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现行的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是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的。据学者查证,实行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的只有我国和苏联。之所以采取二审终审制,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审级制度是保障人民诉讼权利的民主精神体现,但审级过多既不便人民诉讼,也有碍上级法院集中时间总结审判经验和考虑其他工作;《法院条例》实施后的审判实践证明,案件经过两审判决,通常都可以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经过三审的必要。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提审制度、再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仍可以再行救济,所以采取二审终审制完全是一种实事求是、便利人民的审级制度”。[18]然而虽然二审即终审,相比较而言,我国审级制度比域外的审级制度更为复杂,完全是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