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简易程序

8 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标准以及简易程序

——廖某荣诉某市交警二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1]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廖某荣驾驶车牌号为渝××××60的小轿车,遇某市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某坤执勤,交警示意原告靠边停车。交警陶某坤向廖某荣敬礼后,请廖某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某荣在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某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某坤认为廖某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某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某坤遂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某荣。廖某荣不服516号处罚决定,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廖某荣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引入了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廖某荣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的516号处罚决定书,对廖某荣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廖某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