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制中的财政结构

三、联邦制中的财政结构

当我们的研究背景转向联邦制时,也就是,在这个背景中现存的和独立的国家(州)已经决定加入一个联邦,就需要考虑不同的问题。财政体制安排既要受到既定的地理和政治结构的限制也必须适应于这两个结构。联邦制的紧密程度有很大的不同,从紧密联系的联邦制如美国,到结构松散的联盟如近期发展起来的欧盟,再到特殊目的的协约组织如NATO(北约)。

在单一制国家的背景中我们关心的是在个人中财政事务的空间安排,然而我们现在的研究背景是成员辖区(也就是作为自己原来国家公民的个人集团)是作为不同的单位。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机体理论[1]所表明的成员国家有“通常意义”上的财政需要;但是这的确意味着个人组成的集团作为不同的参与者加入联邦并且具有建立在自己政治体基础上的需要。个人现在扮演着两种不同的角色,一种是作为自己成员国家的公民,另一种是作为联邦中的联合公民。

在中央(现在是联邦或联盟)和成员辖区(国家、省、州、德国或瑞士的州)之间的财政联系成了最重要的问题,同时由各自的成员辖区或“州”决定的地方水平的财政安排也相当重要。

(一)支出职能

支出职能的如何在各级政府之间分配仍然要考虑支出的受益范围,但是现在受益范围必须调整以适应于现存的州的状况。国防、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全国性的高速公路都是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的职能,而州际高速公路网则主要由州政府提供,修建城市道路则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再分配项目再一次需要中央政府的指导、管理。但是看起来应主要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间的重叠和相互作用的部分则是州政府感兴趣的事,而看上去主要由各州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之间重叠和相互作用的部分则会引起中央(联邦或国家)政府的兴趣。

不仅仅是收益范围的问题。很多职能如教育和保健事业,不是简单地考虑空间受益这一个因素就能决定各级政府的责任,责任的决定取决于在多大程度上成员国家(州)想将多大的统治权上交给中央政府以及将多大权力下放给下级政府,同时保留何种程度的控制权。下级政府实施某些项目的资金可能来源与上级政府。各级辖区可能共同开展一些联合项目,等等。联邦制的结构形成了,并反映了成员国家(州)保留独立性和多样性的愿望和他们想形成一个更紧密的联盟之间的平衡。财政体制的设计必须考虑到自身而又不能忽视由历史、种族和语言等重要方面决定的这些范围更宽的考虑因素。虽然如此,随着时间的流逝,对于财政效率的关注也会成为一个决定性因素。

(二)税收责任

支出职能的职责也决定了各级政府要征收多少税,因此对税收结构的设计也将有重要影响。

有两个因素要考虑。开始,也有一个原则,辖区应该为自己的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负责。作为项目选择中的效率问题以及人际的和辖区间公平问题这个原则是必然的。根据相似的理由,税收的负担也不应该向其他地区转嫁。另外,对于各级政府来说,各种税收的职责也包括税收管理的简化。

个人所得税一般被用作中央政府的收入来源,这样做有很好的理由。作为一种个人的和符合按能支付原则的税种,个人所得税应该将纳税人的所有收入综合为一个单一税基,而不论这些收入是怎么获得和如何获得。由中央政府征收个人综合所得税比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征收更容易,特别是资本性收入,其大部分来源于纳税人的居住地之外的地区。再说,如各州不是按照同一税率征收所得税,那么纳税人可能通过搬家逃离高税率的地区。采取累进性税收形式的个人所得税在财政体制的收入方面是再分配的主要资金来源,因此属于中央政府。如果个人所得税被一种个人的和累进的支出税代替上述结论点同样成立。如前所述,集权有助于再分配政策的执行,而分权则妨碍其执行。

企业或公司所得税大部分也被划为中央税。公司往往跨州经营,这对于任何一个州来说要确定公司所得中有多大份额应属于自己的州是十分困难的。出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A州如何确定外来公司(在B州注册公司的分公司或附属机构)在A州经营所获得的利润。第二个问题是A应该如何对在A注册的企业在B经营所得的利润征税。在公司在多个州经营的情况下,按来源地将利润分给不同的州在技术上存在很大的困难,运用一个划分方程在相关的州之间划分利润只能得到一个近似的结果。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A如何处理A的居民已经向B交纳的税。如果居住地征收公司所得税时不考虑公司所得的来源地对公司所得已征收的税,那么各州按不同的税率征税将干扰资本流动并且妨碍资本的有效率运用。

解决这些问题牵涉到跨公司和跨辖区的公平问题。通过要求各州按照统一的税率课税能部分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即使这样也需要协调。在州一级的水平上,需要适度的公司所得税,通过对自己的辖区内非居民获得的利润征收的税为州提供资金来源,但是在辖区以外的公司所得税最好留给中央政府。将中央政府的部分公司所得税分配给各州可能会提供一个折衷的办法。

在一般性的商品税的运用中只在更小的程度上出现这些困难。零售税,在美国各州被普遍采用,具有不需要边境调整的优势,同时没有扭曲作用,即使是按照不同的税率征收。虽然目的地型的增值税需要边界调整,但是没有扭曲作用。在增值税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这种必须的边界调整,它不得不采用来源地的形式,但是在这种情况中,按照不同税率征税将产生扭曲效应,因为在联邦中不可能有补偿性的交换率调整。

