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势证据的问题
2026年02月14日
二、关于优势证据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明事实后才能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简易程序在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了“违法事实确凿”,但是何为违法事实确凿,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事实证明标准有何区别,《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根据不同的适用情形,证明标准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以及优势证据标准等。在廖某荣案中,法院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即认为交通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能够得到证实,并且交通执法人员与廖某荣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交通执法人员与廖某荣提供的证据出现一比一的局面时,交通执法人员的陈述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力。
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对于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的进一步明确,除第五十一条的违法事实确凿外,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一条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中。以廖某荣案为例,当前交通执法领域的现场执法,都要求配备电子执法记录仪,同时各主要路段基本都设置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因此,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达到“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标准,且该记录应当经过审核并符合证据的要求,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采用。(https://www.daowen.com)
[1] 《廖某荣诉某市交警二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