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案情简介】
甲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甲县环保局)工作人员通过在线监控数据查到甲县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氮氧化物排放超标1%—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大气造成了污染,随即立案调查。2019年7月7日,甲县环保局询问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检查勘验了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亦承认排放氮氧化物超标,正在就超标问题进行整改。甲县环保局于2019年7月7日作出××(2019)第5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乙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0月23日,经此前的听证,甲县环保局作出××(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1日送达。2020年4月2日,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乙公司超标排放行政处罚纠纷存在以下四个行政处罚行为。第一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30日,甲县环保局作出××(2019)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6万元。第二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日至7月6日,甲县环保局作出××(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6万元。第三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3日,甲县环保局作出××(2019)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1万元。第四个超标排放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16日,甲县环保局作出××(201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被告甲县环保局把该行为视为多个行为,并作出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罚”情形的要件事实集中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在上述四个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甲县环保局均于次日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乙公司在收到相关《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并未落实责令改正的内容,又再次出现超标排放违法情形,甲县环保局将其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而给予另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https://www.daowen.com)
【专家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完全相反,其关键原因就在于对“持续行为是否算作‘一事’”的判断标准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的连续行为就是“一事”,而二审法院则找到了连续行为被中断的情形。
乙公司的排污行为事实上确实属于连续行为,由此,《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为此种情形拟制了“收到行政命令”这一法定中断情形,当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送达后,如果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应认定为构成另一个新的环境违法行为,从而可以给予另外的行政处罚。
[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行终182号行政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ef087b0a5ae4f998025ac760093a38f,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