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对于行政处罚课加的义务,当事人应当自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或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将产生由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后果。不过,强制执行往往存在先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再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要求。同时,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还是由法院强制执行,也需要依法确定。
一、强制执行的机关和措施性质
(一)可以采取措施的机关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采取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分为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强制执行的机关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二是法律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目前,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主要是公安、海关、税务机关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也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可以采取的措施”到底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看法,其实“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上位概念,其意指行政处罚决定实现的各种手段、方法。
1.“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通过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暂时性控制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对当事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厘清二者界限,我们会很容易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种类的差异。《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知,“加处罚款”“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等“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2.“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
如果法律没有授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这就需要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执行主体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可以从行政处罚法律效果实现的角度认为实现了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的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义务履行的状态的一种措施。
3.“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方式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如“黑名单”或“失信惩戒”等也是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目前虽然未纳入法律范畴,但是启示立法者以开放的立场设定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方式,而非局限在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
4.“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涵盖行政强制执行各种情况的上位概念
“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此条各款的概括性表述,必须涵盖以上三种情况,即必须能包容行政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能包容行政强制的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的措施”是涵盖各种能以强制的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措施。
二、行政机关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对当事人采取的通过加重金钱给付义务负担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措施。
1.加处罚款的适用条件
加处罚款这一强制执行方式有四个条件:第一,加处罚款是对罚款强制执行;第二,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第三,加处罚款的标准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第四,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保持一致。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是对加处罚款数额的限制,实践中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催告,当事人长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造成“巨额加处罚款”的现象,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明显不合理且难以执行。
加处罚款能否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加处罚款也称为执行罚,在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诸多方式中是一种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方式,要优于直接强制执行。由于加处罚款的标准以确定的基数为前提,在诸多行政处罚的方式中,只有罚款是确定的,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如果有可以量化的标准也未尝不可。
2.加处罚款是间接强制执行
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之分,直接强制是指直接运用强制力作用于当事人实现行政处罚义务的履行,间接强制是指通过行政机关采用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加处罚款就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通过给当事人增加新的金钱压力和心理压力,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因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实现方面,当事人的自动履行优于有权机关的强制执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其适用主体只能是法律授权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则无加处罚款的权力。
3.加处罚款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加处罚款是通过科处当事人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处罚款并不是无限期直到当事人履行行政罚款义务后终止。加处罚款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当事人依然未履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义务后才由间接强制执行转为直接强制执行:一是时间要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二是总额要求,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满足以上两种要求后,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罚款和加处罚款的情况,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在强制执行前,已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这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二是在强制执行前,未对当事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及其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办理。
4.加处罚款能否减免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因此,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不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故加处罚款是可以执行和解的,但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主体为行政机关,法院无权决定减免;二是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行政处罚作出机关才可以就加处罚款部分执行和解;作为基础行为的行政罚款,按照法律效力理论不得和解。
(二)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相较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存款、汇款划拨都是直接对当事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直接强制、直接实现行政处罚效果的方式。在适用本款时,通常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采用加处罚款的间接方式不能达到目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的时候,对当事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直接强制执行的以上方式都是对当事人财物的实力控制,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控制,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严格依法进行。
1.根据法律,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查封和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就需要对查封和扣押的财物进行强制执行,达到行政处罚决定追求的状态。在对查封和扣押财物强制执行的方式上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目前已有的强制执行方式有拍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后的处理,“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鲜活物品或者不易保管的财物变卖。以上都是查封和扣押物品的强制执行方式。
2.根据法律规定,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三)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条款,是在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平衡的立法技术,为未来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成熟后突破明文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留出空间。除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外,还应该与已示明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遵守相同程度的标准、范围。“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要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遵守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遵守适当性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满足基本条件标准,首先,是对先行存在已生效基础行为的强制执行;其次,“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由法律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范围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前提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有:
一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
二是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三是行政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的形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二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资料是否齐全。在审查中发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则进行实质审查,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日期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另一种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而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时间。在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阶段,需要针对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情形下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予以明确。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救济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因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是由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决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未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或变更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会因为复议或者诉讼而效力中断或者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仍然要按照处罚决定的规定执行。行政行为未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前,不仅当事人要遵守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院都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所有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必须尊重。
(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除外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是一般性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复议机关和法院可以作出停止或者暂缓执行裁定。
1.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会认识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瑕疵或者明显不当,继续执行不仅会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失,而且如果不及时纠正错误也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以及物力的支出,所以认为需要停止处罚执行。
2.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或者提出救济后,会审查相应证据,初步得出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或者当事人申请停止处罚执行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请求合理,停止执行不会影响公共利益,还可以避免当事人损失的无法挽回。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停止执行,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规定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可以按照规定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在救济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暂缓执行。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限制人身自由的暂缓执行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根据法治体系的统一性要求,《行政处罚法》需要总结单行法的实践经验,主动适应和巩固行政处罚的成果。我国法律体系是统一和分层次的,要考虑各类行政处罚不同的情况。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