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的判例法
判例法肇端于英国。从一定意义上讲,英国法律是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12世纪,英王亨利二世开始推进司法改革,努力统一全国的法律。不过他并非采用行政的手段,而是通过司法的方式促进法律的统一。这就为英国判例制度的发展埋下了伏笔。亨利二世扩大了王室法院的管辖权,派遣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开始时,这些巡回法官只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但后来一些地方居民主动将争议提交巡回法官审理。巡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逐渐将各地习惯法统一起来,形成了普遍通用的法律。这种统一是通过审判完成的,所以普通法存在于一个个判例之中,具有法源地位的司法判例制度由此形成。
(一)判例的拘束力
在英国,并非所有的判例对之后案件的审理都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英国判例根据其对以后相同或者相似案件产生的是拘束力还是说服力,被分为强制性判例(Mandatory Precedent)和说服性判例(Persuasive Precedent)。其中,强制性判例一般由上级法院制作,对辖区内下级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强制性判例的这种约束力在1972年“布鲁姆诉卡斯尔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丹宁勋爵对上议院在“鲁克斯诉伯纳德案”中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提出了异议。他认为上议院关于“鲁克斯诉伯纳德案”的判决是在“缺乏注意”的情况下作出的,甚至都没有考虑上议院自己以前的判决。丹宁勋爵的这一做法受到了上议院的严厉批驳。上议院认为他是在为违背“遵循先例”原则找借口,并明确指出:“在这个国家现行的法院等级制度内,每一个下级法院包括上诉法院忠实地遵从上级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有必要的。”[2]“布鲁姆诉卡斯尔股份有限公司案”再一次重申了上级法院判例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强制拘束力。而与之相对应的,说服性判例往往指本辖区下级法院制作的判例以及非本辖区法院所制作的判例,它们基本上只具有说服力而无强制力。对英国法院而言,这些说服性判例主要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特别是美国法院的判例;英国其他地方的最高法院判决,例如爱尔兰法庭判例;法官的审判意见等。[3]其说服力的强度,取决于判决意见的逻辑性及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判决揭示的法律原则是否得到其他法院的认同、撰写判决意见的法官的声望等。
当然,即便在强制性判例中,也并非所有内容都对后来案件具有强制的拘束力。强制性判例的具体内容又被分为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等两个部分。其中,判决理由是案件事实同某种现有规则、原则等规范相结合的产物,构成了先前判决的依据,是判决中具有约束力的内容。而附带意见则是判决中没有约束力或者没有必要的部分。它虽然对后来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裁判可能会有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非强制性的。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法官遵循的先例主要是指强制性判例中构成裁判依据的判决理由部分。
(二)“遵循先例”原则的确立过程
在英国判例法中,“遵循先例”原则是柱石和根基。“遵循先例”原意是指“支持先例,不侵犯已确定的法律论点”。对于这一原则,美国法官鲍威尔曾有过经典的描述:“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要求援引一个案例的判决理由去支撑另一个案件的判决,它通过与先例中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的对接机制而完美吻合。许多案件仅仅要求基于先例判决中确立的法律原则进行类比推理,推翻先例也时有发生,但就法院的案件整体而言,它们所占的比例非常有限。法院每年审理上千件案件,绝大多数的案件均适用和遵循先前的判例,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4]对于“遵循先例”原则,英美等国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琼斯法官的意见或许代表了他们的看法。他指出:“时而听到一种说法:遵循先例是一种奴性,先例禁锢了法官的心智,迫使他不考虑原则就决定案件。但请记住:遵循先例本身就是一项至大至重的原则。对于任何司法体系的形成和成熟而言,遵循先例原则都是绝对必须的。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就没有法律,这样说并不为过。”[5]但遵循先例原则在英国法上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的,从某种程度上讲,英国判例法的历史可以解析为“遵循先例”原则被确立的历史。
