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行政规范和作出行政处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就拟定行政决定内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等进行说明、申明意见、辩论、聆听的程序。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对听证程序作出规定,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扩大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听证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一、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此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一)较大罚款数额的界定
并非所有罚款都要听证,只有较大数额罚款才属于听证范围。《行政处罚法》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的范围,鉴于不同执法领域以及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行政处罚法》不宜进行统一规定,而由各执法领域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其享有听证权。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作出了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属于听证范围。
关于“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界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即对自然人而言,1万元以上(包含1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10万元以上(包含1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此可以参照。(https://www.daowen.com)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吊销许可证件是原《行政处罚法》已明确列入听证范围的事项,而降低资质等级既是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也是新增的属于听证范围的事项。资质等级是企业从业资格的证明,按照企业注册资本、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等各方面因素为划分依据,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营利活动,不得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进行活动。[7]降低资质等级是2021年修订新增的处罚种类,在个别领域已有将降低资质等级作为处罚种类之一的先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行政处罚,被纳入《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责令关闭是在责令停产停业不足以实现惩戒目的时而适用的处罚,较责令停产停业更为严厉;限制从业是针对公民个人在行业内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而适用的处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作为一般性的处罚种类在特别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行业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五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者均属于行政处罚听证事项。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该项属于兜底条款,适用于前面四项没有明确列举但又确实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同时,除上述列举的情形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可以规定应当听证的情形。例如,《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申请听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组织听证。”同时,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与上述处罚的严重程度相当,类似申诫罚等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处罚则无须进行听证。
二、具体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的具体程序包括:
(一)行政机关告知和当事人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拟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通知听证的期限和内容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在行政组织听证之前,应当给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期限,本法将这一期限规定为七日。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三)听证主持人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即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为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听证主持人不得由该案的执法人员担任。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主持人有异议,则其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成立,则应该另行指定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四)当事人参与听证的方式
具体参与方式有两种:一是亲自参与;二是委托他人参与。如果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与,则需履行法定的委托手续。代理人代理他人参与听证需有明确授权,必须合法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五)听证公开的要求
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六)听证笔录及其效力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