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第四节 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一)应受处罚的行为法定

当事人应否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应否不予处罚,以及是否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都应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的,须有法律依据;当事人虽有违法行为但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也须有法律依据,如当事人未满14周岁或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受处罚的程度也要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同等程度或者相近程度的违法行为,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受胁迫诱骗、主动供述以及立功的情形下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所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上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应根据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的,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法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主体间还存在管辖问题: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某项行政管理事务有分工和权限划分即层级管辖;行政部门分为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建设、交通、文化旅游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管理、税务、海关等相应行政管理部门即部门管辖;违法行为被处理的发生地有地域范围即地域管辖。哪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而非任何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的实施资格。

(四)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职权法定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什么种类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处理某类行政处罚的范围、采取的种类以及幅度即法定事务职权。如公安机关有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这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所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在职权范围内,行政处罚可被法院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

(五)实施行政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得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进行,不得违反规定。第二,根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可依法快速处理。第三,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造成当事人财产权、人身权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六)行政处罚种类法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种类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这是辨明行政处罚种类的形式标准。而《行政处罚法》中定义的“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则是辨明行政措施是否为行政处罚的实质标准。只有符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行政处罚,才是合法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法治的形式要求,回应的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形式法治要求。公正公开则是实质法治要求。正如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Proteus)似的脸,变幻无常,可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正义虽然变幻莫测,但是有两个基本的要素:一个是“平等”,这被称为公正的形式要素,含义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另一个是“正当”,这是公正的实质要素,明确何种的平等是可接受的、合理的。具体到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即要贯彻公正公开原则。一是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要合理、合法,除了追求法律效果还要追求社会效果。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考虑具体情境,合理正当。二是公开原则,要求设定行政处罚的机关在完成立法后,应该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知道法律要求,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开是接受平等对待的检验和评价。

(一)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原则

1.行政处罚设定公正

设定行政处罚时,应以公正的观念对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保证行政处罚设定的公正性和行政处罚存在的正当性。一方面,在设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时,以公正的形式要素“平等”确定尺度——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另一方面,要考虑公正的实质要素,尤其对“不同情况”以合理的、能被社会成员接受的结果“差别对待”,根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同时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进行修改和废止,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成员的可接受性,确保行政处罚的设定公正。

2.行政处罚实施公正

行政处罚实施公正,指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应保证个案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形成可接受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行政处罚的加重与特殊情境下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特殊状态下也要结合社会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处罚,而非过度处罚。三是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以及免除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关,应结合当事人的年龄、责任能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意志受胁迫、违法次数、主观过错等方面综合考量确定处罚程度和方式。四是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罚相当,避免出现畸轻畸重,同等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等对待的问题,所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确定平等的要素。五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不能以偏概全,以点带面确认事实。

(二)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原则

1.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实施主体公开

公开原则要求设定行政处罚的机关在完成立法后,应该将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知道法律要求,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遵守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如果法律没有公布,当事人不知晓法律的内容,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那些具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机关也应在执法中公开,让当事人判断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法定权限内其他组织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一般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该决定应当公布。

2.行政处罚的过程公开

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在实施中还包括行政处罚的过程公开和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行政过程公开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因为当事人参与的前提是知情,公民应知情的信息就是行政机关应公开的内容,主要有:表明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自己的执法资格,让当事人知晓执法主体适格,既配合调查和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又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如果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则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也应当向社会公开。告知相关事项,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表明执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当事人据此作出陈述意见和申辩意见提供信息基础。在获知拟被处罚的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向行政处罚机关表明自己对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态度以及意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促使行政处罚公正合理、可接受。

3.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

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要向当事人公开,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了解处罚结果,一方面可以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其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行政处罚的结果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渠道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等。处罚结果是否还应向社会公开,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开的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在确定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公开的范围如何划定、标准如何确定也有争议。此次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处罚的过程应该透明公开,所以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也应该公开;于其他社会成员而言,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有助于根据法律对他人的惩罚评估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但于当事人而言,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会影响当事人的声誉甚至隐私权,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在对当事人处罚结果的公开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因此,一般主要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社会危害性,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判断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如食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处罚,因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处罚结果就公开,公开的范围有大有小;二是违法行为的时间,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处罚就比常态下的处罚时间特殊,在特殊时期的处罚公开有助于威慑其他社会成员自觉守法。总之,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目的有二:一是落脚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二是特殊时期的处罚结果公开可以促进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政府法治影响着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政府的依法办事、高效廉洁会对社会成员遵守法律、信仰法治进行塑造,对法治价值、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的积累产生影响。政府的执法活动是宣传和普及法律的重要渠道。依法办事就是“法治教育实践课”,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责任制,在适用法律中通过深刻理解法律的条款规定背后体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价值,在每一次执法活动中沉淀法治观念和法治文化,帮助相对人领会法治理念。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会伴有责令改正的要求,这是典型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实践,《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一罚了之”,而是常常伴随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教育,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问题,促使相对人以后不再违法,塑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

(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是有所偏重的,即重在教育。应根据当事人的年龄、责任能力、主观恶性、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初犯等因素考量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段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时,不予行政处罚。该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主要内容可归纳为:第一,增加首次违法可以不处罚,条件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第二,明确没有主观过错的不罚,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的规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对当事人教育是指导行政处罚实施的重要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能“以罚代教”和“以教代罚”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能“以罚代教”,也不能“以教代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对当事人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更要通过执法部门的普法宣传进行教育,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沉淀社会的法治精神和文化。如果对当事人“以罚代教”不利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更有可能产生行政机关以惩罚为目的的执法行为,引发当事人的抵触,损害行政机关公信力,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对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劝诫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作用。同时也不能走向“以教代罚”的极端。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手段,没有了处罚的手段,在维持社会公共秩序方面就会软弱无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既是对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对潜在违法活动的警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依法进行。

四、权利保障原则

(一)陈述权和申辩权

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中享有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提出疑问、质问和辩解的权利。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行政救济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行政救济权是当事人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减损其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惩罚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赔偿权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的调查措施、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执行中损害其权益的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在行政赔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针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犯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