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一种常用的融资方式反映了财产税是作为受益税被使用,特别是在当公共服务的本质是直接增加了邻近房地产的收益的情况下。当财产税是对不流动的财产课征时由地方政府征收财产税是合适的。同时,财产税的这种运用应该与将财产作为支付能力的补充指标而对之征收财产税的这种做法区别开来,在后一种情况中,财产税在更宽和全国的范围内征收也是合适的。

虽然特定的税收对于某种级别的政府来说可能更合适,但这并不意味着某一种税基只能由某级政府独享。当两级政府征税的税基有重叠时,联合管理以及税基设计的相似将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将来自于中央政府征收的增值税的收入的全部和一部分返回给其征收地/来源地的辖区。在德国情况就是这样,所有的主要税种(个人所得税、公司税和增值税)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

将税收收入返回其来源地并不导致辖区间转移支付。相反,这种做法使下级政府的融资能利用具有优势的中央税。因此这种做法也要与补助拨款区别开来,补助拨款是从联邦收入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特定某个州的项目。

(三)补助拨款(Grants-in-Aid)

可以由于多种原因进行补助拨款。可以广泛地使用中央税为地方指出项目融资。通过将税收集权化与支出的分权化结合在一起,就可以打破集权/分权问题与再分配/非再分配问题之间的联系。

更特别的是,政府间拨款可以被用来支持和/或平衡特定的州项目;或者,更一般的是,政府间拨款可以被用来使各地方的财政能力均等化。为了达到目标,政府间拨款可以采取各种形式,一般性拨款或选择性拨款,配套拨款或非配套整笔(block)拨款,一次总付拨款或连续拨款(Musgrave 1961)。一般性的整笔拨款与分权的观点是一致的,然而更加严格的有条件的和配套的拨款则有助于集权的控制。

在某种项目产生正的外部效应而这种外部效应又没有被实施该项目的辖区考虑到的情况下,可能就需要中央政府对这种下级政府的特定项目进行支持,例如减少污染的项目。但是可能也需要中央政府拨款支持这样的一些项目,例如与教育、保健或艺术有关的项目,这些项目当前的影响是在本地,但是从中央政府的观点来看这种项目提供的服务值得国家支持。特别是,作为人际分配绝对公平的问题,一些最基本的公共产品例如教室应该由政府提供。

通过政府间拨款也可以平衡财政能力或减少辖区间不公平。资金从财政能力强和需求低的辖区转移到需求高财政能力弱的其他辖区。这种转移可能采取如下方式,将按照规定的普通水平税率征收并经过需求调整的收入均等化。这种以均等为目的的政府间拨款在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士、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已经被广泛地运用,在美国这种拨款按照某种方式有选择地被运用。作为辖区间公平的问题这些政府间拨款很有必要,特别是在各州收入平均水平或自然资源禀赋差异很大因此财政能力和需求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就更是这样。或者一种简单地情况就是贫穷的辖区需要中央政府的拨款,这是该辖区加入联邦或不从联邦分裂出去的条件。

另一种观点是将拨款看作是保证跨辖区(州)人际公平以及通过使财政措施对居住地选择的影响中性化以提高效率的手段。这个方法在1950年被首次提出(Buchanan 1950),最近又在两位加拿大人的讨论中被重提(Boadway and Flatters 1982)。横向公平的原则(要求状况相同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将从国家这一层次扩展至成员辖区这一层次。相同的对待是从相同的“净财政剩余”角度下的定义,既考虑了税收负担也考虑了支出收益。如果不进行调整,由于前面提到的原因,居住在高收入辖区居民的财政剩余,与同样的这些人居住在低收入辖区相比,将会更高。因此应该进行转移支付,资金从居住在高收入辖区的高收入和低收入的人向居住在低收入辖区的高收入和低收入的人转移。这种转移支付可以直接地通过个人间的转移支付实施;或者,高收入的州,在核定了本州公民应付款总额后可能将这些核定的总付款额转移支付给低收入州,低收入州随后运用这些资金向自己的居民进行相应的均等化支付。

无论采用那种程序都不重要,但是这个计划的逻辑要求进行这种人际调整。因此很奇怪这个方法的拥护者只注意转移支付总量,却让接受转移支付并支付这些转移支付的辖区自由地筹集资金并且让这些辖区按照自己的意愿花费这些收入。如果情况真是这样,那么根据已经被抛弃的理论基础决定总的转移支付就没有任何理由了。

这种方法的支持者通过宣称这个方法为政府间拨款提供了唯一可接受的理论根据也夸大了他们的理由。财政能力的均等化由于是建立在有机论的国家观的基础上而被拒绝,而且由于“第一原则”不被接受。他们论证到,只有个人才能有需要,辖区不会有需要。这就错误地解释了财政能力均等化。确切地说,需要是个人的感觉,但是—这是联邦制问题的本质—是集团中个人的需要,也就是说,个人是作为特定成员辖区的公民。正因为如此,这些州(辖区)代表了个人集团的利益,然而作为联邦的成员各个州可能在一个联邦的平等的模式中努力平衡这些利益。认识不到这一点和个人主义的双重作用就不能理解联邦制到底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