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

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从实证法层面确立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应然状态,即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关系是以审级独立为前提的,有异于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和服从关系。一般而言,这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通过两种诉讼途径得以实现:一是上诉审的改发权,即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原审裁判违法或不适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是提起再审权,即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无论是上诉改发还是提起再审,都是依托诉讼程序而进行的。同样正是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任何一级法院或者法官都不愿冒被上级法院改发或提起再审的风险,而尽可能地与上级法院在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裁判意见上保持一致。

但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日益演化成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不仅包含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同时还交织着大量的领导、管理、协调、指挥、督查等关系。如上级法院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文书讲评、审判研讨、挂牌督办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等。另一方面,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审级监督关系,更加注重自上而下权力延伸的单向度性。一般意义上,审级监督是一种双向制约,不仅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也形成一定的制约。但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却演变成一种单向的权力控制。这种审级关系的行政化,首先背离了审级独立的原则。由于上级法院通过领导、管理等行政化的方式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上破坏了下级法院的司法权独立,使得审级独立的功能形同虚设。其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使当事人通过上诉审等获得再一次程序保障的预期沦为泡影,变相剥夺了其上诉权益。

实践中,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行政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受到学界关注较多的是因法院系统内案件质量评估考核而引发的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服从”。随着2008年以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在全国法院全面展开,案例质量评估体系已经成为全国法院强化审判管理的“风向标”、评价案件公正效率效果的“体检表”,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十分明显的激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效应。[19]在这种评估体系下,各级法院法官的工作能力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上级法院发布的各项考评指标的评价,工作业绩也越来越多地通过各项考核数据得以展现,其行为决策自然而然地会受到评估体系的引导与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讲,案件质量评估机制的推出,确实在法院系统内营造出了一种争先创优的良好氛围,提升了法院的审判质量与效率。但近年来这种评估机制在实践中越来越被异化。这体现在:一是考评体系、考评数据的设置上存在不合理、不科学。如将“调解率”定位为考评审判效果的正向指标,用以表征被考评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而忽略了调解只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而已。二是考评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疑问。有些下级法院为了提高在上级法院绩效考核中的名次、等级,获得上级法院的充分肯定,甚至在审判绩效考核数据上造假,导致考核工作的异化。三是考核数据运用方面的行政化色彩更为浓郁。原本意义上的考核指标是为了让各级法院充分认识当前的审判工作态势,以推动改进工作,但这些考核数据逐渐被上级法院用来作为考评下级法院工作的工具,上级法院或者通过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排名,或是通过在每月、每季度以及年度通报等方式定期公布辖区法院的审判绩效情况,对下级法院带来了较大的工作压力和负担,使得下级法院为了“数据好看”而进行各种形式的“攻关”,个案请示、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研讨会方式让上级法院提前介入等有悖审级独立的做法屡禁不止,无形中加剧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下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增强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附性。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除依照法律规定保留审限内结案率等必要的约束性指标外,其他设定的评估指标一律作为统计分析的指标,作为分析研判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数据参考。[20]这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审判绩效考核过于行政化的一种矫正,体现了对司法权运行规律的尊重,避免了因不合理考核排名带来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异化和对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干扰。据笔者了解,作为当事者,处于审级关系之中的法官对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更多的是一种矛盾的心态。一方面,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行政化的内涵、外延不清晰,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领导、管理等界限、程序、方式及程度不明确,导致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指导过多,给下级法院带来了很大的压力,甚至不同层级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意见不尽一致,更让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对此,下级法院的法官往往表现出抵触和排斥的一面,在对审判绩效考核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面对社会转型、矛盾冲突日益激烈的社会大背景,下级法院又希望借助甚至依赖上级法院的力量来减缓或者化解所承担的工作困扰,尤其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解决、社会关注度高案件的审理以及涉诉信访压力的化解等方面,下级法院又渴望得到上级法院不仅是业务上的指导,更多的是得到上级法院类似行政力量的有力支持。因此,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普通法官又认为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一面。也正是这种对于审级关系行政化纠结的矛盾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政化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长期存在。

(二)审级监督关系的碎片化(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域外的判例制度是通过金字塔型的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为基础得以建构的。金字塔形的法院结构,确保了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案件的法律适用,最后都可以自下而上地统一于顶部的最高法院,进而保障了最高法院可以对每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都有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审判监督的权力,即便这种权力在实然层面并未行使过。而从我国四级法院的体系看,整个法院体系似乎构成了一个等级森严的金字塔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居于塔顶,广大基层人民法院居于塔基,中间分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但从实质层面来分析,尤其结合二审终审制来看,我国的四级法院体系又是一个分散的体系:二审终审制将整个法院体系“分割为三组金字塔: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使得整个审级制度呈现出一种多元、分层的结构特征。这种审级制度割裂了整个法院体系内部通道的顺畅性,使一件矛盾纠纷不能自由地流向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也阻隔了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力度,使得上级法院的指导力不能“垂直贯穿”。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尚且没有司法辐射力,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21]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力、监督力不能通过诉讼渠道实现直接贯通的情况下,其审级监督的效力无疑会大打折扣。每个法院为了免于自身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更多的是去接受各自所属金字塔的上级法院所发布的案例的约束。如基层人民法院只会有动力去接受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的约束,即使将再审情况考虑进来,顶多会关注或者接受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案例的约束,而缺乏动力去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笔者曾经在辖区法院内参加过两次有关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座谈会,不少一线基层人民法官就提出,他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了解得并不多。相比而言,他们更关注所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或者近期同一辖区其他法院所裁判的案件情况。据他们所言,如果同一中院辖区的其他法院裁判过类似的案件,而没有被上级法院改判,就意味着类似裁判思路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认可,这对自己手中的待审案件处理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方向。正是这种审级监督关系的碎片化使得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而形成的表面上的一元化案例指导制度趋于崩盘。

(三)法院审级职能模糊、分层不清

相较于域外在审级制度中不同审级法院职责不同的设置模式,我国法院体系中四级法院却存在程序功能、价值目标和职责定位趋同的倾向,使得整个法院体系呈现出一种柱形结构。首先,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定位是相同的。不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具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还承担着二审案件的审理权,这使得四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并未像其他国家那样,随着审级的逐步增高,受理案件数量逐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22]其次,不同诉讼程序的功能存在趋同。由于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都需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且一审诉讼程序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二审和再审程序没有多大的约束力,这无疑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改变原审裁判结果充满了过高的、不理性的期待,更加加剧了我国再审程序的适用情况,导致原本作为例外或者补充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日益成为诉讼的常态。第三,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并未形成权力的双向制约。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力不受来自下级法院的反向制约,不仅容易导致权力失控和结构失衡,而且“这种司法等级制下的职能分层,已经失却了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23]这种所谓的“审级”制度当然无法发挥出依法纠错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应有功能。

(四)事实审与法律审混为一体

在我国,无论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在审查内容方面都呈现趋同的倾向,都将精力过多地集中在对事实问题的调查与认定上,而无暇对法律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更深刻的理解,因此二审大多属于或者类似于有关事实问题的二审,而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容易形式化。[24]这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加区分的模式设置,使得上级法院不仅要处理法律适用问题,还要审查事实认定问题。但事实问题较为繁琐复杂,上级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具有审级优势,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一定比下级法院更加符合事实的原貌,裁判结果并不必然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这对上级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存在着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