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要与行政处罚的定义结合起来看。《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该规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的种类,都首先符合行政处罚的定义,具备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即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式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性质和目的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惩戒。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是第一部以某类行政行为作为规范对象的法律,体现了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是以行政行为类型化为基础而推进的。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之时存在行政处罚滥设现象,为了对行政处罚予以规范,也对已生效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予以回应,为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供依据,也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既对制度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也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等作了规定,成为日后包括《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在内的行政行为专门法律的范本

一、警告、通报批评

第一类行政处罚是声誉罚,是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造成损害,或者影响其精神,以实现警示和惩罚的效果,又称为申诫罚或者精神罚。声誉罚适用于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起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防止其作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违法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设定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警告

警告是大家较为熟悉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在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得最多,也是在规章层级可以在上位法没有设定的情况下设定的行政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警告与日常生活中的口头批评、口头警告是有区别的,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警告是指书面警告,是以书面形式对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的形式。因为警告虽然比其他行政处罚惩罚力度要轻一些,但是也是正式的行政处罚,所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样也要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途径。

(二)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也是一类声誉罚。与警告相比,通报批评比警告多了一个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一步公示的环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通报批评”是在工作单位内部进行的,属于工作单位内部的管理措施,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如果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通报批评”,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内部管理措施。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这一类行政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罚,即对行政违法人的财产权利予以减损从而达到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的行政处罚类型。

(一)罚款

罚款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几乎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中都有规定,通过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收缴入国库,给违法行为人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从而使其对违法行为形成正确认知,警示其日后不再重复违法行为。

从罚款的设定上来讲,首先,罚款作为财产罚,其设定主体也是最为广泛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权予以设定,不过规章在创设时需受有关机关规定的数额限制。其次,罚款的数额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的轻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是成正比的,以达到通过《行政处罚法》来惩戒行政违法行为的目的。最后,罚款的计算方法在设定中有三种主要方式:一是直接规定罚款数额,在绝大多数法律规范中都采用这种方法。有的是规定罚款的幅度,即规定罚款的最低额和最高额,供执法时行政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予以选择;有的是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没有可以选择的空间。二是根据违法所得的倍数来确定罚款的数额。法律规范不规定罚款的数额,而是将罚款金额与违法所得倍数联系起来确定。三是根据违法主体上一年度营业额的倍数来确定罚款的数额。这一种计算方法多见于对企业的罚款,而且在近年来新型违法处罚中更为常见,比如针对垄断、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的处罚等。

从罚款的执行上来讲,我国《行政处罚法》有两项重要制度是具有创设性的。一是罚款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负责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实际收缴罚款的行政机关是分离的,所有罚款除了现场执法的以外,都要缴纳到指定银行。如果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再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二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利需要在制度上就予以否定,没收违法所得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实务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判断的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一是查处违法案件之后,行政违法行为有受害者,需要民事赔偿的,行政机关如果直接没收违法所得,受害者再寻求司法救济向违法者索赔,很多情况下已经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发生冲突的,违法所得没收后也是进入国库,从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来讲,受害者的财产权优先得到保护,应当先退赔给受害者,然后再将剩余的违法所得没收国库。二是违法所得计算是否扣除成本。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扣除成本,因为行政处罚就是为了给违法者的财产权造成惩戒的后果,包括成本在内的违法所得即使数额巨大,也符合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违法所得不包括违法成本,因为成本不属于所得收益,应当予以扣除。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不仅关系到本类行政处罚的执行,而且关系到罚款金额的确定,特别是在罚款金额按照违法所得倍数来计算时,是否扣除成本造成的罚款金额的差别在很多情况下是巨大的。《行政处罚法》采纳了“扣除成本说”,但是也保留了例外规定,详细解释见本书第四章。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这一类行政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资格罚,即对违法行为人所持有的资质许可予以暂扣和吊销,或者对资质等级予以降低。行政许可证件的种类包括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按照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依次表述,在资格罚中,暂扣为最轻的,吊销为最重的,居于中间的是降低资质等级。

(一)暂扣许可证件

暂扣许可证件,是对违法行为人所拥有的资质的限制,一般附有期限或者条件,是比声誉罚、财产罚更为严苛的行政处罚。暂扣许可证件和扣押财物不同,后者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据《行政强制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而前者是对资质许可的暂时性剥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此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即属于暂扣许可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降低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是企业在行业内专业水准、质量保障、人员队伍、良好信誉的综合评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资质等级含金量越来越高,企业在获取一定级别的资质等级以及申请更高级别的资质等级时往往都要满足相应的一系列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付出资金、人员和时间的成本才有可能获得。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分别对应其注册资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时间、近三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面积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专业管理人员人数、业务负责人的职称和主要制度完备程度等基本条件。对于企业资质等级的降级,效果仅次于许可证件的吊销,往往对市场主体的后续经营活动有不小的影响,比如参与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受限等。

(三)吊销许可证件

吊销许可证件是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惩戒,而且是针对严重违法的惩戒,相比较而言,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从事许可证件所赋予的许可事项的活动权利,是一种对民事权利的剥夺。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多个条文规定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也就是说,如果行政相对人受到申诫罚和财产罚累计超过三次,则可能导致行为罚乃至资格罚。因此,资格罚这一类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是仅次于自由罚的,也是规范最为严格的,当事人如果申请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这一类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是对被处罚人的民事活动予以限制或者禁止的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一些法律中,这几种行为罚往往在法律责任中一并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可以选择适用,而且行为罚还常与资格罚一起适用,在行为罚不能制止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时,可以继续采用更为严重的资格罚。比如《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有多个条款都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介于责令停产停业和财产罚之间的一种行为罚,即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和范围予以限制。从民事活动的原理来讲,个人和企业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界限和空间范围,但是如果从事违法活动,就有必要限制其活动。实务中常见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还有限制参加招投标和政府采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多见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文件中,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很大。

(二)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生产、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比如,《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等。实务中对责令停产停业与停产停业整顿是否有区别存在争议,停产停业整顿不是一种单独的行政措施,而是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要求来作出正式决定,鉴于此类处罚对市场主体影响巨大,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适当限缩适用范围。

(三)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在不能通过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责令停产停业的严重情况下,可能会责令关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网络空间的违法行为也屡禁不止,针对线上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关闭,主管部门也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关闭网站”“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政处罚。

(四)限制从业

限制从业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限制,即限制公民从事一定职业,如金融机构或生产经营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担任公务员。限制从业也是比较严厉的一类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在行业内因严重违法行为而不宜再允许其进入本行业的情形,是针对公民个人作出限制。限制从业从时间上来讲包括两类:一类是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为5年或者10年之内;另一类是终身禁止从事经营活动。

五、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人身自由罚,是对违法行为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由于涉及人身自由,因此行政拘留的设定在《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有严格限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设定,而且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法定机构来决定和执行。行政拘留通常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和罚款不足以惩戒违法行为人的,处以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在执行主体上,除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也可以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不同,刑事拘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除上述行政处罚种类外,《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这实际意味着地方性法规、规章均无权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