在英国法发展的早期,王室法庭对其先前判决就表现出一定的尊重,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麻烦,并不意味着12世纪就有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到了16—18世纪,判例作为先例而被引用的惯例确立起来,相同案件必须依据判例行事的意识变得相当强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已广泛遵循先例,[6]但直到19世纪英国的法律报告制度达到相当高的水准,司法改革为英国建立了等级鲜明的法院体系,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司法职位逐渐为杰出的法律家所掌控时,遵循先例原则才最终得以确立。确立的标志性事件是1898年的London Street Tramways Co.Ltd诉London County Council案。在该案的判词中,司法大臣霍尔斯伯里伯爵宣称:“针对某一法律点本院一旦作出判决,该判决今后对于本院就是终局性的,不得以如下方式再次提出该问题——好像它是一个可以重新争辩的新问题,并要求本院撤销自己的判决。我认为这是一个确定了几个世纪的原则,不存在任何相反的真实的判决……本院针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只有议会法才可以纠正本院判决中据称存在的错误。”[7]该声明表明,即便上议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各级法院都要严格遵循,不能改正,由此在英国确立了最严格的“遵循先例”模式。但鉴于严格“遵循先例”不可避免地会在个别案件中造成司法不公,1966年上议院又以一纸通告宣布不再严格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对这一原则稍微放松。时任上议院议长加德纳在通告声明中指出:“上议院的议员们把先例的使用看做一种必不可少的基础,由此决定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对个别案件的适用。它至少可以提供某种程度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个人处理其事务时可以信赖的基础,也是有条不紊地发展法律规则的基础。但是,上议院的议员们认识到,过于僵硬地恪守先例,可能造成特定案件的不公正,并且会不当地限制法律的适当发展。所以,他们建议修改现行惯例,本院虽将自己先前的判决通常视为具有拘束力,但是如果认为违反自己先前的判决是正当的,则可以违反它。在此点上,他们将牢记下述危险,即以回溯既往的方式动摇订立契约、财产协议和财政安排所依据的基础,存在危险;还要牢记刑法特别需要稳定。本声明无意影响本院以外其他地方对先例的运用。”[8]由此,就形成了英国社会“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框架。(https://www.daowen.com)
(三)“遵循先例”原则的例外及区别
在英美法中,虽然“遵循先例”原则的内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但有三个特征却相对稳定,即尊重上级法院的判决,下级法院的判决对上级法院来说是一种说服性先例,以及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总是约束性先例。[9]这些规则是如此稳定地约束、限制了法官的判决,以致他们抱怨自己的行为和机械运动没有什么区别。但确立“遵循先例”原则的本意显然不是要束缚后来法官的手脚,而是非常尊重法官的独创精神。况且,判例制度之所以能够保持鲜活的生命力,就在于它糅合了确定性与进化力的双重功能。而所谓进化力就体现在判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并没有被永恒地、权威地固定下来,而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在新的待审案件中,后来法官可以结合新的案情、新的争议焦点综合考量先前判例中各种法律主张的公平性,赋予裁判规则新的含义,以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而言,判例制度的“进化力”,首先表现为“遵循先例”原则存在着诸多的例外情形。英国上诉法院在1944年的Young诉Bristol Aeroplane Company Ltd.一案中就确立了三项可以不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形:(1)当先前的两个先例相互冲突时,上诉法院可以决定遵循哪一个先例。(2)上诉法院应当排除适用和上议院判决不相一致(尽管并未明示)的先例。(3)触犯了疏忽失察原则而作出的判决。英国学者克罗斯与哈里斯则就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形进一步细化分解为:(1)上议院推翻先例的情形在于:推翻先例可以使法律整体得到改进;(除非基本原则受到危险)本案中所提出的争论点并未在先例中被考虑过;推翻先例不会伤及对此先例的正当依赖;推翻先例不会与议会对先例的肯定相冲突等。(2)上诉法院民事分庭不受自己判决约束的例外情形包括存在上诉法院判决的冲突;上诉法院的先例与上议院后来的(或此前的——尽管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判决不一致;上诉法院的先例是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作出的。(3)高等法院各分庭一般不受其先前判决的约束,除非是该先例涉及上诉性管辖权(区别于监督性管辖权)。(4)高等法院各分庭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不受上诉法院作出的与上议院后来判决不一致的判决的约束。在存在上诉法院冲突判决的场合,他们通常会遵循后来的判决。但他们是否可以自由地因为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不遵循这些判决的效力,还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5)不管哪一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判决理由是未经详细论证而形成的,该判决对任何下级法院都不具有拘束力等。[10]
