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判例制度中的功能定位
(一)最高法院之于判例的生成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判例,基本上源自最高法院自己的判决,这是基于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在美国,最具有权威性的判例是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日本判例体系中,最重要的判例同样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意大利判例制度的运作中,最高法院也发挥着核心和关键的作用。根据意大利1941年1月30日颁布的“关于司法体制”的第12号法律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意大利最高法院有项特别任务,在于确保法律的准确的遵守和法律解释的统一。根据意大利学者的解释,由此意大利最高法院便承担了“规则编制”的功能,而实现这项功能最主要的工具就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我国同样如此。新中国成立前,南京政府“最高法院”的判例,同样取自最高审判机关的判决,并删去完整事实而仅保留抽象命题,且遴选、发布“判例”的程序非常严格。凡此种种都表明,在绝大多数国家,最高法院是判例的直接创制主体。最高法院的判决直接转化为判例,不仅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能力、法律理解与认识权威性的检验,同时判例的效力也从最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中获取了拘束力的源泉。(https://www.daowen.com)
(二)最高法院之于判例的效力
最高法院在审级制度中的地位设置为判例的效力提供了制度前提和保障。首先,最高法院的“地位”为判例的效力提供了制度支撑。有学者提出,最高法院在解决司法问题时所具有的最终权威并不是来自其专业知识的优势,而在于其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只有当最高法院处于“最高”位置,拥有受理和审理任何一个诉讼案件的制度可能性时,才能真正发挥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以及对法律解释和裁判规则创制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进而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其次,最高法院高超的审判水平为判例效力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判例最终来自案件判决,是判决中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代表。最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是通过作出令人信服并让社会公众和下级法院法官满意的判决来获得的。各国最高法院都非常重视自身判决的质量与水平。德国联邦法院院长托尔克斯多夫曾表示:“每当下级法院作出许多不同的判决时,我们自己也要反省。”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基尔切霍夫也强调:“若其他法院作出多个不同于宪法法院的判决,则会促使我们去反思自己的判决,从而走向更加正确。”[20]反过来,最高法院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权威性、高水平的审判质量,也为最高法院判例的效力提供了合理性基础。第三,有关特别制度安排保障最高法院判例的效力。如在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6款的规定,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必须说明理由。但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认为法官已经履行了判决理由的说明义务,对此意大利最高法院1983年5月13日发布的第3275号判决就指出:“下级法院在处理一个明确表达出来的问题的时候,即使只参考了最高法院判例,就视为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相反,如果下级法院的法官要拒绝最高法院通过判例所表达出来的解释方案,就必须提出特别妥当的、充分的理由来论证自己的做法。对此,意大利最高法院1983年12月3日发布的7248号判决也表达得非常清楚:“背离最高法院先例的下级法院法官,有义务准确地说明其理由,并且要提出协调一致、令人信服的理由来反驳并且推翻受到其批评的解释方案的可靠性。”[21]这两个判例充分阐明了最高法院判例在意大利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不仅在意大利,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虽然没有关于最高法院判决效力的直接的法律规定,但不少国家在法院组织法、诉讼程序法等方面就违背最高法院的先前判例规定了提交义务等。这些制度安排增强了各级法院挑战最高法院判例的难度,使之更为谨慎,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最高法院判例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