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11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李某阳、何某菊诉甲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及赔偿案[1]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3日,甲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决定对县城环境进行综合整治。6月14日,被告甲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甲县城管局)向原告送达行政执法告知书,限李某阳、何某菊于6月17日下午5时自行搬离位于甲县××××街××旁摆摊点。何某菊对上述告知书进行了签收。

2015年6月18日,甲县城管局认为李某阳、何某菊在街道和公共通道违法占道经营,拆除了其位于××旁过道的商铺经营设施,扣押其经营商品,并进行了录音录像。6月18日,甲县城管局出具物品暂扣单及物品登记表,限李某阳、何某菊于6月30日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对物品进行了清理登记,现场协助单位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甲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物品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该暂扣单载明李某阳、何某菊拒绝签收。11月25日,甲县城管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李某阳,已经对其违法占道经营的商品予以没收并进行了销毁。12月4日,甲县城管局向李某阳送达信访答复意见书及违法暂扣物品登记表。

原告认为,自己在家中房屋过道摆放物品,没有妨碍过往人行走,所经营的烟酒生意属合法经营,甲县城管局未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扣押物品进行销毁的行为程序违法,损害李某阳、何某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暂扣、销毁物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甲县城管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处罚人物品进行扣押、销毁及强制拆除货柜、烟柜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甲县城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阳、何某菊主要财产损失31856元,货柜、烟柜评估价3500元,共计35356元。

3.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甲县城管局承担,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先行垫付人李某阳。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