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配套中的功能
(一)加强对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教育培训
案例适用是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对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较为熟稔,对其他法律推理技术如类比推理等,则显得相对陌生。很多法官不是不愿意参照指导性案例处理待审案件,关键不晓得如何适用案例。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过于偏重法学概念、法律条文、法学原理的讲授,过于强调成文法条的教学,而忽略了司法技艺的培养与训练。这就导致法科学生缺少了案例适用的意识,缺乏案例适用技术,进而造成他们进入司法实践后,遇到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时,第一时间是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法学教科书中寻找支持和裁判依据,而不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上寻求帮助。因此,我们需要强化对案例适用的教育和培训。一是要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增强对学生案例意识、案例思维能力、案例适用技术等的培养与训练。不仅使法科学生精通制定法的知识和原理,还要熟知案例等非制定法的知识和原理,更要具有熟练的法律实践操作技能。只有增强广大法科学生的案例意识、案例思维以及案例适用能力,才能提升他们进入司法实践、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后参与案例指导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才能为遴选案例以及适用案例提供坚实的前提和基础。二是要在法官职业培训中设置案例指导课程,编写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相关教材,提升广大法官适用案例的能力。虽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来,全国法院系统先后召开了两次案例工作会议以及若干次有关指导性案例的研讨会、培训会,但对法官进行案例适用技术方面的培训却很少,这使得不少法官对案例适用仍然较为陌生,甚至一些法官对指导性案例并不熟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各级法院法官开展案例指导方面的轮训。通过案例适用讲解、典型案例研讨和裁判规则使用学习,教会法官如何查找指导性案例,如何就指导性案例与待审案件进行比对,如何正确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如何在裁判文书中引述指导性案例以及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就指导性案例组织双方当事人辩论,甚至还要培训法官在指导性案例已不合时宜、有悖于社会发展形势等情况下如何背离指导性案例作出妥当裁判等,使广大法官养成自觉运用指导性案例处理待审案件的司法习惯。
(二)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
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助推了判例制度的发展与应用。比如在德国,Juris有限公司的判例库就收集了96万件以上的判例,不仅包括了德国六个联邦法院自建立以来的判例要览,以及德国所有的二、三级法院1976年以来的判例要览等,甚至还包括德国帝国法院(即1945年以前的德国最高法院)的官方判例汇编等。德国所有的法院、大部分国家机构、大学法律系等研究机构和大部分律师事务所都可以签约使用该判例库。[35]在美国,汤姆森西方出版公司的西方法律信息系统堪称美国法律大典,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极其高效便捷的检索系统,不仅对每一个判例都进行了统一的编号,而且将已出版的判例中涉及的法律概念、问题点都摘编出来进行系统分类,创设了自己独特的“美国法律摘编系统”。通过该系统,读者可以完整地查看法令或者案例的历史沿革等相关资料,获得关于特定法律问题的全部裁判资料,这也是西方法律信息系统判例最受读者青睐的地方。[36]正是这些相对完善便捷的判例检索查询系统,为域外判例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撑。而相比较之下,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建立起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库,在案例的检索与查询方面远远落后于域外国家与地区。因此,要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提升广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官、法官检索、查阅案例的便利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体系统一、设置科学、查询便利的人民法院案例库。
(1)扩充案例库的案例类型。鉴于目前指导性案例数量偏少,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人民法院案例库不仅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并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还需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通过《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等载体刊发的案例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纳入其中。一方面,将上述案例纳入案例库中,可以扩充案例库的案例数量,最大限度地满足审判实践对案例指导的需求。另一方面,将上述案例都纳入到案例库中,也便于在参考上述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不同区域、不同审判业务条线之间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现象,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审理思路、裁判理念、价值取向等提供契机。
(2)优化案例的检索手段。设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重要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以及社会公众提供检索案例的便利。因此,在案例库的检索手段上要实现人性化操作,要更加契合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和习惯。我们可以通过设置关键词检索、案由检索、法律问题检索、案件审结法院检索等多种检索途径,实现检索手段的互联互通,减少检索成本,提高检索效率。同时,为提升案例指导的智能化水平,还可以研发智能比对系统,通过开发“同案、类案、关联案”的识别、提醒模块,为法官利用案例库确保法律适用统一提供技术便利。
(3)改革案例的编辑体例。目前指导性案例的标题是由“当事人+案由”构成,通过标题其他社会成员难以发现某一指导性案例的法律价值,也很难及时查询到自己所急需的案例。因此可以探索改革指导性案例标题的表述方式:将裁判要点提炼成短句作为主标题,同时以“当事人+案由”作为副标题。如指导性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可以编写为:
[主标题]当房屋卖方通过多途径挂牌销售同一房屋,买方并未利用先前与之签订居间合同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而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举并不违反之前居间合同的约定。
[副标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此种编写体例,便于后来法官直接从“主标题”查找可以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另外,每一个指导性案例还应附有该案例的所有裁判文书,以保障待审案件的法官对案例来龙去脉有更加清晰的理解和认识。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评估及修订、废止
法律本身是动态发展的,新法的颁布、旧律的修订、司法政策的调整、观念的更新都可能导致现有的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性作用,甚至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误导。因此,对现有指导性案例的扬弃也是推动案例指导制度发展的必要内容。在域外判例制度中,由于判例是自然生成的,判例的修订与废止等也是在诉讼过程中自然而然发生的。而由于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其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性权力从各级法院层层遴选产生,因此其实践运行情况以及废止、退出也无法像英美法系那样,通过审判行为等自然样态得以实现。基于此,在现行模式下需要健全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评估及修正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专门案例工作委员会及时就指导性案例的实践运行效果进行动态的评估。尤其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就每一个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情况、实践回应及时进行评估,适时对审判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精神、不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势的指导性案例启动修改、废止程序,通过相应程序将其退出案例库,实现指导性案例与现实司法需求的动态协调。
