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治权力程序和范围的约束

五、对政治权力程序和范围的约束

对正当选举产生的政府的权力进行约束应采取何种形式?正如我在第一天讲演中指出的那样,从概念上讲,也许能鉴别出两种不同形式或类型的约束。在我自己的分析和主张中,可以说约束的两种形式我都涉及了。我们可以给约束的两种形式分别贴上以下标签,一种约束形式是影响为进行集体决策而确立的规则(因此,本质上是程序的),另一种约束的形式是影响一系列准许的结果或解决方法,这些结果或方法按照任何一种同意的程序(agreed—on procedures)都可能被准许(因此,本质上是范围限制)。

威克塞尔(1896)的重点放在了规则上,他建议国会或议会采取的多数裁定的投票规则应该向要求达到更多的票数的超多数投票规则转变(该规则的极端就是一致同意),从社会净值的角度看,这种转变将提高集体行动的效率而不是降低集体行动的效率。刚才我举的那个概括在表3-1中的简单的数字例子能说明威克塞尔观点的核心内容。注意在我们的例子中,用一致同意规则取代简单的多数裁定规则将把集体结果限制在方案Ⅰ中。只有提高效率的项目才能被选定,因为效率本身是由个人的评价来定义,所以每人愿意投票支持将产生负的收益的项目。对于少数成员的不公平对待将成为不可能。

我要再一次提到,正如我在第一天导言中讲的那样,在《同意的计算》(Buchanan and Tullock 1962)一书中我和塔洛克在威克塞尔的范式中进行研究,该书的论点可以概括如下,呼吁以超多数裁定规则代替多数裁定规则,至少意义重大的、决定性的集体行动应该遵循超多数规则。这本书出版后的40多年来,我被迫,极不情愿地,承认在公众的态度中多数裁定规则成了一种标准,这意味着公众将多数裁定规则与民主本身等同起来,至少在某种难以理解的评价意义上是这样。如果我们被迫放弃通过威克塞尔式的途径进行的宪法改革,被迫接受议会可能继续按照多数裁定规则运行的事实,然而这个规则在实践中在制度上有可能被削弱,那么我们只能运用对准许的结果的范围施加可行的限制这个手段去约束政治活动中的厚此薄彼的歧视行为。

在导言中我也提到过,我与考勒顿的合著《按照原则而不是利益行事的政治活动》(Buchanan and Congleton 1998),副标题是“通往非歧视的民主”,较详细地发展了这种范围约束的分析方法。让我们再回到上述简单的数字模型上来。假设我们仍然保留多数裁定规则,但是现在假设宪法性的约束规定一个影响政治体所有人的集体行动必须是非歧视性的。注意在这些假设前提下,AB多数人组成的集团(或者是由其他任何两个人组成)只能选择方案Ⅰ,这个方案的确产生收益并对所有人平等地而不是以一种歧视性的方式征税。在这种普遍性(非歧视性)的约束下,方案Ⅱ,Ⅲ和Ⅳ都将被排除。

在这个高度抽象化的模型中,我们注意到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一致同意规则代替多数裁定规则,另一种情况是施加普遍性的约束,这两种情况将产生相同的结果。这两类迥然不同的宪法改革方案都能保证集体行为选定方案Ⅰ。在我们的数字例子中,隐含的假设是参与者在对共享物品(commonly sharede good)的评价上以及在为这个共享物品融资而纳税的能力上都是相同的。如果取消这个假设,那么在两种不同形式的约束下,一种约束是调整决策的程序,另一种约束是限制结果的范围,集体行动结果的模式就会不同。

即使这种分析被限定在高度程式化的模型中,由于本次讲演必须简明扼要,因此我也不能详细地阐述这两种形式的约束操作上的区别。我只能再一次说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可以在我们的1998年的著作中找到。尽管如此,我可以试着在一种比较性的框架中勾勒出一些主要的特征。集体决策规则向着更多数裁定规则的方向任何变化肯定会减少可能受到歧视性集体行为伤害的少数人集团的规模。但是这种广泛的涵盖性,并不阻止我们对收益和负担在不同的人之间的分配进行调整。指定用途的支出,如果与具有可比性的用于同一用途的税收相配,在超多数裁定规则下还能被批准。即使在超多数裁定规则的背景中,对某一个人而言财政账户的支出方和税收方可能不平等;但按照总体账户的支出和税收两个方面的净值衡量这种歧视性的剥削就不会存在了。

在普遍性范围的约束下情况将变得大不相同。这种情况下,多数裁定规则将产生中间投票者偏爱的结果。但是一些投票者,或者集团,可能发现遵循多数裁定规则产生的结果比不上那些也满足普遍性要求的其他结果,包括维持以前的状况这种结果[2]。另一方面,普遍性约束在收益必须在所有成员中进行平均分配(即使生产和运输的技术没有达到这种要求)和按照确定的普遍性准则征税的意义上的确能保证集体行动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对少数人明目张胆的剥削程度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普遍性约束消除了针对特定对象的受益(转移支付)和针对特定对象的税收。多数裁定规则“自然”的歧视特征将被消除,尽管潜在的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歧视行为也被排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