“遵循先例”原则所蕴含的“进化力”的另一种表现是,为了不因严格地、机械地遵循先例而导致个案裁判的非公正性,英国法院和法官们还采用各种“区分先例”的技术和手段,对以往“不令人满意的”先例进行规避。这些规避技术包括:(1)寻找事实细节上的差异。判例对于后来案件产生一定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判例与后来案件在事实上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但每一个案件都有大量的事实细节,绝对的、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是不存在的,这样后来法官就可以通过认真寻找前后案件之间事实上的不同,并强调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以实现规避先例的目的。(2)关键性事实的不同认定。判例中所蕴含的规则可以位移到后来的案件之中,是以两者在关键性事实上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为前提的。关键性事实如同这些规则的构成要件,唯有前后两个案件在关键性事实上能够形成基本一致,才具有规则位移的基础。但实践中,这种关键性事实在先前判例中并不是明确的或者明示的,相反是隐含在裁判文书之中,需要后来法官去概括、归纳和总结。这实际上也为后来法官通过概括、归纳和总结关键性事实的自由裁量权来区别先例提供了制度空间。(3)判决理由与附随意见的位置交换。在先前判例中,判决理由与附随意见的区别界限是相当模糊的,对于哪些内容是判决理由,哪些内容是附随意见,先前判例并不加以明示,这就为后来法官区别“令人不满意”的先例,通过将“判决理由”和“附随意见”进行位置交换提供了契机和可能。(4)判决理由的重新阐释。在英美法系中,判决理由并不是明示的,同样隐含在裁判文书之中。虽然在判例汇编中大多数国家都编辑有判例摘要,但这些判例摘要只是为了检索判例的便利,并不是判决理由的概括与归纳,因此判决理由需要后来法官去整理、归纳。这就赋予后来法官以足够的自由裁量和创造空间,对先前判例中的判决理由结合新的案件事实进行重新阐述。这样虽然从形式上看是遵循了先例,实质上则将先例的判决理由扩展或者缩小了。(5)其他情形。如,后来法院在司法等级中所处地位高于创造先例的法院,后来法院就可以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否决”该先例。又如,因原有先例被制定法所推翻或者与法律基本原则相冲突被否决。还有,当几个先例存在冲突时就可以选择更加合适的先例加以适用,从而规避不当先例的适用。[11]
客观地讲,“遵循先例”的例外情形以及“区别技术”等规避手段的存在赋予了后来法官以极大的创造空间,避免了英国判例法滑向机械主义的泥沼、陷入僵化的境地。法官们通过就判例与待审案件进行比对,概括、抽取和认定判例中不同的内容为判决理由,从而正当、合理地规避已不合时宜、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先例,同时也为判例中的裁判规则结合新的事实因素、新的社会内容,不断演进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但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即便实践中不断有先例被规避,甚至被推翻,但“遵循先例”仍是英国法的基本原则。据统计,1966—1980年间上议院有29次被提请推翻先例,成功了8次,成功率仅为28%。[12]虽然近年来遵循先例原则受到过挑战如“布鲁姆诉卡斯尔股份有限公司案”,但随着丹宁勋爵的退休,上诉法院背离上议院判决的运动失败了。上议院自己可以改变它的观点,但是不能容忍上诉法院替它作出这一决定。“布鲁姆诉卡斯尔股份有限公司案”进一步证实了“遵循先例”原则在英国社会的稳定性。因此,毫不夸张地说,遵循先例原则是保障英国社会稳定的法律基石。
(四)判例报告制度
判例报告是人们借以了解法律规则的真实面目的资料来源或者文本,类似于成文法体制下的法典或者制定法。判例报告制度是英国判例法的一大特色。英国的判例报告大致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13]:第一阶段是《年鉴》时期(1282—1537年),该时期的《年鉴》并非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报告,不是对法院判决的叙述,而意在为律师提供诉答和程序上的指引;第二阶段是私人法律报告时期(1537—1865年);第三个阶段是1865—1980年,1865年英格兰威尔士法律报告委员会推出了《法律报告》,从此法律报告撰写和引用的格式化与规范化程度大大提高;第四个阶段始于1980年,出现了第一个电子法律数据库,人们可以通过电子终端查阅法院的判决;第五阶段则始于2000年,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免费而且方便地获取法律报告。从判例报告制度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在英国对法律进行报告一直属于私人事务,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并未参与、资助或者干涉过,也基本上没有进行相应的监督,从这一意义上讲英国的法律报告是私人或者民间的,而非官方的。“遵循先例”原理随着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而确立,随着判例报告制度的完善而得到强化。“因为一份非书面的或者未经报告的判决,在后来待审案件的审理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先例的作用只有通过可信赖的判例报告才能够发挥。”[14]虽然1940年法律报告委员会认为,英格兰法之所以为英格兰法,不是因为它被报告了,而是因为它被法官如此判决过,[15]但允许律师或者法官在诉讼中引用未经报告的判决会引发诸多的问题。最为直接的便是会增加律师、法官的工作量,增加当事人的费用,使得诉讼效率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很多法院都倾向于不鼓励或者限制引用那些未经报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