公司的质证权和申辩权,构成听证会举证质证程序违法,最终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某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未向某公司出示拟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并接受某公司一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正确。但上述程序违法并未妨害法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启行政处罚程序,由某行政机关在重新进行的行政程序中再行出示相关证据、某公司再行质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影响,徒增双方参与行政程序及行政争诉的成本。据此,一审法院所作撤销判决,裁量不当。某行政机关应针对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完善处罚程序的听证规范,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利,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专家评析】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应当遵循一定的规范。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对原《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定修改。根据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七项,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需要注意的是,听证程序是一项独立的环节,行政相对人有权在这一环节中集中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可能已经在关联的行政程序中了解到相关的证据就在听证程序中省略相关内容。本案中,某行政机关提出,其作出的5号告知书中已经列明了所依据的相关批复以及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等,且该报告已经公示,某公司作为事故相关人员应当知晓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及批复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系不同的行政程序,因而无论在事故调查及批复程序中,是否告知某公司有关认定结论以及处理建议,均不能免除某行政机关在听证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某行政机关在5号告知书中列明依据相关批复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内容,仅是作为其认定的违法事实,亦不能等同于听证程序中的举证。二审法院尽管在全面审核了涉案证据之后,出于避免徒增双方诉累的考虑撤销了一审判决,但仍确认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某行政机关完善处罚程序的听证规范。


[1] 参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7ceefcaf9d1ee82e0e63b2151fbc7ed-0&s7=(2021)%E7%B2%A412%E8%A1%8C%E7%BB%882%E5%8F%B7,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8日。

[2] 此处指原《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行《行政处罚法》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