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作出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一、行刑衔接案件的双向移送制度

原《行政处罚法》仅对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作出规定,对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应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如何处理存在立法空白,给执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此方面作出调整和补充,规定了行刑衔接案件的双向移送制度,并对建立健全双向衔接程序的内容提出要求。双向衔接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有利于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有利于节约有限的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有利于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在行刑衔接程序上得到实现。

二、行刑衔接的程序

双向移送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情形,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二是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的情形,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移送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降低了移送门槛,不需要行政机关证明该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程序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为依据。

1.案件类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案件类型,主要涉及经济类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类犯罪案件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该条同时也指出,“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2.移送程序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交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移送

1.移送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移送情形包括三种:一是公安机关移送,即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给行政机关;二是检察机关移送,即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给行政机关;三是法院移送,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宣告无罪的或者构成犯罪已判处刑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给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法》对于移送案件的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待其他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2.移送的职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具体包括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应当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应当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的规定内容上需要涵盖以上四个“应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