(四)推动地方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确定与发布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有。但这并未排斥和限制地方法院汇编和发布其他类型案例的努力。况且那种将实践中的案例仅局限于指导性案例,试图以一种案例来实现统一法律适用之效的想法显然过于理想化,所带来的后果无疑会强化司法行政化与机械主义倾向。而从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需求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也应当积极推动以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为代表的地方案例指导制度。这是因为:一是允许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虽然指导性案例相较于司法解释而言,能够及时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指导性案例在运作过程中,需要各级法院的层层遴选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加以讨论确定,繁琐的程序设置在保证发布案例质量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案例发布的效率。截至2016年6月底,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发布了11批56件案例,案例规模仍有较大提升空间,难以有效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迫切需要引入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等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有益补充。二是允许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是我国司法现状的客观需要。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文化传统的差异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些案例往往带有特定的地域特色,并不具有全国的普遍性,因此这些案例如果上升到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容易造成资源浪费,但是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法统一则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从这一角度也应该赋予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职权发布类似的案例供辖区法院办案参考。三是允许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是优化整合案例资源的客观需要。指导性案例往往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从辖区内发现的典型案例中择优筛选,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但毕竟真正入选指导性案例的属于少数。对于大量未能入选指导性案例的备选案例,完全可以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案例工作会议上就指出,“要以参考性案例为基础推荐好指导性案例”,明确“参考性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来源,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工作机制,注重解决辖区审判工作中的疑难争议问题,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统一辖区司法裁判尺度”。
除了积极推动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参考性案例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鼓励和支持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参与案例工作,汇编发布典型案例。一方面,无论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还是参考性案例都来自案件。在目前的案件管辖制度模式下,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没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或者参考性案例就犹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缺失了前提和基础。这一点也已得到实践上的验证: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参与案例意识不强,不少案件本身的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都具有较强的指导价值,完全可以上升为指导性案例或者参考性案例,但由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对案件进行精心审理,缺少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有效归纳,疏于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充分说理、有效论证,使得案件生效后指导价值大打折扣,很难再以指导性案例或者参考性案例的方式予以公布,造成案例资源的浪费。从这一角度出发,应当积极推动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工作,夯实整个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虽然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但可以从总结审判经验、梳理审判思路、理解法律规定等角度,经各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发布相应的典型案例、示范案例,作为广大法官的学习资料和研究素材,以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业务素养。
【注释】
[1]各国针对最高审判机构的称谓并不统一,如美国称联邦最高法院。本文如无特别说明,最高法院指各国的最高审判机构,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专指我国的最高审判机构。
[2]左卫民:《最高法院若干问题比较研究》,《法学》2003年第11期。
[3][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4][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6页。
[5]50 Jahre Bundesgericht,2000.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1页。
[6]转引自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7]胡夏冰、陈春梅:《最高法院的性质》,《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2期。
[8][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9]张春霞:《最高法院上诉审判权之比较研究》,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10][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https://www.daowen.com)
[11]近年来,由于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法律复核审案件大幅增加,2001年法律规定了对这些案件的“过滤”审判程序,由审判庭的三名大法官组成简易合议庭,对明显不符合法律复核审条件等案件进行先行过滤,大大缓解了最高司法法院的审判压力。2005年最高司法法院11 544件民事判决案件中有6 747件案件通过“过滤”程序后而判决不予受理。见金邦贵:《法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页。
[12]冷罗生:《日本现代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3]陈兴良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11页。
[14][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15]卢佩:《司法如何统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为实证分析对象》,《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16]胡伟新:《德国葡萄牙法院案例在指导审判和保证法律统一适用方面的作用》,《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
[17]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8]卢佩:《司法如何统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为实证分析对象》,《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19]转引自傅郁林:《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20]刘树德:《司法改革:小问题与大方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21]薛军:《意大利的判例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22]转引自杜豫苏:《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
[23]本数据均摘自每年度国家公务员招录信息。
[24]刘春瑞:《6名法学专家挂职最高法院》,《新京报》2013年1月15日第A16版。
[25]《最高法院5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审判人才正式履新》,载新华网2014年5月8日,于2016年2月28日访问。
[26]张春霞:《最高法院上诉审判权之比较研究》,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7]陈卫东主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页。
[28]宋晓:《判例生成与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9]张春霞:《最高法院上诉审判权之比较研究》,载左卫民等:《最高法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0]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中的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31]《案件请示做法的由来》,《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3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页。
[33]杜豫苏:《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
[34]傅郁林:《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35][德]F.门策尔:《司法审判公开与德国当代判例数据库》,田建设整理,《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9年第4期。
[36]丁文严:《案例指导制度背景下人民法院案例系统的构建》,《法律适用》2013年第1期。