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方法、创新尝试

三、研究方法、创新尝试

本书在研究过程中,主要采取了四种研究方法:

第一,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对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及德国、日本、法国判例制度的制度设计、相关规定以及实践运行的分析,一方面论证了判例制度并不是英美法系的“专利产品”,大陆法系同样存在判例制度,而且判例制度在大陆法系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对不同法系判例法或判例制度运行的经验梳理,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完善获取经验支撑。

第二,实证研究方法。案例指导制度是生成、发展并作用于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其生命力植根于司法实践。因此,在研究过程中,笔者以所在S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研究范本,通过在辖区三级法院内发放600余份问卷调查、开展个别访谈以及参考借鉴前10批52件指导性案例适用情况的分析报告,就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情况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认真剖析造成指导性案例适用窘境的深层次原因,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实证支撑。

第三,规则分析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文件,为案例指导工作的运行提供了规则依据,构筑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研究过程中,笔者注重对现行案例指导工作规则的梳理、分析,探寻该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和缺陷,进而反思案例指导制度的顶层设计问题,为今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价值分析方法。本书通过梳理判例或者案例制度在实现秩序、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深入阐释了在我国确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本书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首先,以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构造为切入点,指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特殊类型的事实拘束力;案例指导制度的本质是适用法律而非创制法律。作为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确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不会僭越立法职权,而且对实现秩序、公正、效率、效益等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以英美法系判例法与大陆法系判例制度为参照,尤其通过对德国、日本、法国判例制度的考察,提出审级制度才是判例法或者判例制度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前提。同时,在分析得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实践“遇冷”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审级制度有待改革的基础上,提出建立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为补充的多元审级制度,并就不同审级法院进行不同的职能定位。

第三,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指导制度运行中的功能为基点,指出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及效力等方面的支撑均存在不足。并基于此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通过对个案“请示”进行诉讼化改造、落实提审制度以及创设“飞跃上诉”制度等逐渐成为指导性案例的直接创制主体;要通过优化法官构成、完善审判组织等为指导性案例效力提供有力支撑;还要在案例适用培训、案例汇编发布以及案例修订废止等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https://www.daowen.com)

第四,结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适用案例或判例的思维与习惯,提出不宜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等同于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而直接适用,而应当结合裁判理由等准确把握裁判要点的内涵与外延。同时,提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应当由隐性适用向显性适用转变。

最后,以指导性案例的实际运行不佳为起因,围绕指导性案例适用程序不健全这一突出问题,就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启动机制、辩论程序、说理论证、背离约束等提出了具体路径。

【注释】

[1]近年来,案例指导制度日益成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选题。据不完全统计,涉及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大课题就有: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分别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陈兴良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何家弘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司法判例制度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苏泽林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统一问题研究”,等等。《当代法学》编辑部推出的2016—2018年民事诉讼法领域重点关注的九个问题就包括“指导性案例研究”。

[2]陈兴良教授提出,我国法律规则体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二是行政机关创制的行政法规;三是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规则。这种司法规则以前是司法解释,现在又增加了一种,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实际上是创制了一种规则提供方式。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3页。

[3]刘作翔:《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最新进展及其问题》,《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

[4]张骐:《再论指导性案例效力的性质与保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5]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