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判例制度
(一)判例在法国法中的地位
法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国民法典》第5条明确拒绝了赋予法院判决以“正式”的法渊地位,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确立支配法院的判例法体系,以预防他们“用司法解释方法矫正制定法中的错误”。但在历史上,利用既有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欧洲大陆非常受到重视。统计显示,1600—1750年法国律师引用先例的频率以及案例报告编辑的数量,都遥遥领先于同时期普通法的发源地英格兰。[67]虽然法国在欧洲大陆率先开启了法典化运动,但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后不到50年的时间,法国就要求确认下级法院必须遵循法国最高的神圣判例;一个世纪之后,法国法学家就开始承认《法国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在事实上失败了。今天传授给法国学生法律的初级教科书,面对《法国民法典》和已经接受的罗马法传统都表示,司法判例课是法律渊源课。[68]
从实然层面,司法判例也成为填补法国法律漏洞、指导法国司法审判的重要方式。这种功能突出表现在法国的行政诉讼领域。由于法国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不同区分,行政法院面对的行政事务非常复杂,而早期行政法规范过于粗陋,相关法律法规根本无法满足行政审判的需要,经常会遇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行政法院便通过判例以推进法律创制,为社会政治提供法律保障。法国行政法学家弗德尔对此曾生动描述称:“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在成文法中,而存在判例之中。”[69]除此之外,法国侵权法也几乎是法院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发展起来的。在《法国民法典》颁布时,侵权法仅有五条原则性规定。但自19世纪末开始,伴随大工业时代的到来,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大幅度增长,运用传统过错原则无法解决事故的赔偿问题,法国法院便将目光投向了《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并以此发展了一整套法律,以保障在许多案件中尽管缺乏被告方有过错的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其负有一定侵权责任。同时,判例对法律的发展功能在其他领域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有些甚至通过立法形式得到了确认。如在法国,1973年以前个人工作能力不足一直是雇主解雇雇员的合法理由,这被认为是合同自由的体现。1992年2月25日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提出“雇主有保证其雇员适应职业发展的义务”,后来立法者便将这一义务写入劳动法典。2004年5月4日,法国国会更是通过法律,明确“雇主有保证雇员适应他们的劳动岗位的义务。他要保证雇员们维持其工作能力”。这进一步扩大了雇主的义务,要求雇主尽力做到防止雇员出现职业能力不足。[70]由此,个人工作能力不足越来越不被当作雇主行使解雇权的严肃理由。
针对判例在法国法上的地位,法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倾向于认为司法判例系法国法源的学者认为:“在法典后的民法法系里,至少如果法院坚持一贯立场的话,司法判决是未来法律的一项重要渊源。不管《法国民法典》第5条是如何规定的,在法国这是事实。因此,一部法典的标准版不仅包括正文,并且还包括为数众多的已经判决的案例作为参考资料。”[71]也有观点基于对法官权力过大导致司法不公的忌惮,提出尽管判例在法国司法体系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判例已全面融入法国法律制度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但是仍然不能赋予判例过高的地位。对此,英国学者赞德提出,从实践角度来看英格兰和法国判例法最大的不同在于,法国法官从不认为它绝对性地受过去任何法庭的任一案件判决的约束。他会尽力去确定最近所有的判决在某一个法律问题上的趋势。引用一位著名的法国法学家的话:“法院的判例并不是法律渊源,但如果就某一独立的法律问题,若干个判例不断重复同一观点,那该观点就这一问题则成为法律。”[72]但即便大多数法国人,都认为判例对法国侵权法的发展是一种法官制定法,大多数法国法官仍极力否认这种分析的正确性。在法官们看来,他们所做的充其量不过是从立法者发布的文字中提取出其真意而已。(https://www.daowen.com)
(二)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特殊地位
在法国,既决案件特别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这是因为:首先,最高行政法院具有等级上的权威性。由于最高行政法院的审判地位高,诉讼程序严格,法官的业务素质高,每一个判决都代表了一种法律原则,表征着某种法律适用上的倾向,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相当的导向性。其次,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司法界及法学理论界的集体认同。这种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认同对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就下级法院的拘束力具有重要意义。职业共同体内部的集体认同意味着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获得了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一般情况下下级法院是不会甘愿冒违背社会合理性、背离职业常识的风险而违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的。第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的稳定性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所以发挥作用,一条重要原因就在于除非社会形势发生重大调整,最高行政法院通常不会改变其判决。而相对应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经常会受到一些批评,首先就是因为其判例意见过于频繁的变动,始终难以形成较为稳定的观点;其次是由于最高司法法院的各个审判部门之间长期各自为政,或者判决理由说明不够充分,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最高司法法院的信誉。这从一个角度充分说明,判例的稳定性和判决意见的连续性在判例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国判例公布制度
法国非常重视判例的公开。最高法院内设专门的办公室负责选择一些非常典型或者重大的判例由法院公报进行出版;未能入选法院公报的判例也会在判例汇编或者年度报告中向社会公布。最高法院下设的文献、研究与报告部便是最高法院发展判例制度的最主要部门。文献、研究与报告部不仅负责集中和整理判例,提供最重要判决的摘要和法官应特别关注的判决摘要;也通过电子以及其他手段发布和宣传最高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发表和宣传;还负责协调判例之间的冲突。例如,当多个判例出现冲突而引发申诉时,文献、研究与报告部要将涉及相同或者相关问题的程序汇集到一起,以减少最高法院内部的判例之间或者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判例之间产生冲突,从而有助于案件审理的流畅进行。[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