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说理机制
(一)加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说理论证
实践中,加强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说理论证对于确立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合理性至关重要。首先,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就指导性案例适用与否进行说理回应是法官不可推卸的审判职责。同时,如前所述,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程序不足以为指导性案例享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指导性案例要享有不同于其他在先裁判的约束力,更大程度上要依赖法官的特别说理义务,即法官应当在审判过程中认真倾听控辩双方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提出、使用和辩论,并在判决书中就待审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是否达到“参照适用”的程度、相似点或相异点是否为关键性事实、适用或不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理由等进行充分阐述,以强化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以及推理过程的说理性。其次,在裁判文书中就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论证,具有诸多明显的正向价值。第一,就适用指导性案例加强文书说理,有助于让当事人全面了解法官作出裁决的真实理由,明白裁判结论的来龙去脉,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第二,就适用指导性案例加强说理论证,有助于保障法院系统内部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保障司法统一。第三,就适用指导性案例加强说理论证,有助于加强对裁判结论的社会监督,加强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避免以往对指导性案例隐性适用所带来的裁判思路不公开、不透明的困扰。第四,就适用指导性案例加强说理论证,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推动裁判规则的自然生长。生活的真实告诉我们,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即使指导性案例与待审案件之间具有相似性,且相似性足以保障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裁判规则适用到待审案件中,但两者之间仍存在诸多的不同点。正是这些不同点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的不断健全、完善、发展提供了空间和可能。同时,也只有法官通过就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论证,才能不断结合新的事实、新的场景,在保持裁判规则基本一致的前提下,不断赋予裁判规则以新的内涵、新的意义,确保指导性案例享有长久的生命力。(https://www.daowen.com)
(二)加强背离指导性案例的充分说理
国内关于背离判例的报告制度最早介绍了德国的制度。[49]在德国,除了《联邦宪法法院法》之外,并没有适用判例的立法,但德国法律要求当法院要背离判例另行判决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这一义务又被称为“提交义务”。[50]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并未规定背离指导性案例的报告义务或者提交义务,但在地方法院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审判业务文件中却予以了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要求:“如果没有参照判例判决,应在案件判决后将判决情况向高级人民法院做书面报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参考性案例工作的意见(试行)》中也规定:“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对类似案件或相同法律问题作出不同于参考性案例及其裁判规则的裁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结果报市高级法院备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就要求,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先例判决作出裁判,有正当理由不参照先例判决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参照先例判决并且造成裁判错误的,依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强调对背离指导性案例的及时报告和充分说理义务,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相类似案件时,倘若不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和判决理由处理待审案件的,应当及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就背离指导性案例进行报告,并充分阐明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当然,对这种背离指导性案例说理的充分性应当严格要求,否则指导性案例有被架空的危险:(1)应当限定背离指导性案例的情形。待审案件的法官在就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阐述时应当着重围绕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情势变更,即指导性案例确立的社会形势、经济状况等因素发生了变化,再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案件将会导致司法的实质不公。二是司法政策发生变化。如原指导性案例被替代,或者由于新的立法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参照指导性案例不再妥当或者参照指导性案例导致结果失当。三是地域差异,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受风土人情、生活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同样的规定在不同地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这也会导致个别情况下对某一指导性案例的背离。(2)背离指导性案例的,一方面要及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报告并充分说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的确定和发布主体,享有对指导性案例最权威的解释权,但不能将所有的背离指导性案例的情形都直接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否则不仅徒增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也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冗长,审判效率低下。对此,笔者建议设置中间的过渡环节,即让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作为审查是否背离指导性案例或者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是否妥当的第一道关。如果该院审判委员会无法决定的,则层报至上一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如果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背离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的,应当报上一级法院备案,最终汇总至最高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后续修订或者废止指导性案例提供实践基础。另一方面,要就背离指导性案例的事由向当事人充分阐明。由此,当一审法院偏离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当事人可以将背离指导性案例作为理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诉,进而实现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当然,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指出的:在应当参考而未参考的情形下,即不附理由地偏离已经通用的先例,特别是终审法院已经趋于统一的见解,上级审可以认定构成适用法律的错误。但反过来,即使是终审法院近来普遍采行的见解,法官在深入研究后如果仍形成应变更见解的确信而详细论述其理由的,上级法院不能径以其偏离先例见解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依法加以指驳。[51]因此,上级法院应当就下级法院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是否充分认真研究,审慎作出否定性判断,以保障下级法院裁判行为的主动性与自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