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谁能委托
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能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行政机关
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除了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等,都无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必须是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行政机关
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自己没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行政机关,自然也无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里的“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是指经过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具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行政机关,不是经过授权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机关。因此,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无权将自己的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
二、谁能被委托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组织,要具备如下要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受托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两个并列的条件,不是一个条件。考虑到特定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也都是依法确定的,因此包含两个“依法”:一是必须依法成立;二是必须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所依之“法”应该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此外,原《行政处罚法》规定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021年修订删去了“事业组织”的限定,意味着不仅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托方,其他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也可以在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情况下成为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受托方,其中应当包含行政机关和非事业单位属性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关于受托组织人员资格,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二者是并列关系,其核心在于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要求受托方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隐含一个要件,即有符合受托实施行政处罚所必备的“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如果一个受托组织拥有的“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其所接受委托的执法任务不相适,则不应当被认为符合该规定的要求。
(三)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关于受托方技术能力的要求,原《行政处罚法》相应规定为“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2021年《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删除了“对违法行为”的限定,更加科学合理。从实践中看,将行政处罚中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委托给专业机构完成,是建立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初衷之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技术能力,必须是受托组织自己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可以自主实施相关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受托组织不能再将相关技术工作委托给其他专业机构,因为这样就违反了“禁止转委托”的规则。
三、依据何种依据委托
有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也不是想委托就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这里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行使。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四、以何种方式委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权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首先,原则上应当通过书面委托方式委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要求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委托协议,但没有明确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要求“委托行政处罚要……严格依法采用书面委托形式”,“不符合书面委托规定、确需继续实施的,要依法及时完善相关手续”。书面委托书就是书面委托协议,是记录委托主体和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不仅仅指“纸面”,电子协议等方式也是书面。这里强调“书面”的核心要旨是禁止口头委托。
其次,书面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书面委托书中对具体事项、权限、期限三要素的载明,是书面委托书的法定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三要素的委托书无效。书面委托书对具体事项、权限、期限三要素的载明,必须具体、明确,最大限度地减小模糊空间。记载严重模糊的,视为没有记载。因为本条在列举了具体事项、权限、期限三要素之后采用了“等”字,意味着委托书中必须载明的事项也不仅仅是具体事项、权限、期限三要素。新的要素有赖于执法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一般认为,与具体事项、权限、期限三要素法律地位类似的其他要素,也必须载明,比如委托方和受托方。
再次,委托书应当公开,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有两个要点:一是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有义务公开委托书,不仅仅乙方有义务,双方均有义务;二是公开的范围是“社会”,不能仅仅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而要向全社会公开。
最后,委托书应当备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要求“委托行政机关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委托书,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要求实行委托书备案制度,委托书应当向委托方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委托方属于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的,委托书要向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机关备案,上级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五、委托的法律后果
有权机关将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受托组织实施,并不意味着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移转,受托组织并不会因为接受委托拥有行政处罚实施权。因此,委托关系呈现如下特点:
第一,受托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受托组织没有获得行政处罚的实施权,所以不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受托组织相当于委托机关“四肢”的延伸,行政处罚实施权的“大脑”和“心脏”仍旧在委托方。
第二,委托方就受托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受托方不直接承担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委托组织在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委托书和委托协议向受托组织追偿。
第三,委托方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受托组织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直接承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不适合担任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申请人和被告只能是委托方。
六、禁止“转委托”
所谓“转委托”,是指受托方将委托事项再次委托给第三方的行为。无论在民法还是行政法领域,“转委托”都受到严格控制。因为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方对受托方的信任产生的法律关系,受托方将委托事项再次委托给第三方会使得委托方的信任落空。在行政法领域,这种委托关系涉及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更要慎重。因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受托方的监督
在行政处罚实施权的委托关系中,一方面受托方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一方面受托方又不直接承担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加强对受托方的监督。加强对受托方监督的主体,首先就是委托方。毕竟委托方是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因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