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中的普遍性原则

九、政治中的普遍性原则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我潜心于第二个研究纲领,这个纲领在某种程度上与我一贯对政治行动的宪法性限制的兴趣更加一致。如前所述,《同意的计算》主要受到威克塞尔的影响,那本书中强调的宪法改革之路涉及到将多数裁定原则向更多数裁定原则改进(例如一项决议被采纳,从原来的需要超过半数同意改为需超过三分之二的人同意—译者注),至少在采取极其重要的集体性行动时应遵循更多数裁定原则。在《同意的计算》出版后的30多年的岁月里,我逐渐地,不太情愿地,认识或判断出多数裁定原则与公众对“民主”的态度如此密切相关以至于朝着更多数裁定原则的目标改革的努力可能遭到失败的命运。换句话说,如果需要额外的宪法性限制,那么就必须找到表面上不会危及多数裁定原则的其他替代性方法。

寻找其他替代性方法的动机促使我将注意力集中于多数选择可能产生的一系列结果的可能变化上,在《课税的权力》一书中,特别是在论述税收制度方面这种研究方法已经初露端倪。在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中,我恢复了哈耶克的专著《自由宪章》的思想传统,该著作提出了一个雄辩的论点,大意是按照普遍性原则[8]制定的法律制度是自由社会的必要特征。将哈耶克的思想与我自己长期强调的普通的民主政治需要宪法性的限制的思想融合在一起就相对容易了。如果大多数政治决策,包括与税收和财政支出有关的政治决策,普遍适用于——也就是无歧视——政治社会中所有的阶层和团体,那么现代分配政策被极度滥用的现象也许会销声匿迹。此处的基本分析以及理论运用在与考勒顿(Roger Congleton)合著的《按照原则而不是利益行事的政治:通往非歧视的民主》(Buchannan and Congleton 1998)一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整个论述的规范性要点确实背离了我早期所拥护的在立法议会中以超多数裁定原则为目标的威克塞尔式的改革方案。当然,我还没有放弃威克塞尔的效率方法。但是正是由于认识到威克塞尔式的改革不可能成功才令我目前持有如下判断,即由实施普遍性的约束条件产生的“政治效率”所带来的好处有可能超过因此带来的“经济效率”所得方面的损失,而根据威克塞尔式的推断,这种超额利益也许有但永远不会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