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的功能

二、裁判要点的功能

在每个案例之前附有“裁判要点”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早已有之。《公报》案例自1995年开始就在每篇案例前编写有类似裁判要点的“裁判摘要”。后来这种做法为指导性案例所承继。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每个指导性案例前都附有“裁判要点”。而结合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1批56件指导性案例,从形式上看,“裁判要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宣扬裁判理念。如指导性案例第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该裁判要点充分表达了在买卖合同中要着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倾向性裁判理念,“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为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明确了后案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是归纳裁判规则。如指导性案例第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其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裁判要点与通常的成文法或者司法解释具体条款无异,完全是裁判规则的翻版。这种裁判要点往往在实践中直接被后来法官所使用。(https://www.daowen.com)

三是阐述裁判方法。如指导性案例第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其裁判要点在于: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一裁判要点就明确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方法,需要考量的因素、权衡的利益以及审判技巧等。

从实质上看,裁判要点就是以简洁的文字表现出人们对指导性案例中所蕴含的裁判规则的概括、归纳和总结。裁判规则是裁判要点的内容,裁判要点是裁判规则的形式。裁判要点的作用就在于方便后来法官或社会各界认识、了解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的补充、发展以及对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款或者模糊不清的法律条款时所提供解决方案的基本点。因此,许多学者和实务部门都对裁判要点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如胡云腾大法官就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和指导作用由裁判要点予以限定。只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所列举的内容,才可以成为指导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参照。[25]《〈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9条更是以司法文件的方式明确了“裁判要点”在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对裁判要点倾注了足够的热情。笔者在从事相关案例工作时就发现,各地法院无论是将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候选指导性案例或者《公报》案例,还是在编辑本辖区参考性案例,都非常注重对“裁判要点”的编辑和把关,这从一个侧面也体现了对“裁判要点”功能的重视。

在裁判要点功能发挥的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其与司法解释具体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从表面上看,裁判要点与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非常类似,且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以至于有人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看作司法解释的“零售版”。[26]但实质上,裁判要点是有别于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首先,两者的拘束力范围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的拘束力是普适性的,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提炼出来的,其拘束力只能限于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案件,提供的只是一种个案式指引。其次,两者适用的前提不同。准确理解和有效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不能完全脱离案例所依附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裁判的说理等,特别是裁判论证和说理理由。一旦脱离具体的个案事实来谈裁判要点,脱离了必要的限定,就会使得裁判要点陷入被误用甚至被滥用的风险。同时,脱离了具体案件事实,裁判要点也如同缺乏灵魂的躯壳,无法从案件本身汲取应有的养分,无法得到发展完善的新生土壤。而司法解释的适用显然不需要以相关事实为前提。正是鉴于裁判要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可隔离性,为充分发挥裁判要点的功能作用,我们可以从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的表述方式中汲取有益经验,不妨将关键性事实直接列入裁判要点之中,对裁判要点尽量采取“事实要件+法律后果”的表述方式。这样不仅可以向待审案件的法官有效传达出“裁判要点是如何形成的”,还可以减轻待审案件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时的工作负担,提高指导性案例的引述比例,增强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